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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既不同于裁判的既判力,也有别于“争点效”和“争点排除规则”,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具有独特内涵的制度。然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预决力的条件和范围,从而致使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做法各不相同,这种状况一方面有损法院判决的一致性、权威性,也与确立预决力制度的初衷相违背,因此,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明确预决力的条件和范围。实践中,法院应根据已确认事实的不同具体认定其不同的预决力。
【关键词】已确认事实;既判力;预决力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已确认事实是指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其对涉及该事实的后诉法院、当事人具有怎样的拘束力(预决力),法律规定原则、抽象,学界认识存有分歧,实践中法院的作法各不相同。这种状况既有损法院前后判决的一致性、权威性,也不利于诉讼公正、效率价值的协调和实现。故对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进行深入研究,科学界定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合理确定已确认事实预决力的范围,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已确认事实预决力的界定

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涉及该事实的后诉法院、当事人的拘束力,即在涉及已确认事实的后诉中,对于已确认事实,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证明、法院能否直接认定以及是否须做一致认定的问题。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75条首次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对之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前述两规定,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有绝对预决力和相对预决力两种。绝对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后诉待证事实产生确定的免证效力,即对于已确认事实,当事人可以免证,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要提出记载该事实的前案判决文件,即完成对该事实的举证,并且这种举证不可被推翻。[1]相对预决力,是指对于已确认事实,法院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一般应作一致的认定。但是,在当事人一方举证反驳,且反驳证据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已确认事实可以做出不相一致的认定。但是,由于已确认事实的证明力很强,对方当事人如没有强有力的反证,就难以推翻前诉裁判已确认的事实。然而,有些学者认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后诉当事人不得对前诉已确认事实再行争议,审理后诉的法院必须将前诉已确认事实作为判决的前提,不得重新审理,更不得予以推翻。因此,认为《证据规定》第9条只是赋予了已确认事实以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效力,没有承认已确认事实具有预决力。[2]而我们认为,该观点只看到预决力相对的一面,而忽略了绝对预决力的存在,其解释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为了厘清各个观点的本质所在,进一步明确已确认事实预决力的真正内涵,笔者将预决力与相关概念略作比较。

(一)预决力与既判力

既判力(resjudicata)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最初与诉权(Aactio)的消耗联系在一起。所谓既判力就是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的拘束力或通用性。不论是判决的既判力还是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在对后诉的影响上是一致的,同时,两者的实施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又可以避免矛盾裁判的产生,进而维护司法权威。正基于此,多数学者认为,《证据规定》第9条是有关既判力的规定,也有学者认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既判力的必然延伸,是既判力积极作用的表现。也有学者用既判力的理论分析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把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与判决的既判力加以混同,把本质上属于事实问题的预决力看成一个法律问题,使已确认事实产生既判力的遮断效果。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和做法都是对既判力和预决力关系的误读。《证据规定》第9条“只是起到相对免证的效果,是一种可以用反证推翻的推定,显然不属于既判力范畴。”[3]判决的既判力与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两个本质不同的概念和制度。第一,既判力及于作为判决对象的诉讼标的,其在形式上系于判决主文,在实质上便是随为诉讼标的判断而产生,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的范围相一致。[4]预决力及于前诉法院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即已确认事实,已确认事实既可能体现在判决主文中,也可能出现在判决理由中。如果将已确认事实泛泛地理解为具有既判力的事实,无疑使我国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显得过于宽泛,进而失去了既判力存在的正当性基础。第二,对于案件所涉事项是否具有既判力,法院应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而无须当事人提出主张。而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则需由当事人主张援用。第三,既判力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禁止重复起诉,也就是一事不再理。另一方面是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即禁止矛盾判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就诉讼标的的判断作为后诉判决的基础,不得作出相异之判决。而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根本不具有既判力一事不再理的消极作用,其仅仅要求法院在认定事实上要一致,这和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有点相似。第四,既判力强调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的同一性,其适用将导致后诉的完全禁止,具有遮断效。而预决力则强调前诉与后诉事实的同一性,其适用并不禁止后诉的提起,也不禁止当事人在后诉主张前诉已确认的事实,而只是禁止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事实再行争议。第五,既判力是一个法律问题。对于具有既判力的事项,法院必须作出同一认定,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除了提起再审外,既判力是绝对不允许推翻的。而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事实证明问题,不属于法律问题。对于已确认事实,后诉法院既可以做同一认定,也可以作出不同的认定,况且,当事人还可以举证推翻。

