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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法律的生态化路径
发布日期:2010-03-2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全球气候变暖以及北极地区自然资源开发等人类活动,均对北极的生态产生了持续性影响。而现有的保护北极生态的法律只是各种保护北极单独环境要素的环境法律集合,由于生态理念的缺失,没形成具有内在一致性的符合北极生态系统要求,遵循北极生态规律的北极生态法体系。目前北极生态保护亟需解决的问题就是现有北极法律生态化路径的合理选择。
【英文摘要】 The global warming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natural resources in the Arctic will invariably influence the Arctic ecological. Due to the lack of ecological concept, the existing law of the arctic protection does not form the arctic ecosystem law system with the rule of the arctic ecosystem. So it is very important to take rational choice of the arctic legal ecological path.
【关键词】北极;环境法;生态法;北极生态保护法
【英文关键词】arctic; environmental law; ecological law; the arctic ecological law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北极生态系统需要解决的问题
  
  北极作为一个统一的区域性生态系统,主要的特征是脆弱性和较弱的自我修复及调节能力。[1]北极自然条件恶劣,生态资源匮乏,人口承载力低;在受到外界干扰时,极易发生生态变化甚至突变,并且往往失去生物再生能力,使得生态进一步恶化。世界自然基金会2008年发表报告称,气候变化对北极地区的影响可能要比人们预期的范围更大、速度更快。北极气候变暖的趋势比在中纬度地区更明显,因为北极地区对于全球其他地区的气候变化具有一种放大作用。这是继2005年《北极气候影响评估》报告之后,迄今对北极所受气候变化影响进行的最全面的分析。报告指出,北极地区的所有系统目前都在发生变化,这对北极的大气、海洋、海冰、冰盖、积雪、永冻土以及当地的物种种类和数量、食物链、生态系统以及人类社会都产生了影响。
  
  《北极气候影响评估》(2004-2005)显示,北极的气候变化影响的引发因素很大程度上来自北极地区之外,并将以一系列方式在全球社会产生反馈。气候变化的速度、范围和影响在迅速增加,人们无论身居何地,了解北极正在发生的变化,并考虑应采取何种行动加以应对变得越来越重要。近年,联合国机构和国际组织对北极开展了较为系统的研究,环境计划署在GEO-4(全球环境展望-4)报告中指出:“两极地区不但对环境发展有重大影响,而且直接关系到全球生物多样性及人类的生存。有迹象表明北大西洋洋流带的深层冷水环流可能已经减慢。这可能会促成全球气候体系发生突变。北极变暖的速度比全世界平均变暖的速度快两倍,造成海洋冰层萎缩、冰川融化、植被发生变化。陆地冰层融化会造成海平面上升,其中格陵兰岛和南极冰层融化是最大的原因。尽管绝大多数工业化国家已经禁止了不易分解的有机污染物(POP)的生产和使用,但POP依然会长久存在于环境中,并可能堆积在寒冷的区域,从那里进入海洋和陆地生态系统,进而进入食物链”。[2]GEO-4 警告说,解决环境压力的深层次措施经常会触及到那些能够影响政策取向的大集团的既得利益。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是将环境问题从决策边缘转移到决策中心。由于北极生态系统所具有的国际性和共享性特点,当前联合国机构、非政府组织、北极八国以及北极圈外国家都已经开始重视,但各国对北极开发的认识、技术和政治等问题上存在差异,使得北极生态系统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有待解决。就全球趋势而言,在北极生态领域,当前研究的难点和重点解决的问题有:1、全球变化对北极及其居民的影响:北极紫外线增强的影响研究、巴伦支海影响研究、白令海影响研究;2、与全球系统有关的北极过程:北极冰川和冰覆盖物质平衡研究、北极陆地生态系统对气候变化的反馈作用研究;3、北极的自然过程:北极海洋、海岸、河流系统研究、北极陆地生态系统扰动和复原研究;4、北极可持续发展研究:北极人口和生态系统动态研究、北极生物资源可持续利用研究、工业化对北极的生态和社会的影响研究;5、环北极文化变化研究。
  
  二、现有保护北极生态的法律及其特点
  
  北极地区现分布着八个主权国家(加拿大、丹麦、芬兰、冰岛、瑞典、挪威、俄罗斯和美国),与环境有关的法律主要包括在各国内法中。国际的以及北极区域性的法律也同时规范北极环境,丹麦,芬兰和瑞典受欧盟法律制约,加拿大和美国参加了北美环境合作协定。在这些法律制度中,国际环境法发挥着重大作用。许多全球性条约保护北极环境,最突出的是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以及持久性有机污染(POPs)。相关机构组织方面,如北极理事会区域性协定,成立于1996年,前身是北极环境保护战略(AEPS),是旨在共同关注北极的政府间论坛,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现有北极生态保护法律
  
