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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定期间是如何规定的?
发布日期:2010-06-01    作者:王鹏律师
 

        1、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3、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所在的单位。
  4、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5、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7、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8、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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