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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嫌犯罪人身份之确立
发布日期:2010-03-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人犯的被追诉人称呼已经成为历史,犯罪嫌疑人的称呼则深入人心。涉嫌犯罪人与犯罪嫌疑人具有意义上的一定区别。犯罪嫌疑人的称呼与现阶段刑事案件的立案审批是相配套的,涉嫌犯罪人称呼的确立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具有重要意义。涉嫌犯罪人解决了现阶段犯罪嫌疑人称呼不能解决的诸多问题。涉嫌犯罪人称谓的确立具有时代意义。涉嫌犯罪人淡化了侦查阶段的立案审查程序,利于刑事侦查程序的发起和运作,便于强制措施的启动和解除,有利于保障涉嫌刑事追诉程序中的人的利益,是无罪推定原则、侦查阶段的合理怀疑证明规则、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审查以及全面保护追诉程序中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之体现。
[关键词]:人犯  犯罪嫌疑人  涉嫌犯罪人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称被追诉者为人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改称为犯罪嫌疑人。权利构建在一定身份的基础之上,特别是关于初查对象的称呼我国至今还缺乏相应的立法规定。犯罪嫌疑人的确认已经有学者进行了专门的论述〔1〕,但有关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问题在刑事诉讼法的实际运作中仍然存有不少分歧。十年已经过去,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提上日程。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发展、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呼声的日益增强,笔者认为,在即将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中,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应将被追诉者称为:涉嫌犯罪人,简称涉嫌人。

一、被追诉人称呼之概述

刑事诉讼是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行为活动。刑事诉讼活动离不开人的参与,对处于追诉过程中的人如何称呼代表着国家对人权特别是涉及刑事追诉程序中人的权益的重视程度。不同国家对被追诉者有着不同的称呼,例如:对抗式刑事诉讼结构的英美法系国家称被追诉者为accused(被控告者)或者defendant(被告人);德国起诉前称Beshuldigter(嫌疑人)、交付审判后称Angeklagter(被告人);法国起诉前称Prevenu(嫌疑人),起诉后称accuse(被告人);前苏联分不同的诉讼阶段称"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受审人";日本提起公诉,要求"公判"前一般称"被疑人",检察官侦查终结后向法院移送起诉书时才用"被告人"等等。

(一)被追诉者称呼的法律改变

1、人犯。传统观念认为,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是危害国家、社会利益的破坏性活动。处于追诉程序中的人通常被认为是刑事诉讼的客体,是被制裁和专政的对象。1979年刑事诉讼法典将被追诉者称为“人犯”。"人犯"指犯罪嫌疑人和正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人犯的历史概念与封建专制分不开,其内涵与刑讯逼供、有罪推定等原则相配套和适应。 “人犯”明显带有政治歧视色彩,把处于追诉程序中的人直接称为人犯或犯罪分子是将人当作犯罪与刑罚活动中的工具来看待。该称呼粗鲁而野蛮,对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人歧视和敌对,认为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罪的可能性近乎确定,是国家憎恨、人民仇视的对象。诉讼的过程中就将被追诉者视为国家重点打击与专政的阶级敌人。追诉程序中,国家对这部分人表明了审讯的立场,因之给予了歧视的称呼。这种称呼表明,刑事程序中人是诉讼的客体,没有多少独立的权利和地位可言。“人犯”的称呼是封建残余和糟粕在我国法律中的历史遗留体现。

2、犯罪嫌疑人。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人犯这一称呼变为历史。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追诉对象明确为“犯罪嫌疑人”,使其具有了更多的权利内容。犯罪嫌疑人的称谓表明国家在犯罪与刑罚的追诉活动中对人的权利开始重视,是刑事诉讼现代化在中国发展的标志之一。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工作进展到一定程度后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2〕。犯罪嫌疑人有以下内涵:(1)犯罪嫌疑人是处于辩护一方的当事人,享有诉讼主体的地位;(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3)犯罪嫌疑人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人,可能会被定罪科刑。案件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后,人由正常合法的人成为了被国家指控有犯罪行为的嫌疑人。由于有证据证明和司法机关有合理怀疑被追诉者涉嫌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启动刑事程序行使国家追诉职能。“犯罪嫌疑人”意味着人开始发生身份和地位的变化,其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政治权利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均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此时的人不再是一般的通常的人,而是有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被司法机关指控有犯罪嫌疑被采取了司法措施的人。犯罪嫌疑人的名称反映了人地位的特殊,地位的不同代表了享受权利和待遇的不同,因此,犯罪嫌疑人是被追诉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名称记载。犯罪嫌疑人名称的确立,科学的反映了被追诉者在刑事追诉程序中的诉讼地位,是被追诉者诉讼活动中身份的体现。