(二)预决力与“争点效”

“争点效”是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教授为解决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存在的缺陷而提出的一种学说。对于争点效,新堂教授做出如下论述,“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点作出的判断将产生通用力,这种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依据这种争点效的作用,后诉当事人不能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同时后诉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断相矛盾的判断。”⑤争点效产生的主要要件有:第一,产生遮断效的争点属于“在前后诉讼的两个请求妥当与否判断过程中”的主要争点;第二,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对该主要争点穷尽了主张及举证,换言之,当事人对争点业已进行认真且严格的争执;第三,法院对于该争点业已做出实质性的判断;第四,前诉与后诉的系争利益几乎是等同的;第五,在后诉中,争点效的产生必须经过当事人的主张。

在日本,尽管“争点效”理论已经成为有力的学说,学理上支持这一见解的人逐渐增多,但其并未获得日本立法和实务界的一致认可。日本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反复指出,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没有既判力或者类似既判力的效力”,并明确表示不采纳“争点效”理论。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界尚未引进“争点效”理论,然而,有学者认为,在我国,预决力即是争点效。[5]我们认为,在对后诉的影响方面,争点效和预决力有诸多相同之处,但是,在本质上,两者是不同的制度。第一,争点效的适用对象是主要争点,且是判决主文外的主要争点,即判决理由中的主要争点。并不是所有争点都可以产生争点效。而预决力的适用对象是已确认事实。而已确认事实既有判决理由中的事项,也可以包含判决主文中的事项。因此,预决力的适用范围要大于争点效的适用范围。第二,争点效产生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主要争点穷尽了主张和举证,即当事人对此争点已进行了认真且严格的争执。而就已确认事实本身而言,不论该事实在前案审理中是否被实际争议过,其只要为生效的裁判所确认即可。据此,当事人没有争执过的事项如自认事实也可能被法院所认定而成为已确认事实,产生预决力。第三,依据新堂教授所言,争点效一旦产生,就被赋予了如同既判力一样的效力,当事人不能举证推翻,法院需作同一认定。而对已确认事实,当事人可以举证推翻,法院也可做不同认定。第四,争点效是“对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理论存在的缺陷形成一种有效的弥补”,其本身是对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要件化的发展。而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主要是基于事实认定的一致性和诉讼效率的提高,从证明、证明责任的角度规定已确认事实对于后诉的影响问题,其本身与既判力问题毫无关联。“已确认事实是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属实的事实,为提高办案效率,对已确认事实没有必要再加以证明。”[6]

(三)预决力与争点排除规则

在美国,争点排除规则是既判力的一个重要内容。《判决重述(第二版)》对该规则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它包括直接禁止反悔规则和间接反悔规则[7],但在美国民事诉讼学理中,争点排除规则更多的是指间接反悔规则。对于争点排除规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哈伦大法官是这样描述的:“在众多的判例中,(法官)都宣告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一项权利、一个问题或者一个事实明确地作为争点,被有管辖权的法院作为所给予救济的根据直接裁决过,那么在以后的诉讼中,相同当事人或者他们诉讼利益的承继人,不能再对它提出争议;即使一个诉讼是因为不同的诉因引起的,只要前案判决仍未被变更,那么已经裁决过的权利、问题或者事实,在相同的当事人或者他们诉讼利益的承继人之间,必须被当作是终局性地确定了。设立民事法院的目标,是通过对争议事项的司法解决,来确保社会的和平与安定,而这一普适规则正是这个目标所要求的。这一规则的执行是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须的;因为如果对所有恰当地作为争点并被直接裁决的事项而言,法院的判决不具有终局性,那么人们将不会寻求法院对他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裁判。”[8]无论是我国的预决力还是美国的争点排除规则,其适用对于诉讼成本的节约、重复判断、矛盾裁判的避免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预决力和争点排除规则还是有本质的不同。其一,争点排除规则适用的对象是争点,而争点既可以是事实争点,也可以是法律争点。不论是何种争点,都必须是为判决所必需的争点。而预决力的对象是已确认事实,是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其不涉及法律的问题。其二,《判决重述(第二版)》第27条要求,争点排除规则适用的一个前提是第一个法院对该争点所作出的认定必须是裁判第一个诉讼案件所必需的。而我国预决力的发生只要是事实被法院在生效裁判中予以确认即可。其三,按照美国法的规定,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争点排除规则。只有在当事人提出后,法院才对是否适用争点排除规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适用该规则。如果当事人未提出适用该规则,不论什么原则,都视为自动放弃这一权利。而我国预决力的产生既可以是当事人提出后适用,法院也可主动依职权认定已确认事实。

