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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口李金良律师办案随笔:对一起股权转让案件的分析
发布日期:2010-02-19    作者:李金良律师
           海南海口李金良律师办案随笔:对一起股权转让案件的分析
        ------------------  评华人华侨股权收购法律风险的防范
    近期,海南海口律师李金良代理的华侨陈某与海口琰色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终于告一段落,原告陈某的投资款顺利的拿了回来,但此案件所凸显的法律问题不得不引人思考。
   案情简介:
      华人teng chin ying((中文名:陈某)祖籍海南,出生于20世纪30年代,当时战乱频仍,国内民不聊生。年轻人更是面临着被抓壮丁的危险,为避免被送上战场,大量的青年背井离乡,逃亡东南亚寻求生路。陈某为了谋生,也随着闯南洋的浪潮去了马来西亚,由于勤奋和聪明,经过几十年的努力,终于在南洋创下基业,小有成就,但是愈到晚年,思乡之情愈切。在六十多岁时恰逢中国大陆的改革开放,抱着报效祖国还乡故土的信念踏上了归国的旅途。闯荡了一辈子的陈先生本想晚年在国内有所建树,但回国后的遭遇却让人痛心。由于对国内法律的不了解而屡遭欺骗,在上海经营酒店亏损严重;在郑州开发房产,遭遇当地官员阻挠,迟迟拿不到土地使用证而导致项目流产 ;来到海口后本准备投资一家酒吧,但也遭遇重重困难,其先与海口琰色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某(女)签订了一纸合同,合同内容如下:
                        股权转让协议
转让方:刘某
受让方受让方:陈某
 
转让方与受让方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转让方在海口颜色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转让方50%将其在海口颜色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十五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50%)转让给受让方陈某,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受让方陈某以其持有的股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责权利。
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转让方和受让方各执一份,并报工商局登记备案一份。本协议于20071211在海口市。
 
转让方签字盖章:刘某 姜某    受让方签字盖章:陈某
   合同签订后,陈先生付了15万的股权购买款,也委托了一人参与经营管理这家公司,但被告刘某(原股东之一)和公司以各种理由不让陈某参与经营管理,并在三个月后给陈先生发出了一纸通知,通知上写明了三个月以来的各种开支项目,并最终计算出来15万元的投资款已经亏损的只剩下一万多元,陈先生分得了7000多元余款后公司法人姜某便再也不与陈先生联系,打电话过去就搪塞说此事已经了结,投入的资本已经亏损完毕,不要再找之类的话,再后来就恶语相向,甚至以黑恶势力相威胁。
案情分析:李律师接手此案后经过认真分析和取证,发现这是一起典型的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的不懂而设下的陷阱:
      1、对方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有公司工商档案为证);
      2、公司不进行章程的修改;
  3 、公司不发给股权证书;
      4、公司的会计账目和经营情况没有对股东公布;
      5、不让参与经营管理。
分析后海口李律师随以违约之诉起诉股权的转让方刘某,虽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刘某有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原股东和公司有义务协助新加入的股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是一个法定的附随义务,不需要一定约定在合同中。复杂的案件随得以明了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也就是违约方根本违约的话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并相互返还财产,而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不让参加经营管理,更不发给股权证书和修改公司章程,则股东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股东的身份也
不能得到确认。很明显,购买股权的目的也就落空了,因此构成根本违约。最后被告理屈词穷,无话可说甚至连开庭也没有来,迫于压力,被告答应由法院调解退还陈某股权转让费10万元,华侨陈某的合法权益得以及时有效地保护。
对本案的反思: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利用华侨不熟悉国内的法律和商业环境而进行诈骗的案例,由于华人华侨长期旅居海外,再加上过去国内政策的因素,导致很多旅居海外的华人华侨对国内的法律和商业环境很陌生,甚至以西方的健全的法治化市场经济的思维模式来思考和决策,当然导致上当受骗。因为我国大陆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法治不健全诚信制度也没有建立,生搬硬套西方的思维模式必然在国内受挫,具体到这起案例,仔细分析,被告就是利用了原告对国内法律和商业环境的不熟悉而得逞的:
1、  合同的第一条不明不白,到底是转让刘某在公司的全部股权还是刘某在公司50%的股权不清楚;
2、  合同的违约责任没有写明,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
3、  合同中未约定对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备案,发给股权证书和变更公司章程等事项及办理的时间;
4、  双方也没有约定股东权益的保障措施,也没有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更没有发给股权证书。
  由于对国内法律的不熟悉,原告陈某也想当然的认为签订了一份协议,公司即是自己的了。其实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能够证明股东身份的文件仅有协议是不够的,因为尽管签订了协议,但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的变更和公司发给的股权证书。若是没有这些文件的支持,那么股东的权益无法得到保证,股东的身份得不到法律的确认。
  这件案件中,原告的股东身份就不能被确认,因为根本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就是说从法律上讲,原告陈某还根本不是这家公司的股东,与这家公司毫无关系,而被告还可以再次把自己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甚至卖给第四人,第五人等等。这显然是一种典型的诈骗活动。
   事实上,被告为了防止原告再次讨要交付的股款,也确实把公司整体出售给了第三人陈奕迅,在出售的合同中写明了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章程修改等相关事宜,足以看出售方是明知法律而故意诈骗,整体出售无非是想金蝉脱壳,多么精心的一个骗局啊!第二份合同比第一份合同条款要完备的多,详细的多。但合同是出自同一人之手。
  到后来,更可笑的事情出现了,原来刘某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是母子关系,这样玩起骗术就更加没有障碍了。经过一翻较量和折腾,股款终于拿到了,但显示出的问题确发人深省,一些人把华侨视为摇钱树,想尽办法诈骗华人华侨的钱,利用华侨的弱点,而不是帮助他们认清环境和熟悉法律。因此本律师建议地方政府应重视此类案件的发生,充分利用侨联、外事办等机构对华人华侨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传播,帮助他们熟悉国内法律。华侨本身也应提高警惕,在决策之前不妨请教当地律师作为顾问来把把关,进行一下前期的风险评估和资信调查,在购买股权之前先把该公司的股东情况、注册资本情况和债权债务财务状况等情况等搞清楚再做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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