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题的缘由
在财产法领域中,传统学理的理解一般为:物权法调整静态的财产归属关系,债权法则调整财产的流转关系。其实财产流转关系不限于仅由债权法调整——虽然物权法之所有权调整静态的物之归属关系,但动态意义上的归属关系,即权利流转关系,同样也是物权法关注的重点之一。当然,对物的充分利用而引起的社会关系实质上在大陆法系民法当中也一直是物权法的调整对象——表现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现代社会,物权与债权之关系已经远非中世纪至近代的财产法结构所呈现的固有特性可以概括了。 [1]《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 [2]规定,物权法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而引起的民事关系。这一规定比较切实地反映了现代社会的经济现实,也顺应了大陆法系法律先进国家的物权法潮流。
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已经从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运行效率的角度,比较全面地进行了财产流转的制度配置。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进一步设置了财产流转的具体规则,以配合既有法律的适用。但一部新成文法律的出台,除了真正地、填补空白式地提供全新的制度体系之外,从宏观角度上更多地表现为在既有制度体系中加入新的元素,而新元素与既有体系之间是否可以做到融洽衔接或制度补漏,实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后物权立法时代”关注的焦点。
《物权法》调整的财产权利范围,以不动产和动产为主。 [3]尽管不动产的价值很高,但现实生活中从财产流转的角度看,动产却是更为重要的流转对象,数量极其庞大。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则,既涉及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也关涉企业的正常运转,实有认真梳理之必要,故笔者不揣浅陋,对选题所涉内容做一初步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二、论题范围的界定
(一)动产
虽然动产属于《物权法》最为重要的调整对象之一,但《物权法》对动产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学理上一般把动产理解为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自然用途的物,以区别于不动产。但并非所有的动产都属于《物权法》规范的对象;从财产流转的角度,法律禁止流转的动产,如毒品、特定文物等, [4]不属于我们关注的对象; [5]同样,对于货币这类特殊的动产,由于其涉及面较大,故本文也把货币排除在探讨范围之外。
(二)动产物权
在《物权法》中,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动产留置权四类,但并非所有的动产物权都可以成为转移的对象。
动产所有权除了法律对于特定动产的限定之外,原则上都是可以流转的,应无争议。
动产抵押在《物权法》中得到了肯定。 [6]虽然动产抵押权作为附随性的从权利存在,但其可具有转移性则是事实。 [7]
动产质权属于动产担保领域的传统物权类型,在学理上其同样具有附随于转债权的可移转性,但《物权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 [8]
动产留置权由于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 [9],并且留置物原则上受限于“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10]留置权就不能作为从权利随着其所担保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11]
由于本文选题以《物权法》为分析重点,基于上文分析,文章讨论的动产物权转移的权利类型,仅包括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抵押权。
(三)物权的转移与“转让”
在理论上,物权的转移是作为物权变动的一个重要方面存在的。学理上存在不同的界说。学者们通常认为物权变动包括取得(设立)、变更与消灭三个方面,而物权的转移则或是放入取得当中,作为继受取得;或是放入变更当中,作为主体变更;抑或是放入消灭当中,作为相对消灭。 [12]由此可见,尽管物权的转移在理论上并没有单独作为物权变动的一项,但确属物权法规范的重点。《物权法》并没有采用物权变动的学理术语,而是很直白地、列举式地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13]其中特别把“转让”作为物权变动的单独一项凸显出来。
在尊重《物权法》把物权变动类型化为“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四个方面的制度现实基础之上,本文所分析的动产物权的转移,仅指“既有动产物权从一主体转移到另一主体”,即《物权法》所承认的、基于物权的特性而具有可移转性的动产物权之转移,即动产所有权、动产抵押权发生的转移。
需特别注意的是,笔者此处所使用的“转移”单从字面上看似乎不同于《物权法》使用的“转让”,并非有意和现行法律术语产生抵牾,而是笔者认为“转移”似乎更能够中性地描述《物权法》规定的物权“转让”之制度内容,而“转让”则带有更明显的“主观性”或“主动性”, [14]而这恰恰是物权法理论中非常注重的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区别之要害。 [15]基于全面分析《物权法》规范内容的考虑,本文讨论的动产物权转移,涵盖了《物权法》中全部的物权转移规则,故笔者虽然坚持使用“转移”,但此处的“转移”和《物权法》中的“转让”具有同一含义。 [16]
三、《物权法》中动产物权转移规则条文的理解与梳理
《物权法》对于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定,主要反映在在第二章之第二节、第三节; [17]第九章;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同时,第一章“基本原则”中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对于动产物权转移,也应当具有规范意义。 [18]
