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的保证和付款
发布日期:2009-12-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保证是一种债权的担保制度,以人的信用作担保,民法上的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保证人)于他方(债权人)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之契约。
[1]票据法上的保证制度,在票据法理论上称为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的一部或全部履行为目的所为的附属票据行为。
[2]票据保证是一种典型的票据行为,与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票据行为相比,它属于附属票据行为。付款是终止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通常被归纳为广义票据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并不包括付款行为。那么,在汇票中有何种保证规则与付款规则呢?
一、汇票的保证规则
(一)汇票保证的涵义
具体到汇票的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债务,以负担与其同一内容的汇票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票行为。
[3]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4]
作为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汇票保证具有这样几个法律特征:其一,汇票保证人是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5]可见,我国《票据法》对汇票保证人的资格并无实质限制,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任何人,不论是法人、其它组织还是自然人,只要具有代为清偿的票据债务的能力,原则上均可担任保证人。
[6]被保证人是汇票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等。其二,汇票保证是单方法律行为。这与民事保证有所区别,民法上的保证是双方法律行为,民事保证成立的前提是保证合同(协议),而票据法上的保证则为单方法律行为。其三,汇票保证是一种要式行为、无因行为、独立行为。保证人在实施保证时必须遵循法定的形式,不受基础关系有无的影响,同时,当被保证的汇票债务无效时,并不影响保证之效力。
[7]
票据法理论及立法上,汇票保证有全部保证和部分保证、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正式保证和略式保证、单纯保证和不单纯保证之分。全部保证,是指保证人就汇票全部金额进行保证;部分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就汇票的部分金额进行保证。我国《票据法》仅承认全部保证,不承认部分保证
[8]。单独保证,是指仅有一人作为保证人进行的保证;共同保证,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就同一汇票债务所进行的保证。我国《票据法》既承认单独保证,也承认共同保证。
[9]正式保证,是指保证人在汇票上签章的同时,还记载“保证”字样的保证;略式保证,是指仅有保证人签章而没有记载“保证”字样的保证。
[10]我国《票据法》仅规定了正式保证。
[11]单纯保证,是指不负担任何条件和限制的保证;不单纯保证,是指附带条件和限制的保证。我国《票据法》不承认不单纯保证的效力。
[12]
汇票保证的目的在于对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提供担保。但是,在实践中出现票据保证恰恰说明了票据债务人的信用不高,因为如果债务人本身就有良好的信用,那幺他们就不需要再另行寻找保证人了。因此,一般汇票债务人并不乐于利用汇票保证制度。
[13]
(二)汇票保证的记载事项
1.必要记载事项。前文已经指出,汇票保证是要式票据行为,因此,必须符合法定形式为之。其中,记载事项是要式性的核心。在必要记载事项方面,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14]①表明“保证”的字样;
[15]②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③被保证人的名称;④保证日期;⑤保证人签章。在这些记载事项中,保证人签章、“保证”文句和被保证人名称属于必要记载事项。其中,保证人签章和“保证”文句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被保证人名称属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16]此外,保证人和名称和住所、保证日期也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17]
2.无益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保证之记载采取较为严格的要式行为规则。一方面,法律对必要记载事项规定了较为严密和完整的规则要求,并且对许多国家票据法所认可的任意记载事项未作规定;另一方面,法律又原则规定了禁止记载附条件保证等内容。
[18]可见,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则在无益记载事项方面主要是附条件之记载。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19]依此规定,保证人在票据保证记载中,不得部分保证或附条件保证,凡保证记载中附有条件的,该附条件内容属于记载无效事项,但不影响其余保证记载的效力。
[20]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票据立法加重保证人责任的立法宗旨。
(三)汇票保证的效力
汇票保证依法作成后,票据保证关系产生,保证人依法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并可在此基础上享有一定的权利。我们认为,汇票保证的效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汇票保证的一般效力。通常来说,汇票保证的一般效力包括保证人的义务与权利两个方面。一方面,保证人为汇票保证后,必须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即保证人负有与被保证人完全相同的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21]可见,保证成立后,对持票人来说无疑多了一层担保关系。另一方面,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清偿汇票债务后,便可取得汇票持票人的地位,向汇票上的其它有关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行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22]
2.汇票保证的特殊效力。汇票保证的特殊效力主要体现在保证之债务无效时和二人以上保证时的效力。一方面,被保证之债务为主债务,保证之债务为从债务。原则上,主债务如不存在,从债务即失去存在之理由。
[23]但前文已经指出,作为附属票据行为,汇票保证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独立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即使无效,也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成立。不过,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在形式上欠缺票据行为的要件而无效时,保证人可不负保证责任,但这并不排除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4]另一方面,共同保证人对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负连带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25]这是一种法定的连带责任,即使共同保证人之间并无共同保证的意思,也不影响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汇票的付款规则
(一)汇票付款的涵义
付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付广义的付款是指一切汇票债务人依照票据文义向债权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法律行为;狭义的付款,是专指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汇票关系的行为。
[26]汇票之付款类似类似一般债务之清偿,皆以消灭债务为目的,但二者在消灭债务之方法上稍有不同。付款无须于票据上为意思表示,故非属票据行为,但它是与票据有关的重要行为,毕竟签发票据的最终目的在于付款。
[27]付款旨在消灭汇票关系,是票据的终点,是完成汇票经济使命的最后一个阶段。
汇票的付款行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汇票付款是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