(二)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后出现的困惑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随着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立,出现了诸多问题。例如,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扩大化,不立不破,犯罪嫌疑人称呼的随意等等。现阶段,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其一,犯罪嫌疑人与违反党纪、政纪的嫌疑人相同对待。按照《行政监察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规定,“双规”、“双指”的行政、党纪措施对被调查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实践中,存在侦查机关与纪检机关联合办案,借用党纪、政纪手段较长时间控制被调查人,实际上这时候被调查人已经具备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但却享受不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学者撰文指出,犯罪嫌疑人身份被异化为违反党纪、行政纪律的嫌疑人〔3〕。其二,《人民警察法》规定了留置的强制措施,被留置盘问的人实际上很多已经符合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侦查机关留置讯问被调查人,被调查人长时间被“羁押”,不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造成被查者身份地位的缺失。犯罪嫌疑人被异化为治安管理相对人,得不到应有的权利保障。其三,立案的随意。被调查人一般是依法逐步被确立为犯罪嫌疑人,但司法机关都不太愿意确认为犯罪嫌疑人。因为一旦确定,被调查人就享有律师帮助权、讯问的时间限制等法定权利,侦查权将受到严格的监督,并且,立案后不破案意味着工作的失败,“不立不破”就是不愿意确立犯罪嫌疑人的司法实务做法,自觉地抵制被调查人应具有的犯罪嫌疑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身份的不确定造成立法与实务的两难:一方面,法律未规定侦查机关以何种形式确立被调查人具有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各机关随意降低规格造成犯罪嫌疑人概念的缩小化;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概念带来人们认识上的混乱,形成观念上的歧视,进而造成人们享有和应当享有权利的缺失及人们认识上的困惑。广播、电视、报纸随意使用犯罪嫌疑人的称谓,造成涉及刑事追诉程序中的人的权利降格,失去了其应有的权利和待遇。总之,犯罪嫌疑人的称呼解决不了现实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有待引入新的名称。

二、涉嫌犯罪人概念引入之法律含义探讨

(一)犯罪嫌疑与涉嫌犯罪之间的区别

犯罪嫌疑与涉嫌犯罪具有不同的含义区别:第一,两者存在的前提不同。犯罪嫌疑以强调犯罪,存有犯罪形态为前提。涉嫌犯罪以涉及诉讼程序,涉及刑事追诉为前提。犯罪嫌疑指具有了犯罪行为嫌疑的可能性存在,是因有证据证明被指控具有犯罪行为的嫌疑者,因犯罪事实还未被证实,而被认为有犯罪的嫌疑性。犯罪嫌疑是以存在犯罪事实、有犯罪事实为前提的。涉嫌犯罪以与犯罪有一定的牵连,人们涉及刑事诉讼活动,因涉及刑事追诉进入到诉讼程序,涉及犯罪与刑罚的追诉活动为前提。第二,两者证据证明的状况不同。犯罪嫌疑首先肯定的就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但还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犯罪事实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还必须要求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涉嫌犯罪指涉及追诉当中,人们只是涉及其中,诉讼证据作用的影响对人们来说影响甚微,仅仅是涉及犯罪程序,人们存有犯罪事实的可能性很小。第三,两者表明的地位不同。名称代表了权利,名称对司法机关起到限制其权力滥用的作用。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定罪权属于人民法院,既然还未确定其犯罪,怎么会认为其有犯罪事实。这时被我国法律推定为无罪,法律上推定无罪的时候就认定犯罪事实的确定性,似乎不妥。而涉嫌犯罪则表明,未有犯罪行为,仅仅是涉及犯罪追诉,涉及到追诉程序。涉嫌犯罪不强调被追诉人犯罪的确定,注重的是对涉及刑事程序中的人的权益的保护,这样就赋予人们更大的权利保障空间。

