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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析和解协议履行中的两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10-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变更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数额、履行期限及履行方式。这就是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彼此双方间的权得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执行和解。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申请人自愿放弃一部分利益,被执行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甚至履行义务主体直接变更为第三人的执行和解,对案件的执行提供了又一种可能,也增加了债权执行可能的安全系数。这种执行和解制度也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也为“执行难”探索出一条可行之路。但在和解协议履行中有两个问题值得商析。 

    一、 和解协议达成后,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撤销? 

    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为了结束执行程序,自愿协商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故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就应当终止执行活动,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停止,已采取的强制措施也应该撤销。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执行和解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不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只属一般的民事合同,因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同时,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中也不包括这种和解协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司法实践中,多数人执行和解协议是推迟履行义务的期限或变更了履行义务的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或履行方式 ,这并不能使执行程序必然终结。因为不少执行和解协议最终不能履行,需要恢复执行(《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之书的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停止或撤销全部强制执行,将可能 导致案件恢复执行后难以执行甚至最终无法执行,损害了 申请人合法权益,增加了法院执行成本。还有一部分和解协议只是变更了原法律文书的部分内容,对未变更的部分还要强制执行。所以说对于不全面履行的和解协议,是否 停止或撤销强制执行措施,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一是要看和解协议中是否对强制措施进行约定,如当事人忽略了,执行人员审查协议内容时要提醒当事人进行约定;二是要看具体案情,只要不违背当事人意愿,一般都应当停止或撤销强制措施,但如果停止或撤销执行措施可能给今后恢复执行造成困难,就不应该撤销这些强制措施。 

    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如何计算?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 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也就是说,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再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期限就应当从第一次申请执行之日起中止,期限中止到和解协议确定之最后履行日,再申请执行就应当从这个最后履行日开始计算,但这个期限的计算是“连续计算”,要在总的期限内把以前可以申请执行而没有申请执行的那段期限时间扣除,剩下的才是恢复执行的申请期限。如果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多次和解,那么每次都要把已经过的期限扣除。在实践中许多执行人员和当事人都误认为申请执行期限可因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自行中断,认为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应从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起重新计算,即六个月或一年。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这种习惯做法与法律规定是不相符的。但是最高法院这个规定也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这个规定对执行人员和当事人来说极其繁琐,实际操作起来不易掌握,对申请执行人来说也不尽合理,既不利于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主动地履行义务,更不利于法院执行工作的有效进行。为此笔者建议在今后出台的强制执行法中对此期限作统一适当合理的规定,以便于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作者: 吴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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