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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关联交易、保护少数股东权益
发布日期:2004-07-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关联交易的概念和种类

  1、概念。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是附属公司与在本公司直接或间接占有权益、存在利害关系的关联方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关联方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主要指上市公司的发起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其家属和上述各方所控股的公司。关联交易在公司的经营活动特别是公司购并行动中,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法律概念,涉及到财务监督、信息披露、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等一系列法律环境方面的问题。1992年4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将关联交易称为关连人士交易,将其列为重大交易,规定按必须披露交易的程序办理,同时规定了几种关联人士交易可获豁免。1997年5月22日,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中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视其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更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将视其为关联方。这里的控制是指有决定某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所谓重大影响,则是指对某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2、种类。

  《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第 8条按交易的内容不同列举了11种关联交易:(1)购买或销售产品;(2)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3)提供或接受劳务;(4)代理;(5)租赁;(6)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成的贷款或权益性资金;(7)担保和抵押;(8)管理方面的合同;(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10)许可协议;(11)关键管理人员的报酬。

  此外,还可从以下不同角度对关联交易予以分类:根据交易对公司及股东权益影响的大小,可将关联交易分为轻微关联交易,普通关联交易,重要关联交易;根据交易对象的不同,可将关联交易分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交易,企业与关键人员之间的交易等;按交易的计价原则,可将关联交易分为市场价交易、协议价交易、优惠价交易;按交易是否合法,可将关联交易分为合法交易和非法交易。

  二、不公平关联交易侵害少数股东权益

  由于关联交易是发生在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关联交易双方相互了解,彼此信任,出现问题易于协调解决,交易能高效、有序地的进行,对于优化企业资本结构,提高资产盈利能力,及时筹措资金,降低投资机会成本,提高营运资金效率,保证企业生产经营快速发展,无疑是具有相当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关联交易也存在不少问题,我们应看到,在关联交易中,存在着不少不等价交易及虚假交易,损害了少数股东权益甚至出现一些上市公司利用不等价的关联交易,蓄意操纵公司业绩,配合非法分子进行内幕交易及操纵股价的证券欺诈行为。这种违背诚信原则的关联交易就是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不公平关联交易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不公平的资产买卖。在全球兴起的兼并风潮中,不公平的资产买卖大量存在,这种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已屡屡成为购并方掠夺、鲸吞少数股东利益的一种隐蔽手段,即使在证券法律较为健全的西方国家,人们也惊叹兼并风潮使人类似乎又回到了洪荒年代。

  2、在多数股东(控股股东)的支配下,公司违背其自身的真实意愿为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这种担保不是以相互间存在互惠条件为前提,而是由处于控股地位的多数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而取得的,它不仅使公司徒增经营风险,也使少数股东的权益存在受损之虞。深沪两地上市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显示,存在部分上市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3、多数股东挪用上市公司配股得来的资金,或无偿拖欠公司的货款。上市公司配股得来的资金,应按配股说明书予以使用,但有的却被其控股公司挪作他用。在公司与其母公司的关联交易中,也存在母公司拖欠公司货款而不计付逾期违约金的情况,该货款在公司的帐簿中长期体现为应收款项。这些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必然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

  4、以公司债权抵充多数股东的债务。在民法理论上,债的混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体时,引起的债的消灭。而上述行为将多数股东与公司混为一体,明显违背了股东与公司相互独立的原则,它必定侵害了少数股东在公司内的应得收益。

  5、多数股东利用不公平关联交易掠夺公司利润。由于许多公司与对其控股的多数股东存在行业上的依存关系,多数股东可能利用其表决权的优势,向其控股的公司高价出售原材料或低价购买产成品,甚至抢占公司投资前景较好的项目,从而掠夺了公司的利润,这种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给多数股东带来了额外利润,而损害了少数股东的利益。

  6、利用不公平关联交易,进行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行为。所谓内幕交易,是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职员或主要股东、证券市场内部人员及市场管理人员,利用其地位、职务等便利,获得尚未公开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进行有价证券交易,或者泄露信息,以获取利益或减少经济损失的行为。在公司的经营中,关联交易必定会对公司的业绩产生影响,多数股东处于优先获得信息的有利地位,知道关联交易何时发生及会产生何种后果,有可能产生内幕交易的非法行为,甚至出现少数股东利用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蓄意操纵公司利润,使公司业绩出现令人意外的变化,以达到进行内幕交易的证券欺诈活动。