(四)预决力与司法认知

司法认知是一个英美证据法的术语,《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司法认知的解释如下:“司法认知是指为诉讼便捷,法官不要求当事人证明,即认可一个众人皆知的和无可争辩的事实,以及法官认可此类事实的权利,如法官对水在摄氏零度会结冰这一事实予以司法认知。”

对于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与司法认知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实际上等同于司法认知。[9]而有人认为,通过司法认知可以确认某一事实是不是已确认事实的问题,司法认知只能解决这一前提性问题,而与预决力的作用毫无关联。[10]我们认为,上述两种看法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各有其不可克服的弱点。首先,在绝对预决力的情况下,已确认事实是司法认知的对象,法官可以直接认定已确认事实,而无需当事人举证。而在相对预决力的条件下,已确认事实就不一定是司法认知的对象,对此,法院不能直接予以认定,当事人可以举证推翻。其次,某一事实能被司法认知,是因为其真实性实际上不能被合理争议,而已确认事实之所以具有预决力,则仅仅是因为它是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最后,司法认知是对举证责任的微调,是从公权角度来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种功能性救济,这种救济大都针对应列为证明对象的那些事实,因其事实本身具有客观性和公知、公认性,使其不必经举证的环节便具有业经证明的效力成为一种现实上的需要。而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后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其本身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待进一步确认。

二、已确认事实预决力的范围

(一)已确认事实预决力的客观范围

预决力的客观范围是指哪些已确认事实能产生预决力的问题,其是预决力制度中极为重要的问题。《证据规定》第9条对哪些已确认事实具有怎样的预决效力并未做明确的界定。从字面含义看,似乎可以说,只要是已确认事实,就会产生预决力。我们认为,一概认为所有已确认事实都产生预决力,一方面会违反正当程序保障原则,另一方面会与确立预决力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根据民事诉讼法理,某一已确认事实要产生预决力,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符合程序保障原则。按照程序保障的要求,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必须是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而形成的结果,是在双方提出主张及证据的基础上形成的。如果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并对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或者将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或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等,那么,就不符合程序保障原则,法院不能认定该事实。即使法院作出了认定,该认定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也不能产生预决力。第二,已确认事实必须构成前诉判决的主要事实。这一要件是指该事实对最终裁判来说是必需的。没有该事实的认定,法院就无法做出最终裁决。前诉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不能产生预决力。这是因为如果这些事实具有预决力,其结果会刺激当事人对任何事实问题都不惜余力地诉讼。这显然与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初衷相背离,也有违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第三,已确认事实与在后诉中出现的事实必须是同一。这是已确认事实产生预决力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后诉中的事实与已确认事实完全相同,已确认事实才能产生预决力。如果后诉中的事实与已确认事实不同,在后诉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该事实进行质证、辩论,已确认事实就不能产生预决力。

根据上述要件,下列已确认事实不应具有预决力。

第一,缺席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该事实之所以不能产生预决力,一方面如产生预决力,则会侵害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相违背。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自由选择参与或不参与由原告提起的诉讼所引发的争辩。如果被告在诉讼中选择了不出席进行争辩,那么不能认为被告已经放弃了在其他场合和机会下就特定争点进行争辩的权利。另一方面如产生预决力,则不利于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从效率的角度衡量,允许被告在今后有机会就某一事项再次要求诉讼,可以避免在第一次诉讼中出现当事人就每一个事项都不肯放过而出现过度诉讼的情况。另外,被告在对诉讼成本等因素作了充分考虑之后选择在第一个诉讼中保持沉默,而原告也不会因这种限制(该事实不具有预决力)而背负额外的负担。

