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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主合同债权让与仲裁条款的影响
发布日期:2009-1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典型国家,原则上主合同债权让与都会导致仲裁条款自动让与。我国《合同法》和《仲裁法》对该问题并未做出必要的规定,在将来的相关立法中,我国应该明确写入如下内容:在主合同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如无相反约定,并且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具有人身属性,则该仲裁条款自动随之让与。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债权让与”的定义,学者们众说纷纭。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文中,“债权让与”一词系指债权人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将其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让与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由于债权让与制度可通过债的自由流转使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尽快转化为现实利益,大大减少债权的实现成本,因此,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尤其在建筑、国际贸易和再保险领域内,情况更是如此。
  但是,债权让与制度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也使得这一制度需要解决很多棘手的利益平衡问题,尤其是在规定了仲裁条款的主合同当事人一方将自己的债权让与给第三人的情况下,此种让与对主合同将产生什么影响?不愿接受该条款约束的受让人或者债务人往往会说,自己或者对方不是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故在主合同债权的让与人、受让人或者债务人对自己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发生争议之时,法院或者仲裁庭便会面临如下两难困境:一方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和指引的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庭兀自推断未在主合同上签字的受让人已经接受了该仲裁条款似为对当事人自治原则的不尊重;另一方面,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不规定受让人在受让主合同债权的同时也一并自动受让其中的仲裁条款将大大降低债权让与制度的吸引力和实效。
  考虑到关于主合同债权让与对仲裁条款的影响这一问题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我国学界的研究又相对不足,因此,本文拟就该问题进行必要的比较法考察,并对我国的立法选择提出建议。
  
  二、有关主合同债权让与对仲裁条款的影响的比较法考察
  
  在主合同债权让与对仲裁条款的影响方面,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典型国家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都比较芜杂,故对于这一问题的比较法考察只能围绕相关国家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总体趋势和典型案例来进行。
  (一)美国
  美国法院的主流看法是,对于受《联邦仲裁法》调整的仲裁而言,需依据如下两类规则来判断主合同债权让与对仲裁条款的影响:调整合同成立的一般性的州法原则、有关可仲裁性的联邦实体法。根据受美国许多州采纳的《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的规定,有效的债权让与能将让与人的请求及接受履行的权利原封不动地转移给受让人,因此,受让人有权像没有让与债权之前的让与人那样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同时,由于“有关可仲裁性的联邦实体法”——《联邦仲裁法》奉行支持仲裁的政策,美国法院往往认为,即便主合同清清楚楚地规定非经债务人书面同意不得让与合同债权、让与人实际上并未取得债务人的书面同意就将债权让与给第三人了,这类让与仍然是有效的,受让人因此有义务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有关主合同的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主合同债权让与对仲裁条款的影响这一问题,美国法院并未一直应用上述理论解决。比如,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属于关联企业,如母子公司关系的情况下,则美国法院就可能援用“刺破公司的面纱”理论和衡平法上的“禁反言”原则来解决主合同债权让与对仲裁条款的影响这一问题,并在适当情况下得出受让人有权根据仲裁条款进行仲裁的结论。
  (二)英国
  早期的英国判例对这一问题态度不尽一致。如在1928年的一个判例中,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关系具有人身属性,故仲裁条款本身不具有可让与性,并以此为由断定,在当事人一方转让房屋建造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仲裁条款无法随之转让。但在1946年的一个判例中,法院却得出了与之相反的结论。随着时间的推移,在英国法院中,主张仲裁条款随着主合同债权的让与而自动让与的观点渐渐成为主流观点。比如在一个1990年的判例中,法院指出:“在债权人让与诉因(cause of action)的时候,如无相反约定,则正如1925年财产法第136节所规定的那样,有关该诉因的所有救济也都一并让与。”
  该案法官同时认为,即便主合同债权是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让与的,仲裁条款也仍然能随着主债权的让与而自动让与。需要注意的是,英国其后的一些案例也坚持了该主张。
  (三)法国
  对于主合同债权让与对仲裁条款的影响这一问题,《法国民法典》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有法国学者认为,在让与人将主合同的债权和债务一并让与给第三人时,可类推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122条的规定解决这一问题——“订立契约的人应被看成是为其本人及其继承人与权利继受人订立契约,但如契约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者依契约的性质产生相反意义时不在此限。”申言之,可将让与人理解为当初系为受让人订立主合同,因此,受让人自然是仲裁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享有该条款所带来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在让与人仅让与主合同债权的情况下,法国法院往往将《法国民法典》第1692条的规定解释为能用以确定仲裁条款应随主合同债权一并让与的依据:“债权买卖或让与包括该债权的从属权利,诸如保证、优先权与抵押权等。”
  综上所述,在主合同债权让与是否导致该合同的仲裁条款自动让与这一问题上,美、英、法三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状况分别为:
  就受美国《联邦仲裁法》调整的仲裁而言,美国法院非常倾向于承认主合同债权让与将导致仲裁条款自动让与,这不但与其援用各州合同法的一般原理阐释仲裁条款有关,也与其援用奉行支持仲裁政策的《美国联邦仲裁法》存在密切关系。美国法院的支持仲裁倾向甚至使其接受了这样一种看似匪夷所思的观点:即便主合同约定未经书面同意不得让与,倘若其没有明确指出违反此要求的让与就是无效的让与,那么,让与人就可将其所拥有的主合同债权有效地让与出去,受让人也将完好无损地受让主合同债权及相关仲裁条款。
  目前,英国法院的主流观点是,原则上,主合同债权让与将导致该合同的仲裁条款自动让与,而且即便让与人是在仲裁程序开始后让与其债权的,受让人也可在通知仲裁庭后直接将让与人取而代之,无需重新提起新的仲裁。
  在法国,法院倾向于认为仲裁条款自动成为主合同的一部分,虽然有人认为基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仲裁条款不应随着主合同债权让与而自动让与,但法国法院一直没有接受这一观点。后者一直认为,如无相反的明确表示,法律假定受让人已经接受了整个主合同,这自然就包括了相当于主合同债权的从属权利的仲裁条款。
  因此,总体来说,美、英、法三国在这一问题上均持这样一种态度:倘若主合同没有明确禁止,或者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具有人身属性,那么,初步看来,主合同债权让与将导致仲裁条款自动随之让与。
  
