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源头保护网络购物者权益
发布日期:2010-03-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网络购物在我国的发展十分迅速。据统计,自2002年以来,中国的网购市场每年都保持了百分之百左右的增长速度。与之而来的是,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上当受骗的比例也在成倍增长,更为严重的局面是约有百分之七十的网络购物维权行动遭遇失败。
有人说,信息不对称是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受骗的主要原因。这种似乎振振有词的说法,实际上是个伪命题。网络是一个虚拟世界,在这“两处茫茫皆不见”的隐身环境中销售商品,失信的成本是最低的,追究的难度也是最大的。在实际操作中,不法电视购物企业为了逃脱责任,大多采用“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战术,在取得暴利后迅速逃匿或者改头换面。即便消费者进行投诉,也会遇到举证难的障碍。以电视销售为例,呈现在消费者面前的广告画面,除了令人心动的形容词“轰炸”之外,就是眼花缭乱的靓男美女“作秀”。除了订购电话外,画面上从不标注销售公司的名称、具体地址和售后服务电话,甚至在寄给客户的包裹上也没有商品销售者的信息,更没有商品规格、保修承诺等资料。在消费者手里一没有电视直销的视频证据,二没有正规购物发票或有效凭证,三没有销售企业、生产企业的任何信息。哪里有什么信息对称可言呢?
可以肯定地说,在网络销售中信息的不对称是绝对的,消费者永远也不可能与销售者形成信息对称的关系。有句调侃的话“从南京到北京,买的没有卖的精”,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当商品销售企业与网站(有的是电视台)、快递公司(有的是邮局)三者结成利益联盟的时候,消费者连“雾里看花”的条件也不具备,所谓“信息不对称论”只是安慰上当受骗者的一种说辞。
网络购物作为一种新型的商品零售模式,其重心在快捷的物流配送而非广告,但目前我国的网络购物却普遍存在夸张虚构、煽情渲染乃至故意造假的倾向。是国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约束网络购物吗?其实也不是。我国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上,我国的广告法自从1994年公布以来,因为发布内容虚假的广告而受到处分的企业实在是“凤毛麟角”。在这种错误的导向中,网络购物的营业额直线上升了,商品销售企业与网站、快递公司三者结成的利益联盟也越做越大,消费者的维权行为怎么可能与三方利益联盟相抗衡呢?也有人提出,对网络购物要尽快立法实施监管。笔者的观点是:如果不从根本上解决为什么立法、为什么执法的问题,网络购物中的骗术依然会在中国大行其道。中国的法制建设必须着力解决利益矛盾凸显,群众怨声载道的基础性、源头性、根本性原因。
据2010年1月22日《北京晚报》报道,在“北京两会”期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杜德印的讲话很有启发意义。他说:“当前,立法的基本功能已经由原来简单的‘保证和促进经济增长’转变为‘保证和促进科学发展’;由简单的‘支持政府行政管理’转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更加注重规范国家权力运行和政府公共服务’,法治的功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整个社会进一步走向‘法治’。”杜德印所说的两个“转变”言简意赅,既对今后的立法具有指导意义,更应当成为立法者和执法者观念更新、指导思想转变的冲锋号。法律作为社会结构的上层建筑,“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规范国家权力运行和政府公共服务”,本来就是法律的基本功能。说得简单一点,立法、执法、司法的目的都在于规范和制约公权力,保护和保障私权利的实现。
就网络购物而言,一些地方政府主管部并不是不知道陷阱重重、骗局多多,而眼睛所盯住的只是对GDP的“贡献率”和纳税额,而忽视了对消费者正当权益的保护。久而久之,交易双方的诚信意识遭到排斥,网络购物中的欺诈行为越来越多,进而导致整个电子商务市场的秩序陷入混乱状态。我们认为,政府职能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消费者在网络购物过程中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以及为消费者用正当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多元化的救济渠道,对于发生争纷的不同私权利主体要实施平等保护,引导各方面达成利益的平衡。
根据“有矛必有盾、有盾必有矛”的原理,在技术层面对网络购物加强监管的办法并不是没有,关键是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立法、执法、司法理念没有更新。从网络管理的角度考量,遏制网络购物中的欺骗行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其一,指导消费者选择诚信度高的正规购物网购物。网上购物交易时,消费者要保存好付款凭证和网上交易清单,防范日后出现纠纷时无法举证。从有利于公众维权出发,应当推广网络商户强制使用第三方支付方式。与电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信息协调沟通,对于不使用强制第三方支付方式的网络商户不予以网络注册登记和ICP运营许可;
其二,强制广告发布者注明商品销售企业的信息。所有网络购物的宣传活动必须在醒目位置注明“本品销售商系某某公司”,并同时标注该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等工商注册信息,以便消费者“按图索骥”。广告发布者未公布销售商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的,追究广告发布者的责任;
其三,明确主管网络购物的监管部门。网络购物涉及到工商管理、信息管理、技术监督等多个部门,部门之间绝不能互相推诿,形成“谁都管,谁都不管”的局面。工商局作为市场监管部门理所应当对现实的市场、虚拟的市场进行统一的管理;
其四,指导消费者选择网站为责任方的付款方式。货物到达,消费者查验后,才确认收货,并由消费者通知责任方付款给卖家,这样可避免卖家对售后不承担责任的风险;
其五,商品宣传夸大其词的一律追究相应的责任。我国广告法对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已经明确规定了广告主、公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分别应当承担的责任。职能部门只要不是贪赃枉法、懈怠执法,监管的法律手段并不缺乏。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这明文规定了销售者的责任,但是,在实践中职能部门往往要求消费者“找生产者”,明显是为销售商开脱责任;
其六,发挥电信运营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管理职能。网上购物的基础是电信运营商或者由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传播服务。电信部门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对购物网站的运行信息进行同步备份,以便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汤啸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