(二)涉嫌犯罪人概念的初步探讨

现阶段刑事诉讼法中将称被追诉者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固然是被怀疑有犯罪行为的人,但被怀疑有犯罪嫌疑的人却不一定就是犯罪嫌疑人”〔4〕。分析犯罪嫌疑人与涉嫌犯罪人之间的区别,即嫌疑人与涉嫌犯罪人之间的界限,解决的是确认被追诉者应为涉嫌犯罪人还是犯罪嫌疑人的问题。其实,它们语词的内涵和外延有着明显的不同。确认涉嫌犯罪人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其概念与强制措施的改革密切相关。笔者认为,涉嫌犯罪人应指侦查阶段发现的与犯罪有一定牵连的人,或者说是侦查阶段发现的初查对象。涉嫌犯罪人意味着确认被追诉者涉及刑事案件涉嫌被追诉的地位,要求侦查人员达到“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怎样理解合理“怀疑”?美国将证明标准分为九等,第一等,绝对确定,一般认为无法达到…;第八等“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主观方面侦查人员认为其犯罪的可能性达到了合理的程度,内心相信相对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理论上这种怀疑根据的理由较为薄弱,有理由的确信仅仅是根据侦查人员职业行为的内心确信,相信其存有犯罪的可能。侦查人员由此可以立即采取程序措施和相应的侦查手段,在尽短的时间范围内,及时采取程序控制,控制潜在的和正在发生的犯罪行为,保存证据,将犯罪消除在萌芽之中。合理“怀疑”意味着刑事侦查程序的启动。笔者认为,合理“怀疑”即的证明标准对侦查这种特殊的行为来说有其合理性与实际运用的价值,我国应该予以借鉴。涉嫌犯罪人的称谓引入可以起到同步配套的效果。就我国而言,公安机关案件的处理过程一般是接受控告、举报、自首,认为涉嫌犯罪,即确定调查范围,开展调查,查找出犯罪嫌疑对象,然后,再对嫌疑对象进行筛选,确定犯罪嫌疑人。

可以看出,犯罪的初查对象(涉嫌犯罪人)与犯罪嫌疑人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是不同的称谓:第一,对犯罪嫌疑人可以讯问。讯问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而对初查对象(涉嫌犯罪人)只能采取询问;第二,对犯罪嫌疑人可采取逮捕、取保候审等限制人身权利的侦查措施,但不得对初查对象(涉嫌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因此,被追诉人首先应是涉嫌犯罪,随着证据的积累,程序的推进,以后逐步演变为犯罪嫌疑人。准确地说涉嫌犯罪与犯罪嫌疑是侦查程序中两个完全不同的权利义务阶段,具有的法律意义不同。但为了加强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笔者觉得用涉嫌犯罪人的称呼替代犯罪嫌疑人更具有时代意义,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将犯罪嫌疑人一律拟制为涉嫌犯罪人,从名称上就给予其无罪的法律地位,加大对被追诉人侦查阶段权利的保障,实现无罪推定的要义。

