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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庭外和解协议亦需严格审查
发布日期:2009-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据此,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庭外和解,便排除了人民法院对庭外和解案件的督促、干预。而在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为了提高案件的调解率,对和解协议的审查采取从宽原则,通常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和解协议,并以和解协议为内容制作调解书,赋予其法律强制效力。但是这种从宽审查一旦审查不当,可能会引起调解书被再审的不利后果,影响到庭外和解的作用。因此,对和解协议予以认真审查非常重要。

  笔者认为,为进一步发挥庭外和解的作用,及时审结民事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注意从形式和实质上审查其合法性:

  一是要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首先要对和解协议上当事人的签名是否为当事人亲笔所写进行审查。如为委托代理人代签和解协议,要求审查授权委托书上的委托人是否为当事人本人,代理人是否有代为和解的代理权限。

  二是要对和解协议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案外人利益、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和解协议不予确认效力;对和解协议上涉及不动产分割的,要求当事人提供产权证明。对涉案不动产所有权非当事人所有的,则要求提供产权人或共有人的书面证明;对和解协议的条款不具有确定性或易引起歧义造成执行障碍的,要求当事人进行补正,否则不予确认。

  三是对和解协议的确认必须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并应制作谈话笔录,将审查过程记录入卷以备日后查验。(江苏省通州市法院·金永南 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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