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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放弃起诉有亲戚关系的赔偿义务人应否准许?》
发布日期:2010-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8月23日8点左右,金某骑着一辆摩托车,后载着舅妈库某,在街道十字街处与漆某驾驶的小卡车发生碰撞,造成库某受伤。经过交警处理,意见为:漆某负主要责任;金某负次要责被;库某不负责任。事后,金某与漆某未履行处理意见,库某以金某是亲戚,且自己是搭车,情理不容为理由放弃对金某的起诉,故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漆某告上法庭。

[分歧]

放弃起诉有亲戚关系的赔偿义务人应否准许?

第一种意见认为,库某不起诉未领取机动车辆行驶驾照的金某,是自己对自己诉讼权利的选择与处分,等于其亲戚的那份赔偿份额自己主动放弃,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种意见认为, 库某不起诉金某,属于遗漏诉讼主体。金某是本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主体(被告),应当向库某释明追加,如其不同意追加,法院可依法驳回其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库某如果不按照第二种意见追加,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金某参加诉讼,若其不到庭,或又不适用拘传的,最后可进行缺席裁判。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2、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3、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以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本身是共同的,还是形成诉讼标的权利义务的原因是共同的,将必要的共同诉讼分为权利义务共同性必要共同诉讼和原因共同型必要诉讼。本案属于原因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直接追加。

但必要的共同诉讼是否就是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理来分析,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依法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根据原告不理原则,法院应该保持其被动性,法院不仅受理案件要受当事人起诉的限制,而且其判决也要受当事人起诉的限制。

其次,从具体的司法解释来分析。《民诉意见》第58条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民诉意见》第53条规定,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作为原告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将其追加为原告,如作为被告,原告又放弃对其诉讼,人民法院也无须追加被告。本案中,原告已明确放弃对其亲戚的诉讼权利,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本案虽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但无须追加被告。

作者:乐平市人民法院 吴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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