  目前还不存在专门为保护北极生态制定的国际条约,虽然在北极环境保护的某些方面也有法律支持,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防止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等,但是这些法律文件没有一个是专门针对北极整个生态问题所做出的,大都为解决在全球出现的特定问题而制定,在治理北极问题时从中寻找相关文件加以适用。这些条约虽然从一定程度上对保护北极生态有所帮助,但是很少考虑到北极更加脆弱的生态系统,即同样的污染对北极的影响要比世界其它地区更加严重。
  
  与北极生态相关的法律主要分布在以下三个层面:
  
  1、与北极生态有关的国际公约。主要集中于大气和气候的国际保护、海洋环境的国际保护以及生物多样性的国际保护三个方面。其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自1994年生效以来,是最具普遍性的关于世界海洋事务的国际公约。而《公约》第234条关于“冰封区域”的主要内容是针对沿海国对冰封区域的生态保护,已经广泛运用于北极,因为北极的主体是由主权国家领土环绕的海洋——北冰洋,因此,北极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海洋问题。但是由于《公约》本身亦存在“缺陷”,而各国均根据本国利益对《公约》相关条款进行任意解释,因此《公约》的相关制度还需要发展和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冰封区域”特殊条款出发,争取针对北极的情况创设一系列新的专门制度来解决北极海洋生态问题。
  
  另外,世界公认为最有效的全球性环境保护机制——《蒙特利尔议定书》被认为同时满足了问题的解决、法律方面和政治方面的要求。从问题解决的角度看,卫星观测显示地球臭氧层变薄的面积显著减少;从法律要求角度看,缔约方提前完成各自法律承诺,履行了条约义务;从政治要求角度看,缔约方生产和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被条约彻底改变。由于北极对于全球其他地区的气候变化具有放大作用,因而全球增温可能导致北极冰盖表层以及边缘的局部融化,北极已经被视为全球变化的预警系统。但议定书中并没有就脆弱的北极生态系统进行特别条款的规定,实际上现有涉及北极生态的国际条约均属于“软法”性质,不具有实际执行力和强制力。在北极发挥效力的基本上是某一领域世界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国际公约。
  
  2、区域性北极生态保护双/多边条约
  
  由于北极所有的陆地被八个独立的国家控制着,各国独立的政治导致了国际条约在适用上的局限性。偶尔这些北极国家组织建立关于生态保护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例如1911年,美国、俄国、日本和英国共同签署的关于保护海豹的条约,以及1973年,由加拿大、丹麦、挪威、前苏联和美国共同签订的《北极熊保护协议》等。但是类似的专门针对保护北极生态而进行的立法活动并不常见,并且条约的约束力也只限于签约国。[3]1991年签订的《北极环境保护宣言》和1991年正式签署的“北极环境保护战略”共同文件则属于没有强制性的软法。虽然这些区域性的条约和原则在北极的生态保护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条约的约束力有限,导致其适用效果受到一定影响。
  
  3、北极八国的国内法
  
  环北极国家尤其是在北极有领土的国家,均有关于北极生态保护的相关国内法律,涉及采矿、生物多样性、海洋污染防治等各个方面,但是出于自身国家利益的考虑,在制定和北极相关的法律时,一般都会突出本国的主张,维护本国的权益,而这些法律往往会和国际法上共同认可的一些规则发生冲突。例如目前北极各国围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第8款而展开的外大陆架争夺案,极地国家都希望在北极区域获取更大的利益,将自己国家的外大陆架尽量延伸,甚至直达北极极点,并试图将北极的权益之争限定在环北极国家之间,这是和大陆架制度相背离的。
  
