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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贿赂犯罪及预防
发布日期:2010-0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贿赂犯罪特点;成因;完善;预防

  论文摘要:贿赂犯罪是以权钱交易为核心内容,它通过运用、影响或操纵手中公共权力来达到个人目标,获取私人利益,满足个人欲望,是权力腐败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贿赂犯罪一方面严重地败坏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一方面的特点、成因、刑事责任的完善进行剖析,进而根据实际情况,对遏制和预防贿赂犯罪提出建议。

 

  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包括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打击预防贿赂犯罪遏制其孳生、蔓延是当前开展反腐败斗争所面 临的一项主要任务,也是推进依法治国,促进经济建设所要解决的问题。

  一、贿赂犯罪的特点

  从中国历史来看,历朝历代都有腐败,特别是贿赂犯罪行为,腐败已经威胁到政权的存亡,贿赂犯罪在每个时期都有其特点,当前我国的贿赂犯罪存在以下特点:

  (一)由权钱交易向权权交易、权钱交易并向发展

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就是获取不法利益,包括政治上的、经济上的等,在贿赂关系中,一方拥有权力,一方拥有财,受贿者手中拥有权力,这种权力能够产生巨大的物质利益,受贿者可以根据对方报出的价码来决定是否"出售"这种权力,而行贿方为了获得这种利益,不惜花钱,或者利用手中权力为其谋取利益来换取受贿者的权力,这样使得本该用于维护国家正常秩序的权力偏离了其正常的轨道,成了"市场上的商品"。眼下的买官卖官的行为就是典型的这种方式,例如原安徽省定远县县委书记陈兆丰,在任时,将其管辖的干部岗位标价,只要你价格能出到位,你就能所愿。据统计,陈兆丰通过这种方式共获取不法利益150万元。

  (二)手段更加隐蔽

  有些贿赂犯罪人打着各种公开的、合法的旗号掩盖贿赂之实。如有的借逢年过节或者领导干部生病住院期间、子女上学、婚丧嫁娶之机送超出正常额度的礼金,或其他有价证券,而领导干部在接受礼金之后,往往会借“请客还礼”的宴席来掩盖贿赂的实质;有的甚至巧立名目,如咨询费、顾问费等名义送上大额现金,有的故意借打牌之机,故意输给对方,有的安排旅游并支付花销,有的以共同经营,合作"分红"或送"干股"的方式行贿。贿赂犯罪手段也呈现一些新的方式:如从即时收益到转调岗位、退职退休时再行受益,实现"期受"效果,还有利用自己的配偶、子女等接受行贿,造成自己完全不知情的假象。

  (三)内容不断翻新,表现形式多样

  从送钱、高档礼品、购物券等发展到送住房、性贿赂等,数额越来越大,有的贿赂双方挖空心思钻法律空子,逃避法律制裁。如给子女提供国外读书、免费提供旅游,提供赚钱的消息,更加突出的是送汽车的使用权,并且承担汽车的所有费用,名义上是借,实际上是送。如我省某位女副厅干通过出卖自己的肉体,连续征服了先后两任书记,为自己的平步青云打下"坚实的基础"。

  (四)贿赂主体由单一个人向单位蔓延

  单位为了谋取利益以单位的名义行受贿的现象越来越严重,最为典型的就是商业贿赂,如医药领域 的药品回扣,生产厂家为了能打开药品的销路,给予医院、医生高额的目的,加大了医药的成本,造成眼下药价过高的主要原因。

  (五)危害性大,腐蚀性强

  贿赂犯罪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腐蚀是其他犯罪难以比拟的,一方面在思想道德上,它败坏社会风气,贿赂犯罪所遵循的是以权谋私,唯利是图的性条,它与人类的道德准则相违背,但又与人的贪利动机相符合,其蔓延能够严重影响社会的信仰基础,动摇人们关于公平公正的正义信念,降低社会的道德水准。另一方面在客观后果上,它腐蚀着社会肌体,政治上它公共权力蜕化变质,败坏国家形象,严重时会危及政权的生存,经济上它增加了交易成本,使经济生活不能有序进行,影响着经济的健康发展。

