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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立法修改累犯的范畴
发布日期:2010-03-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按照该条法律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重新犯罪的人不属于累犯。但是,笔者认为应将刑罚执行完毕以前重新犯罪的人也归于累犯的范畴,否则就违反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现在我们比较以下两个案例可以看出:
案例一:

2003年2月,熊某因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之后,熊某被送往某监狱服刑。当熊某的刑期还剩二年零六个月时,熊某在监狱里将一名狱友打成重伤,检察机关又以故意伤害罪将其起诉到法院。法院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的规定,最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熊某有期徒刑四年,与其抢劫罪余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案例二:

案情与案例一相同,只是熊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是发生在抢劫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之内。法院对该案该如何处理?对熊某又该怎样量刑呢?按照《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的规定,法院应当认定熊某为累犯,对其从重处罚。所以,比照案例一,法院对熊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量刑时肯定不能只判其有期徒刑四年,而是应当重于四年。在此,我们假设对熊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判处了其有期徒刑五年。

现在,我们来分析比较一下上面两个案例,就会发现法院对于熊某在上述两种不同情况下所犯下的相同罪行所给予的处刑结果轻重明显不同:案例一中,熊某为自己的行为总共受到了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的处罚;而在案例二中,熊某为自己的行为总共受到有期徒刑十一年的处罚。

笔者认为,导致相同罪行却受到不同处罚的原因就是因为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犯罪分子,没有规定其属于累犯。我们对于重新犯罪的犯罪分子称之为再犯,再犯较之初犯,其人身危险性更大,实施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更严重,而且再次教育改造也更为艰难,因此为了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刑法理应规定对再犯进行更为严厉的处罚。但因为我国现在的刑法没有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犯罪分子属于累犯,故对于该类犯罪分子,法院不但对其再犯的罪行不能从重处罚,反而因为适用《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依据数罪并罚的原则而相对减轻了对该类犯罪分子的处罚,这样的规定显然放纵了该类犯罪,并违背了我国刑罚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因此,笔者建议立法修改《刑法》第六十五条有关累犯范畴的规定,将该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后至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同时,建议将《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删除,对判决宣告以后再犯新罪的,不适用数罪并罚,而应当在刑罚执行时将前罪和后罪的刑期相加。

作者简介:

谢文莉,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黄广军,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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