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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与林权的冲突与协调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权利冲突实质上是利益的冲突。每一种权利都代表着一种具体的利益,目前,权利冲突已经成为一个非常普遍的法律现象并广泛的存在与司法实现和日常生活中。这里,笔者主要谈论的是采矿权与林权的权利冲突现象以及如何协调两种权利的利益冲突问题。
【英文摘要】The conflict of the rights is a conflict of interest . Every right is represent the interests of a specific thing. At present, the rights of the conflict has become a very common phenomenon and a wide range of legal existence and the realization of justice and everyday life. The paper is talking about the Phenomenon of Conflict of Rights ,as well as how to coordinate the interests of the two rights conflict.
【关键词】采矿权;林权;权利冲突
【英文关键词】Exploitation rights; Forest rights; Conflict of Rights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新修订的《物权法》对采矿权做出了相应规定,这对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无疑有深远意义。同时近年比较热点的集体林权改革也相续进行,对保护林农合法权益和林业可持续发展亦有重大影响。面对这种法治的进程,有些许欣喜,因为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权利的理念已经逐渐深入。然现今的现实问题是采矿权与林权的行使的冲突现象已经开始出现,权利冲突使人们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合理的预期不能实现,使社会处于混乱状态,破坏法律体系的和谐一致。所以采矿权与林权的权利冲突问题的解决显得尤为重要。
  
  一、采矿权权利性质的界定
  
  采矿权是指采矿权人在行政许可的国有矿产资源特定区域内,对某一种类矿产资源进行开采并获得矿产品所有权。[1]
  
  《物权法》确定了采矿权的权利属性为民事权利、准用益物权,并且确定了物权法定原则。也有学者将采矿权定义为自物权,在此笔者还是赞成崔建远的观点,将其界定为准用益物权。
  
  (一)采矿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内在要求
  
  确认采矿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对于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藏资源可持续利用开发有着重要的意义。民事权利意味着其权利主体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有着广泛的行为自由空间,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市场形势,灵活自由地安排其权利内容和实现方式。作为理性的经济人,采矿权权利人应是其自身最大利益的最佳判断者。采矿权民事权利属性的确定有利于激励采矿人珍惜产权,做到合理利用开发,尽力避免矿难等隐患,从而实现其民事利益的效益最大化和进而实现矿藏资源开发的有序化。同时,民事权利属性意味着第三人(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尊重民事主体的权益,尊重起权利范围内行为自由,不得不当干涉。一旦不当干涉而造成权利人损失,必须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采矿权的民事权利属性要求国家立法有权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必须尊重采矿权作为民事权利应有的权能和行使方式,其中包括抵押、出租、转让各权能,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加以限制和剥夺;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不得随意干预采矿权的正当经营活动,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时,要转换管理模式和观念,应同时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与采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类似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义务包括违约责任。一旦行政主管机关不当干预采矿权权利人合法的经营活动,必须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只有这样,采矿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实质保障。
  
  (二)采矿权作为准用益物权所具有强大的维权效力
  
  《物权法》进步之处在于在用益物权章节对采矿权做了规定,将采矿权具体定性为民事权利中的准用益物权,使采矿权获取物权的效力,从而有效地保障了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将采矿权定性为准用益物权,使采矿权具有物权的稳定清晰的权利状态,从而具有定分止争效果。物权的本质在于其对物的支配权和排他性以及因此特性而延伸出的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排他性效力意味着采矿权权利人在特定的矿藏资源的权利一旦确定,其它人包括行政主管机关不得在该特定矿藏设立与采矿权权利人权益相冲突的权利,这样采矿人的权益可以得到有效保障,避免因产权不清而导致的纠纷。物权的优先效力意味着在特定矿藏资源设立有不同性质的权利时,采矿权具有行使的优先性。追及效力意味着采矿权所涉及的标的物如果违反采矿权人意愿或法律流转到他人手中,采矿权人都可以依法请求返还。[2]
  
  总之,将采矿权定性为民事权利中的准用益物权,从而可使其获的民法请求权保护体系的完整全面及时有力的制度保障。
  
  二、采矿权与林权的权利冲突概述
  
  (一)林权权利内容概述
  
  “林权”一词在许多文献中经常出现,通常认为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3]。这种定义简洁明了地揭示出了林权是一组权利、一个权力群,而且其中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基于权利群的认识,可以看出,林权应当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对林地、林木和其他森林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一系列权利的总称。依据权利群的概念为起点对林权进行分类,如下:
  
  1.林地所有权
  
  林地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物权法规定其权利行使机关是国务院;集体林地所有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权利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4]
  
