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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期汇票的期间
发布日期:2010-03-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票据上期间的概念

  在传统票据中,票据上最重要的期间是票据到期日相联系的付款提示期,这一期间是指自付款到期日起至法律规定的有效付款提示期间届满时止的期间,它表明了持票人(票据债权人)可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有效期间。此种单一期间制度实际上与各国票据法所奉行的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与旨在确认远期票据效力的承兑制度,与鼓励票据流通的票据交易制度与着内在的联系。

  在我国目前的票据法体系下,由于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的弱化,由于未承兑远期票据效力的不确定性,由于票据交易制度的不发展,票据上相关的期间规则较为复杂。概括地说,本节所称票据期间泛指持票人或票据债权人依法行使各种票据上请示权的法定期间、持票人行使付款请示权的付款提示期间、票据权利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等等。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即期票据所涉及的期间主要为付款提示期间;这就是说,对于即期汇票、本票和支票来说,法律仅规定了较短的付款提示期,其中即期汇票(银行汇票)的付款提示期自出票日起为1个月,本票的付款提示期自出票日起最长不超过2个月,支票的付款提示期自出票日起为10日。而对于远期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而言,其涉及的期间规则却较为复杂,并且该期间制度对于我国票据法上的承竞制度、背书制度和付款制度均有着极端重要的影响。应当说,在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制度下,仅仅简单地介绍远期汇票的到期日或付款提示期间实际上无大作用;为了充分地理解与远期汇票有关的票据行为规则和目前票据法中存在的问题,本书下面将对我国远期汇票上请示权涉及的若干重要期间作一讨论。

  二、承兑提示期间

  承兑提示期间是指持票人依法可向付款人行使汇票承兑请求权的期间。与其相关的时间因素实际上包括出票日、承兑到期日的法律对承兑提示期间的限制。我国票据法并未对承兑到期日加规定,依立法宗旨,各类汇票的出票日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出票人目前无法依法记载承兑到期日记载的情况下,远期汇票的承兑到期日实际上与出票日重合,这就是说,自出票日起,票据债权人即可向付款提示承兑。而现行票据法规对于承兑提示期间的限制性规定则较为重视。依《票据法》第40条的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依《票据法》第39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87条的规定,对于定日付款汇票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至汇票付款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但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值得说明的是,我国《支付结算办法》对于最长“付款期限”的规定,是指自出票日(承兑到期日)起至付款到期日止的整个期间。

  从我国的票据法实践来看,由于未经承兑的远期汇票的法律效力极端不确定,其信用力很低,故承兑提示期间其实并无加长的实际意义。尽管在此期间内,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以背书方式转让该期票,但由于其效力不确定,其背书转让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均难以成立。正鉴于此,《支付结算办法》第80条规定:“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这里所说的“使用”显然是指背书转让,而该“使用''显然仅在汇票获得承兑后,方可因其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而为市场所接受。由此可见,对于我国的远期汇票来说,更为重要的期间是汇票经承兑日起至其付款到期日止的信用期间。

  与承兑提示期相关的时间因素还包括承兑日和承兑犹豫期间。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承兑日是指付款人依法对远期汇票作出承兑的日期,该日期为承兑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犹豫期间则是指付款人自收到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后,依法可作出承兑或作出拒绝承兑的最长准备期间。按照《票据法》第41条的规定,该犹豫期间为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3日之内。

