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法是一种有体系的刑法,主要通过以判例为根据,也就是根据过去已经作出判决的真正案件来与其他法律制度加以区别。在刑法的基础中,人们不可以过高地评价这个区别,但也不可以过低地评价这个区别。一方面,德国刑法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不仅是通过立法和学术,而且是通过司法判决来向前推动的; 《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判例集》,一套多达50卷的汇编,是每个刑法学工作者,同时也是学生们经常使用的。但是,另一方面,我们的最高法官们不是在自由地创造法律,他们也需要以法律为根据,也需要以在一种所谓的刑法体系中加以总结的一般犯罪原理的基本原则为根据。
一个体系,就像我们伟大的哲学家康德所说的那样,是一个“根据各种原则组织起来的知识整体”。 [1]因此,一般犯罪原理的体系,就是试图把可受刑事惩罚的举止行为的条件,在一个逻辑的顺序中,作出适用于所有犯罪的说明。对法定规则的系统化和对学术和司法判决所发现的知识进行系统化的科学,就是刑法信条学。在德国,刑法信条学有着久远的传统。 [2]把一般犯罪的条件加以体系化的优点,在于能够使人看清决定一个案件的原理是什么,同时,能够把这种原理引人一个有意义的合理的关系之中。运用这种方法,就能创设出一种牢固的、能够在具体案件中经受住考验的刑事可罚性条件的顺序。运用这种顺序,就能保证对各种案件的同样处理,避免遗漏重要的观点。
二、刑法体系中的三个中心范畴
大约一百年以来,在德国和世界的广大地区——除了盎格鲁一美利坚的法律界之外——就已经建立了一种刑法体系。这种体系是在三个中心的并且是顺序发展的范畴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这就是:行为构成符合性,违法性和罪责。 [3]借助“行为构成”这个概念,可以对具体的犯罪进行描述和标记。
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行为构成符合性,那么,接下来就要审查:行为人的这个举止行为是否也是违法的。虽然,对这一点的典型回答是肯定的,但是,在具体案件中,这种“违法性”的确能够被正当化根据所排除。最重要的、在全世界都得到承认的正当化根据,是紧急防卫(《刑法典》第32条):一个把正在进行攻击的抢劫犯打倒的人,实施的就是一种符合行为构成的伤害身体;但是,他通过紧急防卫得到了正当化。行为构成和违法性能够在“刑法性的不法”这个上位概念下联合起来。一个满足了行为构成的人,在不能得到一种正当化根据的帮助时,他的举止行为就是符合不法的。相反,符合行为构成的举止行为,在存在一种正当化根据时,就是合法的。
作为犯罪构造的第三级,在德国贯彻的是罪责这个范畴。一个符合行为构成和具有违法性的举止行为(等于刑法性的不法),只有在这名行为人是有罪责地行为时,才能受到刑事惩罚。例如,在无归责能力(《刑法典》第20条)的案件中,就像行为人有精神病这种情况,就是缺乏罪责的。但是,行为人在处于一种对自己举止行为的违法性具有不可避免的认识错误时(《刑法典》第17条),或者在他实施符合行为构成和具有违法性的构成行为,为的是把自己或者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人从一种严重威胁身体和生命的危险中拯救出来时(《刑法典》第35条),那么,根据法律的文字,这名行为人也是“没有罪责”的。
不法和罪责之间的区别,在盎格鲁法律界中还没有明确地得到划分。这个划分首先具有澄清概念之间所具有的区别这个意义。在一个人是合法地行为,还是(尽管有符合不法的举止行为)仅仅不受惩罚之间,有着很大的区别。但是,这个区别也具有很大的实际意义。因此,人们可以对虽然符合不法但是被免责的举止行为,如精神病人的攻击,实施紧急防卫,但是,对正当化的逮捕却不能。还有,对符合不法但是被免责的举止行为,也不能适用刑罚。但是,无论如何,适用一种所谓的保安处分还是允许的。例如,把一名精神病人安置在一家精神病医院中(《刑法典》第63条)。当然,这种保安处分不是与所实施的构成行为所具有的不法相联系的,而是还与行为人在未来所具有的危险性相联系的。
在上面说明的这些体系性基础方面,德国与国际刑法信条学的许多领域都一致。因此,我在下文所要讨论的各种不同的体系性方案,就是在一个共同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一般犯罪原理的所有创新,就仅仅是在一种持续进行的延续性框架中的一些发展阶段。
这些具体的体系性方案之间的区别,就不是存在于基本范畴(行为构成,违法性,罪责)之中,而是存在于对它们的内容所作的安排上。我在这里——以简化的方式和在不考虑各种混合形式的情况下——仅仅列举了两个在过去年代中提出的最重要的体系性建议:古典体系(本文第三部分)和目的主义体系(本文第四部分),作为我将更详细说明的自己方案(本文第五部分)的对立面来讨论。
