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数字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发布日期:2004-07-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为信息社会发展原动力的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普及,导致了一系列数字作品的出现,进而给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带来若干新的问题。本文着重探讨了信息产业界最为关注的部分数字作品(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多媒体作品等)在信息化社会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1 数字技术与数字作品概述
在信息化社会中,以数字技术为代表的信息技术得到迅猛的发展。所谓数字技术,就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的信息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再进行组织、加工、储存、传输,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还原成原来的信息形式的技术。随着数字技术的出现,文字、美术、摄影、音响、动画、电影电视等作品都可以依靠计算机技术进行储存,依靠数字传输技术进行传输,都可以具有二进制数字编码表达形式,并且都可以依靠数字技术实现原有形式与数字形式的相互转换。于是,人们便把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各种作品称作数字作品。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所谓数字作品,不仅包括文字、美术、摄影、音响、动画、电影电视等传统作品的数字表达形式,还包括从其被创作之时就是用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和多媒体作品等新型数字作品。为了区别,有学者称前者为数字化作品,后者为数字式作品,在本文中笔者也采用此种说法,并将两者统称为数字作品。
随着数字作品的不断涌现和发展,由其引发的知识产权及其保护问题也更加引人注目,下面笔者从数字化作品和数字式作品两方面分别对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探讨。
2 数字化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后,既可以利用计算机对其信息作任意分解、加工与合成,又可以通过磁盘或光盘等载体来存储和发行,还可以在地区性、全国性或全球性的数字网络上传输,因此在数字技术出现以后,数字化作品得到了相当大的发展。但是信息传播技术的国际化发展和数字化作品本身的易复制性特点造成了擅自拷贝数字化作品的简单易行,更为从事盗版侵权活动的人带来了极大的便利,而数字化作品的作者的权益毫无疑问会因此而遭到严重损害。与此同时,几乎所有类型的作品都可以具有数字形式,如果数字化作品得不到有效的保护,那么几乎所有的传统作品也就都处于保护不到的状态了,因此从保护数字化作品作者和传统作品所有权人的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数字化作品必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通过对知识产权若干保护内容以及传统作品的保护方式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数字化作品的保护应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但是现行的著作权法并没有直接涉及到数字化的问题,数字化已经对现行的著作权法提出了若干新的问题。
2.1 数字化作品的可著作权性的问题
数字化作品能否享有著作权保护?这个问题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构成著作权作品的要求是,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数字化后通常都存储在磁盘或光盘上,而数字化作品之所以要被保护的原因就在于其易复制性,因此数字化作品能否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关于该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作品数字化实质是一种类似于翻译的演绎行为,实际上是从一种语言翻译成另一种语言,即把人类的自然语言翻译成机器能够识别的二进制代码。但是这种“翻译”的结果并不仅仅表现在作品的表达形式上,而且其前后的作品不一定有直接的对应关系,甚至如果将其还原,可能还会出现一定量的信息丢失的情况。造成该现象的最主要原因是因为作品在数字状态下可以随意组合、增删或移位,而这一点是数字化前的传统作品无法做到的,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具有独创性,而数字化作品也就理所当然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此外,也有的学者认为数字化与印刷传播技术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技术(如摄影、录音、影印等)处理作品的过程没有本质的区别,它只不过是将传统的文字和图形等转成了计算机可识别的语言,因而并不具备产生新作品的基础,因此作品数字化也就不具独创性。但是,由于现在几乎所有类型的作品都可以被转化成数字形式,如果数字化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那么几乎所有类型的作品也就都将处于不受著作权保护的状态下,那么现行的著作权制度就没有多大的意义了,所以现在学术界大多数人认为只要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对构成著作权作品的基本要求,无论是该作品的原有形式还是其数字形式都能享有著作权,而且普遍认为著作权相关法规中应该明确这一点。
2.2 数字化作品制作过程中和形成后的著作权问题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该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等。在制作数字化作品的过程中,开发者们不可避免地要使用他人创作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传统作品,显然他们必须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将会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我们不难想象数字化作品的制作者们在取得著作权使用许可的处理过程中将遇到很多问题与困难。因此,如何建立一个既合法合理,又简便可行的作品著作权使用管理机制就成了数字技术及其产品的出现给现有著作权制度所带来的一系列新问题中最核心的实际问题。
