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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受贿款去向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10-03-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
多年来,人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受贿款的去向特别是用于公务开支是否影响受贿罪名的成立问题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受贿罪的特点在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当被告人私下收受他人财物的时候,就有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收受之后,没有交公,就等于非法占有了。即使后来再拿出来用于以单位名义慰问、捐赠或其他公务开支,也并不能改变已经非法占有的性质。下面笔者围绕受贿款去向的定位,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论证,提出的对策和建议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阐述。

一、受贿款去向的定位

所谓受贿款的去向是指被告人收取行贿人的贿赂款后,将贿赂款自由支配的情况。该情况比较复杂,比如有的用于吃喝玩乐,有的用于赌博,有的用于孩子上学和老人治病,有的用于单位公务支出等等。受贿款的去向并不是法定情节,而是酌定情节,但查清受贿款的去向有利于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情况,有助于对被告人准确量刑。

关于受贿款的去向特别是用于公务开支是否影响罪名成立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被告人虽然非法收取了赃款,但是其已将受贿款用于了公务支出,其本身并未占为己有,故该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其受贿过程已经实施完成,受贿款的使用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产生第一种观点的原因,一是传统计划经济思维模式对司法观念的一种影响和冲击。二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心理上普遍存在攀比心理。如我院审理的被告人庄某受贿案。被告人庄某曾经明目张胆地对办案人员说,国内出现过多起数额特别巨大的受贿案,数额多达几百万甚至上千万,他受贿的八万元与那些案子比起来,真是九牛一毛。可见被告人庄某的攀比心理多么严重。三是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不具体、不明确, 往往导致被告人在辩护时提出其收取的贿赂款已经用于公务支出不算犯罪的观点。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成立条件中,并未涉及受贿之后将受贿款用于何处的问题。因而,除将受贿款交公外,不论行为人将受贿款用在何处,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因此,被告人以单位名义利用贿赂款用于公务不能够从其受贿款中抵扣,只能说明其犯罪动机恶性不大和犯罪后态度较好,法院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二、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论证

本文的争议焦点为受贿款的去向特别是用于公务支出是否影响罪名成立,而确定将受贿款的去向特别是用于公务支出是否影响罪名成立的关键是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在刑法学界,关于受贿罪侵犯客体表述诸观点中最具有权威性的观点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因为只要被告人收取了贿赂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就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是否将收取的贿赂款用于公务支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受贿罪的客体既有较多的论据,且具有合理性、科学性。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国家的授权而代表国家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是人民的公仆。为政清廉,始终保持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基本要求。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谋利而进行交换时,这种权钱交易行为就构成了对廉洁性的侵犯,这也是受贿罪的本质。 这一定位也符合了国际上关于受贿罪保护法益的发展潮流,即起源于罗马法的“不可收买性”和日尔曼法的“公正性”的融合。

受贿罪的特点在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当被告人私下收受他人财物的时候,就有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收受之后,没有交公,就等于非法占有了。即使后来再拿出来用于以单位名义慰问或捐赠,也并不能改变已经非法占有的性质。在前文提到的庄某受贿案中,被告人庄某收取了行贿人的贿赂款,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即使其后来将部分贿赂款用于了公务开支,诸如给司机发放了工资,用于单位招待费的开支等,也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庄某提出他将所收受的贿赂款绝大部分用于单位开支,没有占有的动机的主张是站不住脚的。

广州市某法院近日作出一审判决,与上司罗耀星共同受贿1162万元,自己分得455万元,鉴于其中232万元被用于单位公务消费,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规划所原疫苗组组长蔡汉港被从轻处罚,法院综合自首、检举他人、将相当数额的受贿所得用于公务支出以及退赃等情节,判处蔡汉港有期徒刑十一年。受贿款用于单位公务消费,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曾发函向法院为蔡汉港求情。广东商学院法学院院长王学沛教授认为,从轻处罚在立法上找不到任何根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个惯例,这也是传统计划经济思维模式对司法观念的一种影响。从概念来说,受贿是指利用公共权力换取个人私利,法律对用于公务活动等其他途径定性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传统法制观念中,在对受贿款用途上,公和私比较分明,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区别对待的,更多地则注重被用于私人的受贿款数额,用于个人中饱私囊受贿数额也成了法院定性量刑的一个重要标准。受贿款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收受他人财物的总额。受贿款是以实际收取的财物数额为准,其数额并不因处分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变化。把受贿款用于捐赠和公务开支,只能说明其犯罪动机恶性不大和犯罪后态度较好,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是这个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并不能改变案件的定性。法律的占有和被告人的理解有所不同,法律讲的占有不是永久性的占有,而是说被告人有没有把这个钱从合法所有者那里脱离,脱离合法所有者的占有,至于占有以后,又怎么处置,或者是怎么处理,有些人用于挥霍,有的人用于家庭补贴,也有的人用于扶贫等等,这些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动机不影响定罪,动机只影响量刑。法律并没有说动机好就可以不定罪。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假如蔡汉港受贿的1162万元全部用于单位公务消费,那么按照广州市某法院的判决思路,蔡汉港的犯罪数额为零。所以,笔者认为广州市某法院的以上判决值得推敲。