  三、我国的立法选择
  
  主合同债权让与对仲裁条款的影响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其常常体现为如下几种现实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对受让人提起仲裁,受让人辩称自己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受让人对主合同的债务人提起仲裁,后者辩称受让人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2)主合同的债务人对让与人提起仲裁,让与人辩称自己不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让与人对主合同的债务人提起仲裁,后者辩称让与人不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3)主合同的债务人对受让人提起诉讼,后者辩称自己与主合同的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法院无管辖权;反之亦然。(4)主合同的债务人对让与人提起诉讼,后者辩称自己与主合同的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法院无管辖权;反之亦然。
  对于上述与主合同债权让与有关的仲裁条款争议,我国《合同法》、《仲裁法》没有予以及时调整:一方面,虽然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推测,在主合同债权债务一并让与的情况下,似应理解为仲裁条款应随之自动让与,但这毕竟仅是一种推测,并且对于同样常见的让与人仅让与主合同债权时该合同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问题,《合同法》并没有为人们提供任何解决思路。另一方面,尽管《仲裁法》中的确存在有关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规定,但由于该原则在实践中并不用于确定主合同债权让与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问题,因此,《仲裁法》也没有为人们提供任何解决思路。立法的缺失不可避免地导致部分法院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存在较大任意性,长期不能息讼,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考虑到倘若将由主合同所产生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生硬地剥离开来,不承认在主合同债权让与的情况下仲裁条款原则上随之自动让与的法律无法满足市场经济的现实需要,也考虑到美、英、法等代表两大法系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也都奉行原则上允许仲裁条款随主合同债权让与而自动让与的政策,本文认为,我国有必要在将来的立法中明确规定如下内容:
  在主合同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如无相反约定,并且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具有人身属性,则该条款自动随之让与。
  
  参考文献:
  [1] Schiffahrtsgesellschaft Detlev von Appen GmBH v. Voest Alpine Intertrading GmBH1,1997,2 Lloyd's Rep. 279 (Eng. C.A.).
  [2] Fouchard,Gaillard &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711-12.
  [3] C.C.C. Filmkunst v. Société E.D.I.F.(Paris,28.1.1988).
  [4] 于湛旻.合同权利转让情况下仲裁条款转让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D].厦门:厦门大学,2003,(32).[

魏艳茹 申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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