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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案例指导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2010-02-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实务表明,成文法的稳定性明显不能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形势,由于成文法所固有的语言局限性和立法者预见未来的有限性,制定法的缺陷受到人们的关注,适用制定法规则的形式合法性与个案正义要求之间的内在冲突时常发生,而修改和制定法律需要实践经验和时间。判例法虽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社会适应力,能够有效弥补成文法的缺陷,但我国没有判例法的传统,实行判例法在我国有较大的困难。笔者认为,在成文法和判例法之间寻求一种最适合我国国情制度的折衷制度显得尤为重要,这个折衷制度就是案例指导制度。

    笔者认为,成文法的不周延性和行政法的复杂性决定了我国创建行政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和必然性,最高人民法院的 “二五改革纲要”已将案例指导制度提上人民法院的改革议事日程。我国目前的指导性案例制度还很不健全,要建立和完善适应中国既有体制的行政案例指导制度,使行政案例指导制度化、系统化,才能发挥其应有功能。

    [关键词]:案例指导制度、指导性案例、行政审判。

    以下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了《二五改革纲要》,提出50项改革任务和措施,其中第13项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 长期以来,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我国的行政审判工作也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还无法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 “二五改革纲要”正式发布后,我国不少省市法院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已经对判例或案例指导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参阅案例制度,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等。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还处于“萌芽”阶段,各种案例编纂,缺乏统一的标准。因此,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大胆进行司法改革,吸取域外其他国家和地区行政判例制度的成功经验,认真分析在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建立、健全符合中国司法制度的行政案例指导制度,使案例指导制度制度化、系统化,才能在不断适应形势发展的同时,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一、域外其他国家的行政判例制度

    (一)英美法系的行政判例制度

    英国和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无公法和私法之分,公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及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受同一法律支配、同一法院管辖,所以判例制度同样适用行政法。 

    1、英国的行政判例制度

    英国的判例法制度产生于中世纪英国威斯敏斯特法院的司法活动。从英国的历史发展来看,英国的法官具有极高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从根本上奠定了法官“造法”的基础,这是判例法传统在英国形成和延续的最根本的条件。

    英国各级法院的法官是最主要的行政判例创制主体,除此之外,英国的上议院和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也可以创制行政判例。概括起来说,依行政判例创制法律规范主要通过下述三种方式:第一,在原有法律规范不完备的情形下,判例的创制主体依衡平原则和自然正义原则裁判,此判例即成为一个新的法律规则。第二,在已有相关判例的情形下,判例的创制主体可在原有判例的基础上,利用区别技术,创造新的法律规范。第三,判例的创制主体还可以以制定法为原始素材,通过法律解释进行裁判,并形成新的规则。第四,法官还可以利用制定法中的规定,类推适用于相似案件,并形成新的判例和法律规则。“英国的行政制定法从这一层意义上看,其地位类似于庞大的行政判例法体系下的一个附加装置,仅起到辅助和调节的功能。”[1]

    英国的判例法制度决定了英国行政判决是一种具有直接约束力的法律规则,这就是所谓的“遵循先例原则”。整个英国的行政判例体系就是以遵循先例原则为主轴,维持了整个法体系的稳定,同时又利用区别技术和法律解释技术柔化因遵循先例而带来的刚性,消除了制定法所可能产生的不合目的性,从而赋予普通法以一定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另一方面,具体裁判中自然正义原则的运用和制定法的不断修补、调整,又使整个英国行政法呈现出一种开放性的结构。在这一动态平衡体系中,法官居于核心和中枢地位。

    2、美国的行政判例制度

    美国法体系继承了英国判例法的传统。19世纪中期在纽约州围绕法典编纂所展开的激烈争论,集中体现了英国法和大陆法传统的冲突与斗争,最终普通法一方取得胜利,使美国在整体上确立了判例法传统 (路易斯安纳州除外) 。

    就判例法的主导性地位而言,美国不及英国。美国虽以判例法为基础,但比英国更加重视制定法的倾向,美国的制定法远比英国要多的多,制定法的作用也十分重要。美国行政判例的主导性法源地位一直受到来自制定法的强烈挑战,美国伊利诺斯大学比较法教授彼得.哈伊认为:“美国现在的法律制度既不是一种纯粹的判例法制度,也不是由法典法或法典的,倒不如说它是一种混合制度。”[2] “美国的行政判例创制主体相对简单,主要是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法官。”美国的“造法空间”受制定法和立法机构的严格控制,吸引了成文法系的成果,较英国更为全面。

