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汇票保证的概念与特征
票据保证作为票据行为制度与民法上的保证制度不尽相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票据保证通常仅仅适用于信用期间较长的远期票据或承兑票据,这通常是指远期汇票和远期本票。就我国目前的票据体系而言,我国的票据保证实际上仅为汇票保证。根据我国的票据法规定和票据法理论的认识,汇票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债务的履行,以负担与其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汇票保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汇票保证是一单方票据行为,它具有要式行为特征、独立行为特征和单方行为特征,这与民法上的保证有所不同。根据票据法原理,汇票保证的有效成立须遵循票据行为作成要件之规则;汇票保证的效力遵循严格文义规则并且不具有先诉抗辩权含义;汇票保证仅依保证人的票据记载、票据签章和票据交付为必要,无须与被保证人合意作成;汇票保证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作成保证的票据符合形式合法规则,即使其前手票据行为具有内在瑕疵,也不影响汇票保证的成立和效力。
2.汇票保证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汇票保证只能在合法成立的票据上作成,其效力以原始票据行为的形式合法有效为前提,如果原始票据行为根据形式判断规则并未有效成立,则在其上不可能成立有效的汇票保证;另一方面,汇票保证的债务也同样从属于票据上的主债务,尽管该保证之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但在票据上被保证的债务得到完全清偿或者被完全消灭时,票据保证之债也随之消灭。这与民法上的保证并无不同。
3.汇票保证是为担保特定票据债务的履行而为的票据行为。汇票保证的作用在于对票据上主债务的加强和补充,这与民法上的保证相同;但根据票据法原理,汇票保证的被保证人仅为由保证人指定的特定票据债务人,该主债务人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也可是承兑人、付款人,汇票保证之债仅与该被保证的票据'主债务具有连带性质;汇票保证人在履行了该票据主债务后,将代位被保证人取得对被保证人前手的追偿权。
4.汇票保证是由票据债务人外的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保证人只能“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这一规则意在使票据保证人与票据上的主债务人相独立,以避免票据保证之债与票据上主债务之混同,避免票据保证债务之落空。
在各国票据法实践中,票据保证通常适用于未届期的远期票据,以增强和补充未届期票据的信用;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条件下,由于本票和支票皆为即期票据,故票据保证仅对于汇票才具有实际意义。除此之外,在票据法实践中,通过背书和民事质押也可以为票据上原有债务之履行实际起到担保的作用,但此类法律行为及其效力不适用票据保证的规则。
二、汇票保证的分类
在票据法理论中,对汇票保证可依不同的标准做不同的分类的分类包括以下几种。
(一)全部保证与一部分保证其中较为重要
依保证人所担保的票据债务金额之标准,可将票据保证分为全部保证和一部分保证两种。这里所说的全部保证是指保证人对票据上债务的全部金额所做的票据保证;而一部分保证则是指保证人对票据上债务的部分金额所做的票据保证,票据保证人对于未提供保证的票据债务不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我国票据法实践中的汇票保证仅为全部保证,在汇票保证的记载事项中也不含有保证金额条款。
(二)单独保证与共同保证
依票据保证人的人数标准,可以将票据保证分为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两种。这里所说的单独保证是指由单独一人所为的票据保证;而共同保证则是指由数人共同签章作成的票据保证。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1条的规定,汇票保证可以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一人作成,也可由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共同作成:“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三)正式保证与略式保证
依票据保证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之标准,可在理论上将票据保证分为正式保证和略式保证两种。正式保证是指保证人在进行票据保证时,依法必须完整记载全部必要记载事项并履行签章交付方可有效成立的票据保证;略式保证则是指保证人在进行票据保证时,依法可仅履行签章交付,无须完整记载全部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保证。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6条的规定,我国的汇票保证仅可为正式保证;而许多国家的票据法则允许略式保证,并可依法推定该略式保证的必要内容。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1条规定:“票据保证人仅在票面签名者,视为保证成立”。
三、汇票保证的作成规则
汇票保证作为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严格要式规则。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正式保证原则、全部保证原则和禁止附条件保证原则,我国票据法实践中汇票保证的作成规则主要包括以下一些:
(一)必要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第46条的规定,我国汇票保证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以下五项:其中前三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后两项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人未予记载时可依法律推定其内容。
1.表明保证之字样。此文句须表明票据保证之意思,以区别于其他的附属票据行为。按照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保证文句的意思表示并不以“保证”字样为限,其他的类同文字如“担保”、“与担保同”或者“其他同义之习惯用语”均可构成保证文句; 某些国家的票据法甚至认为票据上记载的“保证人”字样也可构成保证文句。我国《票据法》对于保证文句的要求较为严格,法律上要求此文句中须明确载明“保证”字样。
2.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此文句中须载明保证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这是我国票据法中特有的规定。根据多数国家票据法的规定,保证人名称并非独立的必要记载事项,而可通过保证人签章代之,并且通常也不将保证人住所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实践,保证人住所须独立记载,但保证人的姓名或名称可以签章方式代替。
3.保证人签章。此为票据保证记载的绝对必要内容,亦为票据保证行为的必备要件,世界各国的票据法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保证人的签章可以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但如保证人为法人或机构的,其签章应为公章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