  (六)贿赂犯罪深入到各个领域,渗透力强

  突破了以往的"实权"部门,一些被称为"清水衙门"的如文化、科技等部门也成为多发地带。如文化部门,随着社会经济的平衡发展,过去的冷清单位对社会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也越来越大,特别是网络的发展,使得文化部门手中的权力上升,文化经营许可证证件的办理、经营中的管理等都有国家权力的制约,一些经营者为了谋取利益的最大化,公然违反未成年人禁止上网的规定,但他们却能红红火火的发展,这其中的奥妙应该是显而易见的――文化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收到了经营者的好处。

    二、贿赂犯罪的成因

  贿赂犯罪作为腐败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其产生、蔓延有着同其他经济犯罪相同的原因,也有着其自身的特殊原因。

  (一)权利是贿赂犯罪产生的前提

  权力的存在是贿赂犯罪的前提,没有权力就没有贿赂犯罪,只要权力能够产生利益并且这种利益是能够产生巨大回报的,就能产生贿赂犯罪的土壤,拥有权力就意味着可以支配一定的社会资源,当这种资源的支配能够产生利益时,权力就可能成为贿赂犯罪的对象,权力拥有者拥有的权力是公有权力,其产生的利益与自身利益相分离的,他只以工资、薪酬为劳动所得,他只有通过受贿才能从权力的行使中直接获得利益,并且无须承担任何成本,其受贿所得完全是额外所得,因而行贿方只需付出很小的利益就可获得比之大的多的利益。

  (二)不良的社会环境因素影响

  当前社会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期,新的价值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为贿赂犯罪风气的蔓延营造了环境,市场经济消极的一面,如一切商品化、市场化,金钱万能等对人的思想腐蚀表现得尤为明显,这使得一部分人在社会不良习气的影响下,以权牟私、中饱私囊,把手中的权力变成牟取私利的工具。“等价交换”的商品经济原则被引入了行政权力系统之中,使得某些人产生要想获得我手中权力的帮助必须付出相应的支出,这些人忘却了自己手中的权力到底是谁赋予他们的,应该是为谁服务的。

  (三)体制不完善给贿赂犯罪的发生找到了可乘之机

  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体制的不成熟为权力市场化提供了条件,成熟的市场经济要求政府对经济管理实施宏观调控,而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计划经济体制一时难以消除,行政权力仍然会直接干预经济活动之中,造成政企不分,客观上为权力市场化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同时国有企业改革尚未建立起一种完善的制度,使得经营者的利益与企业的利益紧密结合起来,两者利益相分离,就使得一些企业人员不惜以企业利益作为交换条件,个人从中捞取"回扣"、"手续费"等各种名义的贿赂,再加上监督体制的不完善,虽然有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但这些都只是流于形式,没有一个可操作的程序和标准。如人大监督,我国法律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但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他们开展工作,进行行政审批的根本不会向人大常委会提供任何资料,人大拿什么东西去监督呢?

  (四)腐朽的权利欲是贿赂犯罪得以产生的主观因素

一个手中拥有权力,如果其思想受到西方腐朽思想的影响,如崇尚西方的奢侈豪华生活的高消费、拜金主义,就为贿赂犯罪提供了机会,拜金主义使得人们对金钱的追求推到了不适当的崇拜程度,使得金钱无孔不入,导致社会道德的沦丧。此外落后的思想也是个人素质低下的一种重要表现,如"有权不用,过期作废"、"互相攀比"等等,当今社会攀比之风非常盛行,如大家互相攀比住房的大小、车子的豪华等,一些权力拥有者光靠自己的工资是难以满足,那只能凭借手中的权力去换取金钱财富了,这也是"发家致富"的快捷之道,一些权力拥有者看着别人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的"幸福生活"添砖加瓦,而没有受到惩处有时却能平步青云,心理上产生一些落差、埋怨,"为什么别人能搞我就不能搞了"这一思想的出现就会为自己埋下祸根。

  (五)打击力度不够,使得贿赂犯罪得以蔓延

  由于贿赂犯罪是一种权力型犯罪,在目前的执法环境情况下,对其查处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干扰,犯罪分子一般 手中都拥有权力或曾经拥有也权力,他所建立起来的关系网是一张无形的网,这张网会对查处过程设置重重障碍,再加上中国自古以来就讲"礼义",很多人会有"滴水之恩,当以涌泉相报",所以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有很多人出面说情等等。此外目前法律对贿赂犯罪的证据认定过于苛刻,也为犯罪分之翻供创造条件,在审判环节又出现了量刑偏轻,适用缓刑过多的现象,使得犯罪分之受到的惩罚显然不对等,助长了犯罪分之的胆量,造成贿赂犯罪成为一种"低风险、低成本、高受益"的犯罪,刺激了一部分手中拥有权力者铤而走险。

