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 民事公益诉讼 必要性 可行性
论文内容摘要:我国目前的公益诉讼案件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个人提起公益诉讼为主,二是公益诉讼多以败诉为主。因此,探讨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课题。
从目前新闻媒体报道的公益诉讼案件来看,我国目前的公益诉讼案件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个人提起公益诉讼为主。二是公益诉讼多以败诉为主。败诉原因多为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即“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这就暴露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个最大的漏洞——“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在以公民个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路越走越窄的情况下。为公益诉讼找到一个合适的主体便显得尤为重要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是最适合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
一、必要性分析
(一)检察机关对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能使国有资产置于国家直接保护之下
我国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依法负有保护国有资产的职责。当国有资产受到侵犯、破坏,尚未构成犯罪时,他们可以作为原告代表全国人民向侵权人起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但由于当前我国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有些国有资产的管理者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在此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能作为国家利益代表人对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就可以使国有资产置于国家直接保护之下,这对我国国有资产的保护将起到积极作用。然而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职能,对此,我们除了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外,另一项必要的措施就是扩大检察机关的职能,使之有权代表国家,对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使国有资产得到充分保护。事实上,我国已有个别地方检察机关为制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主动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例如,1998年,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们就代表国家,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成功地制止了一次国有资产流失,这在我国是一个创举,其意义非同小可。但它毕竟超越了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我们应尽快修改有关法律规定,使检察机关的这类法律监督活动有法可依,名正言顺。
(二)检察机关对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能有效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通过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在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保护的同时,个人和组织的民事权利也必然会得到保护。例如,在市场竞争中,检察机关对进行垄断、限制竞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经营者提起的民事诉讼,在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同时。能使其他合法经营者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既达到了诉讼经济的目的,又能实现社会正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规定得十分笼统,仅在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至188条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即要等到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才能监督,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违背了诉讼经济原理。在各国的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中,更多的是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权和参与诉讼权,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诉讼,既符合诉讼法的本质要求,又能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保证起诉标准的统一,避免私人起诉可能遭到报复或者出现滥诉的现象。有利于审判机关全面彻底地解决纠纷。有效地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也体现了社会正义和社会公正的理念和精神。
二、可行性分析
(一)检察机关具有原告资格
将“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可以扩大当事人适格的范围。所谓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的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之于法律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才得以产生。这里存在两种利益“原告请求救济的实体利益”和“与此关联的诉的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属于实体法与诉讼法移行领域的问题,通过认可诉的利益。实体性利益也将作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获得一定的权利性。
这种学说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不仅解决了管理权理论所不能完满解释的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问题。而且具体到民事公益诉讼而言,使得一些与民事公益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有诉的利益的主体获得了原告资格,成为适格的公益诉讼的原告。即使纯粹由诉讼法拟制的诉讼主体(如集团诉讼或代表人诉讼)获得当事人适格也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同样享有“诉的利益”,符合当事人适格的要件。所以。在原告资格问题上采纳诉的利益理论有助于解决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冲突。
(二)妥善处理好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并不影响诉讼结构的平衡
检察机关的介入,是否会影响诉讼结构的平衡,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的角色定位和其所拥有的权利。笔者认为,应该区分有无实体权利人加以区别对待。
1、存在实体权利人情形。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一样,都是维护公共利益,刑事案件由于直接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和人民安危,检察机关对刑法实施进行监督的主要权能便是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诉讼权。公诉权同样应扩展到民事诉讼领域。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像刑事诉讼一样,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诉。此时的检察机关并不代表任何当事人,其所代表的是国家和全体人民,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的地位,公诉人起诉以后,就不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诉讼权利由实体权利人来行使。公诉人与监督者完全分离,由不同的检察机关分别担任,且二者互不隶属,独立行使职权,以防止对私权的不当侵害这样就可以解决公诉权与监督权的冲突、反诉、诉讼费用的分担等一系列问题。
2、无实体权利人情形。在一些侵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大部分会有具体受害人即实体权利人,但也会存在没有具体受害人的情况,例如损毁、破坏文物事件,以及砍伐原始森林破坏生态平衡的事件。都不存在具体的受害人。这种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则对于一个两造对立的诉讼结构来说。就产生了当事人缺位的问题。这种情形下,就不能认定检察机关的地位为国家公诉人,这个时候检察机关的地位应当是“公益代表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法定代表。具有其他组织所没有的超脱地位。应当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保全两造对立的诉讼结构,同时也可以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作者:张宁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