三、古典犯罪体系
大约在1880年和1930年期间,在德国,一种今天作为“古典的”来标记的自然主义的犯罪观点,占据着统治地位。这种观点要以精确的自然科学为蓝本,根据因果性的和心理性的因素来建造刑法体系。人们把不法理解为因果性地产生了被禁止的结果。宾丁,一位1880年到1920年期间的著名信条学家,用这样的语言总结了这个理论: [4]“不做禁令所禁止的,去作规定所要求的。”因此,不法就限制在事件的外部因素上了。与此相对,罪责就应当由犯罪行为中所具有的所有主观的、与行为人有关的因素组成。归责能力被看成是罪责的条件;故意和过失被看成是罪责的形式。人们在这里谈论的是一种“心理性罪责概念”。
根据客观的和主观的特征对犯罪因素所作的二分法,今天在德国,已经被放弃了。在其他一些国家中,由于传统的魔力,还在部分地得到坚持。这种二分法的弱点很容易被人们所认识:
第一,在犯罪性行为中,主观和客观经常不能分开。因此,就不存在人们可以作为刑法性不法来标记的“客观的”盗窃(《刑法典》第242条)。一个在主观上没有违法占有目的的拿走,就只能是单纯的使人失去占有,这在刑法上是没有意义的,也不是盗窃的不法。一个性强制(《刑法典》第178条),在行为人没有性动机时,就难以想象可以作为“客观上的性犯罪”。还有,未遂的不法,在不考虑行为人在主观上想要得到的是什么时,在客观上也是不能被评价的。
第二,让不法回到因果关系上去,会创设一个过于广泛的责任范围。当一项谋杀被实施时,在自然科学的意义上,实施谋杀的行为人的父亲和祖父也是有因果关系的。但是,把这项谋杀的不法归咎于他们并没有意义。还有,一辆汽车的生产者对于这辆汽车的买主所造成的所有事故,都是有因果关系的。但是,在汽车的制造上没有缺点时,从理性的观点看来,人们就不能对这名生产者说,他自己就应当承担伤害的或者死亡的不法。
第三,罪责——与第一种现象相对——,也不能作为唯一的主观因素来理解。在无意识过失中,例如,一名铁路工人忘记转换信号灯,因而造成了许多人的死亡,主观因素就是无法查明的。还有,一个行为人的归责能力就不是主观性的态度,而是一种客观的、可以通过科学查明的结果。同样,免责性紧急状态的情况也是以客观情况为基础的。行为人没有客观基础的主观想象,就不能被免责。
四、目的主义的犯罪体系
所谓目的行为理论的体系,是由汉斯·韦尔策尔(1904年— 1979年)建立的。 [5]这个体系统治着德国1930年至1970年在刑法体系方面的讨论,在外国也引起了巨大的反响。这个体系不是把刑法性不法置于因果关系之上,而是置于人的行为的目的性之上。目的性这个概念,是从拉丁文“finis”(等于目标)这个词中引导出来的,并且标记着人把因果过程引导到特定目标上去的能力。这个理论的追随者们把人的行为的目的性看成是刑法性不法的核心。因此,一个人造成了另外一个人的死亡,就还没有实施杀人行为,而只有把这个事件引导到这个结果上去的那个人,才实施了(例如,通过一次有目的的开枪或者用刀刺进)。
这种观点引导出来的结论是,故意,这个对于因果性观点来说处于中心位置的罪责因素,现在就成为刑法性不法的核心了。一个心理性罪责概念在这里就成为不可能了。在这里,罪责被目的主义者们依据一种在因果性不法理论时代就已经开始的发展,作为“可谴责性”来理解了。根据这个理论,在人们能够使行为人由于一个构成行为而受谴责时,这个构成行为就是有罪责的。人们在这里谈论的是一种规范性(也就是说:评价性)罪责概念。 [6]可谴责性的实质性基础,大多能够在“能够不这样行为”这个说法中见到,这个说法的意思是:行为人的举止行为是符合不法的,虽然他本来能够合法地行为。
从前面介绍的情况看,很清楚, “因果主义”和“目的主义”虽然都把不法和罪责作为基本的体系性因素,但是,它们都把这两个概念与非常不同的内容联系在一起了。在这里,涉及的不仅仅是概念性的和体系性的问题,而且还涉及会导致不同法律结果的不同方案。当故意,就像目的主义者所说的那样,仅仅存在于对因果性事件的操纵之中时,那些有意杀死胎儿的人,就是在实施一个故意的堕胎(《刑法典》第218条)了。如果行为人,在德国由于堕胎的复杂法律规定一定会遇到这种情况,认为自己的行为绝对是允许的,那么,根据目的主义的理论,也丝毫不会改变他所具有的故意,从而是一个纯粹的罪责问题。但是,只有在认识错误具有不可避免的性质时,才会缺乏那种可谴责性;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尽管有禁止性错误,但还是能够由于故意堕胎而受到刑事惩罚。与此相对,古典的、因果性和心理性的意见,会把违法性意识看成是故意的组成部分(作为主观的罪责因素),并且在这种案件中作出无罪的宣告。德国的司法判决,还有后来的立法者(在《刑法典》第17条),在这一点上都同意了目的主义的理论,但是,这些司法判决和立法者们绝对不是在自己倡导的所有解决问题的方法中都加以贯彻了。
