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九江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3日第4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蔡晓明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九江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采矿权市场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经营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业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江西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一切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三条按照国家确定的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和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采矿权出让转让制度。 按照职能转变、政事分开的原则,建立矿业权有形市场,形成公平、公开、公正交易的市场环境,促进矿业权规范交易,完善市场功能。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采矿权出让、转让的主管机关,本市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分别依照法定权限组织实施采矿权出让转让工作。必要时,市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委托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采矿权出让、转让有关事项。 采矿权出让、转让的审批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 第二章采矿权出让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采矿权出让,是指国家以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将采矿权在一定年限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支付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行为。 第八条采矿权出让,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分别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一)申请审批,是指国土资源部门通过审查批准采矿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的行为; (二)协议,是指国土资源部门通过审查采矿权申请人的申请,评估确认采矿权价值,以协议形式有偿授予采矿权申请人采矿的行为; (三)招标,是指国土资源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招标结果确定采矿权中标人的行为; (四)拍卖,是指国土资源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采矿权竞得人的行为; (五)挂牌,是指国土资源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从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采矿权竞得人的行为。 第九条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投标人、采矿权竞买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条采矿权出让,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门与采矿权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明确采矿权取得方式、权属状况、出让期限、采矿权价款缴纳或处置方式以及国土资源部门和受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十一条采矿权出让属下列情形的,可以采取申请审批方式: (一)申请开采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采矿权的; (二)申请开采未达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地采矿权的; 第十三条采矿权出属下列情况,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一)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 (二)采矿权人申请扩大采矿范围,或者申请增加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原以无偿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申请采矿续登记的; (四)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第十三条采矿权出让属下列情形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形式: (一)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 (二)申请开采钨、锡、锑、金、银等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矿产地采矿权的; (三)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依法收回国有的矿产地; (四)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国土资源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形式出让采矿权的。 第十四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未依法申请采矿延续登记,或者申请采矿延续登记未获批准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采矿权由政府无偿收回重新出让。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这一的,采矿权人不得申请采矿延续登记: (一)矿山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国家税费的; (三)严重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到国土资源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 (四)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认为应当取消采矿权人申请采矿延续登记资格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受让人取得采矿权,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纳采矿权价款。 (一)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国土资源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评估确认的结果向采矿权受让人收缴采矿权价款。 (二)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参照矿产资源评估确认的结果向受让人收缴采矿权价款。原以无偿方式取得的采矿权,采矿权人申请采矿延续登记获准后,对其中采矿延续登记矿区范围内保有矿产资源储量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采矿权价款。 (三)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据评估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标底或保留价,标底和保留应当严格保密,成交后按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价款。 (四)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将拟出让采矿权的起始价,增价规划,增价幅度等挂牌公布,挂牌期满,出价最高且报价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买受人,挂牌成交后,由出让人按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评估,应当用依法取得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凡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产资源资产,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国土资源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确认。凡属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产资源资产,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章采矿权转让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人将采矿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和赠与等。 采矿权的出租,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采矿权转让应当遵循合法、有序的原则,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采矿权人不得擅自转让采矿权,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转让时,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受让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其使用年限为采矿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采矿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转让通过无偿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必须进行矿产资源资产评估,并按评估确认的结果向国土资源部门交纳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国土资源部门代表同级政府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五条国有矿山企业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可以按规定申请将受让人交纳的采矿权价款部分或者全部转增国家资本或国家基金。 第二十六条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国有控股矿山企业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原则上应当按评估确认结果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所实际成交额交纳采矿权价款。矿山企业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采矿权价款。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转让探矿权人以自有资金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以及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出资勘查新增矿产储量的采矿权,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后,可以按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实际勘查出资情况,冲抵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八条采矿权转让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符合转让条件的采矿权,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采矿权人可以作为出租人将采矿权租赁给承租人,并收取租金。 第三十条出租采矿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人、承租人应当订立租赁合同; (二)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三)采矿权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给他人。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须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抵押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价款分别由实际办理审批登记的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收缴。采矿权价款统一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采矿权价款专户”。 第三十三条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其收缴的采矿权价款实行按比例分成、单独结算的制度。 采矿权价款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方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出租采矿权的,或者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仍不缴纳的,处以应当缴纳采矿权价款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在招标、拍卖或挂牌采矿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估机构、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业,直到取消评估资格。 第三十七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本规定所设的采矿权抵押无效。 第三十八条国土资源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当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或者已经擅自转让、出租采矿权的矿山企业(采矿权人),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在办理采矿权出让、转让(含出租、抵押)过程中,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03-11-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