4.被保证人的名称。此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它要求保证人在票据保证中明确指明被保证人的姓名或名称,并依此确定票据上不同债务人的义务和责任;但根据《票据法》第47条的规定,在保证人未记明被保证人时,凡已承兑的汇票,将推定“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我国票据法上的这一规定体现了第一债务人的债务优先和减化票据债务关系的宗旨,反映了票据法原理的基本要求。这就是说,在远期汇票已获承兑的条件下,由于承兑人为确定的第一债务人,持票人的请求权首先应指向承兑人,保证人对此汇票的保证首先应为该主债务的从属之债;但在远期汇票未获承兑的条件下,票据保证中对被保证人的不同记载将对票据债务关系有不同的影响,而推定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则有利于减化票据债务关系并加重保证人责任。
5.保证日期。此亦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记载中应记明作成保证的日期;根据《票据法》第47条的规定,在保证人未记明保证日期时,法律将推定“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保证日期的推定不仅对于确定票据债务关系具有重要的作用,而且对于解决票据保证与票据承兑的关系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票据法中对于保证日期的推定规则实际上倾向于加重票据保证人的责任。
(二)记载无效事项
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保证之记载采取较严格的要式行为规则。一方面,法律对必要记载事项规定了较为严密和完整的规则要求,并且对许多国家票据法所认可的任意记载事项未作规定;另一方面,法律又原则规定了禁止记载附条件保证等内容。根据《票据法》第48条的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依此规定,保证人在票据保证记载中,不得部分保证或附条件保证,凡保证记载中附有条件的,该附条件内容属于记载无效事项,但不影响其余保证记载的效力,这一规定同样体现了加重保证人责任的立法宗旨。
(三)汇票保证的格式
根据我国票据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汇票保证除须遵循严格的记载事项规则外,还须遵循重要记载事项禁止更改规则和记载格式规则。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6条的规定,汇票保证应当记载“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这一规定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规定大体相同;但是对于上述保证记载究竟应记载于汇票的正面抑或是背面,法律上则未作规定。根据票据法理论的认识,票据保证之记载处所应当视被保证人而定;凡为承兑人作保证的,应当记载于汇票之正面;凡为背书人作保证的,则应记载于汇票之背面; 凡汇票上不足以记载的,可以加粘单并在粘单上记载,并应遵循粘单签章规则。按照各国的票据法实践,票据保证的典型记载内容如下图,其中单下划线者为承兑记载,双下划线者为保证记载。
根据我国票据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汇票保证之记载除须遵循上述规则外,其记载内容还应当清楚明确,其中对重要事项的记载不得更改,例如,对于日期的记载,对于被保证人名称的记载等。但根据现行票据法的精神,票据保证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记载无效不应影响票据上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四)汇票保证的签章交付规则
汇票保证作为一附属票据行为,除须遵循保证记载规则与记载格式规则外,还应遵循票据签章与交付的基本规则。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保证同样以签章和交付票据为必备要件,保证人只有在依法完成保证记载、签章并将该票据交付持票人后方作成该票据行为。
四、汇票保证的效力
汇票保证在依法作成后,将在原票据债务关系基础上产生了票据保证关系,保证人依法将负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并且在此基础上享有一定的权利。
(一)保证人的基本责任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0条的规定,在汇票保证成立后,“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保证人的此项责任不含有先诉抗辩权内容,当“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依此规则,汇票保证使得保证人负有与被保证人债务性质和范围等同的连带责任。具体地说,如果保证人为承兑人提供保证,他将负有与第一债务人债务范围等同的连带责任,持票人可直接向其行使兑付请求权;如果保证人为出票人或特定背书人提供保证,他将负有与该第二债务人债务范围等同的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依票直接向其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理论通常将票据保证责任的性质概括为票据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和独立性。票据保证责任的从属性是指保证人的责任内容和范围取决于被保证人债务的内容和范围;保证人应当负担的债务在性质和内容上与被保证人债务的性质和内容完全相同;保证人依法所负的连带责任不适用民法上的先诉抗辩权。票据保证责任的独立性是指在票据形式合法的前提下,票据保证行为的效力不受被保证人票据行为效力瑕疵的影响,但被保证人的票据行为“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
(二)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根据《票据法》第51条的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票据保证责任的从属性特征。如前所述,票据保证使得保证人负有了与被保证人债务性质和范围相同的支付责任,并且这一责任不含有先诉抗辩权内容,而具有直接连带性质;这就是说,票据保证在原有票据债务人基础上增加了与被保证人地位相同的连带债务人,持票人依票可以向被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也可径直向保证人行使内容与范围相同的请求权,还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在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共同进行票据保证的条件下,该票据保证将会在原有票据债务人中将增加两个以上与被保证人地位相同的连带债务人,并且其保证债务的内容与范围完全等同,以此保障了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三)保证人的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第52条的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从理论上说,票据保证行为本身并不免除任何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但如果保证人履行了票据保证债务,将仅代位取得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而被保证人的后手则因为票据上权利义务的重叠而免责。这一规则的理由在于:被保证人的后手实际上具有被保证人的债权人的地位 (享有再追索权),而保证人依票据保证则负有与被保证人性质和内容相同的债务,如果允许保证人在履行了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的后手追索,不仅会产生保证人地位的矛盾,而且难免会导致无止境的循环性追索。
除上述效果外,根据票据法原理,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债务并代位取得追索权后,“切断抗辩权”效果也及于保证人。所有前手对被保证人的原有抗辩事由,不得对抗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