[28]所为的行为。付款的目的就是在于消灭汇票关系,因此,只有当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依照票据法规定履行付款义务时,票据的职能才得以最后实现。第二,汇票付款是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汇票债务人严格按照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也标志着票据权利的实现,它既不同于创设或更改票据关系的行为,也不同于追索权的行使或票据担保责任的履行。第三,汇票付款是消灭汇票关系的行为。根据票据法原理,由付款人直接履行付款义务时,原有的汇票关系完全消灭。在由担当付款人或参加付款人替代支付时,原有的汇票关系并不完全消灭,担当付款人或者参加付款人代位取得票据求偿权。
[29]但是,该项权利的主张已不属于票据关系中的法律问题。
(二)汇票付款的程序
付款的程序包括三个阶段,即付款提示、实际付款和交回汇票。
1.付款提示。所谓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实际出示汇票,以请求其付款的行为。由于汇票是流通证券,汇票的转让不以通知付款人为必要,因此如持票人不提示汇票,付款人无法知道谁是汇票权利人,因而也无法履行其付款义务。所以付款提示是持票人行使其付款请求权的必要前提,也是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的必经程序。
[30]付款提示的当事人分为提示人和被提示人。提示人通常是持票人,但也可以是受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和票据交换中心。我国《票据法》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31]被提示人包括付款人、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以及票据交换中心。
对于付款提示的期间,在我国《票据法》上,见票即付的汇票,其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2]持票人按照上述期间已为付款提示的,如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可据此作成拒绝证明,向其它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未进行付款提示或未在法定期间进行付款提示,则丧失对其全体前手的追索权。
[33]
2.实际付款。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34]可见,我国《票据法》采用付款人即时足额付款原则,不允许付款人延期付款、部分付款。付款的标的物在通常情况下是人民币。如果汇票金额是以外币计价的,则应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5]
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负有审查责任。从理论上来说,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审查程序应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但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36]可见,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原则上仅需形式审查,即审查背书是否连续等,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对诸如背书的真伪、持票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等事项则一般没有实质审查义务。但是,如果付款人在付款时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则其所为的付款行为不能使自己免责,而且还须自行承担责任。
[37]
3.交回汇票。汇票是交回证券,付款人付款后,持票人应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的账户,视同签收。
[38]
(三)汇票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一经全额支付汇票金额,汇票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即告解除,汇票圆满地实现其使命,票据关系因此而消灭。
[39]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40]具体来说,汇票付款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41]①汇票法律关系归于消灭。付款人按照汇票记载的文义,即时足额支付汇票金额后,付款人、背书人和保证人的票据债务全部消灭和免除,汇票法律关系不复存在。②在担当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依法代理付款的情况下,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如何?我国《票据法》未加规定。根据票据法原理和我国民事法律,在代理付款人依法审查汇票并依法代理付款的情况下,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将消灭。但该代理付款人有权要求付款人返还票款。③付款人付款后取得根据委托关系或资金关系向出票人求偿的权利。④在付款人经审查后合法付款,而出票人未按约提供票据资金或票据资金不足时,由于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因此在票据资金发生问题时,付款人实际上可以依法拒绝付款。而按照多数国家票据法上的票据无因性原则,付款人的付款行为的效力不受资金关系的影响。付款后,原票据关系消灭,但该付款人可依票据资金关系或者其它民事关系向出票人追偿。在出票人未向付款人提供资金或者未能提供足够资金的情况下,付款人于付款后取得向出票人求偿的权利。
(本文是作者参编高等政法院校教材《商法学》之“票据法”系列<15>,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发至本站时,为成文需要,对相关章节和标题有所调整。欢迎各位交通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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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1页。
[2] 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17页。
[3] 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4]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5条第1款。
[5]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5条第2款。法律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票据债务人原本就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若再有其作为保证人则为迭床架屋之举。然而由票据债务人担当保证人并非毫无实益。由于保证人的责任与票据债务人的责任为同一责任,因而当背书人为承兑人的保证人时,持票人在丧失追索权的情形下亦可向背书人主张权利。因而《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规定保证得由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作出,德国、法国、日本的票据法均作了同样的规定。参见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5页。
[6] 不过,根据我国有关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灶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充当汇票的保证人,否则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汇票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参见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
[7] 但是,当被担保的票据债务因形式欠缺(如未按规定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无效时,保证行为也无效。
[8]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0条。有疑问者,如果是部分保证的话,该种保证是否有效呢?笔者认为,从票据法的立法目的与精神来看,作为商法的票据法具有促进票据流通、保护票据权利以及鼓励交易之功能,票据保证旨在保护票据债权人的票据权利,即使是部分保证也不能影响到票据保证的效力,即部分保证的情形也不应认定票据保证不生效力,保证人也应当向持票人足额付款。
[9]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1条。
[10]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8页。