相对于古典犯罪体系来说,目的主义的理论意味着一个重要的进步,因为它避免了前者的缺陷。构成行为的不法不仅取决于客观的情节,而且也经常取决于行为人的目标设定(故意)。目的主义的理论避免了把不法限制在因果关系上所导致的不法的过度扩张:在我的例子中,那个谋杀者的父亲和汽车生产者因此就没有实现杀人的不法,因为他们的故意并没有指向这个目标。同时,目的主义的理论也认识到,罪责并不能唯一地置于行为人的心理关系之上。
另一方面,目的主义的体系性方案也具有巨大的弱点,我在这里只能强调最重要的几点。 [7]这样,从目的主义的角度出发,对说明过失行为刑事可罚性的所有努力就应当全部失败了。过失的行为人正好不是致力于把因果过程引导向所实现的结果上去的,尽管是应受刑事惩罚的。还有,不作为的构成行为所具有的不法,作为目的性行为也是无法理解的,因为不作为的行为人并不控制着造成结果的因果过程,他仅仅是在一件不依赖于他而自行发展的因果事件中,没有提供救援性的影响罢了。
甚至在故意的实行性犯罪中,目的主义也能够陷入困境:即使在一名汽车生产者预见到,甚至希望,在自己符合规范制造出来的汽车中,会有一辆导致发生死亡的事故,那么,在这种结果出现时,他也并不满足一种杀人犯罪的行为构成。 [8]还有,这种杀人行为构成的内容,在习惯上被称为罪责,就像我将要说明的那样,借助可谴责性和能够不这样行为的标准来理解,也是不够充分的。 [9]因此,目的主义的理论,在今天的德国,也仅仅拥有很少的追随者。尽管对这个理论的承认还很少被否认,然而,它的一些结论,更多地是作为刑法信条学的一个历史阶段来标记的,而不是作为它在当前和将来的意义来说明的。
五、我的方案:一个以刑事政策为基础的目的理性的(功能性的)犯罪行为体系
“因果主义”和“目的主义”在具体方面虽然有很多不同,但是,在这一点上,它们是一致的:它们都是从实在的现实情况(造成或者对行为的操纵)出发的,并且由这些实在的现实情况引导出体系性构造。与此相反,我所发展出来的犯罪原理体系选择的是一条完全不同的道路:它问的是社会的目的、刑法和刑罚的功能(任务),并且,根据位于这些目的之后的刑事政策的价值决定来建造这个体系。因此,人们谈论的是一种目的理性的或者功能性的体系性构造。它的基本思想是,不法的结构能够从刑法的任务中发展出来,相反,罪责的结构(我在这一点上谈的是“责任”)能够从刑罚的目的上发展出来。这需要进一步说明:
1.从刑法的目的中引导出不法和由不法奠定基础的客观归责
当人们问刑法的社会功能时,各种回答都是可能的。我的回答是:刑法没有贯彻一种特定的宗教或者意识形态这样的晌务,刑法的任务应当是保护公民享有一种有保障的和平的共同生活,享有能够与这个目标相一致的最大限度的人身自由。这个任务的确定有着久远的传统。它来自18世纪欧洲启蒙时期,当时,形成了现代西方国家理论的基础。但是,在全球化的时代,它有希望在世界的广大地区都获得认同,因为安全和自由是每一个现代社会的中心问题。
这种对人们有保障的、和平和自由的共同生活不可或缺的现实情况,在德国刑法中被称为“法益”。这种法益的例子有:人的生命,身体的完整性,性自主权,意志性活动的自由,财产,住宅权,等等。如果它们没有保障,那么,人的和平共同生活就是不可能的。除了我仅仅举了几个例子的个人法益之外,还出现了公众的法益,例如货币和司法,因为它们也是为公民和平与自由的共同存在服务的。假如可以使用假币,假如可以通过在法庭上作不正确的说明或者通过腐败的法官作出不正确的判决,那么,公民和平与自由的共同存在就是不可能的。
因此,刑法的任务就是法益保护,只要这一点不能通过较轻的手段(例如通过民法或者社会政策性措施)得以实现。对刑法来说,较轻的手段应当永远优先适用,因为它对公民自由的限制轻于一种经常危及生存的刑事惩罚。
我对不法的确定是由刑事政策的基础性理论引导出来的。这个刑事政策的基础性理论所根据的是:刑法以保护其他手段所不能保护的法益为目的。用简洁的口号来表示就是:刑法是为“辅助性法益保护”服务的。 [10]当人们思考如何才能通过刑法来实现对法益的保护时,借助无法反驳的逻辑就可以给出这个答案:为了受保护的法益来禁止不可容忍的风险,并且,把那个通过逾越法定的可允许风险而造成被禁止结果的人,当作一个既遂行为的行为人加以判决。
在这里所说的,就已经是由我发展起来的客观归责理论的基础思想了:当一个人为刑法保护的法益创设了一个不允许的风险,并且,当这个风险在一种被禁止的结果中实现时,只要他不具有正当化根据,那么,他就是刑法性不法的行为人。 这能够通过一些最简单的例子解释清楚。当一名汽车司机以大大超过法律所允许的速度行驶,并且压死了一名行人时,因为他在这个速度下无法及时停车,所以,他通过这种超速就为人的生命这种法益创设了一种不允许的风险,并且,这种风险还通过一名行人的死亡得以实现了。因此,他就应当由于过失杀人而受到刑事惩罚(《刑法典》第222条)。相反,如果他在符合规定的驾驶中造成了一起事故,轧死了一个人,那么,《刑法典》第222条的行为构成就没有得到满足,因为这个结果不是以创设了一种不允许的风险为基础的。同样,如果这名司机虽然超过了允许的速度,而这种结果在他遵守规定时仍然会出现,因为这名行人这么突然地跑到这辆汽车前面,即使是一名遵守规定开车的司机也不能刹住车,那么,也缺乏一种过失杀人。在这样一个案件中,虽然创设了一个不允许的风险,但是,这种风险并不是在这种具体事件的过程中实现的。因此,在这里仅仅存在着一种被禁止的超速行为。 [11]