(三)犯罪嫌疑人与涉嫌犯罪人的称谓

对于什么是犯罪嫌疑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原“被告人”的称谓修改为“犯罪嫌疑人”。 有学者撰文认为“在立案之前的受案和初查阶段,被审查的对象被称为“被举报人”和“被查对象”,在立案以后的侦查阶段才称为‘犯罪嫌疑人’” 〔4〕,“犯罪嫌疑人这一法律身份的确认始于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起〔2〕”。《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法定情形的,可以先行拘留。那么这里所谓的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是不是犯罪嫌疑人?该学者认为, 如果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拘留措施的,则是犯罪嫌疑人,否则就不是。原因在于,“刑事拘留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适用”〔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遇有紧急情况时,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适用拘留的法定情形是:(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对于这七类“犯罪分子”在拘留前及拘留时的称呼,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用犯罪的“初查对象”、“犯罪的嫌疑对象”、“被查对象”均不能说明这些行为者此时法律上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地位。故而对于立案前和确认为犯罪嫌疑人前的犯罪怀疑对象应当给予其应有的法律名称。而犯罪嫌疑人的称呼不能胜任犯罪怀疑对象的法律含义,也无法说明被疑者此时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与义务,解决不了被疑者的身份问题,因之忽略了对被疑对象的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现行的犯罪嫌疑人的概念实际上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类。广义的犯罪嫌疑人其实涵盖了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的嫌疑对象。而采用涉嫌犯罪人的称呼,则能够概括这两类刑事被追诉者的全部内容,并能更好地保护涉及刑事追诉程序中的人的合法权益。涉嫌犯罪人指涉及到刑事追诉程序,被刑事司法机关合理怀疑涉嫌有犯罪行为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刑事程序控制措施的人。该概念表明:第一,涉嫌犯罪人是涉及刑事追诉程序的人;第二,涉嫌犯罪人是被司法机关合理怀疑有犯罪行为的人;第三,涉嫌犯罪人是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刑事司法控制措施的人。涉嫌犯罪人一则指初查时的犯罪嫌疑对象,二则指犯罪嫌疑人。接到报案、控告和举报的时候, 侦查机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被查对象”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还不能确定,往往需要通过初查确定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公安机关在确定发生刑事案件、需要立案之前,首先还是要通过初查查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没有这个过程,立案就不具备法律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公安机关的初查工作,侦查是以立案为前提的〔5〕。立案是犯罪嫌疑人这一名称存在的很重要的一个内容。涉嫌犯罪人包括侦查的前期阶段发现的与犯罪有一定牵连的人,填补了犯罪嫌疑人概念余下的空间。按照相关的规定,没有经过立案程序,被追诉者就不能称之为犯罪嫌疑人。立案设置了一个明显的称呼差别。如某人有作案动机或者是案发后有反常表现,亦可将其纳入侦查范围作为犯罪嫌疑对象进行审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立案要求,还不能够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因此,确认一个人为犯罪嫌疑人所要达到的证明要求更高,证明难度更大。“确认犯罪嫌疑人需要具备哪些证据,这些证据应该达到一个什么样的标准,以及确认犯罪嫌疑人这一法律身份的起始时间和程序”,“不得对被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1〕等等这些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立案步骤和措施使刑事诉讼程序僵化。而涉嫌犯罪人的称呼的引入则将立法设置的人为立案界限因新称呼的引入而自然解除。将立案审批程序淡化后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发起和终止,为正确适用刑事程序提供了一个灵活的标准与规则的适用平台。

三、 涉嫌犯罪人身份确立必要性之法律分析

(一)改称涉嫌犯罪人是无罪推定原则推理的应然结果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明确提出“在没有做出有罪判决前,任何人都不能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告知被告人确实违背了所应遵守即保护予以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实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首次从法律上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判定有罪之前均应假定其无罪”。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一条第12项也确立了无罪推定这一公理性的原则。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无罪推定。无罪推定指被追诉者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为无罪的人。笔者将无罪推定划分为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无罪推定。实体上的无罪推定是从实体上赋予被追诉者无罪的地位,即我国法律的表述:未经法院判决不得将被追诉者确定为罪犯。程序上的无罪推定指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同样享有未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享有推定的人身权,享有完整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除法律规定给予限制外,司法官员不得将其视为罪犯对待。无罪推定理论的基础在于,首先法律宣告被追诉者为无罪,然后因某些事件的发生,刑事司法机关圈定涉嫌犯罪者,再去找出有罪的证据,如果找不到确定无疑的证明有罪的证据体系,即推导涉嫌刑事程序中的人为无罪。