第二,自认事实。自认事实是指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而为对方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根据辩论主义的要求,对于自认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院应直接予以认证,作为判决的基础。然而,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后诉当事人应否受其在前诉中所作自认的拘束呢?后诉法院能否直接予以认证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自认事实虽不需要证明,但这并不表明该事实的真实性,因此,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当事人有权对该事实的真实性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其次,在前诉中所作的自认,在后诉中是一种诉讼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仅仅属于一种证据资料,而并无自认的效力(对法院和当事人的拘束力)。该项自认即便与他方主张的事实相符,仅可作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的材料,亦即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予以判断。他方不得援用此项自认证据,并非因有此项自认而无需举证。[11]最后,如果允许自认事实在以后的诉讼中具有预决力,那么当事人在诉讼中作自认的意愿就将大大地降低。为了鼓励当事人作诉讼中的自认,《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不仅禁止诉讼中的自认在后案审理中有“排出争点”的效力,甚至于禁止在其它案件的审理中,将当事人在以前的诉讼中的自认作为不利于他的证据。

第三,间接事实、辅助事实。是相对主要事实而言的。对于这类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中注意的程度是千差万别的,既有可能充分意识到其重要性并围绕该事实是否存在展开了攻击防御,也有可能完全没有注意到证据资料中还显示出了这样的事实。如果法院把当事人未能注意到的事实作为审理对象,并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充分地展开攻击防御的情况下就作出判断,结果就成为对当事人的突然袭击,[12]这是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侵害,同时也导致诉讼中当事人对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处处当心、分散用力,从而妨碍程序不能紧紧围绕中心问题或重点迅速而顺利地展开。因此,当这些事实在后诉出现时,根据程序保障原则、辩论原则,则允许当事人对这些事实质证、辩论,这些事实不应产生预决效力。

第四,和解(调解)协议中所认定的事实。和解(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结果。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所作的让步主要是为了尽快解决他们之间的纷争。但这种让步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请求,也不意味着某项事实是真实的、不可争执的,更不意味着当事人放弃了在其他诉讼进行争执、质证的权利。同时,在后诉中,如果把调解或和解中所作的让步作为证据,那么其结果是不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更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再则,如果要求当事人在今后的诉讼中承担这些没有经过辩论就决定下来的事项是不合理的。

除上述情形外,一方面,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前诉判决的做出存在欺诈或串通,或者提出了在前诉中因正当理由而没有提出的新证据等等,则已确认事实没有预决力。另一方面,法院在考虑到包括收集证据在内的所有情况以后,认为承认已确认事实具有预决力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显著不利影响时,则不应采纳已确认事实,但法官对此应做出充分说明。[13]

(二)已确认事实预决力的主观范围

已确认事实在其他诉讼中出现时,究竟什么范围内的人要受预决力的拘束呢?这就是指预决力的主观范围,又称预决力的主体范围。《证据规定》第9条虽然规定了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但对哪些主体应受预决力的拘束,却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法律规定上的欠缺、理论研究上的不足等导致了人们在认识、实践上的不统一,特别是受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多数人观念上一直认为,已确认事实具有一种“对世”效力,认为所有人都应受预决力的拘束。我们认为,根据程序保障和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原则,已确认事实只有在前诉当事人和后诉当事人同一的情况下产生预决力。这是因为当事人在前诉中对已确认事实进行了充分、确实的质证和辩论,那么,在涉及已确认事实的后诉中,当事人(前诉与后诉当事人同一)应受预决力的拘束。

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在涉及已确认事实的后诉中不能、也不应受预决力的拘束。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在涉及已确认事实的后诉中,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都可以对任何事实进行争辩,其不受前诉法院对事实认定的拘束。即使该事实已经在前诉中进行了质证,其也不能产生预决力。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受预决力的拘束,主要理由有[14]:第一,排除当事人恶意通谋的危险。如果预决力拘束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可能导致前诉中的当事人恶意通谋以损害诉讼外的其他人的利益的情形发生,并使其丧失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第二,正当程序的要求。对于未参加前诉的人产生预决力,侵犯了该人的正当程序权利。让其承受其没有参加诉讼的诉讼结果,实际上是剥夺了其进行诉讼的权利。这显然是有失公允的,当然也是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