    美国行政判例属于正式的法源,具有法定约束力。在美国,行政判例的效力不及英国,联邦与各州同时存在自成一体的法院体系,由于不同系统的法院之间不存在严格统一的等级制度,严格的遵循先例规则无法实行,各级法院均有可能推翻先例或将其置之一旁。因此美国行政判例在稳定性上不及英国,但颇具灵活性。

    (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行政判例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是成文法国家,其法律传统渊源于罗马法,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典是法官适用法律的主要依据,原则上法官无权造法,但在行政法领域,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又有所差别。

    1、法国的行政判例制度

    法国是行政法的母国,行政判例制度被视为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国是成文法国家,法院判案原则不适用先例,但先例在法国行政法的作用和其他法律部门却不同,在其他法律中,先例只起次要的作用,而在行政法中,先例却可起主要作用。主要原因在于行政事项差别很大,行政事项极为繁多和复杂,行政法官经常会遇到无法可依的情况,不能不在判决中决定案件所依据的原则,从而使行政法的很重要的原则,几乎由行政法的判例产生。判例中的原则有的后来已被成文法接受,有的至今仍然处于判例状态。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逐月逐年公开发表,供学术界讨论和研究。最高行政法院作出的判决,不会轻易改变,下级法院以后遇到同类情况时,也会采用最高行政法院的观点。就行政机关而言,如果某个问题最高行政法院已有判决存在,也会自动采取法院的观点,否则起诉以后,就可能被认为违法。因此,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一旦成立,就会在学术界和行政界被认为这个判决代表一种法律原则,对未来的案件产生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只在社会情况发生变更时,才会改变自己的判决。

    判例在行政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一位法国行政法学家用生动的语言说,“如果我们设想立法者大笔一挥,取消全部民法条文,法国将无民法存在;如果他们取消全部刑法条文,法国将无刑法存在;但是如果他们取消全部行政法条文,法国的行政法仍然存在,因为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不存在成文法中,而存在于判例之中。”[3]

    2、德国的行政判例制度

    德国是成文法国家,其行政法也是成文法,不同于法国行政法,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司法中,德国都没有明确规定遵循先例原则。德国的行政判例仅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判例的作用不如法国重要。上级行政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作用,集中表现为联邦行政法院定期汇总重要的法院判决,出版《联邦行政法院判例集》,供下级行政法院研习与参照。德国法院虽未被正式要求遵从先例,但在实践中会遵循上级法院做出的裁决,法官会阅读判例,需要时参照适用。法院判决中的所有特定成分都很重要,实践中法院的判决,特别是上级法院的判决,有着重要的影响,对下级法院的裁决有着重要的影响,在特定的判决中会被参考甚至是引用,但行政法院的判决对其他法院没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

    二、我国建立行政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

    (一)行政法特殊性的要求

    行政法的特点决定了有必要建立行政案例指导制度。行政法领域无统一行政法典,为法官留下了广阔而又复杂的空间。我国处于社会发展的转型期,行政管理领域广泛,行政关系纷繁复杂,行政实体法的门类极多,彼此差异极大,短期内不可能形成统一的行政法典,加之立法存在滞后性,行政法不可能完全及时地对转型时期出现的新型社会关系做出规定,要求我国行政审判完全依据行政实体法作出裁判是不现实的。我国的这种实际情况要求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去发现、总结规律和原则,尽可能实现行政法的目的,这就为法官在行政典型案例方面有大的作为创造了必要条件。

    我国行政实体法的多层次性、多样性决定了行政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我国行政实体法层次多,行政管理领域至今在许多方面还依靠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调整,使行政审判的依据多样化,司法审查的难度加大。人民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除了需以完整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为依据外,还得参照门类繁多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而在我国,地方规章和部门规章以及部门规章之间不一致的情况比较多见,因而各地法院参照自己所在地的地方规章所作的行政判决,必然存在极大的差异,要解决上述诸多矛盾和问题,有必要建立行政案例指导制度来统一审判标准。

    (二)典型行政案例价值的要求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行政司法审查权,但《行政诉讼法》列举的司法审查权在广度和深度上均具有明显的不完全性和局限性。司法审查的广度和深度,一直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而典型案例对司法审查的广度和深度的拓展、确定有很大的价值。

