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及控制职务犯罪方略之我见
发布日期:2010-03-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腐败现象是困扰着中国现代化进程的一个突出问题,而腐败现象最极端的表现就是职务犯罪。如何有效地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是当今专家们面临的艰巨使命,也是学者们苦苦思索的重大课题。为此问题,本人谈一点肤浅的看法:
一、职务犯罪的概念
科学地界定职务犯罪的概念,是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方略的前提和基础。对此,诸多领域的学者以自己独特的视角作出了阐释。具体有下面几种有代表性的定义,即(1)职务犯罪是指具备一定职务身份的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与其职务之间具有必然联系的触犯刑律应受刑罚惩罚的各种行为的总称。(2)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或视同公职人员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滥用职权,不尽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并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3)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或者放弃职责、玩忽职守而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及其公正、廉洁、高效的信誉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上述第三种定义虽然较为准确地界定了职务犯罪的主体范围,但它将犯罪客观方面限定为“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却是值得商榷的。刑法上的重大损失都是针对犯罪行为已经造成的实际后果而言的,而现行刑法并未将造成实际严重后果规定为所有职务犯罪的共同要件。有的职务犯罪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确实要求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为构成条件,但也有的职务犯罪,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等,只要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因此,以造成“重大损失”来描述职务犯罪的客观方面有以偏概全之嫌,尤其不利于惩治职务犯罪的行为犯及未遂犯。笔者认为:所谓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法利益,妨害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及其公正、廉洁、高效的信誉,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的总称。
二、职务犯罪的原因
职务犯罪现象如此严重,其产生和发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微观层次上个人素质方面的,也有宏观层次上制度结构方面的,而究其根本原因则应该是权力的失控。职务犯罪的原因主要有四个层次:
第一层次:人性的局限性与权力的二重性。人类社会普遍地存在着公共权力,这是维系社会有序运转的基础。但迄今为止,公共权力实际上只能由社会成员中的少数人来掌握和行使,这样就使公共权力本身具有一种内在的矛盾性,它一方面同社会整体利益相联系,另一方面又同掌权者的个体利益相联系,这两种联系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而人性天生是存在弱点的,尽管人性善恶的命题几千年来争论不清,但“人无完人”的道理不容否认。公共权力内在的矛盾性加之人性的局限性,决定了权力具有二重性:一方面,权力具有造福社会的趋向;另一方面,权力本身潜藏着一定的侵犯性和腐蚀性。当权力的扩张逾越一定的界限,即背离公共目标和公共利益时,就产生了所谓的“权力异化”现象,职务犯罪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权力的异化。尽管人类设立了各种制度来防止权力异化,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只要社会存在公共权力并且这种权力掌握在个人手中,权力腐败与职务犯罪现象就不可能绝迹。可以说,职务犯罪是与公共权力相生相伴的一种现象。虽然各个国家或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形成腐败的具体原因不尽相同,但作为公共权力诞生以来人类社会的一种普遍现象,必然有其共同性、根本性的原因。我们认为,人性的局限性与权力的二重性正是职务犯罪的本源所在。
第二层次:体制改革与社会开放。我国当前正处于体制改革与社会开放的特定历史时期,这是形成腐败高峰期的宏观原因。我国在90年代初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目标,市场开始启动,而计划尚有余威,从而形成了新旧两种体制并存的局面,这也在客观上给权力腐败带来空前的“机遇”。正如有人所言,现在许多腐败分子是在“用计划经济的权力发市场经济的洋财”。另一方面, 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是加剧腐败问题的重要原因。改革开放以来,权力系统朝着“放权、松绑、给好处”的方向改革,以往那种权力高度集中的局面被逐步打破,这对于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具有积极意义,然而,由于相应的配套措施如规范体系、监督机制等没有跟上,结果造成权力运行中自上而下的约束管制减弱,权力的横向制约与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又不到位,从而为腐败的滋生留下了大量的空隙和漏洞。