(一)《物权法》基本原则
第六条 [19]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强调了动产物权转移的“法定交付”规则,正如不动产之“法定登记”要求。 [20]
第七条 [21]属于民法一般性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宣言式规定,不属于具体规则,虽然对于本文所探讨的物权动产转移具有更高层次的规范价值,但暂且不做详细探讨。
第八条 [22]牵涉《物权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在本文中的意义,体现在下文对于第二十三条的详细分析之中。
(二)《物权法》第二章
第二章之第二节、第三节可以说是《物权法》中动产物权转移规则的大本营。
1.原则性条款
第二十三条 [23]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性条款,规定了交付对于动产物权转移法律效果的意义, [24]但书条款则为动产转移的交付生效原则预设了例外或作为引致性条款衔接了其他条文、法律。从学理上看,交付对于动产物权变动的意义在于使得物权变动取得公示的效果,对应于不动产之登记。 [25]该条之但书,就本文选题所涉内容而言,在文义解释的角度至少存在以下几种理解的可能:其一,动产交付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其二,动产交付的物权效力受到某种特殊的限制;其三,动产物权的转移不需要交付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其四,其他法律有相关规定的,参照其他法律。 [26]
2.登记对抗
第二十四条 [27]规定了特殊类型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登记对抗规则。
3.观念交付
第二十五条 [28]、第二十六条 [29]、第二十七条 [30]分别对应于学理上所认可的几种动产物权的特殊交付形式: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学理上统称为观念交付。 [31]
4.自动转移
第二十八条 [32]设定了动产物权转移因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生效以及政府征收决定的生效而自动转移的规则;
第二十九条 [33]设定了因继承或受遗赠而产生的动产物权自动转移的规则。
(三)《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所有条文,并非都与本文主题内容有关。
1.善意取得
第一百零六条 [34]规定了不动产、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善意取得制度需要考虑到实际处分人是否拥有处分权,但对于动产物权而言,都应当遵循第二十三条之交付或者前文几类观念交付的变动规则。有意义的是,学理上善意取得或作为原始取得,或作为继受取得, [35]而争议结果直接影响本条在本文中的定位。因为本文定义的转移仅指既有物权经由一民事主体而转移至另一民事主体,原始取得很明显被排除在外;而继受取得则属于本文描述的状态。但按第一百零八条 [36]的规定,似乎《物权法》更接近于把善意取得当作原始取得来看待, [37]倘若如此,则本条就不属于本文所探讨的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则。
2.遗失物、埋藏物、漂流物、隐藏物
虽然第一百一十三条、 [38]第一百一十五四条 [39]规定了遗失物、埋藏物、漂流物、隐藏物在特殊情况下归国家所有,但这样的所有权变动过程,非笔者所定义的物权的转移,并且国家取得的所有权从性质上讲也应当是原始取得,故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范围。
3.从物
第一百一十五 [40]条规定了从物附随主物转让而转让的一般原则,这就意味着从物所有权的转移不需要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交付。如果当事人约定从物的归属,则也应当遵循前述第二十三条主文或观念交付的规则。
4.孳息
第一百一十六条 [41]规定了孳息的归属规则,作为法定孳息表现形式的动产——通常是货币——所有权转移,其完全可以遵循第二十三条主文或观念交付的规则。
天然孳息由于处理所有权自始的归属问题,故与本文无关。
(四)物权法分则
1.抵押权转移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涉及到抵押权转移的情形,受制于抵押权从权利的本质要求,抵押权不能够单独转移,或由于最高额抵押的制度价值而限制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 [42]动产抵押权的转移也应该属于这两条的效力范围之内。由于抵押权属于抵押人以不移转抵押物占有的方式为抵押权人设定的,并且对动产抵押权我国现行法律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 [43]故我国法上的动产抵押权只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没有占有事实作为载体的“相对性”物权,登记只是强化了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物权价值只在于威慑或对抗恶意第三人。在动产抵押权因所担保债权转移而转移时,其转移规则就应当分别而论:如果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则不单该抵押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该抵押权转移似可简化为登记的变更; [44]而如果动产抵押权没有登记,则该抵押权的转移似乎只能遵循债权转移的规则,即抵押权人把书面抵押合同 [45]凭证转移给受让人,并且也应当对抵押人履行通知义务。 [46]
2.有争议的最高额质权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47]规定最高额质权的规则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相关规范,具体到本文,就产生一个疑问:是否最高额质权的转移也参照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之规定?