在涉及已确认事实的后诉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是前诉中的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为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那么,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能否主张适用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来对抗其对方当事人呢?我们认为,根据权、责、义一致性原则以及公平、公正原则,应禁止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在涉及已确认事实的后诉中运用已确认事实预决力来对抗其对方当事人(前诉中的当事人)。原因在于,如果某人在第一个诉讼中既不是当事人,又对第一个诉讼的判决不承担任何责任,允许其从该判决中受益就将失去公平,从而违背诉讼公正的基本要求。

三、已确认事实预决力的具体分析

(一)民事裁判所确认事实的预决力

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后诉中何种效力,《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61条规定:“1、已审结案件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所确认的情况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在审理另一案件时,如果案件参加人相同,则对上述情况不需要重新进行证明,也不得提出争议。2、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法院判决所确认的情况[15],在审理另一案件时,如果案件参加人相同,则不需要重新证明,案件参加人也不得提出争议。”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的本质,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主要是指依普通程序作出的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该事实对后诉具有预决力。对已为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所确认的其他事实,对后诉是否具有预决力,应做具体分析。第一,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对于裁定所确认的事实是否有预决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现就以下五种裁定具体分析:(1)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三种裁定在性质上是对欠缺诉讼要件所作的裁定,因此,其只针对欠缺的诉讼要件具有预决力,而对其他的事项没有预决力。(2)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这两种裁定都不是终局性地解决程序事项的裁定,而是为了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作的裁定,因此,其所确认的事实不具有预决力。(3)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裁定。撤诉获准后,虽然终结了原诉讼程序,但当事人还可以再次起诉,因此没有预决力[16]。而不准许撤诉并不能导致诉讼程序的终结,诉讼仍属系属状态,即使原告拒不参加审理也不影响案件的审判,因此该裁定不具有预决力。(4)中止或终结诉讼或执行的裁定。中止诉讼只是诉讼程序的暂时停止,裁定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该裁定是法院依其诉讼指挥权所作出的,其不具有预决力。终结诉讼的裁定做出后,不仅该案的诉讼程序结束,而且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因无法解决或者没有必要解决而不再处理,因此,该裁定具有预决力。(5)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裁定。该裁定属于法院依职权进行的事项,不管判决是否被提起上诉或已经确定,法院于任何时候均可以更正,因此,该裁定没有预决力。

第二,依特别程序所作判决认定的事实。这类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法院作出判决时的事实状态。判决作出后,事实状态可能发生变化,因此,法律允许法院依据新的事实状态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所以不能笼统地说依特别程序所作的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1)选民资格案件的判决。选民资格案实质上不是非诉案件,而是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无争执余地。该判决对选民资格的有无确认具有预决力。(2)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的判决。法院对这两类案件所作的判决不是建立在程序保障和自我责任的基础之上的,而是以推定为基础的,并且只要当事人还活着,法律就必须认可这一事实,法院判决随时有被推翻的可能。[17]因此,就公民死亡或失踪这一事实的认定对后诉没有预决力。(3)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判决。这两种判决是法院通过鉴定或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形成的判断,判决一经作出就具有预决力。(4)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判决。该判决所确认的财产无主这一事实对后诉没有预决力。因为人民法院对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所作的判决也是建立在对事实推定的基础上,只要财产真正的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出现并提出撤销原判决申请,法院审查属实后,即可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三,支付令和除权判决。支付令生效后,就具有强制执行力,其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对后诉具有预决力。除权判决对后诉不具有预决力,因为该判决不能遮断判决前的事实,判决作出后,只要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作出前向法院申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

(二)刑事裁判所确认事实的预决力

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后行民事诉讼是否具有预决力?《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61条第4款作了明确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案件的判决,在被判决人员行为是否发生,行为是否系该人所实施的问题上,对审理被判决人员行为民事法律后果的法院具有约束力。”[18]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尚存空白,各地法院的做法也各不相同。法院生效刑事裁定所确认的事实较少,故在此不作论述。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后行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主要有两种情况。