  法律的价值目标,应当是正义和效益兼顾,两者不能偏废。在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中,绝对的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成为多数股东滥用支配权的保护伞,按效益价值观衡量,资本多数决制度无疑是富有效益,滥用这一制度而引起的某些不公平关联交易甚至在经济上存在效益,但股东平等应同时体现股份平等及实质性平等,股东平等原则虽不禁止因股份数额不同而引起股东间的不平等结果,但基于正义之理念及实质性平等之追求,它禁止那些不具备正当理由的不平等待遇,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使少数股东承受不应当有的不平等。故基于正义价值观,法律应不允许在关联交易中滥用资本多数决制度而导致不公平,而应予以规范。

  三、建立和完善相应预防措施,规范关联交易。

  对关联交易可在事前采取各种积极措施,防止因资本多数决制度的滥用而导致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产生。这些预防措施大致有以下几种:

  1、披露制度。关联交易应有足够的透明度,使少数股东能予以监督。在立法上应明确关联交易哪些是必须披露,哪些无须披露,哪些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哪些无须经批准。对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根据国家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上市公司需就关联方关系、关联方交易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证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上市公司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及中国债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编制1997年度中期报告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必须在年度会计报表及中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及关联方关系。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不论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如下事项:(1)企业经营性质或类型、名称、法定代表、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2)企业主营业务;(3)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在发生关联交易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这些要素一般包括:(1)交易金额或相应比例;(2)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3)定价政策。对于关联交易的披露制度,目前我国已有相当的法律规定,是否适合国情需经实践进一步检验,但对于披露的范围及交易的审批程序,仍须进一步明确。这方面香港联交所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按照香港联交所的上市规则,关联交易分为三类,其披露要求各不相同,较微的关联交易可获免向股东分布或披露普通关联交易须依有关关联交易规定披露,披露的方式是尽快在报章上刊登一份载有交易摘要的新闻通告及在其下一次刊发的周年报告或在帐目内加入关联交易的评细资料,较重要的关联交易,需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在就关联交易条款达成协议后,应尽快通知联交所,并在21日内向股东发送关于关联交易的通告文件。

  2、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指当某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在存在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该决议事项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这一制度有助于事先堵住多数股东滥用表决权的漏洞,从而预防损害少数股东权益的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产生。欧共体1983年《关于公司法的第五号指令草案》、意大利《民法典》第2373条中均规定了这一制度,我国香港也规定了这一制度。1992年4月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台《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第46条规定:凡需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关连人士交易或与该项交易的利益存在关系的人士,必须放弃在该次股东大会的股票权。这一规定确立了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但我国关于上海的上市公司缺乏这方面的相应法律规定,在《公司法》中也没有设立这一制度。从我国公司制度的实践已呈现出由人大立法确立这一制度的紧迫性。例如 1995年末,在上海股市中发生了一起具有代表意义的恒通集团关联交易案,在这起关联交易中,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 1.6 亿元收购拥有其35.5%股权的第一大股东珠海恒通集团属下的恒通电表公司全部产权,在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恒通集团作为关联方,没有回避投票。这一关联交易是否侵害少数股东的权益,尚无明显迹象,但随着股份经济的发展,关联交易会越来越多,难免会出现多数股东利用其表决权的优势而通过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故我国应以法律形式设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3、评估制度。所谓资产评估,是指由中介机构专业人员根据有关数据资料,模拟市场对在一定时点上的资产价格所进行的估价和判断,并通过资产评估报告表现出来。关联交易的项目应交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报告表现出来。关联交易的项目应交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和审议,以保证其公正性,使关联交易公平、合理。这一制度主要适用于资产买卖的关联交易。国务院1991年公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1992年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生企业兼并和产权交易时的资产评估作了规定。按国际惯例,在关联交易中,对交易项目的评估应由少数股东聘请中介机构,而非由多数股东聘请,以避免对评估结果的争议,我国目前没有相应法律规定,在1995年度的恒通集团关联交易案中,就是由多数股东恒通集团出面聘请中介机构对该项交易资产予以评估。

  4、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制度。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召开,而董事会操纵在多数股东手中,若任由董事会决定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其决议事项,不利于预防侵害少数股东的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产生。不少国家授予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少数股东可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若公司董事会不召集股东大会 ,提出请求的股东可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召集权是召集请求权的延伸和保障。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第32项规定:持有公司股份 10%以上的股东有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该规定授予少数股东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但没有授予其召集权,使召集请求权缺乏了保障,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