第三层次:监督乏力与执法不严。权力在本质上是一种支配他人的力量,它内含着无限扩张的倾向,因而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至关重要。然而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我们对这一问题缺乏足够的认识,没有建立起一套健全而有效的权力制衡体系,导致权力失控的现象严重。尽管我国设置了诸多的权力监督机构,如人大的监督、政协的监督、执政党内的纪检监督、政府内部的监察部门的监督以及专门的检察机关的监督等,监督机构之多,在世界上都是鲜见的,但是由于体制没有理顺,致使监督机制不畅、监督效能不高,某些地方的监督机构甚至形同虚设。同时一是廉政法制不够完善。目前已有的法律中,立法粗疏、概念模糊、可操作性差的问题大量存在,立法质量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反腐实践。二是执法不严问题相当严重。职务犯罪的实施者都是手中握有一定权力的人,此类案件的查处难度往往比较大。然而在我国现行体制之下,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权威性没有真正树立起来,加上部分司法人员素质低下,致使相当一批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制裁。另外,一些地方党政领导存在的糊涂认识,诸如“反腐败影响政治稳定论”等,也是导致对职务犯罪惩治不力的重要原因。
第四层次价值错位与心理失衡。从思想根源来看,职务犯罪的滋生源于行为人价值观念的错位。受封建社会“官本位”思想及西方社会“个人至上”、“拜金主义”等观念的影响,同时由于放松自身的思想道德修养,行为人在价值观念上产生了个人与社会的错位,他们把自我当成社会的中心,把公共权力视为私人特权,把个人利益凌驾于国家和人民利益之上,在面临外界的各种诱惑之下,价值错位必然导致行为人的贪欲膨胀.为公无过.法不责众.侥幸过关等心理失衡。
三、职务犯罪的预防方略
职务犯罪等腐败现象已经侵蚀着社会结构的每一环节,已经泛及社会的各个领域。我们党和国家一贯清楚地认识到腐败的严重危害性,一贯重视与腐败斗争。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反腐败“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检察机关应加强宣传教育,推行法制,实施监督,这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履行法定的检察职责是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核心。 但是,反思我国历次的反腐败斗争,虽然功不可没,但也存在不少问题。针对目前现实,深感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任重而艰难,似乎是被动的预防。以我个人看来,预防职务犯是一项全方位的系统工程,应从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入手。其主要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围绕改革开放,强化权力制约。这是根本,因为腐败的根源在权力失控,这是制度、机制的问题,我们应着眼于此。
首先,完善战略决策,竭力促进发展。中外历史的实践表明,现代化建设是一个国家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的全面发展的过程。我国现代化建设的目标是实现国家的富强、民主、文明,这是一个全方位的目标。它告诉我们,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决不等于经济现代化的价值压倒一切。如果政治现代化如政治民主、政治效率、权力结构科学化等没有相应的发展,经济增长创造的财富就很可能成为腐败分子饱食的美餐或被其挥霍浪费。近十几年来围绕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进行了以放权为主的权力体制的改革,但传统权力结构却没有相应调整,权力只是在集权的结构中大量下移,由上级的集权形成众多的大大小小缺乏制约和规范的小集体、小单位甚至是个人的集权。以国有资产为例,一方面在不断增值,另一方面却因企事业单位中管理、经营权力的滥用而大量流失,进入小集体和个人的私囊。严峻的现实提醒我们,必须坚持经济和政治协调发展的指导思想,在经济现代化的同时加速政治现代化的进程。如果政治发展不能及时顺应经济发展的要求,滞后的时期过长或距离太大,必然为腐败提供泛滥的空间。所以必须依照经济发展的要求切实改革权力结构的种种弊端。这一点应当是反腐败斗争重要的战略性指导思想。
其次,完善权力体制,强化制约监督。腐败表现为权力的滥用,因此应当在权力体制和结构的改革上寻求对策,改善权力运作的体制环境和相关环境。针对传统体制中过分集权、缺乏制约功能的弊端,主要应做到:首先,要健全权力的内部制衡机制,即以权力制约权力,通过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理顺各权力监督机构的组织和运作体制,以实现最佳的监督效益;其次,要完善权力的外部监督体系,即以权利制约权力,通过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大力培育公民的权利意识、纳税人意识和参政议政督政意识,同时制定法律保障新闻自由,强化媒体对政府的监督;最后,要实现权力监督的全程、动态运作,即从权力的授予、权力的运行到权力滥用的责任追究一系列过程,都纳入权力监督网络之中,尤其要严格监控权力授予环节,避免权力落入腐败分子手中。