从无罪推定的分类可以看出,实体上的无罪推定侧重于宣告无罪,程序中的无罪推定侧重于保障和维护无罪宣告。犯罪嫌疑人的称呼与实体的无罪推定相适应。未经法院确定为有罪,被追诉对象不是罪犯而是有犯罪行为的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因有犯罪行为的可疑性,司法机关已经开始怀疑嫌疑人有过犯罪行为发生。法律在实体上宣告了被追诉人无罪的地位,此时还没有权威的法定的裁判者做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判决前就不得将其示为罪犯来处理和对待。被追诉人在我国刑事诉讼追诉程序中的地位,可以说是有犯罪行为的嫌疑人。基于我国还没有确立程序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即“任何人在未经判定有罪之前均应假定其无罪”,所以刑事追诉程序中,被追诉者未被给予推定无罪的法律地位。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负有一部分的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必须接受刑事司法机关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对象犯罪嫌疑地位的立法体现。

犯罪嫌疑人概念的缺陷在于将侦查阶段的人犯罪特定化,首先强调了犯罪行为的存在。将人圈定为犯罪行为的对象,认为处于刑事追诉程序就是犯罪行为的嫌疑者,将受刑事追诉的影响。而实际情况是,即使判决后,很多的“初查对象”和“犯罪嫌疑人”是违法者或者是无辜者。犯罪嫌疑人概念出现了逻辑上的矛盾,与实际不符。缺陷在于,首先使人产生一种嫌疑者就是犯罪人的内在印象和观念,容易形成一种将嫌疑者视为犯罪分子的看法。推导的结果就是犯罪嫌疑人有“应当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无自愿陈述的权利,造成了程序上的有罪推定,因之推导出嫌疑人负有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言辞说明的举证责任。这样,尽管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为有罪,却出现在诉讼程序中犯罪的被怀疑对象成为了疑有犯罪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人,被推定为有罪了。

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了涉嫌刑事程序被指控犯罪人观念上无罪的法律地位,而涉嫌犯罪人的称呼意味着司法工作人员必须树立起被追诉对象仅是涉及犯罪诉讼程序的观念意识。首先从思想观念上排除有罪推定,然后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从涉嫌人是无罪的人的角度出发尽可能收集和注意到其无罪的证据,而不是从犯罪嫌疑的角度去收集有罪证据,从而使获得口供这一最容易取得最方便突破寻找证据的方式得到观念上的转变。它会时时提醒司法官员:“被追诉对象仅仅是涉及到犯罪程序,而不是已经被确立了犯罪的人”。以此改变依靠口供为中心,作为办案突破口的办案方式。笔者认为,涉嫌犯罪人(简称“涉嫌人”)的称呼类似于日本刑事诉讼中"被疑人"的称呼。涉嫌犯罪人一方面意味着,人是处于涉嫌犯罪的处境当中,由于因某种原因和某种处境被司法机关认为其涉嫌犯罪,并达到合理怀疑,因此被采取了司法措施,此时犯罪与否的事实还未予以查清。而处于刑事追诉程序当中,一旦刑事追诉程序经法定原因予以结束,人涉嫌犯罪的状况就可得到解脱。或者予以解除控制,或者成为被检察机关指控有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并因法院宣告有罪、无罪而结束追诉程序,确定刑事责任,还其清白。另一方面,意味着追诉过程中,被追诉者按照法律的规定是处于无罪地位的公民。由于无罪推定设立了刑事诉讼的监督和证明机制,因此被追诉者依法享有与追诉方展开积极主动的争辩和对抗的法定权利,为此,被追诉者应具有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所必备的程序保障和诉讼特权,并且应享有合理的名称称谓。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给被追诉者积极有效地行使防御权确立了一个前提,使其诉讼地位有了现实的基础。因为被追诉人在法律上无罪,只是因发生了刑事案件而涉及其中,诉讼程序中当然享有当事人的地位和资格。“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从实体上确立了推定涉及追诉行为中的人的无罪的实体地位,而涉嫌犯罪人的称呼确立了被怀疑者在诉讼程序中无罪的程序地位,两方面均确保了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刑事法律中的制度落实。毕竟,要求被告人有罪这一结论应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说明,并由承担追诉职责的国家司法机关承担完全的证明责任,最后由法院来定夺。侦查阶段司法机关的证明情况还确定不了被疑人具有犯罪事实。既然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人,又怎样认定其有犯罪嫌疑?涉嫌人的称呼从程序上确立了被追诉对象刑事诉讼阶段中无罪的法律地位。司法机关必须要承担收集证据证明其有罪的证明责任,涉嫌人因此不负证明自己有罪的举证责任。提醒了司法官员,应积极主动细致地研究案情,不得先入为主认定被追诉对象就是犯罪人。另外,当人们处于被追诉程序的时候,涉嫌给了被追诉者与司法机关平等对话并可相互协商的地位。被追诉者仅仅是涉嫌犯罪,还没有被确定犯罪。证明犯罪的证据仅仅是涉及刑事程序怀疑的程度,怀疑可能有一定的根据,但在很大程度上会是不合理甚至是错误的。被追诉者处于无罪的法律地位,在法律程序中被推定为无罪,所以其不是犯罪的嫌疑人,而仅仅是涉嫌到犯罪程序中来的人,此时被追诉者与国家司法机关地位是平等的。

