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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刑事执行法》述评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发布日期:2010-0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颁布于2000年5月31号的《丹麦刑事执行法》是一部集中体现刑罚个别化理论的刑事执行法典。这部法典所制定的刑罚执行制度、刑罚执行监督制度以及被执行人员的权利救济制度颇具特色,有利于改造罪犯,也有利于其从新回归社会,对我国也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理论基础执行制度  监督制度  权利救济制度  借鉴意义

    一、《丹麦刑事执行法》的主要理论基础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2000年5月31日,丹麦颁布了刑罚执行方面的专门法典——《丹麦刑事执行法》。这部法典对于丹麦统一刑罚执行权,规范刑罚之执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体现的刑罚执行方面的理论基础是符合现代刑罚理论的,对我国也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总的来说,此法典主要建立在刑罚个别化(即个别预防论的刑罚理论)及刑罚人道化的理论基础之上。

   (一)《丹麦刑事执行法》的理论基础之一——刑罚个别预防论

    刑罚个别预防论与刑罚一般预防论相反,其注重的不时预防一般人的犯罪而是预防特定的个人犯罪。对于刑罚个别预防论,我国有学者认为此理论有两个分支——“矫正论与剥夺犯罪能力论”。[①]矫正论又称康复论、改造论,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通过消极的物理强制作用使特定的人丧失犯罪的能力,而是通过积极的教育、矫治而使犯罪人不愿再犯罪,因而在大陆国家又被称为教育刑论。”[②]而剥夺犯罪能力的目的,顾名思义就是使罪犯不在有犯罪的能力。而《丹麦刑事执行法》是建立在刑罚个别预防论的矫正论的基础之上的,但是如果我们对刑罚的理论根据论有了解的话,对于《丹麦刑事执行法》为何以刑罚个别预防论的矫正论为主要的立法理论基础是会有疑问的,对于这部法典是否符合历史的发展潮流也是会有疑问的。为什么会这么说呢?因为矫正论占据刑罚根据论的主导地位的时间是20世纪40-50年代,而在今天,随着刑罚“一体论”的兴起而一落千丈,颁布于2000年的《丹麦刑事执行法》却以矫正论作为立法的主要理论基础是否有失考虑呢?对此,笔者认为,刑事执行立法是以矫正论作为主要的立法理论更具有先进性呢还是以刑罚“一体化”作为立法的理论基础更具有先进性,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都为时过早,且刑罚“一体论”也并没有完全否定矫正论中合理的内容,其恰恰是对刑罚个别预防论和刑罚一般预防论的借鉴和吸收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因此,丹麦刑事执行法以矫正论作为立法的主要理论基础并不违背今天占据统治地位的刑罚“一体论”。

    具体到《丹麦刑事执行法》,其中有许多地方直接体现了矫正论的理论要求。《丹麦刑事执行法》第三条规定:“刑事处罚之执行,必须既关注处罚之执行,又关注帮助或者影响被定罪人过上合法持久之正常生活之需要。”而根据矫正论的要求,“矫正犯罪,无论是为了犯罪人改恶从善,使社会免遭其害,还是为了改善犯罪人的境况,以便其更好地生活,都具有一定的正当性。”[③]第三条可谓是对此要求地直接体现。此外,《丹麦刑事执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4项,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2项等条款都分别规定:“根据医疗情况,被定罪人应当被置于Vestre医院的。”;“根据医疗情况,被定罪人应当被置于Anstalten ved Hersted-vester 精神治疗机构的。”从以上条款中,我们看出丹麦为了矫正罪犯建立了专门的医疗矫正机构,这也是符合矫正论的要求的。矫正论中的医疗学派认为:“犯罪是一种疾病,但其不是柏拉图所言的一样是一种道德疾病,而是一种精神疾病,罪犯是病人。因此,对于罪犯,只能采取心理的、精神的乃至生理的疗法,而不是实施惩罚。据此,处罚犯罪的过程不应该是惩罚的过程,而应该是一种治疗的过程,刑罚也不应该是惩罚的手段,而只能是一种治疗的手段。”

    (二)《丹麦刑事执行法》的理论基础之二——刑罚的人道化

    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④]刑罚也不应该是残酷和野蛮的代名词,因为“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因此,刑罚应该是人道的,而不应该是残酷和野蛮的。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刑罚的人道化也是其要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明文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此条款可谓是对刑罚人道化的直接要求。《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第三条和第五条都明文规定:“任何国家不得容许或容忍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执法人员和可能负责看管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其他公务人员的训练,应保证充分顾及对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禁令”。此外,《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也要求刑罚的人道化。可见制定合乎人道化要求的刑罚执行制度是符合世界的发展潮流的。