  (二)现有北极生态保护法律的特点
  
  1、现有北极法律缺失“生态”理念
  
  虽然与北极生态相关的国际、区域和国内的环境法律制度联系日益密切,但是全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北极生态保护法律体系仍旧缺失。涉及北极生态的国际公约、条约、协议以及各北极国家的立法都侧重于对各种北极生态系统内的单个环境要素进行保护,强调了北极某些特定资源的开发和某些污染的防治,即现有的保护北极生态的法律只是各种保护北极单个环境要素的北极环境法律集合,还不能称之为北极生态法律制度。环境法自其产生就有其特定的社会基础,通常是伴随环境问题的产生以及社会关系的改变,引发环境保护的立法需求,才进行环境立法的。因此环境法律的出台,都对应着某一阶段困扰人类的特定环境问题,北极环境法律也不例外。而我们所要讨论的北极生态法律是要维持北极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因此必须考虑到北极生态系统各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和相互作用,认识到“整个地球是一个大的封闭系统,它由许多细小的生产环节相互关联所组成;每一个小环节的产物或废物的输出也是另一个小环节的原料输入。”[4]北极是具有整体性的生态系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无论人们是否认识到,人类作为其中的一个组成要素,都在受整体性的生态系统约束。
  
  总的来看,现有法律不论是对北极生态系统生物成分的单方面保护或是对非生物成分的单方面保护都不全面,更谈不上将它们按北极生态系统规律有机协调起来,还没形成具有内在一致性的符合北极生态系统要求,遵循北极生态规律的北极生态法体系。在北极生态系统保护法律领域,生态的理念仍旧缺失,已有的条约多为单物种保护,缺乏整体性的保护公约,只有整体性保护与单物种保护相结合,才能构成完善的北极生态保护法律体系。
  
  2、北极生态保护以“软法”为主
  
  当前北极最有成效的合作是环境合作,但环境保护属于“低度政治”,被迫从属于各国的主权。有些国家以安全为借口,不愿提供环境数据,因此北极的环境合作程度并不高。目前北极地区的合作机制大都是采取没有约束力的“软法”形式,主要包括协议、宣言、项目等,而非公法或条约,法律地位大打折扣。这种“软法”形式的合作机制缺乏实施的保障,对很多问题没有明确的承诺,很难应对北极日益紧迫的生态损害。另外,绝大多数北极机构的功能有限,秘书处没有执行权力。北极理事会算是北极地区最高层次的国际机构,在成立宣言中明确提出其功能是一个“高水平的论坛”,旨在通过政府间经常性的协商,“推动北极国家间的合作、协调和交流”,地位类似于亚太经合组织,或七十七国集团。
  
  3、保护北极生态的法律制度存在空缺,缺乏整体观
  
  北极生态法律的空白涉及到具体的环境问题,比如,采矿对环境的影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控制不力。保护北极生态的相关环境立法均是根据需要,即根据北极生态问题的严重性来有选择的立法,因此不论制定多少条约法律,其体系都是不完善的,很难维持北极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例如,北极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保护就是不完善的,没有与南极相似的公约框架,而是采取了以逐个物种为基础进行保护。一些单独的物种,例如北极熊,具有完整的法律保护,但是大量的北极物种并没有公约或者协定加以保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中,野生动植物管理的主要内容包含了猎食关系和整个食物链,北极现有的法律在某种程度上遏制、减缓了北极生态破坏和某些北极生物灭绝、资源破坏的过程,但并未做到恢复北极生态和其生物多样性,维持北极生态系统良性循环。
  
  北极理事会为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活动确定了问题区域,例如保护区域网络中的海洋生物代表——北方针叶林,但是到目前为止,工作组计划处理的多样性保护还没有产生实质性的成效。另外,北极区域性制度缺乏行动的具体承诺、目标和时间表。因此,虽然许多全球性和区域性协定适用于北极,甚至有北极的特别条款,如《远距离跨国界空气污染议定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但与南极条约法律制度相比,保护北极生态的法律制度仍然是十分不完整的。
  
  4、北极诸多环境法律存在于不同法域,呈现出不成体系性
  
  北极涉及诸多国际条约,这些条约在主体、适用范围、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定并不一致,形成条约冲突。北极缺乏一个权威的区域性或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发挥立法作用,导致各种适用于北极的国际法律法规令出多门、目的手段各异。而各国的专门立法也缺乏国际组织的监督与制约,不同国家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势必在不同法律规则的制定、解释和适用中选择不同的价值取向、行为方式和应对策略,从而形成适用于北极的法律之间以及政策之间的冲突。
  
  围绕北极产生了诸多全球化问题的出现,例如北极作为极地的“全球公域”性质、北极不同于南极的特点(为主权国家包围、中间为国际海域)、斯瓦尔巴群岛“明确主权、权益共享”的模式、海冰融化带来的新岛屿、新航道的出现等,都是以往传统国际法所没有考虑过的问题,而调整这些问题的国际法规则,从产生就具有不成体系性,法域的重叠、冲突影响到各个规范的执行力。
  