涉嫌犯罪的称呼明确了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是有犯罪行为的人、也不是与犯罪毫无干系的人,而是涉及刑事追诉程序的人他们在实体上无罪,在诉讼程序上拥有当事人的地位和资格,当然也应有合理的称呼对待。总之,涉嫌犯罪人的称呼与程序上的无罪推定相适应,为保障涉嫌犯罪的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确立了名称上的保障,是程序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立法体现。

(二)是侦查程序中证据收集情况的真实反映

犯罪嫌疑人指被指控有犯罪行为存在犯罪嫌疑的人,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涉嫌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人。犯罪嫌疑人表明是其有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司法措施的人。这些措施从证据上来讲是司法机关在侦查阶段司法证明的结果。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被追诉人犯罪行为的证明责任,包括了立案阶段实体事实证明和程序事实证明。立案规定的缺陷在于确立了较严和设置了较高的刑事诉讼立案证明标准,它要求必须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才可立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表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发现了犯罪事实或者发现了犯罪嫌疑人是证明行为在侦查阶段的具体要求。

有学者指出,确认一个人为犯罪嫌疑人需要足够的证据,而确认一个人为犯罪嫌疑对象则不需要达到这个标准,有时仅仅根据一个证据甚至是一条线索就可以认定某人为犯罪嫌疑对象〔1〕。涉嫌犯罪人意味着只要有合理怀疑其有犯罪行为或有事实发生就可开始侦查,一发现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可以解除程序控制。因为被追诉者只是涉嫌犯罪,此时证明其犯罪证据的质、量均处于一个初步模糊不定的状态,不似犯罪嫌疑人称呼要求犯罪证明的确定性。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可以先行拘留的情形范围宽广,侦查人员具有一定的自由合理怀疑度,已经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立案程序中司法人员怀疑的内在宽化。立案的严格与侦查人员实际中认识的宽松形成明显的对比反差。涉嫌犯罪人的称呼使这种内在宽化得到法条上的宽化。此时被追诉者不是因犯罪行为而受到怀疑,而仅仅是涉嫌犯罪追诉程序被司法人员合理怀疑而已。美国有强制措施“合理根据标准”。所谓“合理”,就是侦查人员根据所了解的事实和情况或者所得到的可以合理信赖的信息,足以使一个正常而谨慎的人相信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是犯罪嫌疑对象所为。根据执法人员所了解的事实和情况或者所得到的可以合理信赖的信息,足以使一个正常而谨慎的人相信犯罪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8〕。这时候,事实和材料使一个正常和理智的人相信其有罪的可能性要大于无罪的可能性。

涉嫌犯罪人的概念确立了侦查阶段采取强制措施时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该阶段中,证据的质和量都没有达到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明程度,而犯罪嫌疑人的概念比涉嫌犯罪人要求更趋于严格,证据必须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程度,使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和运作过于僵化,不利于保护刑事诉讼程序中受害人和被追诉者双方的利益。适用程序错了就应立即解除程序控制。“抓容易放也要容易”。涉嫌人称呼的引入,确立了有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司法程序启动快结束也快。犯罪嫌疑人的称谓要求必须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具有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使司法机关不敢轻易立案,立案后发现错误也不得轻易解除嫌疑人的司法控制。容易造成以后各个环节中,司法机关害怕办错案,都不敢也不愿意放人。不立不破,立了就必须破。最后的结果是大家都拼命收集有罪证据,人为地制造冤假错案。

