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挪用公款罪 营利性活动 证人
【案情简介】
被告人胡建系息县财政局干部,于2004年10月8日至今担任息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负责人。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胡建按工作职责的要求,在拨付息县小茴店镇陈空村至G106国道公路建设工程款55.8万元时,扣留了其中的78000元作为工程检收时的质保金;当日,被告人胡建没有将该78000元钱存入单位帐户,而是以自己的名字存入建设银行息县支行;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胡建将该款挪用到其与他人合伙承包的宿舍楼工程建设中,进行营利活动。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胡建将该笔78000元钱支付给公路工程承包负责人陆某。2009年7月上旬,息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息县财政局相关基建项目帐目时发现了该起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陆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自己从事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我省标准为20000元至1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胡建所挪用的公款数额较大,且于本案案发前全部归还,没有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其本人从侦查至审判环节一直坦诚悔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可对被告人胡建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建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争议焦点】
1.被告胡建的行为为什么构成挪用公款罪?
2.《刑法》对挪用公款罪是如何定罪量刑的?
【法理评析】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从该法条可知,挪用公款至少包括三种行为方式:
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最后一种就是挪用公款即未进行非法活动,但是也未进行营利活动,但是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也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关于挪用公款罪的量刑处罚也是依据犯罪情节以及挪用公款的性质来确定刑罚严重程度,无下限,但是也无上限,当然只能是死刑。由此看来,构成此罪的关键在于是否挪用公款私用,或者是否私分公款以及挪用公款所得的利润等,刑事惩罚的范围目前还未扩展到挪用公款公用。
而本案的犯罪人身为政府公职人员(息县财政局干部),利用自己担任职务的便利,扣留应该上缴的工程款78000元,同时将其用于自己和他人合作开发的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数额较大,且用于营利性活动,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形态之一,所以理应受到法律的处罚。
共用公款罪,从犯罪构成上看,它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损害的是全体公民的利益,这是它侵犯的客体。本罪的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需要提醒的是,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这里需要作一个善意和恶意的区分。
再就是从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上看,就是犯罪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公职的身份。最后就是犯罪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仍然执意妄为。所以在本罪中,本案的犯罪人自始至终都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并且从怒用公款罪的的构成要件上,完全符合,所以应该受到刑法处罚。
但是刑法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在犯罪中个案情节,比如自首立功以及悔罪态度,积极阻止犯罪扩大化,所以最后法官不给与处罚,也就是当事人已经犯罪,但是法律给予免罪处罚。
【法律防线提示与防范】
法律专家提示:挪用公款罪有三类典型的犯罪形态,所以在辨别罪与非罪的时候,首先要注意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看是否具备国家公职身份;二是要看挪用的对象性质上是否属于公款;再就是看当事人挪用公款做何用途,是非法自用、从事营利性活动;还是数额较大,自用三个月未归还;最后是看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正常情况下,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都是存在犯罪故意的。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尘埃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解释》(2000.4.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
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陈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