第一,如果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做出的是有罪判决,受害人若单独对刑事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受理民事诉讼的法院要受到前面刑事判决的约束,要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罪事实为依据做出认定,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也就是说:“不允许民事法官无视刑事法官就构成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共同基础的犯罪事实的存在、其罪名以及对受到醉酒的人是否有罪所作出的必要而肯定的决定。”如刑事判决确认被告人以合同为名进行诈骗,后面的民事诉讼中法院不能作出该合同有效的认定。又如被告在前诉中被判重婚罪,在其配偶起诉的离婚诉讼中,法院不能认定重婚事实不成立,并认为夫妻关系良好,判决不予离婚。之所以承认这种拘束力,是因为刑事法庭拥有民事法庭所不能拥有的侦查与证据手段,刑事法庭作出的判决比民事法庭的判决更能接近于事实真相。

第二,如果法院作出的是无罪判决,其所认定的事实对后行民事诉讼是否具有预决力?这需做进一步分析:一是由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作出的无罪判决即存疑判决。这种对被告无罪的认定对后行民事诉讼不能产生预决力,即民事法官可以不考虑刑事无罪判决的认定而作出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如美国著名的辛普森一案中,尽管刑事判决认定辛普森故意杀人罪名不成立,但随后的民事审判仍然认为辛普森对其妻死亡负有责任,并判决其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并不意味着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即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无法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证据相同的情况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因为证据不足被认定无罪,不等于在民事诉讼中也一定被认为侵权不成立而免责。二是指控的犯罪事实已被彻底否定,法院已查明犯罪事实确非被告人实施,那么,无罪的认定对后行民事诉讼应具有预决力。在民事侵权诉讼中,被告人可以刑事无罪判决否认实施了侵权行为,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被告人未实施侵权行为。

(三)行政裁判所确认事实的预决力

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属不同的诉讼系属,行政诉讼主要目的在于对行政权恣意的限制,而民事诉讼的职责则在解决当事人间的矛盾纷争。但基于审判权的一致性、法的安定性、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性,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则须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

如维持人民政府所作的土地确权决定的行政判决,对今后发生的有关该土地的侵权诉讼具有预决效力。然而,并不是行政判决的所有内容都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得到承认。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后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过行政诉讼,其在行政诉讼中或是原告或是第三人。如后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过先行行政诉讼,那么就不能要求未参加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接受其不利的结果,行政诉讼所认定的事实对后行民事诉讼应没有预决力。第二,符合程序保障原则的要求。如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虽参加了行政诉讼,但其未预决事实进行举证、质证,那么该事实对后行民事诉讼不具有预决力。第三,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必须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产生的原因主要有:(1)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之间具有联系。其主要表现为:其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处理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得不到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就得不到解决。其二,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生,即行政机关为解决已经存在的民事争议而作出行政裁决,而民事争议当事人对该行政裁决不服而产生行政争议。(2)两种性质的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之间必须有内在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在于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均出自同一法律事实。
 
【作者简介】
江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常廷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1]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2] 该学者认为,否定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这与“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可以彼此兼容,其更加符合我国民众普遍的公正观念,同时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的发展趋势。参见翁晓斌:《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3] 叶自强:《论司法认知》,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4] 参见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第1版,第31页。
[5] 参见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
[6] 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
[7] 在诉因相同的前后诉中,对于在第一个诉讼中已经被确定的争点,当事人在第二个诉讼中不能再行争议,此为“直接禁反言”规则的明确要求;在诉因不同的情况下,禁止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事实或法律争点再行争议的规则通常被称为“间接禁反言”规则。参见王福华:《民事诉讼基本结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页。
[8] Southern Pac.R.Co. v.United States, 168 U. S. 1, 48-49, 18 S.Ct. 18, 27, 42 L. ed. 355, 377(1897).
[9] “民事证据规定将预决事实作为免证事实来看待,而不是采用英美法国家那种采用司法认知的形式,但实质并无二致。”参见毕玉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
[10] 参见顾登来:《论预决事实在后案审理中的作用》,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11] 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页。
[12] 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页。
[13] 参加邵明:《诉讼中的免证事实》,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
[14] 参见蔡彦敏:《正当法律程序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5页。
[15] 在俄罗斯,仲裁法院不是一个仲裁机构,而是一个不折不扣的司法机关,一个法院。
[16] 也有学者认为,准许撤诉的裁定终局地解决了程序事项,有既判力。参见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6页。
[17] 参见许少波:《论民事裁定的既判力》,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
[18]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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