在人们把不法理解为通过一种不允许风险的实现来造成对法益的损害时,人们同时也在进行本部分开头已经暗示过的从本体到规范的转变,从实体事实关系到评价性目的设定的转变。因果关系和目的性是实体性范畴,它们从以自己为基础而构建的理论观点出发,仅仅对什么是一个死亡、损害或者伤害这样的问题作出了决定。相反,如果人们从这里发展起来的观点出发,那么,就可以为各种死亡——仅仅以这个例子为例——在一种经验性的基础上(一个已经死亡的人)设定条件。一个死亡的造成是不是一种杀人行为,将规范性地(等于评价性地)根据遵守规定的情况、超速和实现不允许的风险来加以决定。
我在这里为了解释而举出的道路交通的例子,还能作进一步的引申。这就是:客观归责的思想,使得作为辅助性法益保护方案的基础的安全利益和自由利益之间的权衡,再一次在更高的层次上发挥了作用。当仅仅事关安全这种法益时,人们本来就必须完全禁止汽车的行驶。这样,从统计数据上看,每年就可以拯救数以千计的生命。但是,对于单个公民来说,这同时会意味着一种不堪忍受的丧失自由。人在移动和自我生活塑造方面的可能性,也就是对生存所需要的运输利益,就将以一种威胁生活质量的方式加以限制了。这就出现了一种权衡,一方面是在一种受限制的、通过交通规则加以确定的风险中允许汽车的行驶,但在另一方面,各种超过界限的风险,都将在一种以这种风险为基础而出现的损害案件中,作为杀人行为、伤害行为或者破坏行为而归责于交通的参与人。
我总结如下:在不法的范畴中表现出来的是,存在于辅助性法益保护之中的刑法的刑事政策性目的。从法益保护的思想出发,又能够得出客观归责理论的结论:对于刑法保护的法益来说,禁止的仅仅是不允许的风险,并且,那些通过逾越禁令而产生的损害,将作为符合不法的犯罪行为而归责于这名行为人。其中,在不允许风险的原则中,表现了对各种保护法益的刑法都必不可少的在安全利益和自由利益之间的权衡。所有这些命题都是建立在一个刑事政策的前提之上的,并且,处于一种以目的为导向的引导关系之中。这样,我的体系性建议就在根本上不同于过去以客观的和主观的实在性检验结果来支持的体系化努力了。
2.客观归责的若干具体问题
目前德国刑法信条学讨论的中心是客观归责理论。这是我在1970年首先发展起来的。 [12]这个理论在外国也引起了强烈的兴趣。2003年,我的同事施罗德(雷根斯堡大学)写道: [13]这个理论“不仅在其基本理论的意义方面,而且在其受到国际的重视方面,都替代了目的行为理论的位置”,亨德里克·施奈德(莱比锡大学) [14]谈到:它“在刑法文献中,简直就引起了一场范例的变革”。因此,我想对这个理论再作一点详细的说明,虽然这个理论,就像我相信已经表明的那样,从一个更大的体系性关系看来,仅仅表明了一个——但也是非常重要的——片断。
一个更详细解释的重要性,可以这样表现出来:这个理论比较简单的基本思想,就是我至今已经展示的思想,有可能解决大量的具体问题。不过,我在这里只能部分地和以最简短的形式来勾勒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案。但是,这些形式是这个理论所具有的实践意义的基础,并且,对这个理论能够得到广为接受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1)风险减小
当行为人没有对受保护的法益创设风险,而是仅仅减少了现有的风险时,归责就立即被排除了。因此,当有人把攻击者刺向胸膛的刀子这样拨开,使之仅仅刺中了被害人的胳膊时,就是不符合行为构成的身体伤害。同样,当有人虽然不能说服行为人放弃自己的犯罪,但是,毕竟还是促使他满足于仅仅拿走一种比较不重要的赃物,这个人就也不是对盗窃或者诈骗发挥了符合不法的共同作用。在这些案件中,这位局外人没有以创设风险的方式,使受保护法益的情形变得更糟,相反,而是加以改善了。
2)缺乏风险创设
当有人在受邀到国外作学术报告或者度假时,在那里遭遇了自然灾害或者成为一场意外事故的受害者,这时,邀请方并没有实施符合行为构成的杀人,虽然他与这个事件有因果关系。这种不寻常事件的风险属于所谓的“一般性生命风险”,在法律上是不重要的,因为它缺乏一种可归责的危险性创设。这一点也适用于:当这名邀请人本来对这样发生的死亡案件应当是有意的时候,因为仅仅这个恶劣的态度并不是应受刑事惩罚的,仅仅这个恶劣的态度,在对受保护的法益没有创设任何有法律意义的危险这一点上,并没有作出任何的改变。这个思想能够扩展适用于一切意外发生的造成损害的事件上去,这些事件通过这个方式,立即就从行为构成中被排除了。这听起来很简单并且是不言自明的。但是,借助一种因果角度,是完全得不出这个结论的;借助目的论,也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和在不充分的基础上得出这个结论。