    典型行政案例对司法审查的广度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原被告主体资格的拓宽上。如梁宝富不服治安行政处罚案,这是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后公布的首例行政案例,实际上肯定了行政相关人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公报》中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1999.4) 、淑蒲县中医院诉该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2000.1),分别确认了学校、邮局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2002.5),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行政确认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典型行政案例对立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有着重要价值。由于典型案例过于分散,且十分专业,不可能被全部行政审判法官所掌握,法律的功能难以全面、高效地发挥。因此有必要用适当的时机将典型案例中所体现的法律原则以制定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从而使制定法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得到修改和补充。行政案例中确立的原则有时会成为新法出台的催生者。笔者在阅读《公报》中的典型行政案例时,感觉到我国行政法制发展的轨迹。如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不服黄石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及侵犯企业财产权行政上诉案(1996.1),此案应适用确认判决,而不应判决撤销扣押行为,但当时我国行政诉讼尚未规定确认判决这种判决形式,适用撤销判决无疑是正确的,笔者认为该则案例客观上推动了最高法院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确认判决的明确规定,体现出典型案例对行政诉讼立法完善的推动作用。

    (三)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目标的要求

    公正与效率是对法官审理案件的司法价值所在,我国有三千多个法院,每年审理案件几十万件,而现有的法律不可能将任何事情都规定得面面俱到,虽然是同一类型的案件,甚至是一模一样的案件,不同地区的判决结果却可能不同。实行案例指导制度以后,完全可以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利于司法公正。实施案例指导制度可以缩短审判周期,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完全可以在典型案例指导下进行判决,也更容易取得当事人的认可,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我国实行行政案例指导制度的可能性

    在我国的现有法律框架和司法体制下,引进国外判例法制度是不现实的,但国外的行政判例法制度对我国建立行政审判案例指导制度具有借鉴作用。

    (一)案例指导制度的历史传统

    英国实行判例制度也经历了千百年的历史积累,中国不存在英美法系那种将判例作为主要法源的历史,但将判例法作为制定法的辅助法源却几乎从未间断过。从秦朝的“廷行事”到汉代的“决事比”,唐代的“律令格式、典救比例”,再到明清的“比附判例,律例并行”,故有人认为,我国有悠久的判例法传统及文化土壤,我国应实行判例制度。其实所谓我国古代的“判例法”与西方的判例法指的不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西方判例法说的是立法,我国古代的判例指的是司法。西方产生判例法的程序与我国司法程序有相同或者类似之处。我国历代封建王朝法的渊源,总体上以制度法、成文法为主,包括习惯法、法理和判例等。自清末沈家本修订法律以来,近代中国在法的渊源方面以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为主,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判例和解释成为重要的法律渊源。我们的行政案例指导制度,是在司法层面上阐述案例的法律价值与功效,是解释和实现法律的方法,而不是指在立法层面上承认案例的法源地位,与判例法的意义截然不同。

    (二)行政审判为行政案例留下发挥个案指导作用的空间

    我国的行政法领域,存在法律体系不完备,社会又确需法律规制的现象,行政审判承载了中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丰富内涵,能及时反映社会与时代的特征,促进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自下而上的改革实践推动司法解释和法律规范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自上而下的案例指导制度又保障行政审判实践不断发展。案例是对法律的个案解释,因此会反映不同学理和不同法理观点。案例指导制度最有价值的作用之一就在于及时补充司法解释的不到位或者不足,统一适用规范、协调社会利益冲突和价值的对立,明确诊释立法指导思想以及相应的公共哲学基础,统一价值取向,完善行政诉讼思想理论体系。

    (三)他国经验可为我们提供有益借鉴

    世界上两大法系一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只是法律或法治模式的不同,在体现法治精神、发挥法治的基本价值功能方面并无本质区别。是发展的趋势。二十世纪以来,两大法系相互借鉴、取长补短。我国与大陆法系、普通法系相比,最本质的差别在于法治发展程度的差别,我们学习借鉴他国的法治经验,应当根植于中国的特殊需要,而不是与哪一种法律模式直接挂钩。