  三、完善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从第385条至第393条规定了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但犯罪分子却利用各种条件寻找法律上的盲点,并用这些为自己的犯罪寻找法律上的"保护伞"以达到逃脱法律的制裁的目的。

  (一)我国刑法中的自首、缓型制度是贿赂犯罪分子给自己减轻处罚提供了依据

  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具有人、财物的管理、控制职权,位高权重,客观上使得他们具有某种强的地位,这种强势地位即使在其丧失法定身份之后短期之内并不会消失殆尽,在当前不健全的人事制度下,他们事前往往编织各种关系网,强化其权力优势,虽然东窗事发,但权力的影响依然存在,如此一来,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亲属会进行一般操作,使司法机关办案受到干扰,最终使得审判人员以有自首、立功表现或以其他酌定情节为由而达到重罪轻判甚至更轻,以求达到一种“平衡”,所以笔者建议应在立法中从严把握自首和立功的条件,增强了操作性,尽可能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建议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在达到一定时不适用缓刑制度,对于立功表现的认定应由上一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和检察院检委会联合认定。

 

  (二)完善法定刑配置

  当前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规定了对单位可以处罚金,对个人没有规定,个人只规定可并处没收财产,从经济上没有给行贿者、受贿者予以严厉打击,社会中有的受贿者虽然受到了查处,但其查出的事实只是其大肆敛财的一小部分,这些人虽然失去了这一部分,但仍可拥有大量财富,有的犯罪分子甚至预先有准备,将大部分财产移至其亲属或者国外,致使侦查机关无法掌握其实际拥有的资产。所以笔者建议立法上可对贿赂犯罪增设附加刑一财产刑,规定贿赂犯罪达到一定数额时,应处多少的罚金,从经济上制裁,让犯罪分子不敢犯,因为贿赂犯罪的目的就是获取金钱,让犯罪分子罚得“倾家荡产”,让其考虑犯罪成本的问题。

  (三)建立非刑罚处罚的制裁措施

  把不构成犯罪的贿赂行为增补进相关法律法规之中,规定相应的处罚方式,避免这一块出现"真空"地带,我国法律一般对行贿达到10000元才予以立案,对受贿一般达到5000元才立案,而行贿人则利用这一空白"送礼"5000元上10000元以下,或受贿人收受5000元以下财物,对于出现这些情况因为没有相应的处罚依据检察机关一般只能追缴赃款赃物并采取教育手段,但贿赂行为直接损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正常,对上述的行为如不规定处罚方式会引起群众不满,影响反腐工作,所以笔者建议可将这一行为处罚方式,规定在《治安处罚法》中,因为这也是一种危害社会的治安行为,可规定拘留、罚款的处罚方式,并移交相关部门给予当事人党纪、政纪处分。[

 四、贿赂犯罪的预防

  要减少犯罪对社会的危害,预防是根本。犯罪不可能一时根除,但可以控制,反腐败的核心就是遏止腐败。一些国家和地区如新加坡、丹麦、荷兰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实践都证明,腐败完全可以控制在很低的程度。针对我国当前的现状,要遏止贿赂犯罪的滋生、蔓延,应采取下列措施,使潜在的犯罪者不敢犯、不能犯、不想犯,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一)加大打击力度,使其不敢犯

打击犯罪是预防犯罪的最直接有效的措施。通过严厉打击,对贿赂犯罪能够做到及时发现、严肃惩处,使贿赂犯罪成为一项高风险的犯罪,就会使一些可能犯罪的人在权衡利益得失后,望而却步,放弃犯罪。

  首先,应在立法上完善对贿赂罪的规定。纵观世界上反腐败较为成功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无不是在立法上对惩治腐败犯罪做了较严格的规定。如香港的法律规定,政府雇员,没有行政长官之一般或特别许可,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的行为,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或因职务关系和是否为行贿人牟利,均构成犯罪。而内地刑法对受贿的构成要件做了较多的限制性规定,从司法实践上看,并不利于对贿赂犯罪的惩处,立法上应对此加以改进。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掌握个人财产变动情况,从事前做好控制及预防;完善回避制度,包括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如禁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亲属子女直接或间接向有职权影响相关单位入股、参股,禁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性服务等,避免在某一地形成关系网,减少贿赂犯罪发生的机率;加强离任审计制度,对为官一任者的升迁与调任实行公示,增加透明度,置身于群众的有效监督,接受社会评议。

