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的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申请人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所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承担证明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和身体受到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申请人一般会提交工作证、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甚至以上的证据申请人均无法提交,只能提供线索,申请劳动部门依法调取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或者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对劳动部门来讲,申请人提交了以上证据材料或线索,就应当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但仅凭以上证据,还不能直接作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部门有责任告知用人单位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交证据,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提供证据,劳动部门也不能以此认定是“默认”,而仅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判断。劳动部门应行使调查权,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如对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存折,应核实存折资金是否由用人单位帐户录人等,并应到用人单位了解有关用工情况。
法院在对劳动部门认定事实劳动关系证据进行审查时,笔者认为,形式上的审查应大于对实质内容的审查。我们知道,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对什么是事实劳动关系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对于哪些情形能够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哪些情形不能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争议比较大。基于该认定的复杂性,如果某种用工情形没有法律、法规或有关部门的明确界定,那么法官只需审查劳动部门的认定是否是在综合了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劳动部门调取的证据基础上作出的判断,如果是,法院就应尊重这个判断。即使这些证据材料如果由法官认定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法院也不应撤销劳动部门对事实认定。但如果劳动部门的判断系仅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调查核实,而法院通过法庭调查亦认定劳动部门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或者劳动部门认定的用工主体错误的情况下,则应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
二、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的审查。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主要用来证明申请人身体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如果发现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中缺乏该证据,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如果对申请人受到伤害的事实,用人单位认可,甚至是申请人也到庭参加诉讼,伤害事实明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责令行政机关或申请人对该证据予以补充,不宜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如果申请人身体是否受到伤害成为申请人与用人单位争议的主要事实,法院亦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应认定工伤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
三、工伤证据的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工伤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职工是否是由于工作原因受伤这一事实中承担举证责任。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那么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伤者受伤是基于其他事由引起或该项工作并不存在引起该类伤害的可能性。若举证不能,应认定工伤。应该讲,很多情形下,用人单位亦很难对此举出有效证据,该条款的规定更多体现了立法者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1、对工伤职工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行政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的审查认定。用人单位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不能因此排除申请人的举证权利。申请人负有证明存在伤害可能性的证明责任。有些情况下,申请人只需陈述其工作环境,即可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存在造成所受伤害的可能,但还有些情况下,这种可能性必须由申请人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2、用人单位的举证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受伤职工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那么用人单位的举证应达到一个怎样的证明标准呢?确立证明标准通常应考虑的因素包括:一是案件的性质,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涉及人身权利的,证明标准的设定应比较高。而工伤认定案件带有很大人身权的性质。二是案件认定错误可能带来的成本大小。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人没有认定为工伤,那么这个职工可能因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而造成人身和精神的损害,这种损害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而不应认定工伤的人认定了工伤,企业可能因此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而经济损失恢复的可能性很大。由此可见,如果一个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人没有认定工伤,带来的成本损失要相对大得多。综合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对用人单位举证标准的要求应当适用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具体认证中,可能很多情况下,还需要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证据作出认定和判断。
作者: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