(三)涉嫌犯罪人的称呼与淡化立案程序相适应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立案是刑事诉讼一个独立、必须的诉讼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准〔6〕”犯罪嫌疑人称呼导致立案门槛设置过高,对人模式在程序的启动上过于严格。大陆法系国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只要具备一个条件,即有犯罪行为和事实发生。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8条、第160条和第163条规定:警察应当接受对犯罪行为的告发、告诉;如果他们怀疑有犯罪发生,可以独立地启动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规定的紧急情况下,还有立即采取措施的权力,但随后应立即向检察官报告[7]。英美采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通常是从逮捕开始的〔6〕。将国外的相关立法与我国的立法现状相比较,可以发现两者在立案和侦查的关系上有明显的差异:虽然都属大陆法系,但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启动是一种事实行为———侦查(包括询问、讯问、现场调查等),即不需要经过专门程序,只要有犯罪信息负责侦查的机关就可以随时展开侦查,立案只作为侦查程序的一部分或根本没规定立案,这种刑事诉讼启动方式强调随机性,可称为随机性启动模式;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是一种制度性行为———立案[7]。我国的刑事追诉的发起较之大陆与英美国家更为严格。不论是发生了犯罪事实或发现了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程序并不当然启动,起决定意义的是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必须经过一个独立的专门的立案程序,才能正式展开侦查,这种刑事诉讼的启动方式强调程序性,可称为程序性启动模式〔7〕。差异体现了中西方诉讼理念上的不同,立案程序存在的问题很多,立案条件苛刻、程序死板,将影响追诉及时有效地展开。立案程序中,立案刑事程序的发动意味着司法人员责任的产生,责任产生后的负担又使刑事程序的解除转化为司法人员工作思想压力上的负担。将一个被疑为“有罪的人”放掉是任何一个司法人员不愿意做也不愿意看到的。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背景下,很容易造成司法人员不愿意立案,更不愿意立案后轻易撤销案件的思想责任负担。一旦立案后发现案件有可能会出现错误,中国的侦查官员是不会也不敢随便放人的。此后,造成刑事诉讼审查起诉乃至审判阶段中,司法人员宁愿其有罪,各司法机关大量收集有罪证据的“推定有罪”,纷纷希望“有罪”结局的非正常局面。立案程序的僵化导致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发起、行使、解除的僵化。这样以来,强制措施的启动、解除过于僵化,刑事强制程序复杂,启动程序后司法机关往往不甘罢休。笔者认为,基于侦查阶段的认识水平,判断刑事责任的有无不是件一蹴而就的事情。特别是对于侦查程序的启动来说,侦查人员在缺乏全面、完整的证据锁链构成的证明体系下,认识能力缺乏,侦查阶段一时间是难以确定案件是否应当、而且必须应作为刑事案件来追究的。取消立案程序的独立性是最佳的选择。因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启动刑事侦查有利于犯罪控制,涉嫌犯罪人的称谓有利于淡化立案审查,将立案这一审批程序设立的称谓门槛分化瓦解,解决了犯罪嫌疑人称呼不能解决的诸多问题。

涉嫌犯罪人的称呼淡化了立案阶段的刑事诉讼的审查批准程序。既然只是涉嫌,就可及时传唤、拘留,仅是涉嫌犯罪就应立即查明情况,发现采取措施错误后立即解除程序控制。涉嫌表明,被疑者是因为有涉嫌性存在而被采取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为存在“合理怀疑”。因为被疑人不是有犯罪行为的嫌疑者,仅仅是涉及到刑事追诉程序中来而已。人们只是涉嫌犯罪,很大程度和很有可能是无辜的。这样,使僵化的立案程序潜在地淡化,从法律程序和思想意识上解除司法人员责任意识的同时也就保护了涉及刑事程序中人的权益及其后段利益。称呼的改变即潜在悄然的改变了立案程序设置,方便启动解除司法程序,能够及时控制犯罪行为并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