  三、承兑日至付款到期日之期间

  承兑日至付款到期日的期间在我国票据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它表明持票人依法享有确定的票据上权利并可通过背书方式转让其票据权利的期间。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和票据法原理,在出票人作成票据并交付票据后,持票人即已取得 J票据上的权利,且可以在付款提示期届满之前对其背书转让。但是按照我国目前的票据法规和商业信用状况,远期汇票在得到承兑之前其票据上的兑付请求实际上处于不确定状况,故其票据权利的转让并不为市场所接受;而在承兑后汇票的付款到期日已经到来时,持票人即可直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此时以贴现方式转让该票据同样也不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性。因此,对于我国的远期汇票而言,从承兑日至付款到期日届满前之期间具有极端重要的作用;正是在此期间,持票人的票据上权利方具有确定的效力,票据上权利的转让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因此,在现行票据法体系下,尽量保证承兑后的远期汇票在付款到期日到来之前可以有较长而合理的信用期间显然是十分必要的,它对于促进我国的票据交易法制,发展我国的短期资金市场均具有基础性意义。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来说,自承兑日至付款到期日之期间上实际上是由出票人以出票行为记载确定的;对于定日付款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来说,实际上也存在着以出票行为确定付款到期日的问题,并且也均存在着自承兑日至付款到期日的期间问题。但是按照我国目前的票据法规,上述远期汇票自承兑日至付款到期日的期间实际上受到法律限制,而并非完全任由出票人以意思自治确定;并且立法对不同远期汇票上述信用期间的限制也不尽相同。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87条的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自承兑日至付款到期日的期间可按月记载,但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对于定日付款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来说, 自承兑日至付款到期日的期间无法由出票行为明确规定,但出票人可依定日记载或定期记载方式明确规定付款到期日,该付款到期日距出票日之期间最长亦不得超过6个月。显然,在定日付款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情况下,自承兑日至付款到期日的期间还取决于实际承兑日。正鉴于此,尽早使此类汇票得到承兑,是保障其背书流通的基本条件。

  四、付款提示期间

  付款提示期间是指持票人依法可向付款人提示票据并请求其付款的有效期间。根据各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提示期间应当自票据的付款到期日起,至法律规定的提示期间届满日止。

  我国票据法规对于付款提示期的规定较为确定,其中立法对于即期票据的付款提示期间规定得较长,而对于远期票据的付款提示期间规定得较短。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我国即期票据的付款提示期均自出票日起算,即以其出票日为付款到期日;其中即期汇票的付款提示期自出票日起为1个月,本票的付款提示期自出票日起不超过2个月,支票的付款提示期自出票日起为10日。 按照《票据法》第53条的规定,我国各种远期汇票的付款提示期间均为到期日起的10日内;但根据立法规定,持票人未在该期限内提示付款但具有合理理由的, “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这一规定使得我国远期汇票的付款提示期间具有了一定的弹性。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我国有关票据期间的问题除适用票据法规则外,同时也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期间计算的规则。其中,票据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应为24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票据期间按月计算的,按到期月的对日(即相当日)计算,无对日的,按月末日计算。

  五、追索权期间与票据时效

  除上述与兑付请求相关的期间外,我国票据法还对追索权和其他票据上权利规定了法定期间,票据法理论上称之为“票据时效期间”。按照民商法原理,票据时效是一种旨在消灭票据上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持票人在票据时效期间内如未依法行使其票据权利时,该票据权利将因“不行使而消灭” ;这显然与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仅消灭实体意义上诉权的诉讼时效制度有所不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我国目前的票据时效期间依以下基本规则:

  1.汇票或本票持票人对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 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如不行使则被消灭;被追索人在履行清偿后对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再追索权,自其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如不行使则被消灭。

  2.各类票据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期间较长。其中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期间自出票日起为6个月;持票人对即期汇票和本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期间自出票日起为2年;持票人对远期汇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期间自汇票到期日起为 2年。持票人超过该期间而不行使权利的,其票据上追索权将消灭。

  3.持票人对于承兑人或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间较为复杂。如前所述,我国票据法对于持票人的兑付请求权已经规定了相关的法定期间,如承兑提示期间、付款提示期间等。但根据现行票据法的规定,上述法定期间的届满并不意味着持票人付款请求权的立即消灭,更不意味着持票人对承兑人或付款人享有的其他票据上权利(如附属票据权利)立即消灭;因此,如果持票人未按照法定期间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如果对承兑人或付款人不行使上述票据权利时,凡属远期汇票的,其权利自付款到期日起届满2年方消灭;凡属即期汇票或本票的,其权利自出票日起届满2年方消灭。

  除上述票据时效期间外,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不获兑付时,还可依民法的规定和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此类权利本质上为民商法上的权利而不属于票据权利;因此其权利行使期间实际上受到民法上诉讼时效期间和制度的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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