[11]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6条。需要指出,对略式保证的定义不同,可以直接导致对我国现行票据立法是否承认略式保证的判断。有学者认为,略式保证是指不能够全面记载票据保证的法定记载事项的保证,对于略式保证,票据法往往采取推定的方式予以补充,例如我国《票据法》第47条即规定了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保证日期时被保证人和保证日期的确定规则。参见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8页。
[12]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8条。另外,在票据法理论及立法上,还有一种票据保证的类型,即隐存保证,所谓隐存保证,是不于票据上记明保证字样,而依出票、背书、承兑或者参加承兑等方式,以达成保证目的的保证。例如,A签发汇票一张,以C为汇票债权人,但不将汇票直接交付C,而是先以B为收款人,由B以背书方式转让于C,此时B因背书而担保承兑及付款之责任,结果与保证无异。在隐存的保证中,以背书方式为最普遍的操作方式,尤其是支票中无保证制度,如对方需要保证时,只有以此隐存保证的方式进行。
[13]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47页。
[14]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6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3条规定,保证人如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应在汇票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如为背书人保证,则应在汇票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15] 如果保证人未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是另行签订合同或者保证条款,则不属于汇票保证,在因该保证行为发生纠纷时,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参见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
[16]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7条第1款。
[17]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7条第2款。
[18] 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19]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8条。
[20] 但是,保证所附条件可以发生民法上的效力,例如,保证人H应被背书人C的要求为背书人B作保证,H与C同意满足某条件时,A承担保证责任,H将此条件记载在汇票上,该记载在票据法上虽然视为无记载,但可作为H与C之间存在某种基础关系的证明而发生效力。
[21]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0条。应注意者,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不仅在金额上完全相同,其性质也完全一样。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也没有先后次序之分。
[22]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2条。
[23] 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页。
[2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这就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之一区别,关于两者区别的详细论述,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177页。
[25]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1条。根据本条规定,保证人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代位权,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票据保证人清偿汇票之债务后,取得汇票上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之权利”,可见保证人可直接取得票据权利。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页。
[26] 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4页。
[27] 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22页。
[28] 我国票据法上称为“代理付款人”。票据法理论上还有参加付款制度,本章不作专门介绍,特此说明,详细论述可参阅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194页。
[29] 参见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8页。
[30] 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0页;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7页。
[31]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3款。
[32]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1款。
[33] 不过,我国《票据法》第53条条第2款对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间为付款提示的情况另有规定。据此,即使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付款提示,只要持票人对其行为作出说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34]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4条。实际上,很多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都承认付款人可以部分付款,我国《票据法》之所以不承认部分付款,主要是鉴于我国使用票据的时间还不长,人们对票据不熟悉;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在票据使用中因承认部分付款而产生的各种纠纷。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金融法规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讲解》,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0页。
[35]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9条。
[36]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1款。
[37]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根据司法解释,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情形有:(1)未依票据法规定,对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为错误付款;(2)在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汇票进行付款;(3)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进行付款;(4)其它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为付款。《票据法》没有对“重大过失”作进一步规定。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票据使用实际,为加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的责任感,提高其风险防范意识,促进其改善技术装备,以保护合法持票人利益,司法解释对付款人设置了严格的票据审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即属于重大过失,如给持票人造成损失,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参见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1页。
[38]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5条。
[39] 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24页。
[40]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0条。
[41] 参见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