质权与抵押权(此处特指动产抵押权)在是否基础于对动产的占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故二者转移的规则显然不可能相同。故本款规定的“参照”,显然不可能包括动产质权转移参照动产抵押权转移的规则——即不移转动产的占有, [48]尤其是在《物权法》通篇都没有提及动产质权转让的前提下。
(五)本节小结
《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转移的规范,散落于法典的各个部分,但按照大陆法系法典化的一般理念,相关规范应当是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故实有必要厘清《物权法》中动产物权转移的主线,以便于民众循法而行,司法者依法而司。
从以上对于《物权法》中相关条文的简单梳理中可以看出,第二十三条属于《物权法》动产物权转移规则体系中的重心,其不纯粹是《物权法》基本原则之第六条的简单照搬,而且预设了后续相关条文的理解限度,从宏观上讲可能决定了整个《物权法》动产物权变动的制度框架。对于该条所用法律术语,以及对于该条但书条款的分析和理解的角度的不同,则完全可能导致本文选题所涉制度体系在不同的法律人视野中呈现异样的景象,甚或在司法适用和理论建构层面产生困难或矛盾。故有必要详加探讨。
四、以第二十三条为核心的体系化解释
(一)第二十三条主文的隐含条件
虽然第二十三条主文没有明确的表述,但如果暂时不考虑其但书条款可能的指涉范围, [49]该条实际上预设了一个前提,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应当基础于一个以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原因行为, [50]比如动产质押设立合同、动产买卖合同。因为,交付本身完全可以是基于动产的借用、租赁等合同而交付,不是绝对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51]
并且,该设定或转移物权的法律行为还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52]至少不属于无权处分。 [53]
具体到本文讨论的动产物权的转移,必须是符合有效要件的动产所有权买卖合同。 [54]
(二)第二十三条与第六条之关系
第二十三条之内容,非常类似于第六条第二句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但从法律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以及目的解释等角度出发,会发现两条之间实有很大的区别:
首先,第六条是《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从一般意义上规定了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应当遵循的原则;第二十三条则相对而言属于具体性规范,属于动产物权变动的技术性规范。
其次,第六条中所强调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付”,在笔者看来,是指从物权公示的角度,要求动产物权的转移需要符合法定的形式,从而对应于该条第一句“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55]而第二十三条中“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则是第六条的发展,规定物权转移的效力至交付时产生。 [56]也即,前者强调的是动产物权的转移原则上应当交付动产,而后者则从时间规范的角度强调了交付对于动产物权转移的意义。 [57]
再次,第六条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中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不具有特指意义,也即此处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只能理解为学理上主张的动产“公示方式法定”意义上的“法定”。 [58]而第二十三条的内容则在理解上存有不同的可能:“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前的内容尽管规范重点不同,但大致可以对应于第六条第二句之内容,但书条款却需下文的详细分析才能准确把握。
(三)第二十三条之但书条款的理解
1.交付、现实交付、观念交付
对第二十三条之但书条款的理解,首先涉及到的是该条中“交付”这一法律术语的界定,以及界定的方法不能仅局限于文义和民法理论对于动产交付的定义,还应当在《物权法》的章节结构体系中体察该术语的可能指涉的范围。
第二章第二节为“动产交付”,分析该节包含的几个条文,可以发现其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恰恰没有规定动产交付,第二十四条从文义上也是第二十三条确立的动产变动效力“交付生效”之原则的一个例外。 [59]如果从第二章的整体意义上观察,“动产交付”一节应该是前述动产交付之于动产物权转移的时间效力性规定,当然也是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 [60]这可以对比于该章第一节、第三节的内容即可看出。 [61]
对于动产物权,其公示方式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包括占有和交付——其中占有为静态的公示,而交付则为公示动产物权动态流转的方式。 [62]交付在理论上被理解为移转占有,考虑到物权公示的效果,此处的占有应为“直接占有”, [63]即对物事实上的控制,否则公示的效果就很难产生,这种交付方式也被称为“现实交付”。 [64]但是否据此就可以把第二章之第二节的标题“动产交付”中的“交付”以及第二十三条之“交付”理解为仅指“现实交付”?
