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周某因欠下债务无法偿还,遂产生念头欲利用不法手段骗取钱财。周某于张某处以谎称租车为由,租来车辆一台,随后将车辆开至陈某处,声称该车辆系自己所有,欲抵押以做借款,数日后归还借款并赎回车辆。陈某多日后仍不见周某赎回车辆,才发现自己系诈骗受害,遂报警,将周某抓获。
分歧:
办案人员在办理此案时产生了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先后于张某、陈某处实施了两次诈骗行为,先是以租车为名实为骗取他人车辆,后又以他人车辆为抵押,骗取钱财。两次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于张某处的租车行为与其后利用该车骗取陈某钱财行为构成法律上的竞合,应以连续犯论断,以诈骗罪从重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租车的行为不构成诈骗,仅为民法上的延期履行,而其后利用他人车辆谎称抵押骗取钱财的行为则构成刑法上的诈骗行为。
第四种意见认为,周某所实施的两个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首先,可以判定的是周某实施的两个行为并不符合刑法上对连续犯的要件。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尽管在该案中,周某基于骗取钱财的目的实施了连续的两个独立的行为,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周某的两个行为所基于的连续意图是不一致的。在谎称租车为由的行为中,周某所基于的是占有车辆的故意,而在与陈某抵押的过程中,周某存在的是骗取钱财的故意。不达成连续犯对连续意图的要求。
且在周某的两个行为中,前者以租车为由,并支付租金,此民法上的租赁行为不应以犯罪而论,仅构成合同上的延期履行,承担民事责任。故关于连续犯对连续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定义也未达到。可以从而判定,该案既不是数罪并罚,也不应以连续犯而从重处罚。
其次,至于周某以租来车辆抵押借款的行为,符合刑法上对诈骗罪的要求。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周某在后一次的行为中,以非法占有获取他人钱财为目的,用隐瞒车辆系租来的方法,并谎称归自己所有的行为,骗取了陈某钱财。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诈骗罪论处。
转而再次看待周某的前一次行为,尽管周某存在隐瞒租车意图,但其以合法手段从张某处以合理价格租来车辆,不构成诈骗罪的定义,因此不能据此认为周某的租车行为系诈骗。
因此,笔者认为,该案应认定周某利用租来车辆,谎称系自己所有,并以次作为抵押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刑法中诈骗罪的主客观条件,应以诈骗罪论处。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陈翀 曾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