  (三)北极生态保护法律存在的主要矛盾
  
  1、跨界矛盾突出
  
  出现跨界问题的关键是没有实施“整体开发和管理”。北极生态问题的产生首先是局部性和区域性,经济的快速发展直接导致对自然资源等生态要素的侵蚀和掠夺,北极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性在经济发展的强大压力下在某些领域愈益减弱并有可能最终消失。由于环境本身具有无边界性和流动性等特点,尤其是国界带来的社会、体制、文化差异,决定了北极的生态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并扩张为国际性的生态危机和生态破坏。
  
  2、国际合作矛盾
  
  虽然北极相关公约、协定已经形成一些基本的原则,如公平合理利用原则、不造成重大损害原则、合作原则等,以指导各国的具体实践。但是由于国际环境法某些概念本身需要进一步界定和完善,如“公平合理”、“重大损害”等,最为重要的是北极的相关法律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被要求强制执行。因此,在国际合作的具体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不顾其他国家利益,独立开发的现象仍然存在;在区域组织结构与协议内容上,虽然有合作,但仍然是从部分国家目的、利益考虑,没有从北极乃至全球生态系统的角度出发;协议内容空洞,缺乏具体的约束机制;普遍缺乏对北极生态和其他环境因素的考虑;区域组织机构职能与整体开发和管理的要求不适应。
  
  三、北极法律的生态化路径
  
  北极生态保护法律遭遇的最大挑战莫过于如何使其有效实施,由于北极生态问题超出了国家的领土范围,超越了传统国家主权概念,使得北极生态保护法律的路径选择成为北极生态法律制度亟需面对的首要问题。一方面,北极跨主权的生态问题超出了国家的领土范围,表现为一种全球化的力量;另一方面,各主权国家、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等为了解决北极生态问题进行合作,参与和制定各种有关北极特定环境问题的国际协定、条约以及由此构成的各种环境法体系,导致了在北极“超国家”生态治理的形成。北极生态治理要求世界各国跨越民族、国家的界限,在北极生态问题上进行广泛而深入的国际合作。最终,各国的主权将受到限制,并在一定程度上被分享,传统的国家主权所具有的权威开始淡化。有关于北极生态的超国家治理既包括法律制度,国家、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参与以及制度的具体实施。笔者认为,保护北极生态的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三个层次:
  
  (一)北极生态保护法律的全球性框架公约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大陆架以外的海底区域属于国际海底区域,是全人类的共同财产。但在北极有多大区域属于国际海底区域,到目前为止还是未知的,要等到各国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外部界限划定之后才能确定。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北冰洋和其他各大洋都是世界海洋的一部分,北极生态所面临的是全球性的挑战:生物多样性下降、臭氧屏障减少、气候剧变等一系列不可逆转的生态损害,迫切需要世界各国以整体性来保护、设计保护北极生态的法律。
  
  北极全球性生态保护法律制度包括国际社会在北极生态方面达成的各种宣言、协定、条约等,它们共同组成了一套制度体系,其中有些具有法律效力,有些仅具有“软”约束力。各主权国家共同签署的针对北极特定环境问题的多边公约构成了北极全球性生态保护法律制度的主体。但目前北极仍然没有形成具有内在一致性的符合北极生态系统要求、遵循北极生态规律的北极生态法律体系。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全球层面订立保护北极生态的框架公约。在条约的形式方面,可以考虑采用目前国际环境法“以条约为主体”的普遍模式,即“框架公约+议定书+附件”的“框架公约”模式,框架公约通常只对缔约国的权利义务做出原则性的规定,议定书规定缔约国具体的权利义务和保护措施,附件则提出更为详细的清单。
  
  这种形式的优势在于:一方面,框架公约加议定书的构造方式具有灵活性,对于充满科学不确定性并且需要尽可能多的国家参与的北极生态治理而言,这种灵活性对于及时适应最新科学进展和技术变化以及把尽可能多的国家拉到谈判桌来是至关重要的。为了北极整个生态的保护,世界各国的参与是不可缺少的,为达成一致,有必要通过妥协,调整处在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的利益。所以北极生态保护条约既要确保缔约国的普遍性,又要为适应有关缔约国对于北极生态保护具体措施的意思变化,需要一个比较灵活的构造以适时增加或更改约定内容。例如,1985年的《维也纳公约》签订时,并未包含关于南极上空的臭氧层空洞问题,但是《蒙特利尔协定书》就包含了这个新发现。与生态有关的公约通常需要循序渐进发展,即需要在概念和技术不断进步的情况下满足后续的合作,而框架公约中所包含的持续谈判尤其能满足这一要求。
  