在学理上,与“现实交付”并存的还有“观念交付”,它“属于非真正的交付,是占有的观念的移转,系法律为考虑交易上的便利而采取的变通办法,学说称成为‘交付的替代’”。 [65]
第二十五条设定的动产物权转移方面的规则,在学理上被理解为“简易交付”,即本来应当在法律行为生效之后履行的“交付”行为, [66]但由于交付的对象已经被期望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权利主体“现实占有”,故为了节省返还再交付的履行成本,直接认定权利发生转移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 [67]早有类似规定,本条可以理解为是该条的扩充。
第二十六条在学理上被理解为“指示交付”,即在物没有被物的所有人直接占有的情况下,通过转让所有人对于特定第三人享有的物权返还请求权,在不改变物的现实占有事实的情况下,就可以实现所有权的转移。
第二十七条在学理上被理解为“占有改定”。在此情况之下,出让人对物的事实上的占有并没有发生任何的改变,但权利却已经转移给了买方,那么又怎么称为“占有改定”呢?这涉及到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对占有的分类。 [68]纯粹从结论上讲,占有改定指的是出让人的占有属性发生了变化,即出让人从“自主占有”转变成了“他主占有”,并且在该物之上有了一个“间接占有”——受让人对该物的占有。比如买卖双方在达成一个买卖合同之后,又达成了一个租赁或借用合同,由物的所有人继续占有该物,也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即属适例。
上述“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即为“观念交付”三种主要样态,皆不存在起到公示效果的“占有事实”的移转。 [69]当然,虽在公示效果方面可能会对动产物权的权利主体产生一些消极的影响,但对于直接的交易相对人而言,完全可以作为即有效率又符合社会现实的“交付”方式,并且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大都得到了承认。 [70]
如果不坚持上述笔者对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的界定, [71]把交付理解为既包括“现实交付”又包括“观念交付”,那么第二章第二节标题“动产交付”以及第二十三条中的“交付”也应当包括这两类。相对应,第二十三条之但书条款就可以理解为:第一,《物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对动产物权转移有其他规定的,按照其他法律来处理;第二,《物权法》中如有对物权转移不需交付即可产生物权效力的,直接参照相应条文;第三,《物权法》中对于动产物权交付的公示效力有特殊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处理;第四,《物权法》对虽经交付,但却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的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同时,考虑到第二十三条的主语的修饰语是“动产物权的”,以及上文笔者对于本论题讨论范围的界定,这里的“动产物权”应当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抵押权,故:
依第一,《物权法》之动产物权转移规则就可以顺利衔接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于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也相继可以被顺利地衔接:“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继承法》第二条也属适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72]
依第二,第二十八条 [73]、第二十九条 [74]即可以得到一个体系化的解释。在这两条规定当中,都涉及到动产物权的转移,但很明显不同于《物权法》对动产物权转移设定的一般规则,即“交付生效”,而是只要相应的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发生效力,或一定继承或受遗赠的事实(实践中常见的可能是做出继承遗产或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一旦发生,就产生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样,前述第一百一十五关于从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关于抵押权转移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也都可以理解为“法律另有规定”。
依第三,第二十四条之“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在逻辑上即为合理。 [75]
依第四,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就不显得突兀,尽管善意取得不属于本文笔者认定的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则。
但照这样的理解,“观念交付”既然已经被第二十三条所包含,也即动产物权的交付生效包括“观念交付”,为何《物权法》却又在紧接着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做进一步的规定?难道是要更具体化规定“观念交付”的各种样态?遵从一般的汉语表达习惯,笔者认为这三条显然应属于第二十三条这一原则性规定之例外,否则难免有画蛇添足之嫌。从第二十六条“代替交付”的表述,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并没有把该条理解为第二十三条所包含的交付形式。同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显然属于第二十三条之例外,它的存在也进一步印证了笔者对前述三条文“原则之例外”属性的定位。