3)允许的和不允许的风险
各种值得注意的风险不是没有,比较常见的例子是这样的:一个举止行为肯定会给受保护的法益带来一种在统计学上具有重要意义的风险,但是,更高的社会利益在确定的界限之内允许了这种风险。因此,对于行为构成的归责,就只有在超越了以可允许风险为根据的结果时,才是可能的。
这一点,在道路交通的案件中就已经说明了。但是,这首先也适用于工业设备的操作上。如果在遵守安全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发生了损害结果,那么,这种结果就不能作为杀人行为或者伤害行为来归责于设备的操纵人员。相反,如果逾越了安全规定,也就是超越了允许的风险而造成这个结果的,那么,就存在着一个在刑法上有重要意义的过失行为,或者,在已经考虑了对这名工人会造成损害时,甚至就存在着一个故意的构成行为了。
4)禁止超越风险的保护目的
虽然超越了可允许的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出现了结果,但是,在这个结果的具体出现形式没有被禁止超越风险的保护目的所包括时,客观归责就总是被排除的。例如,当有人以被禁止的方式超越别人的汽车,被超汽车的司机由于受到惊吓而发生心肌梗塞,那么,这个事件就不应当作为身体伤害而归责于超车司机。虽然,超越可允许的风险会引起心肌梗塞,但是,禁止超车的保护目的在于避免车辆相撞,而不是减少心肌梗塞的发生。
另一个例子:一个医生在全身麻醉的情况下给一名妇女动手术,尽管这名妇女已经告诉这名医生,自己的心脏有点问题。这名医生没有根据要求延请心脏专家会诊,结果,这名妇女在手术时死于心脏出现的问题。尸体检验表明,这种心脏问题,即使在事前进行的检查中,也是不可能发现的。当然,如果由于要进行检查而使手术推迟了,那么,这名妇女本来会多活几天的。可以因为过失杀人而逮捕这名医生吗?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虽然这名医生超越了可允许的风险,并且因此造成了这名妇女过早死亡,但是,延请一名心脏专家进行会诊的义务,不是为了延缓病人的死亡以获得检查所需要的时间,而是为了完全排除这种死亡。如果这是不可能的,那么,这名手术医生的错误行为就没有对这个结果发生作用,归责就必须停止。
我举的这两个例子,都来自德国的司法判决,是从大量类似情况中挑选出来的。它们应当说明,客观归责理论虽然在基本思想上很简单,但是,在具体运用上,还是需要人们进行复杂的思考。对此,这个理论也会产生出各种有合理基础的、符合不同实际情况的成果。
5)被害人有意识地自我损害时的共同作用
排除客观归责的还有,在被害人故意和有责任地自我损害或者自我危险时发生的共同作用。当有人给另一个人海洛因,接受海洛因的这个人——在对这种风险有意识的情况下——自己注射了这种毒品并死亡,这名毒品提供者虽然由于禁止提供毒品本身是应受刑事惩罚的,但是,仍然不应当由于过失的或者甚至是故意的杀人而受刑事惩罚。自从1984年以来,德国的司法解释就一直是这样决定的,在这一点上,这种判决与客观归责理论是相联系的。这种排除归责的根据在于,刑法的目的仅仅在于避免对他人的法益造成风险,而不是在于阻止自我损害。
在前面,我仅仅对客观归责理论广阔的运用范围做了部分说明,有点简单并且省略了一些问题。这次报告也不允许我进行全面的阐述。 [15]但是,我希望已经清楚地说明了,未来刑法信条学的发展,在这里有着一个巨大的工作范围。
六、罪责扩展到责任及其从刑罚目的理论的派生
在确定了行为人符合不法地行为之后,他在刑法上的责任,也就是他是否必须受到刑事惩罚的问题,还没有被决定。根据我在开头说明过的德国犯罪行为体系的流行观点,在不法之后,还必须在一个独立的审查过程中确定行为人的罪责。这种罪责存在于主观要素之中还是存在于符合不法的行为所具有的“可谴责性”之中,是一个争论了很长时间的问题。
我自己的立场是,人们应当把“罪责”这个范畴扩展到“责任”的一种理论上去,并且,这应当是从有待施加的刑罚的目的——而不是像不法那样,从刑法的目的中——派生出来的。刑法的目的和具体刑事惩罚的目的决不是相同的,因为刑法不取决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是面向社会的全体成员的,同时,刑法试图通过禁止有风险的对法益的危险来使人们远离犯罪行为,以及保护其他人免受法益的损害。相反,刑罚每次都是在构成行为已经发生之后,才会对具体违法人员适用的,并且,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最多只具有间接的意义。但是,刑罚的目的是什么呢?