  其次,要加强侦查机构的建设,使得对贿赂犯罪能做到即使发现、及时立案查处,消除犯罪分子逃避打击的侥幸心理。一要加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纪委协调与联系,对在办案中发现的属于对方管辖的线索要及时移交,确有必要时,对重大的窝案实行联合办案;二要理顺检察机关的体制,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而现行体制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财物三权都要受到地方的各部门的影响,如财政部门,组织部门等,这些都制约了检察机关的打击犯罪的力度,如实行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将可以改变上述问题,有利于反腐败工作的推进。

  第三,对贿赂犯罪依法审判、严肃惩处。当前对贿赂犯罪的判决又表现为缓刑适用过多,与贿赂犯罪的危害性又不成比例。贿赂犯罪分子要不是有权就是有钱,审判时他们会运用各种方法和手段来影响和制约审判人员,从法律中寻找"盲点"和"理由",主要是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等,致使达到重罪轻判的目的。对此我们应充分发应挥人大 监督、舆论监督等监督力量的作用,加强对案件查办工作的监督力度,保证案件依法处理。加强法律方面的研究,制定刚性的缓刑适用制度,严格自首和立功的认定标准。

  第四,加大对行贿的打击力度。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重打击受贿而轻查处行贿,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贿赂犯罪的发展,造成行贿行为肆无忌惮、无孔不入,腐蚀了一大批意志薄弱者。严厉打击行贿,追究行贿者的刑事责任,使意图行贿者不敢行贿,可以在源头上遏制一大批犯罪的产生。

  (二)加强制度建设,使其不能犯

  这是预防贿赂犯罪的关键。从制度上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防止权力蜕化变质是遏制腐败的根本措施。

  首先要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在公共权力领域,限制政府部门权力过多干预经济生活,政府应主要以经济、法律手段来宏观调控经济运行,而不应过多以行政权力直接支配甚至垄断经济资源,经济资源的配置应主要市场来调节。当行政权力主要承担服务者的职能,不能直接产生经济利益时,其成为贿赂对象的机会就会大大减少。

  其次要加强对权力的内部制约。一方面,在权力的形态上,应少“弹性权力”而多“刚性权力”。因为当权力的自由裁量幅度过大,即“弹性”过大时,就会给权力的不正当行使留下灰色空间,成为权力腐败的“资本”。另一方面,在权力结构上,应适当分散权力,防止权力过度集中。当权力集中于一人身上,由其大权独揽时,那么就在个人权力的行使与权力所产生的利益之间形成了直接联系,也就是利益可由个人来支配,这样极可能诱发腐败。而当权力适当分散,使权力之间互相制衡时,则使个人权力与行贿者所追求的利益之间失去必然的联系,权力腐败的机会就会大大减少。

  第三,强化对权力的外部监督。仅对权力的内部监督是不够的,它必须与外部监督相结合,二者相互补充,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权力的蜕化变质。立法上要贯彻监督的高位、高效原则,赋予其强力的法律效力,并应将之细化、具体化,使之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在实际操作中,应多方保证监督的落实,防止对监督权行使的干扰,保证对权力行使不正当的行为的纠正力度,从而尽可能地消除权力行使的灰色空间,防止贿赂犯罪的滋生、蔓延。

  (三)加强思想教育,使其不想犯

  加强公民的思想教育,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是预防一切犯罪的基本措施。对于以贪利为动机贿赂犯罪,其意义更为重大。应建立公务人员 的道德行为准则,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增强他们的廉洁自律意识,培养克己奉公的奉献精神,提高对犯罪的免疫力。要大力弘扬正气,克服拜金主义、个人利益至上的影响,在全社会形成积极向上的健康风尚,创制防止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良好的社会心理环境。

参考文献:

[1]张鹏跃:《完善现行立法预防贿赂犯罪》,检察实践2000年第二期

[2]檀学齐、姚云:《贿赂犯罪法律控制及其理性思考》,安徽检察2002年第一期

[3]汪亭祥、王玉春、汪驰:《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安徽检察2006年第一期

[4]张翔:《贿赂犯罪出现的新特点》,安徽检察2007年第五期

作者:夏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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