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仅如此,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宽泛,尤其是针对高度危险活动、动物致害等等现在普遍都采纳严格责任。严格责任的概念在我们的条文中表述为无过错责任,不管行为人有没有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都要承担责任,但是我个人的看法,其实严格责任的提法更为确切、更为准确。
这主要是有两个原因,一个原因就是,我们现在讲的无过错不是说绝对地不考虑任何过错,因为我们讲的无过错原则,其实指的是法律规定了或者说严格限制了免责事由,并且这些免责事由必有要由被告来举证证明是不是否存在这些免责事由。实际上证明这些免责事由是非常困难的,这就导致了这些责任几乎是很难被免除的。比如说,高度危险作业要适用严格责任,但是不是完全就没有任何免责的机会了?实际上不是这样的,法律同时规定,如果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或者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也可以免责,这样的话我们说它还是有两个重要的免责事由存在的,一个是受害人的故意,一个是第三人的行为。比如我们举个例子,高压电致人损害,过去出现过这种案例,一个小孩不小心跑到电线杆上玩耍被高压电打死、打伤或者胳膊被截肢的,这些案例时有发生。如果要适用严格责任,那就是说电力公司除非它能证明这是因为小孩故意想自杀才能被免责,或者证明完全是第三人把他推到上面去的所以由第三人负责。如果不能证明这两点,不管你有任何理由都不能免除责任,你说高压电的架设是符合标准的,边上都是有栏杆的或者有人看守的,电力公司尽到了所有的注意义务,不管你举出多少理由来,甚至是不可抗力都不能免责。这就是说这种责任想被免除几乎是不可能的,可能性是很小的,正是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它是不考虑过错的。但是是不是绝对不考虑过错?我认为尽量不要用无过错责任这个词,因为它不是完全的绝对的不考虑过错,毕竟它还要考虑如果是受害人故意还可以被免责的,受害人故意这实际上也是考虑到了过错的问题,不是说绝对的没有考虑,它只是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但是受害人的过错它还是要考虑的。
其次就是现在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的发展责任的免除确实是非常严格,但是责任的减轻是可能的,就是说责任的免除是不太可能的,而责任还是可以被适当地减轻的,而责任减轻的依据主要是根据受害人的过错来适当的减轻。最典型的就是道交法76条的规定,我们刚才说了如果把人撞死了免除责任是不可能的,除非是出现故意的碰瓷这种情况,故意自杀的情况,但这样的情况举证是很难的,如果你证明不了这一点,你都要承担责任。但是责任可以减轻,10%的责任不能免除,但10%以外的责任还是可以减轻的,这个减轻的幅度就是根据过错。当然,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也有人认为不是严格责任化而是过错推定。再如,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此种责任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过错而减轻。如受害人对缺陷产品严重使用不当,也可以减轻生产者的责任。所以在责任的具体承担上它要考虑过错,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也不能把它看做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其实就是指严格责任,严格责任的提法更为科学。
严格责任的功能主要有两点。第一点就是救济受害人,这个我不用多谈了,大家也能够理解,为什么把责任的免除规定的这么严格?基本的目的就是要救济受害人。
第二个重要的功能就是预防损害的发生,我给大家简单地举这个例子,过去经常发生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案例,还有的人在鱼塘边上钓鱼,比如鱼已经拉上钩了,他不小心一扯,结果钩子一下钩到高压电线上,把这个人打死了。这种案例过去还发生过不少,据我了解仅仅在江苏就发生了很多起,这样的事故发生了以后究竟怎么处理?究竟是适用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这一直是困扰法官的一个难题。为什么会出现这个问题?大家知道1986年《民法通则》123条明确规定:电力就是高压、高速、火车这些都是属于高度危险活动适用严格责任,只能是在受害人是故意或者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结果的情形下才可以免责。《民法通则》今天我们回过头来看实际上是非常科学的,当时在起草的时候确实是把国际上最新的侵权法的发展成果吸收进来的,如果按照民法通则处理显然是要适用严格责任,电力公司是要赔偿的,但是后来我们又单独地制定了《电力法》、《铁路法》这些单行法,这些单行法制定的时候电力部门、铁路部门提出了强烈的要求。后来把民法通则改了,改成了过错责任,即如果因为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包括受害人的过错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行为人不负责任。就是该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损害,电力部门铁路部门等不负责任。显然嘛你这个钓鱼把钩挂在电线上,电力部门很容易证明你是有过失的,它可以说你一个成年人是有过错的,您难道就不看看上面是什么东西你就在底下钓鱼,钓鱼的时候你应该四处看看,你应该到一个没有高压电的地方钓,你到高压电线下钓鱼本身就是有过失的,因为你是有过失的,那么你就应该自己负责。过去我们有不少法院的案例就是按照电力法、铁路法这样判的,就是判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到现在你可以看到现在有些法院还是按照电力法来判案子的,这个理由是不是能够成立都是值得讨论的,我看到有些案例法官的理由就是说,电力法和民法通则相比较,电力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一般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要优先适用电力法,所以要适用过错责任。但是后来我在调研的时候,有些法官就跟我讲包括有些江苏的法官就跟我讲说我们就按照民法通则判了,实行严格责任,首先受害人得到了救济,受害人满意,这是没有问题的,最重要的是对于损害的预防起到了非常有效的效果,因为一作出这个判决之后,如果底下有鱼塘的话,一旦经过高压线,电力公司就想办法把电线架的高一点,或者把边上用一个铁栏杆把周边拦住,就是尽可能让钓鱼的人离电线尽可能地远一点,或者设置明显的标志说这个地方危险还打上危险的标志,很多人看到危险的标志就不敢走近了。他说采取了这些措施以后,就没有再发生钓鱼把人打死的事件,而过去发生过好几起这样的事情,判了一个结果上再没有发生了,也拯救了一些生命。这不是起到很好的预防效果吗?但是相反电力部门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它当然觉得无所谓了,怎么架设高压线都可以,这就是在法律上为什么实行严格责任,它的功能就体现在这一点。
严格责任它的理论依据是很多的,除了我们说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以外,预防损害是重要的功能,严格责任适用的高度危险活动,尽管这些活动是合法的,也给我们社会带来了福利带来了好处,但是我们要看到毕竟它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危险、形成了危险,而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从给我们所形成的危险里面获得了利益,他就应当承担因为这种危险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既然你享受了利益你就应当承担风险,这体现了利益和责任相一致的原则。所以对高度危险活动承担严格责任是非常必要的,这次我们侵权责任法在这一块可能重新要回到民法通则的规定,实践证明这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