第三,发挥舆论作用,强化社会监督。社会监督是指公民、企事业、社团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定权利对公共管理权力进行的监控和督促。它是权力监督和制约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对国家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力量。权力腐败损害着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动员各种社会力量保卫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管理秩序,必然构成对违法犯罪的有力抵制。
(二)围绕法制建设,强化以法治腐。面对性质恶劣危害极大的腐败现象,加大惩治力度不失为一种有效做法。“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提出来的社会主义法制基本原则,这也应该是以法治腐,把反腐败斗争纳入法制化轨道的基本要求。具体来说,反腐败斗争的法制化应该包括:有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完善的廉政法律体系,如反贪污的立法;有与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相适应的、强有力的反腐倡廉的监督机制,如监督法的出台;有政治上坚定、业务上强、装备良好、反应迅捷的执法队伍;有领导重视、群众支持、社会形成廉洁意识的执法环境。而其中,主要应该作好三方面的工作:①继续完善反腐败和廉政立法,一要抓紧制定从宏观上强化反腐败、廉政建设地位的法律,使“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取得法律上的保证;二要抓紧制定规范市场经济行为的法律;三要抓紧制定对违法违纪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严惩的法律。②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改善执法条件,保证严格执法、依法办事,坚持标本兼治方针,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③发挥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能。作为司法机关之一的检察院,是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应积极发挥其主力军的作用。
四、职务犯罪的控制方略
通过以上对职务犯罪原因的剖析,.职务犯罪既然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因而职务犯罪的控制也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采取各种手段综合治理,方可取得最佳的控制效果。如果把道德控制称为“严教”,把司法控制称为“严惩”,那么,社会控制可以称为“严管”。严教、严管、严惩三者各有侧重,不可或缺,只有机结合起来,才能达到遏制职务犯罪之目的。
(一)严教--道德控制
道德控制,是指通过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思想道德教育,提高其抵御外界各种致罪因素的免疫力,以达到所谓的使人“不想犯”的境界,这是预防职务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建国之初的50、60年代,我国职务犯罪发案率很低,卓有成效的思想政治工作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改革开放以后,社会思潮的多元化致使传统的道德控制有所削弱,出现了所谓的“道德滑坡”现象。与此同时,反腐败斗争中有一种倾向值得注意,即过分推崇法制的作用,以为只要订立了完备的法律和制度就能根治腐败,而忽视道德教化的作用,认为道德是软弱无力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相对于法制背后的国家强制力而言,道德固然是一种“软约束”,但是道德规范一旦内化为人的信念,其作用是不容忽视也不可替代的。另一方面,任何法律和制度都是靠具体的人去操作的,如果人的道德素质低下,再好的法律也可能变成一纸空文,再严的制度也会被钻空子。为此,预防职务犯罪的最佳对策应是“软硬兼施”,即把道德的“软约束”同法制的“硬约束”有机结合起来,使二者功能互补,而不是厚此薄彼。
(二)严管--社会控制
社会控制,就是“把社会生产和生活组织到尽可能高的有序状态,”“控制犯罪的最优方案就是控制社会。”对于职务犯罪的社会控制而言,核心是制度建设,即以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来约束权力的运行,这是遏制职务犯罪的根本途径。严管的目标是使人“不能犯”,这是治本之策,前些年我国的反腐斗争侧重于“严惩”,但效果并不理想。近年来人们逐步接受了“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略,治理腐败的重心开始向社会控制倾斜,这无疑是明智之举。社会控制的内容是很丰富的,其中最关键的有三点:一是深化体制改革。当前腐败现象大面积蔓延的主要原因在于体制转轨带来的社会控制弱化,因此,抑制腐败的根本出路在于深化改革,加速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前几年,“价值双轨制”取消后,猖獗一时的“官倒”现象近乎销声匿迹,这说明深化改革对于遏制腐败有着巨大作用。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必须加速政治体制改革,否则会影响整个改革大业的进程。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建立一个“有限政府”,避免政府权力的过度扩张,从而为市场和社会留一个适度的独立空间。政府对市场和社会直接干预的减少,必然会带来权力滥用机会的减少。二是强化权力监督。三是完善廉政法制。要广泛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加紧制订和完善有关立法,以弥补廉法制的空白;同时要特别注重立法质量,我们不仅要实现廉政建设法制化,而且要使廉政法制走向科学化。
