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对报道内容进行限制。英国刑事法庭法第8条规定:对于羁押案件只能约略报道嫌疑人的姓名、地址、涉嫌罪名、犯罪大要、辩护人及法官的姓名、有无交保、开庭时间、法院的决定等九项内容。除非法院许可否则必须等到正式审判结束才可能仔细报道。自1976年起,强暴案件的报道亦必须将被害人的姓名隐去,违反上述规则的媒体,可以依1981年的藐视法庭罪被加以处罚。显然,相对于欧洲大陆法系的国家,英国普通法容许传媒对尚待审理的案件的言论表达范围较为有限。
二是以藐视法庭罪治罪。如下情况构成藐视法庭罪:①报纸和其它新闻单位在庭审期间单独进行调查;②在公众可以推测并确认被告人身份的情况下发表被告人照片;③通过在出版物中提及当事人的过去或犯罪史来损害当事人的辩护活动;④将庭审之前被告人对指控的承认态度或者供述公开发表;⑤出版一方一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在诉讼期间披露的与诉讼活动无关的文件;⑥报纸A的编辑明知法院已经向报纸B发布了禁止令,仍然出版相同的资料;⑦获取、披露或索要任何与诉讼中的陪审团评议案件有关的情报。处罚主要有,对藐视法庭而使法庭审理无法继续下去的违法者,由治安法官对其拘禁;如果法院认为合适,有权判决不超过一个月的监禁或处以不超过1000英镑的罚款或者二者并处对在公开开庭的法庭上所犯的藐视法庭罪,法庭有权立即处以监禁,并且不必事先告知,藐视法庭者也没有权利得到律师代理。
根据英国的普通法藐视法庭原则,传媒中关于尚待审理的案件的报道或评论如可能危及案件的公正审理或影响司法公正,法院可以藐视法庭罪治罪。但是这个传统在现代西方日益提倡的舆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如何协调上也遭受了考验。于是英国国会于1981年通过了《藐视法庭法》,对有关法则进行了个性补充。这部立法并没有完全取代原有的普通法,它只是改革了普通法中的某些法则,尤其是关于对尚待审理的案件的报道和评论的限制。根拒新法,测试这种报道和评论是否违法的标准是,它是否构成司法公正受到严重妨碍或危害的重大风险。这样相关入罪标准比原有普通法的标准似乎是提高了。此外,新法(第5条)又设定了一个重要的抗辩理由,就是有关的言论如果是对公共事务或其他公共利益问题的善意讨论而危害到有关司法程序的风险只是有关讨论所间接涉及,则免除此种情形的适用。这样第5条无疑是给予媒体讨论重大诉讼案件时一个“护身符”。为此英国法院为了尊重新闻自由,往往在开庭时,法官会提醒(或警告)媒体对某此证人(或证据)不要渲染。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还是由法官下令暂缓发行该出版品、新闻,直至法院所认可的时间为止。
在美国,1941年以前,藐视法庭罪的惩罚范围也相当宽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皆可入罪;司法法规定,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得处以罚金或监禁。法院在出版物藐视法庭的案件中一般适用两个原则,一是审而未结原则,指在诉讼进行之时,不得出版针对法庭和法官的批评。不得发表未加证实的有关案情的消息。一是合理倾向原则,指出版物所为之批评只要具有法官所认定的可能影响司法运作的合理倾向便够得上惩罚。即在1941年以前的美国,对于媒体来说,是非常危险的,因为法官握有判决媒体藐视法庭罪的权力,法院的独立与权威不容受到干预与挑战。
但是1941年到1947年美国最高法院对Bridges案、pennekamp案和Craig案的三个判决,改变了这个传统。这三个案件,都是因矛头直指法官的评论与批评而起的,却在美国最高法院一一获得胜诉。胜诉的原因就是法官为藐视法庭罪的追究确立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这一标准。其意为对于法庭外的评论,藐视处罚权仅当此言论对司法之公正构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方可使用。从此之后,藐视法庭罪作为对抗传媒之批评的一个工具实际已失去作用。此外,在美国,处理司法公正与传媒关系最有效的方法还有一个,即对律师或检察官的禁口令,这是美国最重要的制度。其主要是缘于美国控辩式的诉讼模式。若检察官与律师能够不对媒体发表言论,不推波助澜,便可使舆论裁判的杀伤力减低甚多,这就是美国对律师及检察官的禁口令的制度,称为“诉讼发表规则”。美国采取此种政策,表明其宁可将限制加诸在律师及检察官的言论之上,而不想直接限制媒体。因为这可以避免再陷入有无侵犯广大媒体的新闻自由的泥沼之中。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在美国,传媒就尚待审理、正在审理或已经审理的案件报道和评论的空间,远较英国为宽;虽然美国普通法中也有藐视法庭的原则,但它的适用范围远较英国为小。美国通过一系列判例最终确定了“明显和当前的危险”这个用以入罪的严格标准,即不再就传媒关于尚待审理、正在审理或已经审理的案件的评论或报道,以藐视法庭罪提出检控。由此美国便逐渐形成了一种与英国截然不同的实践。美国法院在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时,比英国法院更加重视新闻自由,在需要对新闻自由与其他权益或价值作出取舍时,美国法院更倾向把新闻自由放在优先的位置。但是,通过司法放宽对新闻媒体的束缚是共同的方向。
作者: 孙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