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侵犯个人信息罪
发布日期:2010-03-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个人资料成为在网上贩卖的“商品”,莫名其妙接到推销人员的电话……个人信息频频受到侵犯的现象近年来已引起广大群众的极大反感,甚至有人因此受到诈骗、敲诈勒索等侵害。但人们对非法获取和提供自己资料的不法分子却无可奈何。
2009年2月,我国刑法首次增设了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犯罪的条文。近日,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宣判了全国首例侵犯公民信息安全犯罪案,被告人周建平被判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周建平是国内被以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人。那么,贩卖个人信息牟利为何被追究刑事责任,下面针对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犯罪的构成和预防对策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侵犯个人信息罪的构成特征
在信息化社会越来越浓的情况下,为了强化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简称《修正案(七)》)将侵犯个人信息严重的行为归为犯罪行为,那么,侵犯个人信息罪的构成特征有哪些呐?
其一,在主观上,侵犯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嫌疑人必须是故意所为。所谓故意,即明知公开、泄露他人信息会侵犯他人的权益和危害社会,却仍然去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状态;所谓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如电话号码、银行卡、身份证号码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个人基础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属于个人秘密,是《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公民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容许非法获取,不允许以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营利,或私自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交易。如果行为人明知不能公开、泄露或擅自为其他用途,却仍出售或非法公开、泄露、提供给他人,那么,严重时就会构成犯罪,受到刑法追究。
其二,侵犯个人信息罪的主体要件是分罪要求的。依据《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侵犯个人信息罪是包括两个罪名的:一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的主体要件是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单位犯罪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些单位或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和提供服务时合法知悉他人个人信息内容,但他们无权以此进行非法活动或商业活动。这一规定,加大了对国家机关及公共服务部门工作人员的约束。二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的主体要件除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外,一般公民也属于该罪的构成要件。这是针对《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所讲的。”
第三,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也就是说,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以下行为都可构成犯罪。一是披露。将个人信息告知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或将个人信息内容公布于众。二是使用。将获得的个人信息用于商业活动。三是盗窃。盗窃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掌握的个人信息电子数据库、纸质个人信息表以及留有个人信息的其他文档。四是购买。以金钱、物品或其他利益为诱饵,向知悉他人个人信息内容的人收购。五是胁迫。对知悉他人个人信息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其提供个人信息。这些行为的实施,都会危害个人信息安全,给他人的生命财产带来严重威胁。
第四,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人身安全和和社会秩序。出售或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的个人信息的原因和目的,不是行为人本人为了索要钱财,就是行为人为了报复他人出点子等。比如,损坏他人名誉,抢劫他人财物,冒领他人存款等。所以这种行为数量越大,对可能造成被害人人身的危害,财产的损失等后果会越严重。
上述条件就是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特征。只要同时具备这些特征该罪就可以成立。
二、“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区别
本案中,对被告人周建平非法向诈骗团伙提供公民的个人信息的行为,检察机关本来是以“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但是人民法院审理后将罪名改成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那么,为何法院判决时要将“非法提供”改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呐?这是因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虽然都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这个总罪名,但是,这两种罪是有区别的,区别的最大地方在于主体的范围不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特殊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工作人员;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包括在内。被告人周建平因为不属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范围,因此公诉的罪名不当。另外,行为人在客观方面也存在区别。“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或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和提供服务时,将合法知悉他人个人信息内容,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信息的,具体为:披露、使用、盗窃、购买、胁迫等表现形式。
鉴于上述区别,周建平在犯罪主体上不符合“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建平以非法向诈骗团伙提供公民的个人信息的行为改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合乎本罪构成的。
三、如何依法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
虽然为了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严厉打击侵犯个人信息犯罪,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并将侵犯个人信息严重的行为确定为犯罪行为,但是,真正依法起到的作用还远远不够。分析其中的原因,笔者认为除了立法还不够完善外,主要还在于宣传不够,绝大多数公民不是不知当前国家法律有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法律规定,就是虽然知道有,但也不知如何来保护和预防。为此,建议国家普法部门从目前的“五五普法”开始,要求党委、政府,共青、妇幼组织、工商、工会、公安、检察、法院,特别是学校,采用各种方法对公民进行信息化时代的法制教育,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教育讲深讲透,宣传到家,让每个公民不但懂得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性,而且,要使每个公民懂得如何预防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手段。只有这样,才可收到好的效果。(薛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