进而言之,第二十三条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应当把关于“观念交付”的几个条文作为“法律另有规定”来处理,然后才有上文之第一、第二、第三。也即,第二十三条中之交付仅指“直接交付”。 [76]这一方面比较符合《物权法》的章节结构及相关条文之间的关联关系,同时也验证了上文中笔者观点——仅“现实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合理性。
2.但书条款特殊理解的可能性分析——财产法体系的角度
对第二十三条之但书条款,如果不考虑第二十四条的特殊性,从字面上,可能存在另外一种理解:此处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仅指“法定”有其他动产权利变动(转移)生效方式的,遵循相关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对动产权利转移生效进行“意定”的改变。也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物权法》而言,仅指前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所有权保留规则”被物权法实质上废止,相对应,《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允许当事人约定所有权(此处仅限于动产,不动产情况暂且不论)转移的规则也成具文。因为按新法优于就法的法律体系内部的适用规则,物权法和合同法效力等级相当,对同一规范事项的规则应适用作为新法的《物权法》。
照此理解,《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按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效力也可能被消减——该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84“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附条件转移),也成具文。
很明显,这样一种理解方式,必然增添了法律体系内部不必要的适用冲突,必然导致在实践当中产生无数的纠纷,也不符合人民生活领域和市场交易领域的基本规则。而且从理论上讲,无端地扩大了“物权法定”的适用空间,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物权法领域内的效用发挥,增加了交易的成本。故“法律另有规定”只能作为“引致性”规范存在,并不属于物权法定的作用范围。
需注意的是,第八条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一项,其内容也对本文所关注的动产物权转移之规则有规范意义,并且第八条的内容和第二十三条之内容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从第八条内容来看,更多属于处理《物权法》与“其他法律” [77]之间关于物权规范适用的“规范引致”性规定,而非作用于《物权法》内部。
但如果考虑到第八条的条文内容及表达用语,对第二十三条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理解,还存在这样一个可能:按照第八条的语言逻辑,凡是《物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关于动产物权转移规则有特殊规定的,则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必须借助于第八条的“引致”方可以适用,而《物权法》当中涉及的“法律另有规定”仅指《物权法》内部特定条文所规范的内容如有其它相关条文设定特殊规则的话,才具有意义。
具体到第二十三条之但书条款,按照第八条的语言逻辑,也只应在《物权法》内部有效,因为并没有专门使用“其他法律”。进而,前文所论及《物权法》与《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之间的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协调关系,只能经由第八条而产生关联,而非第二十三条的效力范围。 [78]但这样的处理模式,解决不了《物权法》与其他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方面的适用冲突,笔者宁愿相信是立法者在选用术语时出现了差错。故虽然尊重第八条的“引致”规定,但坚持上文所述的对于第二十三条之但书条款的理解, [79]尽管这样可能使得第二十三条与第八条规范内容部分重合。
(四)笔者理解的《物权法》中的动产物权转移规则体系
综上,《物权法》中的动产物权转移规则体系,是以第二十三条为核心构建,而该条但书条款的指涉范围,首先要明确其中的“法律”是否仅限于《物权法》,抑或包括所有《立法法》中所认定的法律;其次要区分该但书条款,究是对于动产交付“方式”之规定的但书,还是对于动产交付“效力”之但书,抑或是对于交付之时间效力的但书;再次,需注意该条是对于所有的动产物权而言的,尽管《物权法》没有对理论上可以纳入的动产质权的转移加以规定。而指涉范围的确定不能够拘泥于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需要把视野拓宽至整个财产法体系,并且也不能无视《物权法》的章节结构和条文之关联。
可以较理论性地把上述体系表述为:现实交付作为动产物权转移的法定公示要件(或物权效力取得要件)、物权转移的时间要件,但《物权法》明确规定多种例外——观念交付也产生动产物权转移的效果;动产现实交付并不导致特定动产产生完全的物权效力;对于特殊情形下的动产物权的转移无须交付;抵押权的转移或可通过登记变更实现,或只能遵从债权转移的规则。
也可列简图如下:
(与第二十三条主文关联)
第六条——法定交付要件之规定, 物权法原则: 第七条 《合同法》、《担保法》 第八条——引致性规范 《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 (与第二十三条但书条款关联) 其他法律 主文之一般性规定 (预设了法律行为基础) 第二十五条 观念交付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登记对抗——第二十四条 第二章第三节 但书条款 自动转移 (约定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从物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转移 第二百零四条 其他法律 (与第八条部分重合)五、权威文本中的条文解释与评析
