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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 情】 

    被告人唐某,捕前系某银行营业所出纳员。2001年3月,被告人唐某利用其工作之便,偷盖有效印章,为林某出具了户名为李平,编号为2120321,金额为20万元假存单一张,并非法出具了核保证明。林某在某农业银行用此存单作抵押贷款15万元,唐某得款3万元。损失至今仍未追回。

【审 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无底帐的虚假存单,并非法出具核保证明,用以抵押贷款,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八年。

【评 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唐某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假存单,帮助他人骗取贷款的事实成立。唐某明知其行为是为他人骗取贷款创造条件,仍予积极实施,主观上具有贷款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为诈骗活动的完成起到了配合作用,应属于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对被告人唐某的处罚,应适用刑法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即以贷款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假存单,骗取贷款,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应以非法出具的金融票证罪对其进行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本罪的关键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结合本案案情,林某借助唐某为其提供的假存单实现了贷款的目的,且事后未能按期归还,从客观上判断,林某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成立,但是,唐某是否具有共同占有“贷款”的目的,是否对林某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知”呢?由于林某外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唐、林二人事前有过诈骗预谋。

    二、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非法出具金融票据罪是指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它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据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对由此造成较大损失的危害后果则是过失心态。本案中,被告人唐某违反规定伪造假存单,帮助林某抵押贷款,主观上是故意的,但对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的结果却没有预见,以致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据罪构成要件。

    三、本案不适用“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又 “牵连”地触犯了其它罪名的犯罪。因牵连犯追求的目的只有一个,故应“从一重罪处罚”。从本案采看,被告人唐某参与诈骗“贷款”的主观故意不明,其追求的目的是否是为非法占有“贷款”不易判断,所以,对本案的被告人唐某适用“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出具的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其定罪量刑。

史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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