    结合我国目前行政法治立法严重不完善、立法内容不具体、司法缺乏权威等现实状况,我们可以在我国目前成文法的模式下、框架下,强化法官对法律的发现功能和行政判决的法律影响力,用“行政案例指导”制度来实施在行政诉讼领域借鉴判例法制度的想法。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又必须紧跟社会的变化,才能发挥其积极推动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行政内容的广泛性决定了在很多重要的行政问题上很难形成统一制定法规则,实践中往往导致法律规则缺位。行政必须迅速对社会变化做出反应,这一点又决定了制定法很难完全恰当地完成这个任务。因此能够在制定法之外找到更为恰当的法律形式在行政法的稳定性和变化性之间保护适当的平衡,应当是最好的方法。从世界各国行政法的发展历史和经验来看,适用判例法或者更多地吸收判例法制度是较好的选择。“法国行政法院的判例法制度,除英美法系国家外,其他国家很难接受,但其他国家的行政法,在一定限度内接受判例法制度也是不可避免。因为行政法就其本身性质而言,始终会有遗漏和不备之处,行政法中无法可依的状况,超过其他法律部门,行政法官必须在判决中确定一些法律原则。”[4]我们对判例法的借鉴不是移植、不是照搬,而根据我国国情的具体需要在策略地、适当地吸收判例法制度的有关内容。

    四、构建我国行政案例指导制度的可行性建议

    (一)行政案例的创制主体

    案例的创制主体是指哪一级法院有权制作和发布案例。主流观点认为创制案例的主体应仅限于最高法院,“从权力配置来看,判例作为法律渊源,具有普遍约束力,因而创制判例是一种准立法行为,不可能由各地方法院行使这一权力,如果允许各级法院都享有这一职能,设定主体不单一,很容易导致判例被滥发、滥用,造成适用法律错误、混乱甚至伤及法制统一。”[5]有学者认为,我国可以采取三级案例创制主体的构架,即由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作为创制案例的主体,而基层法院则不宜作为创制案例的主体。[6]笔者同意此观点。笔者认为,凡属于造法功能或者具有司法解释功能的案例,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法院授权的法院制作;而对于仅具有司法指导或者法制宣传作用的案例,则高级法院、中级法院都有权制作和发布,但只能对本辖区内的审判具有指导作用,不具有拘束力,如果被最高法院采用,则上升为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案例。

    行政案例的创制主体解决的是行政判例创制权的归属问题,是指哪一级法院有创制案例的权力。我国行政审判实行是四级二审终审制,绝大部分行政案件由基层法院初审、中级法院终审,很少能上升到最高法院,如果仅由最高院公布自己的判决为指导性案例,数量微乎其微;加之行政案件复杂多样,基层法院判决的案件在中级甚至在最高院都没有出现过的情况是很正常的。但是现实中这些案件不一定会被最高法院《公报》审查是否有必要成为典型案例,加之《公报》力量比较有限,也没有时间和精力去逐一审查这些案件。故笔者认为,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成立 “指导性案例确认委员会”。各级法院应对本院审理的行政案件进行挑选、甄别,认真审查其内容与形式,将其中有价值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案例的申请,由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汇总,报送高级人民法院,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确认委员会审定,对于其中特别有价值的对全国范围均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确认委员会审定。

    (二)明确行政指导性案例的条件

    案例在成为指导性案例,必须经过一个筛选程序,指导性案例的筛选应当从法律原则、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普遍性等方面综合选定。我国选定指导性案件时,应以此为基本衡量标准。

    1、有需要进行法律解释的内容。

    法律的文字与含义清晰的,则无需进行法律解释,而没有法律解释的案件通常缺乏指导性。需要解释的问题可能源于法律文字含混不清,或者文字与立法意图不合,或者拟适用的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或者法律缺乏对特定问题的规定等。当然,没有法律解释的案件可能因为具备其他条件,从而具备一定意义,但具有解释的内容是最重要的条件。

    2、解释合乎法律本意

    除对案件中法律问题的解释有所创新外,法律解释必须符合乎立法的本意,不违背法律原则,必须在一定时期内对法律的发展有积极作用。有的裁判虽有法律解释的内容,但如果不符合法律的本意,则不应确认为指导性案例。有的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新颖,法院的裁判也有新意,但如果裁判者的解释背离通常的理解,或者说裁判者未能恰当解释,亦不应作为指导性案例。

    3、法律问题有一定的普遍性

    “有的法律问题可能会在其他案件中重复出现,但有的问题可能在几十年中才出现一次,不论从需要方面来讲,还是从效益方面来看,法律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意义的案件更有可能成为指导性案例。”[7]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在行政审判的普遍性问题上应当发挥得更为充分,其包括对我国各地区行政诉讼和行政执法的普遍适用性。我国地大物博,各地发展又不均衡,即使作为同类型案件,裁判出现“淮南为桔、淮北为枳”的现象也曾屡屡发生。[8]行政指导性案例中的法律问题,应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衡平性。

