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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面向实践的法学的两个定位
发布日期:2010-03-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首先是对法学学科性质的定位。法学当属于人文社会科学阵营,和自然科学相对应。而在人文社会科学阵营里,一般认为,法学属于社会科学阵营而非人文科学阵营。法律不同于人文科学阵营里文史哲这样的价值性学科,又不同于社会科学阵营里经济学这样的科学性 学科。经济学以数学为工具,以效率为目标,和自然科学关系密切,方法最相似,被称为社会科学的经济学帝国。相比较而言,法学的坐标较为特殊。

  法学发展的第一阶段自然法,多强调的是法律的价值性,自然法高于人定法,法律受到道德的统摄,这是向人文学科靠拢。18、19世纪,伴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实证主义法学兴起,强调的是法律的实证性,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法律被当做自然科学所理解的一种可预测、计算、测量、操作的形式化特征明显的社会事实。二战后,通过对臭名昭著的纳粹法律的反思,经过纽伦堡大审判的洗礼,一百多年来占统治地位的实证主义法律观受到强烈冲击,拉德布鲁赫再次强调法律的正义性,自然法得到某种程度的复兴,实证主义对法律价值性的忽视得以纠正,实证主义对法律安定性、确定性的追求得到认同和发展。这样,法律的发展完成了“正、反、合”的辩证发展阶段,法律既具有趋向人文科学的价值维度,法律的正确性是法律的必备品格;法律又具有趋向自然科学的事实维度,法律的确定性是法律取代道德成为最基本的社会调节器的优势所在。

  由于法学既具有人文性又具有科学性,因此,它与偏向人文的文史哲和偏向科学的经济学是不同的。法律是价值与事实的统一体,法律是价值对事实的统摄,法律不是价值系统而是规范系统,其有效性具有事实有效和规范有效两个面向,所以哈贝马斯称法律为“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社会媒介。”自19世纪实证主义诞生以来,秉持价值中立的实证主义把法律当作社会事实来看待,只强调法律的形式特征,在司法判决中,把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当作不证自明的,司法判决就是法律规范对案件事实所赋予的法定结果,像逻辑学、几何学那样的确定和快速,法律和司法判决就像一件产品一样,具有形式化、量化、可计算的、确定性的“事实”特征。在形式化理性和高效率的现代社会,法律因其事实性而满足人们对它的理性认知和运用起来的高效率,也满足了司法的形式公正性要求。缺乏这个维度,法律就是无影无踪、漂浮不定的海市蜃楼,就缺乏稳定性、明确性和预期性,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处于无休止的争论之中,司法判决的效力无从谈起,所以,事实有效性是法律和司法判决有效性的重要维度。但法律仅有事实性维度是不够的,法律固然有如同逻辑学几何学那样的形式特征,但又有逻辑学几何学所没有的价值诉求。正像哈贝马斯所言,在法治社会,公民不仅是法律的承受者,而且是法律的制定者,一个不被公民认可的法律难逃被废除的命运。

  其次是司法在法律中的地位的定位。近代在走向法治社会的进程中,法律的发展经过了由立法主导向司法主导的转变,这是由法律本身的实践理性所决定的。

  法律在早期是立法主导的。孟德斯鸠认为法官是法律的嘴巴,韦伯认为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公民和法律人关注的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公正,剔除法律中的自由敌视、正义忽视、人权漠视、特权强势、种族歧视等不符合法律价值应然要求的规定,制定出良法而非恶法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自二战后,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和立法的民主化、程序化,法律本身公正性问题的突出性日渐消退,在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恶法逐渐成为历史遗迹,人们关注的焦点从立法机关能否制定出公正的法律转向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和司法艺术上。

  更为重要的面向是,法律的实践理性表明,和公民联系最为紧密的是司法而非立法。司法给那些没有学过法律知识的大多数公民获得对法律和法治社会的非理论的经验性的正确认识,使他们在缺乏法律的“明确知识”的情况下,通过对司法判决的耳闻目睹,获得对法律的“默会知识”,从而学会运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使法治社会建设获得坚实的基础。

  由于公民对法律的理解是通过司法判决来实现的,这就要求司法判决必须是依法判决,法官应当把法律的要求而非自己的意志或非法律因素赋予当事人,从而使公民对法律有着熟悉的、稳定的认识和信任的态度,形成公民自觉守法的法治环境。在当今法治社会,不公正的法律是少的,但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却不少,缺乏司法艺术、不具有效性的司法判决并不鲜见。由立法主导向司法主导的转变,决定了司法研究应当是法学研究重点关注的问题。

  法律是科学性和人文性的统一、事实性和有效性的统一,司法判决忠实地反映法律的要求,因此,司法判决的有效性是事实有效性和规范有效性两个维度的平衡、协调和最佳结合。这两个维度的平衡也是静态平衡与动态平衡的统一:对于占绝大多数的一般案件,它是一种静态平衡——法律规则对案件是有效的,可以直接适用司法三段论的涵摄模式,从确定的大小前提推导出可接受性的结论,事实有效性就保证了规范有效性,两个维度之间不存在冲突,因而是静态的平衡。但在疑难案件中它却是一种动态的平衡——法律规则对本案是无效的或者说存在着漏洞,如果适用法律规则推理出不具有可接受性的结论,事实有效性不能保证规范有效性,两个维度之间存在着严重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应以规范有效性统摄事实有效性,重新寻找和确定适合本案的法律规范,确保判决的可接受性,从而在化解二者矛盾的进程中实现动态平衡。

  很显然,两个维度的静态平衡需要的是法律科学或技术,而两个维度的动态平衡需要的是司法智慧或艺术,前者一般法官都能胜任,而后者则对法官的司法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当前,我国司法判决的两种意识形态——司法克制主义和司法能动主义,本质上将司法判决的事实(有效)性和(规范)有效性分割开来,这是一种片面的认识方法,忽视了司法判决实践理性的多视角、多维度、多面向特征。我们提倡“执两用中”的辩证思维方式,将司法判决的事实性和有效性两个维度统一起来。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聂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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