    关于刑罚的人道化要求,《丹麦刑事执行法》中有多处直接地体现了这一要求。例如《丹麦刑事执行法》第六十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以最宽容之方式进行。”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当以宽容之方式使用强制力。使用强制力后,若囚犯有患病之嫌,包括因为使用强制力而受伤,或者囚犯要求提供医疗帮助的,应当给予医疗诊护。”第六十三条第六款也明确规定:“在条件允许情况下,阻止囚犯社会交往应当以仁慈之方式进行。”此外,在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等都有类似的规定。可以说,加入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的丹麦,在制定其刑事执行法典的时候,充分地考虑了刑罚执行的人道化要求。

    (三)上述立法理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我国刑罚执行方面的规定大都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至于我国是否也要像丹麦那样制定专门的刑事执行方面的法典,笔者对此问题暂不想发表看法,但无论是制定专门的执行方面的法典还是不专门立法,笔者都认为《丹麦刑事执行法》中所体现的一些先进的立法理念是值得我国借鉴的。根据矫正论的要求,国家的刑罚机关不在称为刑法执行机关,而以矫正机构之名代之,目的在于改造罪犯,使其能回归社会,不在犯罪。这种刑罚执行理念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我们不应该为了惩罚而惩罚。国家刑罚执行机构不应把惩罚犯罪视为唯一目的,其还应承担更为重要的目的——那就是治疗和改造罪犯,而治疗和改造罪犯不应该以残酷的手段为之,而应该以平和的手段为之。但是我们在吸收这一理论的同时也应该认识到其不足之处,对其如果全盘吸收的话,难免导致有罪不罚、重罪轻罚及任意减刑等问题。例如《丹麦刑事执行法》第十二章规定了刑之执行中止制度,第十四章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则明文规定:“被定罪人服刑完毕、被假释、中止刑之执行或者暂缓行刑的,应当予以释放。”刑之中止执行而导致“应当予以释放”,这就难免造成重罪轻罚之嫌。因此我们在借鉴《丹麦刑事执行法》中矫正论的立法理念的时候,应该批判地加以吸收。至于《丹麦刑事执行法》中所体现出的另一个理论基础——刑罚的人道化,也是我们应该重点借鉴的理论。我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制定人道化的刑罚执行制度是必然的发展要求。刑罚执行人道化,保护罪犯的人权,更新观念,这些都是未来我国刑罚执行立法所应该重点考虑的内容。

    二、《丹麦刑事执行法》所规定的执行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丹麦刑事执行法》明文规定了刑罚执行的国家机关,其第二条和第九十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司法部监狱与缓刑局负责前条述及之刑事处罚措施执行等之中央行政管理”;“除非判决有其他规定,罚金应当交给警察局。”对于刑罚的执行场所,法典规定的场所有监狱(分为开放监狱和封闭监狱)、拘留所、社区服务机构以及置于Anstalten ved Herstedvester 等安全监护场所。此外法典还规定了处罚执行开始的时间、刑期之计算、刑之中止执行,在同类矫正机构间进行转换、囚犯在矫正其间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规定。对此,笔者只就法典中一些较有特色的制度进行介绍。

    (一)刑罚的矫正机构述评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丹麦的刑罚执行场所颇有特色。前文提到,法典规定的场所有监狱(分为开放监狱和封闭监狱)、拘留所、社区服务机构以及置于Anstalten ved Herstedvester 等安全监护场所。其中有特色的是:《丹麦刑事执行法》设计了受同一刑罚的罪犯可以在不同的执行场所进行转换,目的在于更好地治疗和改造罪犯。法律规定“监禁刑之执行,一般在开放监狱进行”,而“五年或者五年以上之监禁刑,应当在封闭监狱执行。”,但法律同时也规定了同一刑罚可以在不同的执行场所进行转换,即原本在封闭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可以被转到开放监狱进行刑罚,甚至也可以被转到拘留所进行刑罚,反之亦然。例如法典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囚犯从封闭监狱转换至开放监狱的条件,第二十五条则规定了囚犯从开放监狱转换至封闭监狱的条件,第二十六条则规定囚犯可以在同类矫正机构之间相互转换,第二十七条则规定了囚犯由拘留所转换至监狱的条件,而第二十八条则规定了囚犯由监狱转换至拘留所的条件。此外,由于受矫正论的影响极大,法典还规定了一些具有拘留所性质的医院作为矫正场所,例如Vestre 医院,甚至有的开放监狱就是一所治疗机构,例如Anstalten ved Hersted-vester 精神治疗机构就是一所治疗机构。最后一个有特色的制度是执行场所的回避制度,即有第二十六条第8款规定的“为了避免服刑之人在与其有亲友关系之人所工作之行刑处所服刑”的情况的,应该在同类矫正机关之间转换矫正场所。