  2.森林、林木所有权
  
  与林地所有权不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主体不仅包括国家、集体,还包括单位和个人。我国《森林法》第27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3.林地、林木的承包经营权
  
  林地、林木均可实施承包经营,即所有权可以和经营权相分离。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分别由国家和集体享有,个人不得主张土地的所有权,但个人可以依法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从属性上看,属于他物权,但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却是林权中最基本的内容之一。与之不同的是,林木的承包经营权则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分别属于自物权或者他物权。
  
  (二)权利冲突的界定
  
  1.权利冲突概述
  
  权利本身就具有相互性,所以必然是相对的,所以只要有权利存在必然会出现各种各样因权利而带来的问题,权利冲突也就在所难免。
  
  本文所讨论的权利冲突是指合法性、正当性的权利的冲突。可以表述为:
  
  第一,权利冲突的权利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不是应然权利、习惯权利或现实的权利。第二,权利冲突的权利是正当的,有法律上的根据。第三,相互冲突的权利只能实现其中之一,或者实现各自的一部分,不可能完全实现。第四,权利冲突是因权利边界的模糊性、不确定性而产生的。[5]
  
  2.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
  
  权利冲突实质上是利益的冲突。每一种权利都代表着一种具体的利益。利益冲突源于人的利益和利益实现方式之间的矛盾,根源于制度安排的缺陷,它是人的利益实现的不合理性所引起的不同利益主体在自身利益的实现过程中彼此之间存在的矛盾演化的结果,是人的利益实现方式本身的内在缺陷造成的。对于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这里分为三点:[6]
  
  (1)经济体制的转轨
  
  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行,则打破了这样一种凝固的、僵化的社会状态。市场化以及经济结构和经济主体的多元化,使得各经济主体之间出现了差异和竞争,为权利的发展以及相伴随的权利冲突创造了社会经济条件和因素。
  
  (2)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和漏洞
  
  法治的发展既为权利保护创造了条件,也为权利冲突创造了条件。法律的滞后性及法律规范本身关于权利的界定模糊、不确定性也是产生权利冲突的主要原因。另外对法的界定不同,直接导致对权利的理解不同。
  
  (3)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
  
  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权利意识开始苏醒,随着法治的进行,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从“社会本位”到“个人本位”观念的更新和转变,及多元价值观的形成,人们对权利的认识表现出前所未有的热情,随时将自己武装成一种“权利的动物”。权利意识的过于强烈与我国不完备的法治形成一种矛盾,冲突也就出现了。
  
  (三)采矿权与林权相冲突的几种情形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权利的界限也就越来越模糊了,当一片土地的地表上附着一定的森林时,同时地下也可能还附有矿藏资源。这时采矿权人行使其权利或多或少可能会影响到相关林权权利人的利益。这样就出现了采矿权与林权的权利冲突问题。鉴于上述关于采矿权和林权的相关论述,笔者对它们之间的权利冲突情形可以归结为如下几种:第一,采矿权与林地所有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林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国家和集体,当这类权利与采矿权发生冲突时,迫于公权力的介入,其解决方法仍比较困难。第二,采矿权与森林,林木所有权之间的冲突。这种权利冲突,不仅仅是包括国家,集体与个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而且还包括公民个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因为森林,林木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有国家、集体、单位、个人。第三,采矿权与林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林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对林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三、解决采矿权与林权权利冲突的原则
  
  上文已经论述了,该文所说的权利冲突是指合法性、正当性权利的冲突。所以这里就不讨论权利滥用原则在解决采矿权和林权这两种权利冲突中的运用了。还有需要说明的是,这两种权利的取得在时间上是没有先后顺序的,因为时间上有先后顺序的同质权利的冲突解决,可以以先存在的权利优先于后权利而解决冲突现象。
  
  (一)他物权优先于自物权原则
  
  这一原则是民法中关于物权之间权利冲突协调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的意思是说,当同一客体上的权利,如他物权与自物权相互冲突时,则他物权要优先于自物权来保护。表现在采矿权与林权之间的冲突上,该原则的运用主要体现在采矿权与林地所有权,以及森林、林木所有权之间的权利冲突解决上。
  
  上文,笔者已把采矿权界定为准用益物权,归结为他物权的范畴,而林地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是自物权,按照他物权优先于自物权的处理原则,采矿权应该比林地所有权等相关林权所有权优先适用。
  