当作品数字化后,将会遇到该作品的著作权利的归属问题。如果我们把数字化仅仅看成是一种复制行为,数字化后作品的著作权就将仍属于数字化前的传统作品的著作权人,那么从事数字化工作的人,其价值如何体现,是否还能或怎样从中获利,而且这样是否会导致技术的停滞?如果我们把数字化看成是一种翻译行为,在作品数字化后就将产生两个著作权:一个是数字化前传统作品的著作权,另一个是数字化后作品的著作权。谁是后者的著作权人的问题也就应运而生。由于数字化作品的创作过程比较复杂、牵涉的人员较多,确定其著作权的归属也就相应成了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3 数字式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3.1 数字式作品中可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对象
数字式作品不同于上述的数字化作品,其最初创作出来时就是二进制编码形式表现的作品,如果据此对现有的信息技术领域分析来看,主要的数字式作品可以包括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和多媒体等。在数字技术的发展过程中,由于计算机处理的任何声音、图像和文字等都必须先转换成数字形式,即通过计算机程序来表现,因此数字式作品当中首先是计算机软件的出现,所谓计算机软件是与计算机程序的开发与运行有关的一系列因素与材料的组合,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明确指出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而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以及大容量光盘存储器在实际中的应用,数据库在信息的收集、储存、加工处理及使用中所起的作用是任何其他媒体都取代不了的,所谓数据库就是“指围绕某一特定目的收集起来,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互相联系的一大批信息的集合;”,此外,多媒体作为一种将过去一种形态或媒体的处理融入了多种媒体的全面处理的数字式作品也越来越引起关注,从广义来看,所谓多媒体可以说是使信息传播的媒体多样化,或者说是将多种信息合成在一起提供,是一种“使用数字技术,依靠对文字、声音、静止画面、活动画面等多样化的表现形态进行综合传播的媒体,以及媒体的使用手段实现的可以进行智能化(双向式或有对话式)操作的环境”。
由于上述的数字式作品具有数据量大、质量高、图文并茂、使用方便、实用性强以及检索快捷和方便等特点,这就常常造成一方面开发制作该作品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和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另一方面又由于其多采用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因而与一般的传统作品相比较具有两个最显著的特点:易复制性,即不需要特殊的设备,又不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只要掌握了计算机程序设计的基本知识就能实现对作品的改编,因此会随时随地面临着被他人擅自复制的危险;侵权隐蔽性,即它的技术特征只体现在计算机运行的过程中,而不表现在运行结果上,故被侵权时就不易发现,这样相对于传统的购买盗版的侵权活动的人而言,擅自拷贝数字式作品就显得方便易行且省时、省力、省钱,这样会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严重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利,必将挫伤人们开发以及向社会提供数字式作品的积极性,不利于信息产业的发展。因此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与普及,数字式作品的重要性和价值性以及保护问题日益为人们所重视。
3.2 数字式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在诸多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中,人们普遍接受了这样一个观点,数字式作品主要属于“作品”范畴,它首先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而且著作权也是其最主要的保护形式。
3.2.1 数字式作品的可著作权性及作品类型
数字式作品所包括的各种类型均符合著作权法对构成著作权作品的基本要求。首先,计算机软件中的程序作为一种代码化或符号化的指令序列,它“表达”了软件开发者的技术思想,而计算机软件中的文档是用自然语言或形式化语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因此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均采用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在我国的著作权法的第3条中就将计算机软件单列为一种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相并列的作品类型,并且使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来具体保护软件,而且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软件著作权保护是相当有效的。
其次,数据库也是具有可著作权性的。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就受著作权保护,由数据库的概念定义就能很容易地发现数据库是符合上述要求的,可受著作权法保护。关于数据库的作品类型,有人认为受著作权保护的数据库同汇编作品之间的差异仅在于其内容上,其实受著作权保护的数据库就是汇编作品的一种,因此在相关的著作权法中不必再单列一种“数据库作品”,但是我们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不同于一般的汇编作品是对原有的文学或艺术作品、或者其片段的汇编,数据库是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也就是说,汇编的内容不仅限于作品,还可以是并未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因此在对数据库进行著作权保护时就需对著作权法作适当的调整,例如就可以将汇编作品的内涵予以扩大,即不再限于作品或作品的片段的汇编,还可以包括其他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数据或材料的汇编,这样做可以既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也可以通过对著作权法局部调整,体现著作权法本身的发展性。
