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重庆方面对李庄律师的判决
评重庆方面对李庄律师的判决
重庆方面又以较快速度判处李庄二年半有期徒刑,只要把李庄一案交由重庆法院处理,有罪判决是必然结果。虽然重庆法院对李庄的有罪判决在意料之中,但被判处二年半还是出乎我的意料。因此,重庆方面对李庄一案的处理,可能会引发人们对“什么是法治?”新一轮的讨论;也可能会有人因此而发出“法治建设倒退”的感慨;也可能会有人因此而对重庆的“法治环境”提出质疑。
从判决书的认证角度来看,的确存在严重瑕疵,认定事实存在严重缺陷。对此,自有他人来评判。凭陈有西律师的法律功底,相信会作出更加合理、更有深度的评判。我虽然现从事的是法律工作,但兴趣爱好在于诗词曲赋。因此,我的第一反应就是:中国,你离法治社会还有多远?
不错,中国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我们不能完全以“法治”角度来评判重庆法院对李庄案的处理结果。假若以“法治”的标准来评判李庄行为,相信“法律人”的内心都会得出一个共同的结论:那就是李庄不构成犯罪!李庄是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他是在行使律师的辩护职责。即使李庄涉嫌犯罪,那也已经中止,且李庄的行为没有造成后果,依法也应当免除处罚。
但是,中国是一个讲究“理”字的国度。我们的任何行为都必须要以“理”字为中心。在“两难”的境况下,必须要“兼顾”各方利益,寻找“理”字的平衡点,这才是正确的处事原则。
李庄案发的背景,是重庆正在大规模进行的“打黑”专项斗争,可以肯定地说,重庆打黑势如破竹、深得民心,得到了中央和全国人民、特别是重庆人民的支持,占尽了“天时、地利、人和”之优势。
但也不可否认,由于打黑工作面广、量大、社会关系复杂,故专案组在办案过程中所遇到的阻力及案件侦破难度,是可想而知的。加上人力有限,在取证方面难免存在一些“合理的瑕疵”。即便如此,在现有的法治环境下,相信也能够获得相当一部分人的理解、认可和支持。
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半路杀出个“程咬金”,偏偏出现了一个“牛律师”李庄。就是这个李庄律师,对龚刚模一案提出了若干疑点。假如李庄提出的疑点成立,岂不否定了重庆方面的“打黑”成效?莫说是龚刚模一案,很可能会给整个打黑工作带来被动。因为李庄对龚刚模一案提出疑点的成立,必然引起其他涉黑案件辩护律师仿效,从而引起连锁反应,给庭审带来障碍,进而影响重庆方面对打黑工作的整体部署及进展。
因此,李庄出事,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只是偶觉得重庆方面抓李庄的时机还不够成熟,早了点。既然抓了李庄,当然要从快作出有罪判决,否则重庆方面更加被动。
我们试想:假如重庆方面对李庄不从快处理,必然会引起媒体舆论的种种猜测和分析,这对重庆方面是很不利的;假如对李庄作无罪判决,就意味着李庄对龚刚模一案提出的若干疑点,很可能会转化为现实,这对重庆的打黑工作更为不利。因此,重庆方面对李庄作出有罪判决,实在意料之中。重庆方面只能如此,别无选择。
但李庄不是只“任人宰割”的绵羊,不能小瞧李庄的份量。况且,李庄一案其实是一个“李庄事件”,“李庄事件”所反映的是中国律师的执业环境。律师,是法治的产物,司法机关必须要尊重律师的依法执业。重庆方面对李庄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人们对中国法治建设的评判。从这一意义来说,对李庄一案的处理,不仅仅是对李庄个人的影响,而是对中国“法治”建设成就的影响。
当然,即便如此,重庆方面对李庄案件的处理,那怕存在一些瑕疵或过分点,相信也能取得相当一部分人的理解、支持并认可,因为打黑工作深得民心。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个度的问题,过度了必然引起质变。现重庆方面对李庄作出二年半的判决,显然过度了,不利于社会和谐,也不利于法治建设。
个人认为:对李庄案的正确处理方法,应当是引用《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犯罪中止”来处理。重庆方面可以“李庄自动放弃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为由,对李庄作出免除处罚的判决。这样的判决虽然不完全符合刑法基本原则,但至少兼顾到各方利益,既杀了李庄的“威风”,也达到了“杀鸡给猴看”的目的,且也容易为支持李庄的群体所接受,更能为社会所认可,符合价值取向原则。这样的处理岂不是达到了最合理的境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