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种他人承包土地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永宁村村委会。
被告:尊村村委会。
被告:尊村姬某等五村民。
近年来,随着黄河主流西移,张营乡地段的黄河东岸出现大片滩涂地,名为三角滩地。从1989至1991年,原告永宁村在三角滩地上开垦荒地近500亩,1991年,永济市政府对永宁村开垦的三角滩地确定了使用权,永宁村即一直耕种并每年向所在张营乡政府交纳滩涂管理费。1997年,市政府发文明确三角滩地由张营乡政府统一管理使用。1997年4月,张营乡政府三角滩地发包,尊村村民即被告姬某等5人以15 000元中标,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在此前后,永宁村村民多次上访,要求张营乡政府退回其开垦耕种多年的三角滩地。1997年9月3日,永济市委为解决黄河三角滩地纠纷,形成了《张营乡政府与永宁村关于黄河三角地带纠纷处理的会议纪要》。后张营乡政府按纪要精神,于同月6日与原承包户达成协议:终止合同,乡政府退回承包款及利息,并赔偿旋耕费、伏耕费、误工费等。被告姬某等5人领取了上述退赔款项。9月12日,在被告姬某等5人的直接参与指挥下,尊村村民将三角滩地强行种上小麦,经乡政府多次做工作,未能得到解决。
为此,原告永宁村委会向永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村为沿河村庄,从1989年至1991年相继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开垦了部分荒地,1991年县政府为加强滩地管理,防止纠纷,以61号文件对我村开垦的489.4亩滩地确定由我村使用。1997年4月15日,张营乡政府将三角地收回乡政府,遭全村村民反对,为此上访60余次。经市委调解后,此地继续由我村耕种,我村即与张营乡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交了承包款。被告尊村村委会组织人力强行将三角地三百余亩种上小麦,已构成侵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交回土地。
被告尊村村委会答辩称:争议的三角滩地使用权归张营乡政府,对永宁村不构成侵权,张营乡人民政府发包时已明确公告,滩地发包只对个人,不对村组,该村没有承包事实,民事主体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姬某等5人答辩称:我们5人参加三角地竞标,以15 000元中标,与张营乡政府建立了承包合同,将三角地全部种上小麦,是履行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以市政府会议纪要的威力,强迫张营乡政府和他们签订了合同,此合同未进行公证,违反了合同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审判]
永济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现场实地丈量,原告永宁村村委会承包的黄河滩三角地面积为452.2亩。经委托永济市农业局对其上的小麦播种量及施肥量鉴定,结论为:一、该地东部,小麦基本苗24万,推测亩播种量12公斤左右;该地土壤速放氮含量较空白地仅多0.26公斤/亩,推测该地施氮肥。二、该地西部,小麦基本苗平均20万,推测亩播种量11公斤左右;该地土壤速放氮含量较空白地高254公斤/亩,推测每亩均施尿素12.2公斤左右。
永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营乡人民政府与5被告在1997年4月签订的黄河滩三角地合同,已被双方于同年9月6日达成的终止合同协议解除,5被告将15 000元承包款及4 640元赔偿金领取,乡政府与5被告有关滩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完全消失。9月12日,张营乡政府与原告签订了该滩地承包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纳承包款15 000元的义务,取得了承包经营权。5被告明知张营乡政府已将该地承包给原告,强行组织人员耕种,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合理合法。考虑到5被告在诉争的滩地上已投资化肥、小麦种子等,并付出了一定劳动,可给其一定的经济补偿。因被告尊村村委会否认其组织或参与5被告耕种该滩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尊村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1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等5人立即停止对黄河滩三角地的侵权行为。由原告永宁村村委会依法对承包地进行经营管理。
二、原告永宁村村委会一次性给付被告姬某等5人经济补偿15 827元(每亩按35元,共452.2亩)。
三、驳回原告永宁村村委会诉被告尊村村委会侵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姬某不服,向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乡政府与其所签承包合同有效,乡政府单方撕毁合同并与永宁村村委会所签合同无效。
永宁村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与乡政府所签合同已解除,我们与乡政府所签合同有效,上诉人强行耕种构成侵权。
二审审理期间,正值麦收临近,双方对立情绪加大,为了麦子不受损失及时人仓,双方都做好了抢收小麦的准备。永宁村主张其与乡政府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且一审判决已认可,小麦应由其负责收获;尊村承包户则坚持原与乡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且已投资耕种并进行管理,理应由其负责收获,双方各执己见。为防止矛盾进一步扩大,二审法院赶赴当地就地调解,并当场决定追加张营乡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终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于1998年5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
一、1997年三角滩地种植的小麦由尊村收割,1998年6月10日后土地由乡政府收回。
二、尊村承担1997年三角滩地承包款17 500元及1997年9月12日至1998年5月25日承包款的利息。
三、1998年6月10日麦收后,由永宁村按原价承包两年三角滩地,具体条款由发包方张营乡政府与永宁村协商,调解书送达后五日内签订合同。
协议达成后,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当场制作了调解书送达三方当事人。双方代表非常满意。尊村代表表示,保证按调解协议执行,收麦期间不会发生其他纠纷。永宁村代表表示,对尊村收麦绝不阻扰,还要维护其把麦子安全收回。
[评析]
本案最后以调解结案,是因为法院在调解中坚持了分清责任、明确是非,从安定团结立场出发,采取抓主要矛盾,及时追加第三人的灵活方法取得的。
本案是一起土地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被告姬某等5人与张营乡政府达成终止合同协议,并领取了退款和赔偿费用。此后,张营乡政府与永宁村委会签订了该滩地承包合同,永宁村村委会履行了交纳承包款15 000元的义务,取得了承包经营权。5被告在明知乡政府已将该地承包给原告的情况下,强行组织村民耕种,显属侵权。
姬某等5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发展变化过程是认可的。一审判决后,姬某一人上诉,认为其5人与乡政府达成的协议是在永济市政府形成的《张营乡与永宁村关于黄河滩三角地纠纷处理的会议纪要》的压力下被迫达成的。《纪要》的主要内容是要求乡政府做永宁村村民工作,不要闹事,终止乡政府与姬某等人的合同。所以,从形式上看,《纪要》起了一定作用。但实质上,姬某等5人已与张营乡政府达成终止合同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项,之后张营乡政府与永宁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姬某等人与争议之地已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姬某等人在这种情况下强行耕种争议之地,侵犯了永宁村村委会的承包经营权和依此对争议土地的占有权。但面对尊村村委会及群众强烈要求收割其已种植小麦的不良情绪,以及两村群众为抢收小麦可能导致不良后果,从实际出发,从安定大局出发,二审法院认识到此案非下决心用调解方法结案不可,否则,即使二审判决正确,但因工作不力仍会造成群众械斗。二审法院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在基层政府配合下就地进行调解,最终使双方化干戈为玉帛,当事人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终于使本案得到圆满解决,将一场械斗在即的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受到了当地群众的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