此外,多媒体主要特点是其对单一媒体传播信息的综合和创作,因此用著作权法对多媒体作品进行保护,学术界也并无异议,学术界有争议的是有无必要在著作权法中为多媒体单独规定一类作品。持肯定意见的人强调多媒体不同于传统作品的特征在于它的交互性,此外电影既然可以成为单独的一类作品,那么多媒体也可以成为一类作品;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多媒体并没有改变其汇编作品的属性。并且多媒体技术还是一个处于不断发展中的技术,不宜过早规定“多媒体作品”。事实上,多媒体引起的与其说是法律问题,不如说是实际操作问题,如何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才是国内外多媒体制作者最感棘手的问题。
3.2.2 数字式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
虽然数字式作品能够得到著作权法的有效保护,但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在具体保护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具体表现:
(1)数字式作品中内容的保护问题。著作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作品包含的内容和思想。对于数字式作品,如何划分其思想和表现,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着各国知识产权界和信息产业界的难题,例如对属于计算机软件内容的设计构思的算法是否实行著作权保护以及如何保护一直是信息产业界的热门话题,现已基本上达成了算法不宜用著作权保护的共识;又如数据库中的数据和信息也属于思想范畴,因此即使数据库受到保护,被保护的也只是作为汇编作品的那一个数据库整体,并不延及其中的数据和信息;再如数据库结构的保护问题,数据库结构不仅仅是一种“表达”,其本身还是一种操作方法或者构建和存取数据库的方法,如果其享有著作权,那么任何一个数据库只要结构相同或相似,则无论其含有什么数据都构成侵权,这就违反著作权法的基本出发点,并且数据库结构是实现数据共享的接口,因此社会发展使得数据库结构产生了趋同的要求。因此纯粹的数据库结构是不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的。
(2)数字式作品制作过程涉及的著作权问题。这里的数字式作品主要指多媒体作品。通常,一个多媒体的制作基础是素材的取得,并在此基础上对多种媒体信息进行综合处理,因此其创作不可避免地要利用大量的单一媒体信息素材,而对于这些素材,他人可能依法享有著作权,因此现行著作权法就可能会限制多媒体技术的发展,这是因为多媒体的创作面对的是大量的不同来源的素材,如果要求制作者分别从各个著作权人那里一一取得许可,将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和时间,况且制作者往往很难完全掌握各种素材的著作权人信息,即使一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其费用也是高得难以承受,而且制作时对每个素材的利用情况是有差别的,这将造成许可内容、条件和费用的洽谈过程以及许可合同必然非常复杂。
(3)其他问题。主要包括著作权法中所允许的“合理使用”行为的尺度、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数字式作品进行反向工程的合法性;作品的“公开”问题,因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一经产生无论是否发表即可自动取得权利,所以新作品的及时公开无法保证,而这常常易导致相同内容软件的重复开发,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独创性的标准问题,即各国对独创性的标准要求不一,导致了各国数字式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情况的各异,而且对于数据库,其结构参数的定义工作非常简单,因而缺乏足够的独创性;因特网的不断发展,可以想象数字式作品(尤其是多媒体作品)将导致一个万人出版者的时代,而且由于因特网是跨越国界的,因此其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将更加复杂化。
3.3 数字式作品的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方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仅靠著作权法难以继续有效地保护数字式作品,需要在此基础上探索新的保护途径,其中许多学者们都想到可以用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弥补著作权保护的不足。
3.3.1 数字式作品的专利保护
在数字式作品中,由于计算机软件中表现了设计者的技术思想,因此曾经有人认为它可以成为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但是大多数人认为计算机软件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或方法,不属于专利意义上的“发明”,再加上其专利的审批周期长等因素,因此许多国家都将软件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直到近几年,由于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以及用著作权保护软件日益呈现出种种不适应的情况,人们以专利来保护软件的思想又重新抬头。与传统的著作权保护方式相比,专利保护的最大优点是软件开发者的权利能得到更好的维护。在著作权保护环境下,只要软件开发者是通过自己的合法劳动重新开发了已有软件,就不会构成侵犯了已有软件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不能完全避免软件的重复开发,且对于那些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开发者而言,他们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维护。而专利法授予开发者对软件专利的专用权,即使是独立开发者也不能制造、使用或销售已获专利权软件中的技术,并且独立开发者因使用自己的发明创造时无意识地侵犯了他人的专利也必须负侵权责任。
3.3.2 数字式作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正如前述,数字式作品中存在着“内容”的保护问题以及大多数的软件极难获得专利,而在多数情况下作品的价值主要在于其所反映的思想内容而并非其表现形式,所以作品的创造者为了保护其技术思想往往会想到用商业秘密权作为著作权保护的补充形式,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假如有人将作品的全部内容加以拷贝,再重新编排或整理,进而产生一个技术思想完全相同的计算机软件或数据信息内容完全相同的数据库等,可能并不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但作品中的信息材料中涉及他人的商业秘密时,就属于不当使用,权利人就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获得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