这是一个已经讨论了2000多年的问题。在欧洲的传统中,有三种基本的意见在进行着争论,它们以不同的联合形式出现。第一种观点首先是德国唯心主义哲学家提出来的,今天仍然很有影响。根据这种观点,刑罚不具有社会的目的,而只是通过一种与行为人的罪责相适应的报应来实现正义。第二种是特殊预防(即个别预防)的理论。根据这种观点,刑罚追求的仅仅是对已经受到判决的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这个目的。社会应当通过这个刑罚来保护自己免受行为人的侵害,而行为人应当通过这个刑事惩罚受到不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威慑,同时,也尽可能地得到改正(“重新社会化”)。第三种是一般预防的理论(即对公众的预防)。根据这种观点,刑罚的目的在于对社会发生影响,社会成员应当通过对违法者的刑事惩罚来使自己受到不实施犯罪行为的威慑,同时,使自己合法的生活看法得到加强。大多数学者,还有德国司法判决,都把所有这些目的联结在一起,成为一种“综合理论”。
我自己的观点是, [16]刑法的目的仅仅是预防性的,也就是说,只允许指向防止将来的犯罪行为。因为刑罚是一种社会性操纵和控制的工具,所以,它也只能追求社会的目的。报应与社会的需要性无关,因此不具有社会合理性。这样,刑罚就不仅应当追求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且还应当追求一般预防的目的。刑罚应当这样安排:使受刑罚者尽可能地不再犯罪,这最好是通过一种刑罚的执行来实现,刑罚的执行将努力实现使行为人重新适应社会,就是他的重新社会化。除此之外,刑罚也应当影响公众,在这里,刑罚支持了民众的法律意识,让他们记住应受刑事惩罚的举止行为所得到的后果。
但是,这个在双重含义下的以预防为导向的刑罚方案遇到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限制。根据我和在德国占绝对统治地位的观点,各种刑罚都在行为人的罪责中找到自己的界限:不允许惩罚无罪责的行为人(例如,因为他是精神病人);并且,刑罚的程度不允许超越罪责的程度。虽然对谋杀可以使用无期刑罚,但是不允许使用无期刑罚制裁盗窃。 [17]
前面提到的“罪责原则”这个公式,属于德国刑法的基础。这个原则可以从我们的司法判决一直追溯到德国宪法规定的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基本法》第1条)上去。除此之外,罪责原则实现了在不法这个范畴中法益保护理论和客观归责理论所要完成的任务:罪责原则为国家的刑罚权划定了一个界限,为公民在面对国家的安全利益时保存了个人自由的一个适当的区域。根据罪责原则,一个人肯定不会在无罪责时受到刑事惩罚,也不会受到比与他的罪责相适应的刑罚更重的惩罚。
除此之外,因为刑罚仅仅允许在预防必要性的范围内加以适用,所以,根据我的理论,一名有罪责的行为人应当在对社会绝对必要的范围内加以刑事惩罚。也就是说,例如,在行为人的罪责被判处五年自由刑是正当的时候,就应当允许法院判处较低的刑罚,只要这对于一种社会性的重新适应是更好的。通过这种方式,罪责和预防就在我的刑罚目的理论中相互限制了:刑罚绝对不可以在没有罪责的情况下适用,并且绝对不可以重于与罪责的程度相适应的范围。但是,在现有罪责中,刑罚也只能在对预防绝对必要的范围内适用。
这里谈的是一种刑事政策性的刑罚目的方案。在进行刑事惩罚时,这个方案也要反复权衡安全利益和自由利益,努力形成一种社会的恰当关系。当我在下面的阐述中把这个理论适用于犯罪行为体系时,我得出了这个结论:这个跟随在不法之后通常决定刑事惩罚的犯罪范畴,应当作为“责任性”来加以标志。在这里,我把责任性理解为“罪责和预防性刑事惩罚的需要性”的上位概念,“罪责和预防性刑事惩罚的需要性”是第一次共同决定着刑事可罚性的。 [18]
一名符合不法行为的行为人所具有的刑事可罚性,首先是在他没有罪责的时候被取消的,这就是说,根据我对罪责的理解:是当法定的禁止或者要求在心理上不能到达他或者影响他的时候,是当他“在规范上不可对话的”时候。这种情况在精神病人或者无意识的醉酒人中都存在,这些人要么完全不能理解法定的规范命令,要么不能控制自己的举止行为。这些人是否处于这种情况之中,原则上可以借助精神病学的专家来确定,因此,我的罪责概念与那个今天又重新热闹起来的关于人的意志自由的争论也无关。
缺乏罪责也存在于不可避免的禁止性错误之中,就是说,当行为人不能认识自己举止行为具有符合不法的性质时。禁止性错误有许多不同的原因:有关规定可以是如此复杂,以至于普通公民未经特别的训练就不能理解这些条款;行为人可以是得到律师错误的咨询意见;或者,他相信了一个司法判决,而这个司法判决在他行为之后才有了对他不利的改变。在所有这些案件中,行为人都不可能获得正确的法律意见。规范的呼唤是不能到达他的;他的行为没有罪责。在战后时代的早期有一个著名的案件,在那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 [19]第一次承认了不可避免的禁止性错误是排除罪责的根据。德国的立法者后来在刑法典中接受了这个决定(《刑法典》第17条)。
根据德国法,在一些案件中——这是我的理论新适用的领域,刑罚也会被放弃:当行为人虽然在减轻的程度上有罪责地行为了,但是,预防性根据并不绝对地要求一种刑罚。
在这里,不需要对行为人发挥特殊预防的作用,因为这个人本身是一名守法生活的人,他仅仅是通过一种一次性的,很可能一辈子再也不会发生的危险情况,才实施了自己的构成行为。同时,对公众的一般预防作用也是不需要的,因为这种极端情况非常罕见,并且,因为在那种危险之中,这个人的举止行为反正是不能通过刑罚威胁加以影响的。