  另一方面,“框架公约”的模式利于克服主权和效率之间的内在矛盾,因为议定书的决策和修改程序被简化,使得公约的运行更有效率。例如《蒙特利尔议定书》第2条第9款第3项的规定,以2/3多数取代协商一致,决策速度极大加快。
  
  但是,“框架公约”的模式也有其弊端,主要在于:1、公约——议定书的方法易导致冗长的谈判过程;2、公约——议定书的方法在实践中有可能忽视北极生态本身的要求而屈从于政治的需要;3、公约——议定书的谈判过程易为大国所支配。例如,海洋法的谈判花费了十年的时间,期间许多保护和开发海洋资源的机会流失了。《控制危险废物跨境转移及其处理的巴塞尔公约》运用模糊的词句,回避定义关键术语这一在政治上较为困难的任务,使得那些不愿意加入的国家有可能签约,但是却降低了成功执行公约的可能性。这些问题都是未来对北极生态进行保护时应当注意的。
  
  就目前来看,以主权国家为主要磋商者和决策者来解决北极生态问题,难以达成对各国具有严格限制的全球性北极生态法律制度。但是北极生态带来的压力及国家利益和全球利益的重叠使得各国之间的合作成为可能。总的来说,北极生态保护在全球层面采取“框架公约”模式的现实可能性在于它将为北极生态保护提供一种动态的弹性机制,这种弹性机制能够更好的应对复杂的并具有自我组织能力的非线性北极生态系统。
  
  (二)区域性北极生态保护法律制度
  
  “北极环境保护战略”是1989年由芬兰发起,1991年由八个环北极国家在第一届保护北极环境部长会议上作为宣言通过的。此宣言制定了一项联合行动计划,在计划中极地八国要合作进行科学研究以确定污染源、污染途径、以及污染的影响,并共享数据。优先治理的污染包括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石油、重金属、放射性以及酸化引起的污染。北极国家同意对开发活动的潜在环境影响进行评价,采取措施控制污染物,以及降低污染物对北极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另外还包括照顾传统文化的需求、当地土著居民的价值观和习惯等。
  
  与全球性的北极生态保护公约相比较,区域性生态保护法律在政策方面的合作更加深入。以欧盟为例,欧盟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国家间合作已经超出了一般意义上的国际合作,形成了共同的环境政策。这种情况说明欧盟成员国已经把解决跨主权环境问题的权威转让到了欧盟层次,形成了各成员国共同分享和行使主权的特殊政治权威体制。欧盟的环境政策体现为各种具有约束力的欧盟环境法及不具有约束力的政策文件。欧盟的环境法律包括三个层次,即基本立法、国际条约和二次立法。
  
  笔者认为,构建区域性北极生态保护法律制度可以借鉴欧盟环境政策的模式,将现有的“北极环境战略”加以完善,该战略出台基于三个原因:关于俄罗斯在北冰洋倾倒放射性和其他危险物的报告引发国际社会对人类健康和环境潜在威胁的关注;俄罗斯在其研究中开放讨论这些问题以寻求双边和多边帮助来清除和管理目前和将来的环境问题;科学发现在北极土著居民及其食物来源中存在反常的高有机污染物,它们可能来自北半球个别国家的大气、水循环以及运输机制。该战略没有执行的权力,其资金来自成员国的捐助,并通过其他国际平面(如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国际海事组织),或双边或和多边协定来开展活动,其主席和秘书处每两年在北极国家轮换一次。[5][3]
  
  笔者认为,未来北极区域性生态法可以考虑扩展“北极环境战略”的生态保护内容,并增强其执行力。此外,还应当赋予北极理事会执行的权力,从而促进和加强北极生态系统的保护。理事会和“北极环境保护战略”关系密切,加拿大等国甚至希望将战略转变为理事会,但挪威等似乎希望继续该战略。北极理事会有四个主要目标:1、促进北极事务合作,特别是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2、协调已经建立的环境保护战略计划;3、协调可持续发展计划;4、发布与北极事务相关的信息和促进这方面教育。该理事会汇集了“北极环境保护战略”的环境保护要素,并将它们与有关可持续发展的更为广泛的问题结合起来。[6]
  