先贪后捐或因公支出只是量刑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这和把钱退给行贿人不一样,如果在案发前退还行贿人是不认定数额的,而把钱捐出去或者把钱花出属于处分钱财的行为,这只能作为量刑的情节,同时还要看捐出的数额多少。嫌疑人事先得到风声,把受贿或者贪污得到的钱款捐出去或者存入廉政账户,不会给贪官造成规避法律的漏洞。因为只要其收受或贪污钱款超过5万元,即使他全部捐出去或者存入廉政账户都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如果受贿罪已经成立,而当事人又把这部分钱捐出去或者汇到廉政账户,那么在法律规定受贿罪量刑的范围内酌定从宽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刑法仅规定在一种情况下可以酌定减轻处罚,即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 这种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涉及外交、民族、宗教和国防等关乎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况,经过最高法院批准的程序才可以。

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假如抢劫犯抢劫财物是为了医治贫困家庭的重症病人,假如杀人者杀人是因为被杀者罪大恶极,又假如犯重罪者曾经立下过功劳……那么,这些犯罪者是不是都是可以给予他们“将功补过”的机会呢?答案应该是很明确的。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徐峰说,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受贿犯罪已然完成,完全具备了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即构成受贿罪;至于赃款的去向,只是被告人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定罪,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来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胡云腾说:如果确实贪污受贿了,即使他用于公益事业,用于公家,单位支出,对定罪的影响不是太大,但对量刑一定要考虑。

又如在社会上炒得沸沸扬扬的余斌受贿案。原湖南省临湘市副市长余斌用一个不正当的手段来达到一个看似正当的目的。导师马克思说:“要求的手段既是不正当的,目的也就不是正当的”。对余斌来说,毫无疑问,他违反现有的法律和制度。对于这一点,他自己是承认的。但是,他毕竟的的确确是把钱用在了正当的地方上,甚至他有着选择上的被逼无奈。谁也无法知道,余斌当时做这些事情的真实目的和出发点,但是余斌的做法还是应该受到反对的。任何人不能为了达到某种正当的甚至高尚的目的,就可以不加选择的做任何事情,来实现它。这样的例子和设想有很多。我们可以坐下来想一想,比如前一段说的福州记者拍路人摔倒的事情;比如为了抓住嫌疑人,我们的警察居然让受害者再次受辱……如此等等。仔细想想,从目的和手段的角度来看看,和余斌一事是不是相通。一个人为了身体的健康,总不能用不健康的锻炼方式来实现,比如饮鸩止渴。一个社会如果全依靠余斌这样的方式来扶贫救弱,那我想这个社会也要垮掉了。我们总还是有点同情甚至赞成余斌的做法,那是我们把余斌和其他贪官放在一起比较的缘故,但这只能在感情让我们接受。对于一个社会来说,这就是一个悲哀了。 古人说过杀身取义。对余斌个人来说,也许是这样。但是我们这个社会是绝对不能依靠千万个余斌来撑着前行。但是古人不仅仅强调个人道德完善,要修身、齐家,还要治国、平天下。个人道德也许完善了,但是因此伤害了社会理想体系和大众的道德判断,余斌的获罪实际上远远低于他所伤害的社会成本。

再如湖南省新田县教育局原局长文建茂受贿10万余元,用于公务、捐赠等3万余元。令人意外的是,二审法院判决其捐赠款等可以抵扣受贿款,二审法院在认定文建茂的捐赠款可以抵扣受贿款、收受相关单位礼金属于人情往来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此前,文建茂一审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此,笔者对文建茂一案的处理意见也不敢苟同。

社会对腐败现象的宽容度变得越来越大,这要求司法部门对腐败行为的打击力度必须加大。稍通法理的人都知道,只要贪官发生了受贿行为,受贿款的去向问题丝毫不能影响受贿行为的定性。但实际中,“好贪官”却赢得了公众的同情,因为“做善事”的贪官与那些“包二奶”、花天酒地的贪官相比,从道德上更容易让人接受。因为在媒体铺天盖地对腐败行为的报道中,稍有点“人性化”色彩的贪官形象反倒能吊起公众的胃口。为了防止对腐败行为的麻木和纵容,司法部门必须加大对贪官们的打击力度,不让那些以“济贫”为借口受贿、以“公务活动”为借口受贿的贪官去打法律的擦边球。贪官越来越狡猾、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职务犯罪侦查人员更要提高侦查能力和水平。戏剧中有“圆型人物”之说,意即能反映出真实社会生活的人物,必然是性格复杂、心理随环境变化而变化的人物。贪官也是“圆型人物”,他们不可能是生而为贪官,也不会忘乎所以地一贪到底。随着外部条件的变化,贪官们变得越来越小心,贪贿手段也越来越隐蔽,文建茂就声称他的受贿都是被动接受的,甚至还伪造了假发票企图折抵犯罪所得。这些都要求侦查部门和人员进一步提高侦查技能,将每一笔犯罪所得都敲扎实,不容贪官有狡辩、逃遁之机。

三、对策和建议

一是我国应当完善法律制度,明确贪污贿赂犯罪方面的有关规定。建议立法、司法机关针对受贿款的去向是否影响罪名的成立作出明确规定,以免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问题出现操作不一致的现象。

二是转变广大司法人员的理念。广大司法人员特别是战斗在检察、审判前线的法官要做到不断充实自己的知识,不断更新执法理念,立足刑法的立法原意,坚持警示与惩办相结合,以期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是加大反腐倡廉的宣传力度。定期组织召开法律论坛,就受贿犯罪案件侦查、审理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达到共鸣的效果。定期组织法官上街进社区针对受贿犯罪问题进行宣传,让腐败分子知道受贿后即使因公支出了也构成犯罪,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宋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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