四、涉嫌犯罪人确立之时代意义

现代刑事诉讼对人的权利的保护是随着人们的权利意识增长而发展起来的。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不必自证其罪、沉默权制度都是人的权利观念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写下的权利历史。人们知道,刑事诉讼不仅是惩罚法典而且更是维护人的尊严、保护人正当权益的权利法典。涉嫌犯罪人这一称呼的确立,体现了人的主观感受、自我需求受到法律尊重的思想内涵。人永远是作为主体而存在而不应该成为实现其手段的工具。涉嫌犯罪人体现了人对自身需求的自我法律表达。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在法律没有确定为其犯罪的前提下,我们就不应该将其视为罪犯看待。称呼的转变要求被追诉者有罪这一结论应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并由承担审判职责的国家裁判者予以认定。时代的发展要求国家建立一种对刑事被追诉人较为宽容,更为文明的名称环境,避免对处于刑事程序中的人产生偏见或猜测的敌对方式,使一些大众传媒或新闻媒介对案件进行报道时尽力避免社会产生任何对被追诉人有罪的判断。即使对当场拘捕或抓获的现行犯,在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也不应对其有不适格的称呼对待。新的称呼能形成一种树立法律权威,尊重法院判决的司法理念,最大限度地保障刑事追诉人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益。涉嫌人的称呼表明,被追诉者仅仅是涉嫌到犯罪追究活动中的人,而不是确认了有犯罪行为受到怀疑的人,因此不应确定其犯罪的嫌疑地位,而只应确认其涉嫌犯罪是涉嫌人的地位。虽然是一点点细微的用语的改变,也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上保护涉及到犯罪与刑罚追诉活动中人的利益,照顾到深陷其中的人的主观感受,给予被追诉者强烈的人文关怀。因为刑事诉讼法是人自己设定维护并行使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处置的是其设定者人自身的重大利益,人们有权享受正当与合理的称呼对待。涉嫌犯罪人的称呼:一是确立了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无罪的地位,他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被牵涉到刑事追诉活动中来;二是给予了人实体上无罪的法律维护,司法机关必须从他是无罪的角度来承担证明责任;三是将人目的化,树立了被追诉者自我价值意识。它含有这样的思想观念:尽管处于刑事追诉程序中,但只是涉嫌犯罪,涉嫌的可能性很快会得到排除,在还未被确定为犯罪前,其拥有的宪法权利非经法律允许和正当程序不得被司法机关予以剥夺。

犯罪嫌疑人的称呼在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悄无声息的经历了十载,人们从陌生到熟悉到成为习惯。习惯成自然中,人们很少思考其中的价值内涵与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一声称呼的改变不仅仅是名称的改变,它表明的是人地位的改变和国家与人之间关系的改变。因为称呼代表了权利的觉醒,称呼表明了人的观念的转变,称呼是人开始重视自我价值的语言与文字表达,所以,笔者认为在即将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宜将提起公诉前被追诉人的称呼确立为涉嫌犯罪人,并完善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和措施,从而更好的保障人权,达到以人为本的目的。

[1]刘梅湘,犯罪嫌疑人的确认,法学研究〔J〕,2003(2):105-113.

[2]刘梅湘,刑事侦查程序理论与改革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72,78,58

[3]刘本燕、谢小剑,《论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的程序》,南昌大学学报(人社版)〔J〕,2004(2):64-67.

[4]吴占英,《要正确使用“犯罪嫌疑人”称谓》,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J〕,2002(3):34

[5] 刘静坤,《公安机关初查工作探悉》,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2004(6):27-30

[6]彭海青,《刑事诉讼程序设置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M〕,北京,2004:101,97

[7]孙长永、杨柳,《论刑事立案前的初查》,河北法学〔J〕,2006(1):60-64

[8]卞建林:《美国刑事诉讼简介》,《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M]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1996:22

 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谌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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