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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羁押后,“穷追不舍”、无限期侦查需要检讨
发布日期:2010-03-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是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违法侵权的情形之一,是进入刑事赔偿程序的启动因素之一。如果公安机关几年甚至更长时间都不撤销案件,则无论是赔偿义务机关或是赔偿请求人都无法启动刑事赔偿程序。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解除羁押后的侦查期限没有合理的规范。

  ■侦查期限与追诉时效之比较

  一般而言,侦查期限有两种,一是有羁押的侦查期限,二是没有羁押的侦查期限。后者的特殊情形就是,犯罪嫌疑人被解除羁押后,案件仍然处于侦查或补充侦查的状态,笔者称为解除羁押后的侦查期限。

  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羁押期限、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与重新计算作了明确规定,表明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时,国家侦查权力的行使是有节制的。但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立法没有规定,实践中侦查是不受诉讼期限限制的。

  在我国法定的刑罚消灭事由中,超过追诉时效是其中之一。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符合我国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因为犯罪人实施犯罪后在一定的时间内没有再犯罪,说明其犯罪的危险性已经解除,这就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预防犯罪目的。

  侦查期限与追诉时效的区别只在于,侦查期限是以侦查机关立案为起点,此时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已被发现;而追诉时效是从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算,此时该犯罪行为还未被发现。在立法认同了犯罪行为在未被发现的情况下,作出超过追诉时效刑罚就归于消灭的价值选择后。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又对发现了犯罪且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在穷尽侦查手段后却不肯罢手。这就容易让人产生以下疑惑:刑法既然对未发现的犯罪能够进行“宽容”,为什么又非要对已经花费大量侦查成本而查不清、无法查的犯罪“穷追不舍”,两者行为的价值选择应当不同吗?笔者认为,如果这种“穷追不舍”为的是彰显司法机关对正义的追求,那么追诉时效的“宽容”也就没有了存在的正当性;如果追诉时效的“宽容”已被立法确立,那么这种“穷追不舍”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性;如果这种“穷追不舍”对社会资源的耗费是合理的,那么追诉时效的“宽容”也就只会沦为司法行为的懈怠。如果我们承认司法价值选择的一致,对人们行为规范的重要性,我们也就不必对这种“穷追不舍”还依依不舍。

  ■借鉴国家赔偿时效,规范刑事侦查期限

  打击犯罪是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对犯罪的侦查是一种由已知探求未知或者是再现案件事实的艰难过程,是对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进行追溯的逆向发现过程。而不同的刑事案件具体情况又千差万别,很难作出统一的侦查时间要求。然而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及司法资源的合理运用,为了社会正义的完整实现,社会法制的发展又要求必须对侦查期限加以规范和限制。谋求这两极利益诉求的合理平衡,不仅涉及法律价值取向的恰当选择,也涉及具体制度设计的科学安排,还涉及司法运用的实际操作等多方面的难题,以致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关于侦查期限的具体立法规定。但当我们将对侦查期限关注的目光从刑事案件的侦查转向刑事赔偿申请人合法利益的救济时就会发现,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三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所规定的国家赔偿时效制度有可能为侦查期限难题的解决提供借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由此笔者对解除羁押后的侦查期限提出以下建议:犯罪嫌疑人被解除羁押恢复人身自由后,侦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发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可以重新立案追诉。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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