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证据之我见
作为原告,你是否因寻找不到有力证据面临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而苦恼?作为被告,你又是否在庭审中被对方提交的偷录的电话(谈话)录音证据而恼怒,甚至打乱应诉方案?
日常生活中、经济往来中,不是所有的人都有强烈的证据意识,凡事保留诸如书面协议、合同或者收据一类的证据,而且觉得亲友之间、同事之间写书面凭据,伤了面子,伤了感情。但是,并非人人都可以做到诚实信用,一旦出现纠纷,很多人选择了逃避或者叫抵赖,三个字“不承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即使去法院诉讼维权,也需要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那怎么办?因此,百般无奈,选择了偷偷录音,以此无奈的方式去收集证据,达到证明自己主张的目的。
关于录音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属于哪类证据呢?什么样情况下取得的录音具有法律效力?录音证据,到底可以起到多大作用?笔者就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自身的执业经历,略谈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很显然,录音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6日所发法复(1995)第2号批复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批复意见,否定了私自偷录取得证据的证明力,对司法实践产生了较大影响。然而,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此进行了变更。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可见,只要“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录音,即可作为证据使用。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录音证据,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那么,如何取得有效录音证据呢?一般情况下,需要掌握一定的技巧。首先,选择好的设备,至少要清晰;其次,录音前要草拟提纲,内容要反映出双方身份、时间,对需要证明的事项要让对方认可,争取由对方亲口说出相关事项,强调事实,不要带有胁迫的语句;最后,切记,取得录音资料后,千万不要去剪辑、剪接、篡改,保持录音证据的原始性、客观真实性,避免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