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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问题初探
发布日期:2004-08-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指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股权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股权。对于股权的执行,是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的难点问题,它涉及诸多法律法规,法律本身也作了较多的限制性规定。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不仅意味着财产给付,还可能造成具有人身权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变更。而涉外(含涉港、澳、台)股权的执行,即对涉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权益易主,政策性则更强,且事关我国对外开放的大局和我国法院的司法权威。中国加入WTO后,此类执行案件将会越来越多,法院如何执行?它将客观而现实地摆在执行法院及执行法官面前。本文对这些执行前沿问题进行探讨,权作引玉之用。

  一、涉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具有可强制执行性

  一般认为,涉外执行有三个基本原则,即国家主权原则、遵守国际条约原则和平等互惠原则。涉外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的企业法人,我国法院对其享有司法管辖权,当然包括法院的强制执行权。这是一个大前提,然而,是否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必须要有执行的法律依据。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境外债务人的投资权益未作明确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七条第四款作了规定:“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被判决败诉的,如果在内地有投资兴办的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而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其投资所得利润偿还债务,一般不宜以其投资清偿债务。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和有关方面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这一司法解释的一般原则和方法,对执行境外债务人投资权益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也是我国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雏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8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涉外股权的执行予以了肯定,根据该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该规定已明确股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此外,我国的公司立法总体上是支持股权自由转让的,这也为股权的强制执行提供了适当的方式、方法。因此,综合涉外执行的原则和法律的具体规定,涉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法院可以有条件的依法强制执行。

  二、执行涉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根据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执行境外债务人境内投资权益的案件,必须符合以下五个条件:

  一是境外债务人必须在国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就是说,作为被执行人的境外债务人在我国境内除了股权外,无任何属其所有的财产。债务人境外有财产则不在此限。

  二是境外债务人投资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或独资企业无利润可分配。如果境外债务人投资兴办的涉外企业有利润分配或分红的,则只能执行其投资所得利润或分红偿还债务,一般不宜以执行其投资权益或股权清偿债务。股权执行的序位在后。

  三是股权转让必须征得合资他方或其他股东的同意。从公司法的原理出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因素,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非常重要。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转让必须征得国内合资方或其他股东的同意。外商独资企业必须征得其他外资股东的同意。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必须符合《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和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对此亦有明确规定。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对方同意” 是契约成立的要件之一。《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被执行人除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但法院也可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收益,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到期债务。这也充分体现了司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四是必须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同意,这是前置条件。执行股权应当首先征求有关外资管理的主管机构的意见,得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愿意协助法院搞好转让股权的确切答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五是股权转让不得改变企业的外资性质。愿意对法院执行的股权接盘的下家只能是拥有“外资”的外国公司和个人。“内资”不享有接盘的主体资格,否则,它改变了企业的“外资”内涵。也就是说,企业的变更仅涉及股东的变更,强制执行不得变更企业的性质和经营范围。然而什么是“外资”?目前并没有一个标准或权威的定义。 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可交互采用“设立地标准”和“资本来源地标准”。具体对三种外资企业而言,合营企业、合作企业与独资企业均不得互相变更,以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确有必要,合营企业与合作企业互相变更,或合营、合作企业变更为独资企业的,应事先征得相关审批部门的许可。

  以上这五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外商独资企业,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同样可以适用上述五个条件。执行中如果外方投资者是被执行人在我国国内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在外商独资企业拥有100%的股权(一人公司),则只需符合除上述第三个条件的其余四个条件,法院也可以强制执行。

  三、执行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壁垒

  对涉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有条件的限制执行,国外也基本上是这样规定的,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法院强制执行股权就非常明确,它与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大体一致。我国公司法虽然对此未作规定,但不恰当或不适当的排除司法介入,无视司法权的行为,显属执行壁垒。它一般来自行政机关和当事人两个方面,行政方面是最主要的执行壁垒。执行的行政壁垒。

  一是行政法规完全排除了司法的介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一)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二)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三)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四)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五)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六)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七)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以上规定除行政审批外,实行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没有司法介入的余地。