    (三)完善行政案例的公布、废止程序

    1、公布。

    所有的行政案例均应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将行政指导性案例在自己创办或认可的刊物上公开发表。笔者认为,可考虑创办专门的《行政案例汇编》,以规范的形式统一编撰,刊登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认可的行政案例,向全社会公布,为便于理解和适用,判决全文和判决要旨都要公布。

    2、废止

    废止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政案例落后于现行司法实践而废止。指导性案例确认委员会讨论通过主动废止。另一种因案例上升为成文法而废止:一是法规适用型行政案例所蕴含的规则和原则被上升为司法解释或法律而废止。二是规则创制型案例所蕴含的规则和原则,因条件成熟,最高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法律而废止。无论何种形式的废止,都应在《行政案例汇编》上正式公布。

    (四)明确行政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案例指导制度的关键就是确定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在我国成文法为主导的行政案例指导制度中,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果有成文法,就优先适用成文法;如果成文法太抽象、没有成文法或成文法太落后,则根据法的原则和精神做出一个新的行政案例。这样,行政判例实际上有两种功能:在成文法规定的框架内解释行政法,在没有成文法依据或成文法滞后时运用法律原则发展行政法。有学者把行政案例分为法规适用型和规则创制型案例。

    法规适用型案例的地位,可定位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审判工作中法律的具体适用做出解释。司法解释是特定审判机关制发的能够在某一地域范围内适用于某一类案件的具有类别特征的普遍性的解释,可称之为“规范性司法解释”;而法规适用型行政案例也是法院在审判实践适用法律法规过程中产生的,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某一特定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我们如果赋予了后者以法律约束力,它同样可以起到和规范性司法解释一样对某一类案件进行规范的作用。我们可以称之为“个案司法解释”。按此定位,法规适用型案例的效力低于成文法,和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为此,最高院应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肯定最高院公布的案例为司法解释的方式之一,使案例获得司法解释的效力。

    规则创制型案例实质上是法官在法律遗漏时和法律滞后时创制新的法律规则和原则。目前我国不允许法官造法,立法权只属于特定国家机关,这种案例是不存在生存空间的。但只要对现有制度进行稍微调整,并非没有生存空间。我们可以在《立法法》中增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滞后的情况下制作规则创制型案例,条件成熟时,立法机关将规则创制型案例蕴含的法律规则或原则上升为成文法,行政案例即失效,这样既发挥了行政案例灵活性的特点,又会促进行政法的发展。

    (五)行政案例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行政案例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自身以后审理案件具有指导作用,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则对本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和自身审理以后的案件具有指导作用。指导性作用就是当本案和某案例相同或类似时,对相同或类似案件,应遵循案例的裁判要旨,即遵循案例所蕴含的规则和原则裁判。

    法院的行政诉讼裁判,如果有相关行政指导案例的,法院应当参考这些案例,并应当把参照的行政诉讼案例作为其说理的根据之一。指导性行政案例应当成为法官和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重要考虑因素,承办法官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处理结论等,都应当提出相关行政诉讼案例以及与本案件处理意见的适用关系。也就是说,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把行政诉讼案例作为说理的根据之一,如果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诉讼案例认为不具有相关性的指导性,不予采纳其意见的,也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表明态度;如果法院参照了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例来审理本案做出结论,裁判文书应当明确。

    由于我国成文法的基础和法律氛围,不可能在较短时间内确立判例制度,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可以借鉴大陆与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的经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案例指导制度。行政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行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它涉及到基本政治制度、审判制度、宪法司法化和行政法法源的确定等一系列问题,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多发布一些典型的行政案例即可解决。它既是对以往案例编纂制度的超越,又与未来需要构建的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判例制度存在一定差距;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它都既不同于我国以往的案例编纂制度,也迥异于英美法系典型的判例制度,是走向有中国特色“判例制度”的一个过渡性质的制度。

注释:

1、张治宇,《行政判决.行政判例.行政判例法-一种比较的视角》,《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第55页。

2、转引自董茂云:《法典法和判例法》,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页。

3、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4、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1页。

5、卞弘毅等:《建立中国特色判例制度的思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审判研究》,2005年第10期,第14页。

6、李克才《对建立中国特色判例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法院网,2006年6月12日发布。

7、蒋惠岭:《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几个具体问题》,《法律适用》月刊2004年第5期,第11页。

8、傅蔚蔚、张旭良:《试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之构建》,《法律适用》月刊2006年第1期,第17页。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丁扣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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