    《丹麦刑事执行法》所规定的囚犯可以在不同的矫正机构进行转换的制度,这一方面有利于对囚犯进行改造,注重囚犯的个人利益,有利于为囚犯接受改造提供较为有利的改造场所,但另一方面这种做法也难免有重罪亲罚,轻罪重罚之嫌,例如被判处五年以上刑期的囚犯罪本应该被置于封闭监狱服刑,但法典却规定其可以被轻易地转换至开放监狱,甚至拘留所服刑,这难免给人重罪轻罚之嫌,同样轻罪本应该置于拘留所或开放监狱进行矫正,但法典却规定其可以被轻易地转换至封闭监狱服刑,虽然进行转换可能也是出于囚犯的自愿,但服刑的囚犯在怎么自愿也只是有限制的自愿,因此这种转换难免给人轻罪重罚之嫌。至于《丹麦刑事执行法》所规定的执行场所回避制度,这是我国应该重点借鉴的制度。实行执行场所回避制度有利于减少执行中的腐败问题。这对我国尤其具有借鉴意义。近年来我国挖出了许多司法腐败案,其中有不少的案件发生在执行阶段,如何预防执行阶段的腐败成为我国司法界不可回避的问题。

    (二)囚犯的权利制度述评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丹麦刑事执行法》所规定的囚犯的权利制度也颇有特色。囚犯的权利主要集中规定于法典的第三十一条至五十九条,从整个法典来看,囚犯主要享有以下权利:请求转换服刑执行场所的权利、告知权、交往权、选举与被选举为囚犯发言人的权利、进行宗教活动的权利、拥有一定财产的权利、出版权、工作与受教育权、获得报酬的权利、享受健康服务的权利、请假的权利、接受探视的权利、收发信函的权利、电话通话的权利、获得信息的权利以及与媒体接触的权利。笔者认为请求转换服刑执行场所的权利、选举与被选举为囚犯发言人的权利、与媒体接触的权利颇有特色。法典第二十六条第7款规定:“服刑之人提出转换服刑处所之请求,且其有关特殊家庭或者其他个人情况使其适合转换服刑处所的”。这是关于请求转换服刑执行场所的权利的规定。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了选举与被选举为囚犯发言人的权利。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囚犯有权在其行刑机构向媒体发表言论和就相关事项让媒体拍照。”这即是关于囚犯与媒体接触的权利的规定。

    囚犯享有请求转换服刑执行场所的权利有利于其为权利而斗争。“世界上的一切法都是经过斗争取得来的。所有重要的法规首先必须从其否定者手中夺取。不管是国民的权利,还是个人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法不仅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⑤]享有权利就应该同时享有主张权利的权力,而赋予囚犯请求转换服刑执行场所的权利正是给予其主张权利的权力。赋予囚犯选举与被选举为囚犯发言人的权利则是为了给予其说话的权利,而赋予其与媒体接触的权利,则在于让他们的声音能通过大众媒体为社会听到,这有利于对执行机关的监督,有利于执行机关依法办事,防止囚犯受到虐待。对于上述这些权利,我们国家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了更好的改造囚犯,也为了防止执行阶段的司法腐败,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借鉴丹麦的做法,赋予囚犯这些有利于保护人权的权利。

    三、《丹麦刑事执行法》所规定的执行监督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有权力就必须有监督或制约,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⑥]因此,为了防止刑罚执行权的滥用,《丹麦刑事执行法》规定了一些执行方面的监督制度。法典规定了监督的主体为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即第八十一条规定:“《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之假释监督和其他条件(特别条件),由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负责执行,除非假释决定中有其他规定。”此外法典还规定了其他的监督主体,即《丹麦刑事执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司法部长可以制定由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以外之当局负责监督假释之执行规则。”可见,执行监督主体主要有监狱、缓刑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可以负责监督的当局。

