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被告人张小明与被害人李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家庭积蓄3万元主要由李某掌管。2007年之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李某经常带儿回娘家不归,张小明为此经常非常生气,向李某提出要积蓄3万元双方各一半,遭到李某的拒绝,2008年8月30日张小明叫王华趁李某在家由王某将李某身上存折抢走,并由张小明持存折从银行取走现资金3万元。
[争议]
夫妻一方抢劫其自共同财产如何判定?
第一种意见:共同财产不等于被害人的个人财产,其中包含在被告人的份额,被告人只能对共同财产3万元中被害人所属份额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应对所抢的共同财产3万元全额负刑事责任。
[管析]被告人张小明及其他被告人应当对所抢劫的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全额负刑事责任,其理由如下:
犯罪数额是某些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表现,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外负担对于有关犯罪的的定罪及量刑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共同犯罪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比较复杂,对于本案,共同犯罪的抢劫其中一被告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就存在分歧意见。笔者认定,二被告人应对所抢3万元共同财产全额负刑事责任。
1、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主张被告人只对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害人的份额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认为,被告人全额负责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加重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种看法是不妥当的。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析产前是无法分割的,就被告人所抢的3万元而言,认为其中必然包含属于被告人的份额的看法是武断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简单的一分为二或者按照某种比例将某项物予以分割。该3万元最终可能完全归属于被告人或被害人,也可能由双方分割后各自拥有一部分。从被害人的角度讲,自已被抢的是3万元,而非只能损失了其中仅属于自已的份额,从民事法律关系看,如果行为人抢劫3万元的事实未被发现,那么,被害人在损失共同共有财产3万元属于自已的份额之外,还应在以后的生活中承担起共同归还10万元债务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所规定的对盗窃家庭共同财产行为的处理方式中,并没有作出被告人仅对共同共有财产中不属于自已的份额负责的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对于以共有财产或者公共财产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如以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公共财产为对象的贪污行为,对行为人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也都是全额认定。上述处理情形可以为我们认定抢劫共同共有财产的犯罪数额提供参照。实际上,按照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的数额认定罪与非罪、罪重罪轻不具有操作上的可能性。共同共有财产由于共有状态的复杂性,夫妻共同财产更是在分割之前处于一种复杂状态,如果按照财产分割后的数额认定数罪,势必带来操作上的困难。
3、各共同犯罪人均应对3万元负责。对于作为夫妻一方以外的其他被告人,他们的犯罪对象是3万元现金,与张的身份不同,他们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共同共有财产的问题,只是与张构成共犯,如果认为其他共犯应对全案3万元负责,而张仅对部分犯罪数额负责,显然是不公正的。只有在所有被告人均对犯罪总额负责的基础上,分清主从,区分情节,才能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犯罪对象的抢劫行为,由于其特殊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所规定的对盗窃家庭共有财产行为的处理方式,处刑时应适当考虑,酌情从轻处罚。甘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