  具体实施可以借鉴欧盟环境政策的策略,将“北极环境战略”直接适用于北极八国的法律秩序。一旦北极区域性生态法与成员国国内的法律发生冲突,则北极区域性生态法优先。即使北极区域内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建议、报告等也应当对成员国的政策制定起到指导性影响。建立区域性北极生态法的积极作用在于:第一,区域性立法可以较为广泛的限制成员国政策的选择范围,对北极区域内污染转移进行严格控制,并在大气、水及固体污染防治、自然保护以及贸易政策、消费政策直至所有社会经济领域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第二,区域性北极生态法可以有效限制成员国在北极生态方面的决策权;第三,区域性北极生态法能够增强成员国对北极生态的保护能力,改善北极地区的生态。区域性北极生态立法可以参考欧盟环境政策,采取指令的形式,各成员国将其转化为国内立法。这样,区域性北极生态法与其成员国的环境立法形成互补关系而非替代关系,从而促进北极的生态保护。目前,相关保护北极的国际合作已经展开,2008年5月,北极沿岸国家丹麦、俄罗斯、美国、加拿大和挪威五国代表在格陵兰岛的伊鲁利萨特召开会议,会议通过了《伊鲁利萨特宣言》,宣言涉及北冰洋沿岸各国重要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大陆架边界划分,海洋(包括冰封海域)生态保护、海洋安全、海洋科学研究及其他的相关事务。
  
  (三)关于北极生态保护的国内立法
  
  即使存在区域性北极生态法,北极生态保护也离不开北极国家的配合,因为相关生态法律政策的执行、评估都离不开国家。由于各成员国环境禀赋的差异及其风俗传统的不同,使得在北极区域内部不可能实现环境政策的绝对一致。为了确保在北极区域内部实现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协调,可以采取各成员国根据各自需求对北极生态进行立法,但是其国内法规不得与保护北极生态的国际条约以及北极区域的基础条约冲突。要加入北极区域就必须首先达到严格的生态标准,对本国政治、经济、法律进行全方位改革,各国必须对本国法律和政策的现状进行分析研究,提出统一协调工作的要求和解决办法。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优先适用,因为纵览目前能够解决北极相关争端的法律文件和各国的执行情况,《公约》是平衡各签约的北极国家之间利益的最有效的途径。在目前的争端中,除美国之外的其他国家都已批准了《公约》。为了保护本国在北极地区的利益,各国都开始重视《公约》,并期望从该公约中寻找到能够支持本国主张的法律依据,以赢得在国际法院审判中的有利地位以及获得国际社会的认同。
  
  结语
  
  北极生态的整体性与基于主权原则形成的分裂的政治体系构成了一组重要的矛盾。北极生态问题已经超出了主权国家的范围和控制能力,这种情况要求每个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共同参与解决。笔者认为,要使北极生态保护法律制度得以成功构建,关键在于:1、有关利益各方应该为实现共同目的,即保护北极生态,进而使得全球生态能够良好发展,抛开自身狭隘的利益开展合作,包括建立各种联系,发觉有效的沟通渠道,形成共同立场;2、加强条约的履行能力,不仅实施者对自身的行动目标和措施应当有正确理解,还需要有合适的政策法律框架;3、保证充足的资金,相关基金的建立可以为各方履行承诺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
 
【作者简介】

刘惠荣,女,河北宁晋人,博士,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环境资源法学;杨凡,女,山东青岛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环境资源与保护法学博士生。
 
【注释】
[1] 脆弱的生态系统可理解为在外界干扰下,其一种或者几种生态因子发生变化,容易产生正常功能的紊乱,并超越自我修复和调节的“阈值”即弹性范围而难以复原。
[2] “全球环境展望(GEO)”是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最重要的评估项目及报告系列。GEO4 作为本系列中的第四期报告,对过去20年中全球及地区环境、社会和经济状态与趋势作了总结。它着重强调的是环境在人类社会发展与生存中所起的作用、所面临的挑战以及所提供的机遇。同时这份报告用四幅图景展望了2050年可能出现的情况以及政策的取向,旨在指出目前存在以及正在出现的环境问题。
[3] Donald R. Rothwell,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Arctic Environment, Th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Apr.1995.
[4]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4页。
[5] Linda Nowlan, Arctic Legal Regime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UCN Environmental Policy and Law Paper No. 44, 2001.
[6]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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