    对于丹麦执行中的监督制度,笔者认为把监狱、缓刑管理机构作为重要的执行监督主体是不恰当的,因为根据法典的规定,这两个机构是执行刑罚的主要主体,让执行者监督执行,这是典型的自我监督,难免出现监督不力的情况。因此,丹麦这种自我监督的制度是不应该被借鉴的。而其设立的由监狱、缓刑管理机构以外的当局负责监督则是可以考虑的一直监督模式。但由于法典中对此制度只用了一个条文加以规定,制定其他一些具体规则的权力被赋予了司法部长,因此笔者在此无法对这一制度是否能取得积极的效果进行判断。但可以明确的是,由监狱、缓刑管理机构以外的当局负责监督至少避免了那种自我执行自我监督的不合理的问题。

    四、《丹麦刑事执行法》所规定的权利救济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西方有句名言称:无救济就无权利。如果说国家的权力易于被滥用的话,那么个人的权利则总是易于被侵害,为了使个人真正享有权利,使那些被国家权力所侵害的权利能得到恢复,国家应该为个人设计权利救济的制度。《丹麦刑事执行法》正是认识到了权利救济的重要性,因此在法典的第二十二章专门规定了囚犯权利救济制度。其中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是囚犯的行政申诉救济制度,第一百一十二条至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是法院复查救济制度。行政申诉救济制度是指对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的地方部门和警察局根据本法做出的决定,可以向司法部长提出申诉的救济制度。为了使囚犯的权利得到尽快的救济,法典规定了救济的时间限制,即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司法部长提出申诉,应当在被定罪人得到决定通知后两个月之内进行。在特别情况下,司法部长可以决定放宽时间限制。”此外,行政申诉并不影响决定的执行,除非做出决定之人或者司法部长规定在对决定申诉其间暂不执行处理决定。为了更好的保护囚犯的权利,法典还制定了更为重要的救济制度,那就是法院的复查制度。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被定罪人在收到最后行政处置决定通知后,在四周之内,该被定罪人可以就下列事项要求处置决定提交法院复查:……”。关于复查案件的管辖问题,法典规定:复查案件应当送交做出原始处置决定的行刑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审查。如囚犯后来被转换执行场所的话,则其复查案件可以送交被定罪人现服刑之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复查,如果被定罪人没有被监禁的,其复查案件则应当送交被定罪人现居住地或者正停留地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复查,此外如有特殊原因,还可以根据囚犯之请求把案件移送前述任一法院管辖。关于复查案件的审理方式,法典规定复查案件应当以书面审查形式进行,但法院也可以做出其他审查形式,例如以口头复查的形式进行。关于复查案件的举证责任,法典规定司法部长应当提供说明被上诉之处置决定的案件材料和真实的事实情况,以及可能对案件的审判具有重要意义的证据。此外法院若认为有必要的话,还可以为被定罪人指定一位律师。囚犯如果对一审做出的裁定不服的话还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如果案件具有十分重大影响的,经特别委员会批准,还可以就高等法院做出的裁定进行上诉。此外,对于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那些可以通过法院复查而得到救济的权利中的一部分还可以在被法院裁定维持的情况下,经过一段时间后再次就相同的请求提请法院复查。

    《丹麦刑事执行法》规定的囚犯救济制度有利于维护囚犯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保护囚犯的人权。法典中规定的两种权利救济制度都值得我们借鉴,但我们应该是有批判性的借鉴。行政申诉救济制度虽有适用范围广、救济及时等优点,但由于是向司法部长提出申诉,属于上级执行机关对下级执行机关的错误做法进行矫正的范畴,难免会出现矫正不力的情况。因此,我们更应该借鉴法院复查的救济制度。但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丹麦在这一救济制度上的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关于复查案件的审判形式,法典规定应当实行书面审理的方式,此外法院还可以决定以口头复查的形式进行审理。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书面审理方式是不符合现代程序正义要求的。“以不开庭方式来制作终审裁决,这显然违背了参与性、公开性、透明性、亲历性等司法权的多项特征,也背离了程序正义的最低要求。司法裁判权以如此简易的方式来行使,以至于与行政权的行使方式并无明显的区别。”[⑦]因此,我们在借鉴丹麦这一权利救济制度的时候,应该规定复查案件也应当实行开庭审理或采取听证的程序进行审理。法官在复查案件的时候应该让诉讼双方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法官应该听取双方的意见,兼听则明。

    总之,主要以个别预防论中的矫正论为指导理论建立起来的《丹麦刑事执行法》有许多制度值得我们借鉴,但我们在借鉴吸收的同时应该采取批判的态度,除其糟粕,取其精华。

 

  注释:

[①]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60 .

 

[②]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7.

 

[③]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167.

 

[④][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2):52.

 

[⑤][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1.

 

[⑥][法]孟得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1):184.

 

[⑦]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42.

 

 

作者: 郑彦 张诚 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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