  不过该原则在解决这种冲突时,存在比较大的障碍,这涉及到权利主体的相互抗衡问题,在我国林地,森林的所有权人多为国家和集体,而采矿权的权利主体是私人,这样在基于同一山地(地面附有林地的,地下富含矿藏的)上的采矿权权利人与以国家为权利主体的权利人之间的抗衡就显得力不从心了。
  
  (二)利益衡量原则
  
  利益衡量原则主要适用于处理同质权利之间的冲突,它是指在解决同质权利的冲突时,应当衡量双方权利所含之利益,并根据利益大小来决定权利的保护。[7]
  
  运用该原则,首先要明确区分利益大小的标准,通常的标准无外乎价值判断标准和效益判断标准。价值判断是一种主观判断,是人们依据自己的喜好对事物的判断。效益判断是一种客观判断,它以产出、收益和成本为分析单元,对冲突权利的效益大小、损害的程度大小进行衡量。显然,价值判断无法单独作为衡量利益的标准,而效益判断可以用于衡量利益大小。利益衡量原则旨在通过利益衡量尽可能实现权利效益的最大化,因而利益衡量原则又叫效益最大化原则。
  
  权利作为一种资源,具有收益性,即权利可以给权利享有者带来收益。同时,权利也有成本,任何权利都必须支付成本,才能确保权利界限的清晰,使权利获得安全保障。通过对权利的收益和成本的分析,可以判定权利效益之大小,为解决权利冲突提供一种处理模式。
  
  采矿权与林地所有权及林业其它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可以通过他物权优先于自物权来解决。剩下的主要是采矿权与林地承包经营权行使之间的冲突。按照利益衡量原则,从效益判断来看,采矿权行使的成本比林地承包经营权要高,其权利所获得的收益也比林地承包经营权要高,所以此种原则在解决这类冲突时可运用的空间并不是很大。[8]
  
  (三)平衡原则
  
  平衡原则是指在处理权利冲突时,由于对权利的优位性很难认识,也很难对其进行效益衡量而采取的对双方权利进行平衡,以求取双方利益最大化。
  
  具体到采矿权和林权的冲突,这里还是仅谈论采矿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利益平衡。采矿权自物权法把其放在用益物权一篇后,在法律上已经界定为法定权利,并对权利赋予上也有诸多限制,从环境法角度来讲,这对矿产资源的保护能起到很大作用,因为把权利人的权利范围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类。采矿权利人在享有经济利益的同时还不忘记环境保护的要求。林地承包经营权其主要是对林农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可以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其实这两项权利在体现经济利益的同时,均注入了环境保护的理念,有一定的公法制约性。所以在平衡这两项权利的时候,也有很大的难度。由于权利的相互性,在解决权利冲突中,绝对地采取保护一方而限制另一方的做法是有欠公允的。
  
  鉴于平衡原则的考虑,保护林地承包经营权应优先于采矿权。原因主要有:林地承包经营权一方面可以保护林农的相关合法权益,有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和农民问题一直是阻碍经济发展的大问题,解决好这一问题,中国的整体实力才可以得以增强。同时,也有利于林业的可持续发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能起到诸多裨益影响。当然,采矿权的行使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也有积极作用,无疑对环境资源有较好的保护作用,但是相对于林业资源来说,其重要性还是不及林业资源的影响范围。
  
  当采矿权与林地承包经营权相冲突时,以保护林地承包经营权先行,再由国家相关部门对采矿权权利人进行补偿。
  
  四、结语
  
  权利冲突现象目前已屡见不鲜,本文主要是谈论的有关采矿权和林权的权利冲突问题,并提出一些协调的原则和解决途径。对于权利冲突的协调一方面可以使社会处在比较安定的环境中发展,另一方面也更能促进我国的法治进程。然由于笔者专业水平所限,该文的浅薄之处在所难免。笔者会在以后的不断研习中进一步研究采矿权与林权权利冲突与权利协调的相关内容。
 【作者简介】
杨威,女,湖北省钟祥市人,江西理工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2008级硕士研究生.
 【注释】
[1] 康纪田.采矿权并非用益物权的法理辨析[J].时代法学,2008(6).
[2] 吴传凯.采矿权法律制度之改进[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2).
[3] 于德仲.论林地上的权利群及其制度保障[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2008(28).
[4] 付疑光.权利冲突产生的必然性及解决途径[J].法学论丛,2009(5).
[5] 张秋娇.权利冲突:中国法治进程中必须面对的问题[J].法制与社会,2009(4).
[6] 童建华.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J].求索,2006(4).
[7] 任广浩.论权利冲突——以利益冲突为线索的考察[J].河北法学,2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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