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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有效不代表法官经营合法
发布日期:2010-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入股煤矿180万元,在连续两年未得到红利后,神木县法院一法官将煤矿方告上法庭,陕西省横山县法院一审判令这名法官胜诉,煤矿方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择日开庭审理这起国家公职人员入股煤矿案(5月23日《华商报》)。

  从对公权力约束来讲,法官理应不参与这种营利性活动,特别是煤矿这种高风险、高回报,官商勾结特别常见、权力与商业纠缠不清的营利性活动;但从社会的诚信角度来讲,作为煤矿方一方,明知对方是法官,而接纳其入股,并且从入股至今已有五年时间,如今提出不支付分红,判决其胜诉,似乎也不合情理。看来,这起案件还得回溯到法律来剖析其中的是是非非。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同时,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法官法也规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如此看来,陕西神木这位张姓法官,既身为公务员,又身为法官,当然不得在煤矿进行投资,如果他入股了煤矿,那么就算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他与煤矿签订的入股合同就无效,他只能退还本金了事。

  其实不然。因为在我国民商事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视不同情形有所区别对待,也就是说对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那些不论资质、手段、程序等如何都不可以做的事项,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则合同是绝对无效;而那些只对资质、手段、程序等进行规范的,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则合同并非绝对无效。简而言之,就是说,公务员法、法官法规定公务员、法官不能进行营利性活动,是国家机关的内部进行管理的规范,是一种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公务员、法官进行了营利性活动,他们对外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力,但应当接受内部纪律的处分。比如四川省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公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该公司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主张合同无效,但法官认为这只是违反对企事业内部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判决合同依然有效。

  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培养诚信的氛围,确实有益处。因为,合同签订的双方都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履行合同,如果一方明知对方是公务员而与其签订合同,事后又以其是公务员身份而毁约,这不利于诚信氛围;或者公务员一方在签订合同后,又以是公务员身份为由反悔,这有损于合同另一方的利益和打破合同相对人的合理预期。而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这有利于培育双方讲诚信和合同相对人的合理预期。

  但这不意味着,公务员、法官可以从中占便宜或者违反法规于不顾。公务员法、法官法之所以作出“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规定,就是为了防范公务员、法官利用权力影响商业活动。所以,横山县法院在作出合同有效的判决的同时,理应运用司法能动性和发挥司法审判监督的职能,向神木县纪委、法院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对该法官进行纪律处分和收缴违纪所得。而对于神木县纪委、法院以及上级纪委、法院来说,横山县法院的一纸判决本身就是一封公开举报信,举报该法官违反公务员法、法官法的规定,从事了营利性活动,纪委和法官理应及时介入,作出相关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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