  二是协助执行义务非常微弱,甚至变成了审查的权利代言者。认为法院强制投资者转让其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的做法,不仅逾越了法定审批机关的审批环节,而且剥夺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其他方法定的表决权。并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章程是企业成立的基本要素。法院强制转让股权,势必造成原合同、章程关系的终止,如无新的合同、章程立即替代,则会导致合营企业解散。

  三是给法院执行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置法规上的障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第三条规定的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的做法,对司法执行就是一个障碍。

  四是法规政策化。特别是涉外规章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政策性而没有具体、明确的掌握标准,只能由制订规章者进行自主裁量。

  以上可见,行政机关忽视了立法本身对股权的执行有较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引发了下位法高于上位法的法理错误。因为从法律效力的层面出发,司法行为的效力高于行政行为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明确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可见,行政机关积极、有效地协助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行为规范,唯其如此,方能体现司法权威,这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执行的当事人壁垒。股权的执行,要取得被执行人的同意是十分困难的。不仅如此,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还会人为的设置许多障碍。它一般表现为:提出司法管辖权异议或执行的豁免事由,延缓法院执行;凭自己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地位和人合关系,游说董事会或其他股东拒绝接受法院处理其股权的建议;利用其掌握的高新技术、专有技术要挟企业的其他投资方,造成执行股权“悬空”;利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政策性限制,拒绝在股权转让中履行配合义务(外商独资企业的一人公司尤为明显);阻饶股权受让人取得股东地位,并使企业不享有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利用其在外商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身份拒绝在有关股权转让的文件上签字;在股权评估中,不恰当的怀疑评估机构的中介地位和评估的中立性、合法性;跨国公司、地区经济垄断集团的股东(被执行人)利用其在国际上的优越地位向我国政府施加压力并引起国际投资争端等。综上执行壁垒,司法权在其面前显得无能为力,而要拆除这些执行“藩篱”,尚需假以时日,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全社会将任重而道远。

  四、执行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注意的问题

  (一)外资并购问题虽然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涉及到外资并购并不如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那么明显,但也是法院执行需要面对的。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防止反垄断和产业政策保护问题;二是外资身份认定和监管问题;三是股权定价与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四是购并双方操作中的法律细节问题。外资并购在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中是一个焦点问题,有些方面对法院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有借鉴作用。如对投资者国籍的判断将直接决定其投资是否受到外资准入政策的限制。外商在收购行为中可能通过转投资、间接收购等行为规避国家有关外资准入的限制等。还有“短期炒作”、“国有资产流失”和“悬空债权”都是非常难以界定和把握的。

  (二)执行被执行人在企业的全部股权还是部分股权问题事实上,司法执行也会在一定程度引发被执行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信任危机。故而,法院原则上应当执行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全部。股权总额明显超出执行标的的,可分割股权后执行部分股权。

  (三)对股权的评估问题对股权的评估,是司法执行的重要环节。在选择评估机构时,应充分当事人的意愿。先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选择符合资质的评估机构,并由执行法院认可。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否参考应涉外仲裁的做法,即各方当事人各委托一个评估机构,执行法院指定一个评估机构,让多家当评估机构共同参与评估工作,出具统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评估中还需考虑股权的预期利益等问题。

  (四)如何“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外商独资企业的合资他方除限定其主体资格需为“外资”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能够得到保护的。而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来说,法律规定,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注册资本比例和外资企业性质的严格限制,因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是有条件的、有限制的“优先购买权”。造成其他股东的权益和意愿受到伤害的责任不在法院,而在当事人本身,是股东选择的合作伙伴之故。如何解决“优先购买权”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冲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首先服从国家的产业政策。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它们并不是对立的,而是可以调和的。

  (五)行政机关和其他股东的答复期限问题执行法院具函后,限答复期限多长为宜?从行政的服务性出发,行政机关的答复一般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其他股东的答复一般应当在一个月的合理期限以内,特殊情况下,不能超过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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