  5、股东知情权、质询权及提案权制度。为发挥少数股东对关联交易的制约作用,法律应保障少数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参与监督权利。授予少数股东知情权、质询权及提案权,有利于少数股东参与监督权利的行使。

  股东知情权指股东对公司经营中的信息具有搜集权利。可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帐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这三项权利都服务于股东采集信息的宗旨,其重要性依次增强。我国《公司法》第110 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第176 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20内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认许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由于财务会计报告是董事会为股东查阅而准备的,并非原始的帐簿书类,故股东据此较难以判断是否由不公正关联交易等情况的存在,故股东应具有对公司的会计帐簿、会计书类和有关记录进行阅览的权利,这种权利便是帐簿查阅权。帐簿查阅权在美国的普通法和诸州的成文法中均予以认可。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予提及,可否对《公司法》第 110条进行扩张解释,将帐簿查阅权囊括其中。此外,由于帐簿查阅存在局限,不能使股东广泛而直接地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一些国家授予股东在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和章程的重大事实时,有请求法院指定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

  股东质询权是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就会议事项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的权利。股东质询权可使股东在表决前能充分获得有关股东大会某一决议事项的真实信息,避免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盲目表决。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股东提案权能保证少数股东将其关心的问题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实现其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监督和纠正。股东质询权及提案权对于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产生能起到预防作用。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了这二种权利,但我国法律尚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6、累积投票权制度。指在股东大会上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当选的董事、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1人,亦可以分散选举数人的选举制度。累积投票权可有效地保障少数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从而在一定程度平衡少数股东和多数股东的利益关系,预防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产生。累积投票权制度起源于美国伊利诺斯洲,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其法律中也规定了这一制度,但我国法律对此未作规定。

  7、非执行董事制度。是指规定多数股东以外的社会知名人士在董事会的任职比例,并赋予其代表少数股东利益的特别责任。这一制度对于关联交易的决策初期能起到一种制衡作用。香港采取这一制度,规定独立非执行董事有责任保证关联交易是根据正常的条件进行,该交易应不比公司于第三者进行类似交易的条件差;独立非执行董事若发现执行董事会的决策有损于公司整体利益时,有义务向香港联合交易所报告这一情况。我国法律也没有这一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相应救济措施,制约不公平关联交易。

  对于因不公平关联交易而造成少数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法律应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在程序及实体方面使受到侵害者获得司法保护。同时,这些救济措施对于多数股东滥用表决权也具有警示作用。救济措施大致有以下几种:

  1、请求法院否认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效力的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法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与侵害行为的诉讼。该规定对于股东无人数、持股比例的要求 ,有利于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根据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违法的情形的不同,该诉讼可分为撤消之诉和无效之诉。这一制度使少数股东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所通过的关联交易确属不公平时,具有获得司法保障的救济途径。

  2、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管理人员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的一种诉讼制度。当多数股东滥用资金多数决制度迫使公司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使少数股东利益受损时,由于公司董事会为多数股东所控制,势必造成公司怠于行使诉权。这种由侵害股东把持公司机关而导致公司不提起诉讼的程序性障碍,大大限制了少数股东寻求法律保护的机会和途径。为此,西方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创造出股东派生诉讼这种特殊的诉讼形式,以消除不合理的诉讼障碍。在美国,股东派生诉讼权被运用得相当广泛,对于美国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我国法律对此未作规定,应对此加以立法。

  3、股东异议估价权制度,指少数股东对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变化(如公司合并、分立、收购、章程修改等)持不同意见时,有退出公司,取得公司对其所持股票按公正价格支付的权利。对于在公司购并中存在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少数股东可采取最后一道救济程序,在取得对其所持股票按工正价格支付后,退出公司。许多国家法律都规定异议估价权制度,并对其适用范围、程序、股票的司法估价作了相应的规定。异议估价权制度赋予法院决定异议股东所持股份的公正价格的权力,股票的司法估价既是法律问题,也是经济学问题,不仅涉及到估价方法,还涉及到估价程序。从国外司法实践状况考察,股票的司法估价仍处于探索阶段。我国目前法律对此制度未作任何规定。

  我国关于规范关联交易 方面的法律规定总的来说还不够完善,不能适应公司制度的实践,不足以制衡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制订相应的配套的法律规定呈现出现实的紧迫要求。我国应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立足于本国国情,在《企业兼并法》、《证券交易法》及《公司法》的修订案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制订中,对规范关联交易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为股份制改革创造更优越的法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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