(一)权威文本的选定
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典的立法理由书是成文法律颁布以后司法者和理论界理解、评析法律的一个基础性文本。虽然法典并不等于法,或法律应当随着社会变化而变化,但大陆法系中没有学者敢轻易地抛开立法理由书而信马由缰。
中国大陆的学者虽然一直把中国的法律从法系上定位为大陆法系,也以成文法作为法治的重要模式,但却未见有一部官方的、正式的立法理由书出台。故而笔者选择的所谓权威解释文本,也只能是从常识上认定的《物权法》“实际立法者”相对而言具有权威性的解释文本,因为其至少部分表明了立法者对于具体条文的考虑。而《物权法》也仅仅生效一年有余,应该还没有到可以过于脱离立法者本意的时候。当然尊重立法者的本意,并非盲从立法者,只是在理解或批判上可以更贴近立法者。
基于中国的制度及立法现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解释文本, [80]在笔者看来属于比较“权威的”,故而选用其两个文本对本论题所涉条文之解释做一评析。限于篇幅,并考虑到本文所讨论的核心问题,仅以该文本对第二十三条的解释作为评析重点。
(二)评析权威文本的条文解释
关于第六条,法工委的两个文本均理解为“本条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并对何以强调物权公示做了进一步解释。 [81]这一理解,和笔者上文对第六条的理解一致。
关于第二十三条,法工委的两个文本的理解也一致,即“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何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指的主要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而交付是指“一方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转移给另一方的事实。” [82]
法工委的文本对交付之属性的理解和笔者一致,都仅指“直接交付”或“现实交付”,交付的物权变动效力意义也同于笔者的认识,但两个文本很明确地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肢解为“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这就意味着该条“转让”通过“交付”而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对于动产物权而言,仅指动产所有权“通过合同约定”转移,而不包括可能发生的抵押权的转移、 [83]质权的转移, [84]也不包括非经合同而发生的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按照法工委的逻辑,虽有第二十三条主文部分的规范架构,但考虑到动产物权的转移除了动产所有权之外,从理论上还应包括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所有权保留中之买受人期待权 [85]等诸动产权利类型的转移,并且法律也不能无视社会的这种需求。故经由该条之但书条款,把所有其他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虽然其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限于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但遵循该条“交付生效”原则之外的其他规则——的情形囊括进来,实有必要。
第二十三条之但书条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工委的两个文本理解为:
第一,本节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一些特殊情况:“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即物权法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引者)第二,本章第三节主要是对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问题所作的规定。第三,本法担保物权编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相关规定。 [86]
法工委两个文本对于但书条款的解释,“第一”可能是考虑到了“现实交付”的限制;“第二”则可能是受到“通过合同约定”即法律行为的限制;“第三”则可能是考虑到抵押权的设立和转移没有办法通过“动产交付”的方法进行,留置权的设立属于在既定占有动产的状态下才可能发生,且没有转移的空间, [87]故也不会发生“动产交付”。
如此看来,从法工委的角度讲,第二十三条之“法律另有规定”,既可能是对“交付”本身的例外,也可能是对“转让”(通过合同约定)的例外,还可能是对“动产物权”进行限制性划定——把抵押权、留置权等做例外。
但既然法工委认定第二十三条中的“转让”仅指“通过合同约定”的动产转移,那么前引“第二”、“第三”中留置权方面的规范本来就与第二十三条无涉,何谈该条之例外?按照通用的汉语表达习惯,如果限定了“设立和转让”仅指“通过合同约定”而进行,第二十三条之但书条款按照法工委的理解逻辑,只能解释为:动产物权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是通过合同约定方式而“转让”或“设立”,但却并不遵从“依现实交付而发生物权效力”的原则。前引“第二”所涉之第二章第三节,本来就不是依据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而恰恰是规范非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的情形 [88]——如此,何谈是第二十三条主文之例外?同样,前引“第三”留置权的设立,本来就是“法定”的,又怎么可能与第二十三条主文有关?