在这里,排除行为人的责任,不是由于缺乏罪责,而是由于缺乏刑事惩罚的必要性。因此,刑事性“责任”的缺乏,就是这个尽管符合不法但还是由于这两种形式而被排除刑事惩罚的行为所具有的共同标记。这个构成行为所具有的并且继续存在着的不法,表现在这里:这名受到攻击的乘客不必忍受这名父亲的举止行为,而是对之具有了紧急防卫权。
这种责任由于缺乏预防性刑罚需要性而被取消的另一个案件,是紧急防卫过限(《刑法典》第33条)。根据德国法,一个人“由于惶惑、害怕或者惊吓”而超越紧急防卫界限的,例如,他的打击比防卫攻击本来需要的更猛烈,这个人也不受刑事惩罚。这样一种举止行为是一种符合不法的身体伤害,因为紧急防卫仅仅允许必要范围之内的防卫行为。紧急防卫超越限度也是有罪责的,因为行为人了解紧急防卫法及其界限,并且通常也会加以遵守;否则,紧急防卫的界限就会是没有意义的。
在立法者放弃刑罚时,这里的原因也仍然是缺乏预防性需要。这名行为人不是由于自己的原因,而是仅仅通过被害人的过错和在一种由此产生的非常被迫的状态下,才造成了一种身体伤害的。因此,在特殊预防的观点下,就不需要刑法性惩罚来把这名行为人重新引导回合法的道路上。在公众的眼睛中,刑罚也是不需要的,因为公众是理解违法攻击的被害人的,因此,通过放弃刑罚并不会动摇一般的法意识。还有,公众也不会把一个由于过分害怕而超越法界限的人作为自己的榜样,因此,借助刑罚作为手段的威慑也是不必要的。
这个由我的刑罚目的理论激发出来的刑法性责任的方案,也允许在极端的案件中发展“超法规的”(就是在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免除刑罚。我在这里想仅仅用一个例子来加以说明,这就是我们大家都看见的2001年9月11日对纽约世界贸易中心的攻击。 [20]是否可以允许击落这架飞向这座大楼的飞机,从而造成杀死乘客,但是拯救世贸中心里的人的结果呢?德国议会在这个事件的影响下,于2004年发布了所谓的《航空安全法》,允许国防部长在这种情况下下令开火。我们的宪法法院由于这部法律违背了基本法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在2006年2月,正确地宣告了这部法律无效,因为国家永远没有权利杀那些完全合法地行为的人。
杀死乘客也是有罪责的,因为人们可以毫无困难地不去做这件事。但是,当一名战斗机驾驶员向一架被恐怖分子操纵的飞机射击时,人们应当用刑罚来惩罚他吗?他的目的可是为了拯救尽可能多的人的生命。因为这架飞机的乘客在撞上世贸中心时反正也是要丧失自己的生命的,所以,通过击落这架飞机极有可能减少死亡的数量。人们不能作出比极有可能更多的预测,因为人们永远不能肯定地知道,绑架者要做什么,被绑架者是否也许的确不能制伏他们,以及一架被击落的飞机也不会造成巨大的损失。但是,人们必须说,国家面对这样一种恐怖攻击时所处的位置,是一种不允许有真正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法的状况。这名战斗机驾驶员,在自己的紧急情况下向这架被恐怖分子驾驶的飞机开火,不是通过犯罪性的内心推动力,而是通过当时处于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形,才实施了自己的构成行为的。他不需要刑罚。在这种案件中,通过对行为人的刑事惩罚对公众产生作用,也是不需要的,因为普通人永远不会进入这种情形。还有,如果在这种案件中实行宽容和放弃刑罚,公众的法意识也会由于这种事件的悲惨状况而加以批准的。因此,这种责任的理论,就使得对行为人的惩罚,不仅可以看成是一个罪责的问题,而且也可以在刑罚需要性的观点下来加以看待了。
七、总结和展望
在这里,我想最后做一个简短的总结,对德国一般犯罪原理的发展和我自己的犯罪行为体系的基础作一个说明。我的体系与过去时代中的体系性发展之间的区别首先在于——请允许我用一句话来概括——这种体系化不是根据本体的标准(因果性或者目的性),而是根据刑事政策性的目标设定(刑法的和刑罚的目的)来进行的,并且,从这个观点看来,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的不法和通过预防性刑事惩罚需要性补充的罪责,就扩展为一种责任的理论。不管怎样,我已经努力通过举例说明:这里涉及的不是单纯的抽象和理论性的体系结构,而是通过这个理论来对大量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方法作出有意义的说明,以及部分地使这种方法才成为可能。
上述体系性方案处在德国信条学总体发展的趋势之中,虽然还有许多争论,虽然这个发展还在进行之中。我认为,倒退回到古典的或者目的性的犯罪体系去是不可能的。但是,我所倡导的功能性的、以目的为导向的体系化方式,可以朝各个方向发展。我向各位所报告的我的理论,是一种“人格功能性的 [21]”体系。根据这个体系,国家是为了自己的国民而存在的,不应当处于第一位的是国民为国家服务。这是一个自由的观点,我已经指出,这个观点起源于欧洲的启蒙时期。国家干涉权的界限,在这里与安全的保障具有同等价值的地位。
与此相对,我的波恩同事雅格布斯的“体系功能性的”犯罪理论,在国际上受到了关注。这个理论首先是在保护社会的体系中看待刑法的目的,并且能够在没有有约束力的刑事政策的目标设定下在自身中接受完全不同的内容。 [22]然而,对这个理论的更详细的讨论会超出我的报告的有限的范围。
在最近的将来,德国的刑法信条学大概会通过在目的理性思想的不同思潮之间的辩论而得到确定。参加这场讨论的不仅有欧洲的刑法学者,而且还有世界广大地区的学者。如果我们在刑事政策和刑法信条学基本问题的探讨中,能够争取到中国的刑法学者作为积极的对话伙伴,那么,对我们所有的人来说,就将会是一个重大的收获了。
[1]Metaphysische.Anfangsgrunde der Naturwissenschaft,Bd.5,der von Weischedel herausgegebenen Werkausgabe,S.11.
