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强受案环节的监控职能
把握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实质属于法律监督权的本质内涵,在立法上增强检察机关受案环节上的监控职能,拓展职务犯罪的案源和检察机关有效收集职务犯罪情报、信息的手段。重点是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与纪检、行政执法和经济管理等部门情况、信息联通体系,并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监督和处置权力。从立法上规定建立以地级市为单位、以计算机网络为载体,与纪检监察、审计、公安海关、工商税务、国资管理、银行、证券保险、国土、城建、交通等部门联通的情报监测体系;并在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中有可能涉及职务犯罪情况的监督调查权。从而较好地克服目前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问题,切实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提升其发现和收集职务犯罪线索的能力。
■赋予侦查中的秘密调查权
针对职务犯罪高智能化和隐蔽性的特点,在立法上允许检察机关行使发现和收集职务犯罪情报的秘密调查措施和有关技术侦查手段。技术侦查措施能够通过从不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常规侦查措施中获取的证据分析出许多对侦破犯罪具有重要价值的案件信息,被西方学者认为是一种能够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兼顾的理想侦查方式。技术侦查措施作为一种侦查犯罪的必要手段,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需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是依照《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和《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立法者没有充分考虑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高智能化的特点以及检察机关打击此类犯罪对高科技侦查手段的迫切需求。因此,笔者认为,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时,在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把派遣秘密侦查员、使用线人、秘密拍照和跟踪、诱惑侦查、电话和麦克风侦听、截取和收集电子信息和犯罪心理测试等等秘密侦查或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统一规范,既有利于加强其程序控制、保障人权,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运用这些手段控制和指控犯罪。特别是针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在严格条件限制和审批、运作程序控制下,赋予其秘密和技术侦查措施的直接行使权。如:在受案和“初步侦查”阶段,可采取派遣秘密侦查员、使用线人等秘密侦查措施,获取有关职务犯罪情报、信息并实行初步核查;在“正式侦查”阶段,可采取邮件检查、强制抽样检验、秘密跟踪等措施,但以上措施运用必须经地级市以上检察长或省级以上院反贪局长批准,并形成一套严密的程序规定;而运用电话和麦克风侦听、秘密录音录像、拍照和截取、收集电子信息以及诱惑侦查、犯罪心理测试等秘密和技术侦查措施,应仅限于特别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而且是在运用其他侦查措施和手段无法侦破的情况下,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方可使用。
■完善强制措施的适用程序
依据职务犯罪案件取证难、言词证据在证实犯罪中地位突出的特点以及强制措施在侦查工作中的作用,结合司法实践中实际情况,在立法上完善有关强制措施的适用程序。重点是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改革完善现行拘传(含传唤)、监视居住和刑事拘留三种强制措施。
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传唤、拘传措施“12小时”的时限规定,脱离了我国社会现状和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无法适应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取证难、言词证据作用明显的特性,“12小时现象”也一直成为检察实务部门和侦查实践中的困扰,因此,在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时,应参照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对犯罪嫌疑人一次传唤、拘传时间按不同情况分为几个层次的做法予以重新修正。即把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一次传唤、拘传时间规定为12、24、36和48小时四个时间段。确定传唤时限为12小时,且只限定在“初步侦查”阶段使用;而对拘传措施时限实行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在“初步侦查”阶段经传唤后犯罪嫌疑人不到位接受调查的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可采取拘传措施,其时间为12小时;在“正式侦查”阶段,一般情况拘传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特殊情况经本级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至36小时,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地级市以上院检察长或省级以上院反贪局长批准可延长至48小时。
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目前在学界普遍认为其适用条件过宽,住所和居所不明确且法定时限过长,存在实践中被滥用而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现象。而事实上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检察机关极少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这主要是由于职务犯罪案件,言词证据作用突出而带来的案情保密需要与监视居住执行方面的矛盾无法解决。即使按照刑诉法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监视居住,也因各地公安派出所人员缺乏、工作任务繁琐,导致这项措施的执行基本流于形式,无法排除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串供、伪造和毁灭证据的可能。
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对现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加以修改。首先是修正目前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两种措施基本相同的适用范围。为有效制止目前审前羁押率偏高的状况,应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和时机,从制度上鼓励取保候审的适用。如在职务犯罪案件“初步侦查”阶段经检察长批准可采取该项措施,但其时限应缩减至最长为三个月等。同时应从侦查目的和监视居住的功能出发,相对缩小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缩减其最长时限,并严格限定在立案后“正式侦查”阶段使用。如将其适用对象限定为“已有部分证据指证其犯罪且该罪应逮捕,需要继续收集证据或不宜立即执行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其时限一般为20天,特殊情况经地级市以上检察长批准,最长时限为一个月。其次是扩大监视居住的适用地点。除在犯罪嫌疑人住所或居所执行外,还可在指定的地点执行监视居住。再次是确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确定由检察机关内部司法警察负责执行。最后是采取对监视居住地点实行电子监控方式,并确定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电子监控资料属于移送起诉时必须随案移交的证据材料,这样既保障侦查中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目的实现,又能有效防止侵犯人权现象的出现。
三是按照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笔者认为,如果从保障人权角度出发,法律规定对逮捕这种较长时间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分别由不同机关行使,具有一定制约作用,实务工作中这种两权分离也能够较好操作。但是,对于刑事拘留这种临时性剥夺人身自由措施是否也需要实现两权分离,就不仅仅要考虑建立相互制约机制以保障人权问题,还应当充分考虑该措施目的实现和实际操作的可行性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的,仅限于“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两种情形,试问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对以上这两种在紧急情形下所采取的拘留措施,如果在作出决定后再交由公安机关执行,按我国现行体制和工作机制,需经过两个不同机关层层审批后方能执行,这是否能达到防止上述两种情形而采取拘留措施的目的;同时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侦查实务中,对犯罪嫌疑人需采取拘留措施,往往是在已通过传唤、拘传措施将犯罪嫌疑人带入检察机关内部讯问12小时后决定,在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实际控制情况下,再交由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措施是否有其必要。事实上,检察机关内配的司法警察本身就属于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应充分发挥其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作用。因此,修改我国刑诉法时,应将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案件决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执行交由检察机关内设司法警察部门负责,由司法警察凭检察机关《刑事拘留决定书》向被拘留人宣布并直接将其送公安机关看守所办理看管交接手续,这是既符合实际情况又能较好达到采用该措施目的,同时也是无害于人权保障的程序安排。
■强化对侦查的内外监督机制
从人权保障和实现侦查工作公正、公平出发,在立法上强化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内外监督机制。重点是将检察机关自行规范的内部监督制度和现经试行证实成效明显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进行统一调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加强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问题,从受案、初查、侦查实施到各项监督措施的确立,已制定了多项内部规范性文件,但由于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易导致执行中的漏洞和未能体现法律的统一。如目前检察机关内部推行的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上报备案和撤案、不起诉上报审批制度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以及其他一些内部监督制度,笔者认为都可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统一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03年10月起开始在部分省、市试点,并经中央批准于2004年10月在全国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践证明是强化对职务犯罪侦查外部监督的较好形式,因此也有必要在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时将有关人民监督员的组成和选任、监督范围和程序等统一规范,使其法定化、规范化、程序化。
总之,在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时,必须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特性,从职务犯罪侦查的源头工作抓起,完善查办职务犯罪案件配套侦查措施,才能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有效应对职务犯罪形式和方法层出不穷、花样翻新趋势的能力,确保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广东省汕尾市检察院·钟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