反倒是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主义”,恰恰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之例外——特殊动产虽然可能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移转占有”从而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或设定了动产质权,但仅此只能取得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效力,除非履行登记手续。但法工委的两个文本都没有把该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之例外。
按照法工委的解释,立法者设定第二十三条的目的,可能是想通过这一条而把所有的动产物权变动的框架建立起来——如果不考虑该条但书条款指涉的内容,该条主文规范的重点是上引“经过合同约定方式”而导致的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转移。但经由该条但书条款的界定,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转让,已绝非仅仅指“经过合同约定方式”而发生,而是既包括了法律行为为依据的物权变动,又包括了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89]具体到本文,第二十三条中之“转让”,显然不限于“经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而正如笔者上文所言,包括了所有的动产物权转移的形态, [90]如此才可以使得第二十三条作为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体系的核心。
换言之,如果“立法者”设立第二十三条的目的如果确实仅限于规范动产所有权通过合同转移以及通过合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形,干脆直接把该条表述为“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以及质权的设定,自动产交付时发生效力”(或类似表述)即可,又何必既上升到“动产物权”的高度,又通过不可捉摸的除外条款来“抽象”地限制其管辖范围? [91]需知,大陆法系法典的抽象性表述并非为了抽象而抽象,如果抽象出来的法条让法律所规范的大众不知其真正的指涉范围,可能就走错了方向。
另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仅限于《物权法》内部对于第二十三条的例外性规定,何不直接表述为“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2]“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等术语在《物权法》之中随处可见,且很多条文都作为引致性规范关联到《物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何以此处就解释为只限于《物权法》内部的例外性规定? [93]令人惊奇的是,法工委精解在为第二十三条所陈述的立法背景中,很明确地提到了《民法通则》的规定, [94]并且在该条之“相关规定”部分也很清晰地罗列了《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95]但在解释该条但书条款时,又毫无理由地回缩到了《物权法》的内部。这显然不合其自身的逻辑。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先生在法工委解读“前言”中,则对于第二十三条之但书条款表达了另外一种意见:
为了使其他人知道物属于谁,需要采取公示的方法,不动产原则上经过登记发生效力,动产原则上经过交付发生效力。据此,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 [96]和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 [97]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条款做了规定。 [98]
按照这样的理解,第二十三条但书的指涉范围就仅限于第二章第三节的内容,比起法工委的两个文本又限缩了不少; [99]简单分析一下第九条的内容,既然第一款 [100]中的但书指涉范围距离“如此接近”,从立法技术上讲,但书条款大可不必存在了。笔者不敢苟同这样的理解。
虽然同样处于“实际立法者”的地位,但对于同样的条文却有如此之大的认知差异,可见法律条文的表述并非清澈见底,反倒是存在着争议的空间。虽然“实际立法者”的解释值得法律适用者或法律研究人员的重视,但却并非没有留给学界继续批评解释的任务——法律文本出现之后,立法者在某种意义上消亡,文本的读者才可能处于对法律真正的掌控地位。
六、尾论:法律解释与立法技艺
在轰轰烈烈的物权立法时代过去之后,“后物权立法时代”的《物权法》显得褪色了很多——学者们又习惯性地把《物权法》争议性条文或粗线条式条文的解释权,很大度地“依法”让渡给了最高司法机构, [101]而最高司法机构出台的“解释性文本”又主导了新的“立法”轮回。
让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学家们非常艳羡的“立法的时代”,确实满足了部分学者立法的欲望,但在繁忙的立法间隙,是否可以稍作停留,总结一下立法的技艺(在本文即法律语言的使用技术)是已颇为熟稔,还是仍稍显拙劣? [102]虽然中国法治的进程困境在于法律落实问题,但立法产品也并非不受“质量”的约束。
笔者无意对《物权法》的全部条文进行评析, [103]仅能对少许规范进行整理,在文中对相关法条的分析也并非无懈可击。但作为长时间受到大陆法系法学教育熏陶的学人,总觉得应该学会运用拉伦茨的“法学方法” [104]对已经出台的法律规范进行“体系” [105]的思考,在“敬畏法律” [106]的基础上,进行深度研讨。这样,或许不但可以更好、更透彻地理解法条以及法条之间的关联性整体,而且可以对立法者的立法技艺提出实质性的批评意见——如此,或许也同样可以为法的实现贡献自己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