[2]对“刑法信条学和刑法体系”的详细说明,见罗克信:《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第7节(中文2005年第3版,德文2006年第4版)。
[3]详见前注,第10节,第14节,第19节。
[4]Die Normen und ihre ubertretung,Bd.1,4.Auflage,1922,S.123.
[5]他最后的总的说明,见 Hans welzel,Das deutsche Strafrecht.Eine systematische Darstellung,11.Auflage,1969.
[6]把罪责确定为“可谴责性”,在Frank,ǔber den Autbau des Schuldbegriffs,1907,就已经进行了。对这个发展的完整说明,见我的学生:Achenbach.Histori SIch und dogrnatische Grundlagen der s,trafrechtssystematischen Schuldlehre,1974。
[7]详尽的信息,请见我的两篇论文,其中一篇是我在刚开始研究目的主义时写的,另一篇是我刚刚写就的:“zur Kritik der finalenHandlungslehre”,in:Zeitschrift die gesamte Strafrechtswissenschaft,Bd.74,1962,S.515 ff.,“sowe:“Vorzüge und Defizite des Finalismus.Eine Bilanz”,in Festschrift für Androulakis,Athen,2003,S.57 ff.
[8]罗克信教授在这里指出:这名汽车生产者对后来发生的车祸被害人,并没有实施符合行为构成的杀人行为,只要他在客观上没有创设不允许的风险,他的主观想象就是无关紧要的。——译者注
[9]罗克信教授认为,处理“能够不这样行为”之外,还必须考虑他在下文中讨论的预防性观点。——译者注
[10]详见Roxin,“Rechtsgüterschutz als.Aufgabe des Strafrechts”,in:Hefendehl(Herausgeber),Symposium für Bemd Schtinemann zum 60.Geburtstag,2005,S.135 ff.另外,die 4.Auflage meines Lehrbuehs Strafrecht,Allgemeinelr Teil,2006,在第2节中包含了对我的法益理论的基础性阐述。
[11]罗克信教授指出,在德国法中,超速不是犯罪,而是一种“违反秩序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德国道路交通条例(Stra?enverkehrsordnung)》第3条和第49条受到罚款(Geldbu?e)的处分。与刑罚相比,这是一种比较轻微的惩罚。——译者注
[12]“Gedanken zur Problematik der Zurechnung im Strafrecht”,in:Festschrift fur Richard M.1970,S.133.ff.(auch in:Strafrechtliche Grundlagenprobleme,1973,S.123 ff.).
[13]“Die Genesis der Lehre von der objektiven Zurechnung”,in:Festschrift Androulakis,2003,S.651 ff.(668).
[14]“Kann die Einttbung in Normanerkennung die Strafrechtsdogmatik leiten?”,2004,S.271.
[15]对客观归责理论的详细介绍,参见前注二中提到的中文版和德文版的专著,第11节。
[16]详细阐述我自己的刑罚目的方案,见前注二中提到的关于刑法总论的教科书,第3节。
[17]罗克信教授指出,在德国,对简单盗窃适用死刑的做法是违宪和无效的。目前德国对简单盗窃的惩罚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人室盗窃、携带武器盗窃、共同盗窃(Bandendiebstahl)的情况下是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译者注
[18]在前注二中提到的关于刑法总论的教科书第五章,在“罪责和责任”这个标题下,在第19节至第22节中详细阐述了我的方案。
[19]《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判例集》,第2卷,1952年,第194页以下。
[20]对此详见前注二提到的关于刑法总论的教科书第22章,边码149以下,2006年第4版。
[21]原文是“ein personfunktionales System”,这里的“人格”指的是“人”。翻译为“人格”的准确性有待批评。——译者注
[22]对人格功能性的和体系功能性犯罪行为体系的全面探讨,见前注12提到的H.Schneider的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