(三)严惩--司法控制
司法控制,是指国家刑事司法系统通过惩罚犯罪与改造罪犯对犯罪实行控制。司法控制是控制职务犯罪的最后屏障,其目标是借助于刑罚的强大威慑力,达到使潜在犯罪人“不敢犯”的效果。相对于道德控制和社会控制而言,司法控制比较容易操作,见效也比较快,因此,在实践中倍受青睐,实际上居于犯罪控制系统的中心。但司法控制毕竟是一种治标之策,它本身存在着因属事后控制及运行成本高等缺陷,因而不能对司法控制的期望值过高。在缺乏道德及社会控制有力配合的情况下,司法控制所取得的成效很难维持长久。为了完全实现预期的效果,实践中应一是严密立法。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刑法典,有关职务犯罪的规定有很大完善,但法网粗疏的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就总体而言,我国刑法具有刑罚苛厉而法网不严密的特点,而国外立法多采取“严而不厉”的模式。仅以贪污贿赂罪为例,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死刑,而国外除泰国、韩国等极个别国家外,一般没有判处死刑的规定,甚至很少有判处无期徒刑的,通常是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日本对贿赂罪的最高刑为7年。另一方面, 从贪污贿赂罪的构成条件来看,我国刑法却显得过于宽松,例如贿赂范围仅限于财物,贪污、受贿罪的起刑线同盗窃罪相比悬殊过大,而且刑种单调,缺乏罚金刑、资格刑这样针对性强的惩罚措施。实践证明,适度扩大犯罪圈比单纯加重刑罚量更能取得遏制犯罪的功效,因此,“严而不厉”应是我国刑法今后改革的方向。二是严格执法。这主要体现在提高定罪概率上,近代刑法学之父贝卡里亚曾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先哲在18世纪提出的思想至今仍有现实意义。长期以来,犯罪黑数高、定罪概率偏低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 而职务犯罪由于隐蔽性强等原因,实际定罪率还远低于其它犯罪,正是由于因犯罪所获取的利益同受惩处的风险相比,存在着巨大的反差,促使许多公职人员陷入犯罪的泥潭,严厉刑罚的震慑力往往被法网疏漏所导致的侥幸心理而抵销。为了有效控制职务犯罪,必须提高刑事执法的效能。为此应当从两方面着手:一是要促使司法人员秉公执法,加强刑事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坚决制止“以风挡罪”、“以官抵刑”等不良现象;二是要努力提高破案率,鉴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难度大的特点,应专门立法,对此类案件的查处程序、侦查措施、证据规则及举报制度等作出特别规定,还可考虑在刑法上设立知情不举罪等,以促成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三是严惩有方。首先要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其次要注意遵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做到宽严相济;最后要常抓不懈,避免“运动化”倾向。
综上所述,职务犯罪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通过对其概念和原因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加强预防及控制职务犯罪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在工作中,必须贯彻党中央关于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要求,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动员全社会力量,发挥预防工作的整体效能。检察机关,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必须立足于履行检察职能,紧紧围绕检察职权,不能超越检察职权搞预防,坚持在党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配合和系统预防、部门预防与社会预防相结合,防止在工作中脱离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结构中的分工和定位,更不能“种了别人之田,忘了自己的地”。 只要我们运用正确有效的手段,经过几代人共同努力,敢于坚持不懈地同腐败问题作长期而坚决的斗争,才能有效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才能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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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保靖县检察院副检察长 胡贤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