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及审理简介:2007年11月上旬,县盐务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例行检查中,发现部分乡镇的许多小商店内均有私盐在出售,为查清私盐的源头,打击私盐泛滥现象,11月8日下午,盐务执法人员告知一出售私盐的店主张某,如果其能让盐贩子再次为其送货并被执法人员现场截获,可以减轻对其的处罚,否则,将加重处罚。张某应允。当晚9时许,盐贩子孙某自驾农用车如期而至。盐务执法人员在当地派出所民警配合下,鱼贯而出,当场查获私盐800公斤,车辆被暂扣,随后对孙某做出行政处罚。同年11月26日,孙某以自己的行为是被告设下的圈套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盐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此案虽经协调,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但却给我们留下值得深思之处。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以此种方式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成为争议的焦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3)项:“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盐务执法人员针对孙某贩售私盐的查处行为,显然是一种“利诱”方式,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并强调指出,查处贩卖私盐行为,并非仅此一种方式,在目前的行政执法状况下,如果容忍甚至放任“利诱”手段的运用,不仅会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侵害,而且必将损害党和国家的形象。另一观点认为,以“利诱”方式获取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要看其获取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宪法、组织法及行政处罚法授予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就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之目的的。对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的查处,行政机关慎用“利诱”方式以获取有力的证据,应当给予肯定。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均有不妥或不全面之处:前一观点对法律的适用表现为过于机械或望文生义。虽然法律规则是司法的立足点,但在个案中,能否准确、得当地适用法律规则,更好地实现立法的目的,才是法官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真正的彰显;后一观点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目的作为以“利诱”手段取证合法性的依据,就取证的目的来看,其正当性毋庸置疑。但不难想像,众多的“利诱”手段均可以冠之这一目的,显然此种理解不仅违背立法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裁判缘何如此复杂或常常左右为难或需要绞尽脑汁?就高质量的法律适用而言,它既需要学养丰厚和逻辑缜密,又需要经验丰富和洞明世事;既需要必要的墨守陈规、恪守法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防止反复无常,又需要不拘一格、与时俱进和开拓创新,勇于和善于打破理论和实践的教条;既需要对付诸实施的法律规范“咀嚼其章句,消化其原理”,又需要对其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权衡。总之,裁判中的法律适用是一项充满智力的活动,需要适用者洞悉法理、明辨是非和权衡利弊。就《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7条第(3)项的规定来看,在认定是否属于利诱和欺诈上,同样不能简单地依据字面理解或表面现象就得出结论,仍需要作利益权衡和价值判断,从而确保法律适用的实质妥当性和立法意图的正确实现。司法实务中,笔者认为,对其的把握应从行政执法人员“利诱”手段的行为、动机、时间、空间以及违法行为的手段、恶性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1)在实施行为上,应具有被动性。所谓“利诱”,“利”与“害”相对,即金钱、地位、名誉等;诱,即引导、启发、诱导之义。如果“利诱”是执法人员“主动行为”或“积极行为”,即该行为本身具有诱导、启发、鼓励违法行为的性质,这样获得的证据就不具有合法性;如果执法人员的“利诱”是“被动行为”或“消极行为”,即执法人员的“利诱”手段对违法者来说,只是为违法行为提供了一次机会而已,这样获取的证据,就应具有合法性。(2)在实施的动机上,应具有纯正性。必须严格限制在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重大管理秩序之目的上,对危害较轻或恶性程度较小的一般违法行为,则不宜允许使用这种措施。同时,对于以纯碎的罚款为目的或出于私怨打击报复等不纯的动机,应注意甄别,绝不能允许以处罚为目的或个人的偏好去损害法治的精神。(3)在实施的期间上,应具有时效性。应以违法行为仍在继续发生为准,如私盐泛滥一般在冬季,伪劣种子、化肥、农药等的出现,都具有季节性。如果因在有效期间内没有及时查处,而在事后以丰厚的利润为诱饵,诱导违法行为再次发生,此种取证方式就不应有合法性。(4)在空间上,应具有地域性。必须以本辖区内已发生的违法行为为对象。(5)在违法行为的手段上,应具有隐蔽性。针对违法者逃避查处的意识较强、取证难度较大的违法行为,不采取“利诱”方式难以有效查处的,应肯定这种取证手段。反之,如果某种违法行为在公开实施或通过其他正常途径就可轻易取证,而选择或蓄意采取“利诱”手段取证,所得证据则不具有合法性。
就本案而言,私盐泛滥现象,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损害是不言而喻的。在众多盐贩子中,他们针对农村入冬后的用盐高峰季节,采取白天个别联系、夜间秘密送货的方式逃避打击。同时,由于盐务执法人员查处的及时,特别是对孙某贩私行为的有效查处,才使得本地私盐泛滥现象得到较好的遏制。基于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肯定盐务执法人员的此种取证方式的观点,还是占了主导地位。此外,鉴于孙某的此次违法行为,就其过程和后果来看,均是在执法人员的掌控之下,该批私盐流入社会并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后果是不可能发生的。因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主审法官的努力下,通过协调,被告盐务管理局在处罚的幅度上作出相应的调整,最终以原告撤诉方式结案。笔者认为,本院对此案的处理是得当的。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胡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