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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劳动案件该怎么打?
发布日期:2009-12-09    作者:110网律师
                     
        2008年已经过去了,对劳动者来讲,过去的一年里最重要的大事有两个,一个是新的《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了,另一个就是去年9月份之后弥漫全球的经济危机,可谓一喜一忧。其实,在2008年的新《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针对劳动案件的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已经比较完备了,只不过这些法规、规章是比较庞杂的,颁布的时间横跨十多年,出台的法规也是政出多门,相比较而言,新的《劳动合同法》是总结了自《劳动法》颁布以来十四年的实践经验,加上在新法颁布前后政府的大力宣传,《劳动合同法》可谓深入人心了。那么,作为一名劳动者如何用好法律,来更好地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呢?就这个问题,谈谈我个人在打劳动案件过程中的一些经验和体会,供参考:
    1、要搞清楚仲裁主体,也就是说要搞清楚你是向谁主张权利。
    有很多劳动者去到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的时候,竟然搞不清究竟是告谁,原因有几个方面:一个是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很多劳动者文化程度不高,不能确定公司的具体名称,另外,有的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企业关系,公司将员工在关联企业之间调来调去,搞得员工云里雾里、晕头转向;再有一个原因是属于劳务派遣的情况。
    这里不妨举个案例具体说明一下,我代理的一起劳动案件,据当事人陈述,他在一家公司工作了近10年,从一家很小的工厂发展到现在公司即将上市,成为一家高科技的生产研发型公司,因劳动纠纷找到我,经工商查询,发现这名当事人先后待过的公司至少有5家,在本案仲裁开庭中,我们提交了一份与对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而对方也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确实另一家公司,而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大体重合,并且对方公司指出:根据当事人的社会保险清单显示,10年来我的当事人存在至少5次的社保对象公司编号的更换,这就意味着我的当事人有5次劳动关系的变更。这个案例比较极端,但这种情况却普遍存在,那么如何认定劳动关系的连续性呢?首先,我查询到了这5家公司的工商档案,发现相互之间属于关联企业,比如:甲公司的大股东是乙公司,而乙公司的大股东又是丙公司,丙公司的大股东还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尽管当事人的社保关系调来调去,在同一期间存在与不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显然用人单位的此类行为是无效的。而且,就本案来讲,我让当事人去银行打印了工资清单,显示当事人的工资一直是由其离职前的公司发放。最终,仲裁庭及法院都认定了当事人与被告公司连续的劳动关系。
    2、公司违法辞退,员工必须收集到有效的证据。
有很多公司违法辞退了员工,又担心员工找他们要赔偿,就常常以口头同志的方式辞退员工,在这种情况下,员工因为不懂得证据的收集,只好离开公司,如果他去申请劳动仲裁,公司常常会不承认辞退员工的事实,而是以员工自动离职旷工为由,反驳员工的诉求,使员工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员工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注意设法收集证据,否则肯定会败诉。
    3、公司辞退员工的理由常常存在违法的情形,员工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给予判断,而不要轻信所谓大家的普遍看法。
    有些公司为了炒掉某个员工,常常以各种理由炒人,我举一案例说明,我曾接到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已怀孕8个月快要生产了,不过她是生二胎,且没有法定生育二胎的理由,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被告公司(是一家规模很大的公司)以其违反计划生育法规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员工手册》没有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将被辞退,被告公司想当然地认为,违法生育就应当被开除。包括当事人本人也认为公司的辞退是合理的,但希望给予一定的赔偿,毕竟在公司做了四五年了,而且就快要生产了,认为公司的做法对其是不公平的。我认为,尽管当事人生育二胎是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为,但并非是违反刑律的行为,应当由计划生育部门去处理,如给予行政处罚等,作为被告公司,不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也不是国有企业,不适用于《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因此,被告公司的辞退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支付当事人的相关补偿金。
     4、加班费的主张如何诉求?
       在离职之后,很多员工希望公司能支付一些加班费,也算是对其在公司辛勤付出的一点补偿,劳动仲裁案件中有大部分的主张都是要求加班费。劳动者要想在要求加班工资的案件中获胜,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如果你的确存在超时加班,而公司实行的是电子刷卡考勤,那么公司在仲裁举证时,造假考勤记录的可能性很大,因为电子文档是可修改的,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如果公司拿不出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那么仲裁委和法院将支持劳动者的加班主张。如果你公司实行的是纸卡考勤,就我本人的实践经验看来,有一些公司会在考勤卡上做文章,比如重新做出一套考勤卡,当然这是少数公司的杰作。在这种情况下,你要想证明是伪造的,只有申请做指纹鉴定,因为这些重做的卡上不可能有你的指纹。
    其次,要取决于你的工资结构是如何规定的,很多公司现在的做法是,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标准工资,没有任何其他的补贴、补助项目,然后就只有加班工资一项,这样一来,你基本上不可能争取到加班工资了。
    再次,对于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员工,在现阶段主张加班工资已经非常困难。
    20087月份之前,只要用人单位的工资结构中没有加班工资的项目,员工依此为依据主张加班工资,仲裁庭和法院一般支持的可能性很大,但是,由于2008年新的《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了,加上从200821日起劳动者申请仲裁无须支付仲裁费和诉讼费,激发了广大劳动者打官司的积极性,据了解,2008年上半年各仲裁委和法院受理的劳动案件数量,是07年的数倍,有些地方甚至是07年的十几倍,各仲裁庭和法院已经不堪重负。20087月份之后,广东省高级法院、省劳动仲裁院联合下发了相关指导意见,随后深圳市中级法院于当年9月也下发了一个审理劳动案件的具体指导意见,特别对实行计件工资如何计算加班工资做出了规定。这一意见规定:劳资“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的,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可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这个规定对劳动案件的审理影响非常之大,比如大巴车驾驶员追讨加班工资的案件将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了。
    5、关于销售提成的主张,应注意收集到有效的证据,否则很难得到支持。
    有很多员工和公司约定的是按完成销售任务的一定比例给予销售提供,作为其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往往在开始的时候,公司承诺的很好,员工对销售前景也很乐观,辛辛苦苦做了半年或者一年,还没等到公司兑现承诺,公司就以种种理由将其辞退,这时候员工才恍然大悟,才想起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这时候员工将面临一些致命的困境,首先,一些公司并没有在劳动合同中详细约定销售提成的比例,其次,员工在被辞退的时候,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的销售任务。在缺乏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如果主张销售提成工资,一般将会必输无疑。因此,员工在入职公司做销售工作的时候,应该要求公司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明确销售提成的比例,完成销售额指标的数额,还要明确公司定期出示已完成销售任务的具体数量,并以书面的方式由员工确认,否则由公司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6、关于违法辞退和合法辞退的区别及法律后果。
    很多员工在被辞退的时候,分不清何为合法辞退,何为违法辞退,公司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先说合法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以上六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辞退员工,并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对属于上述第四十条和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辞退员工也属于合法辞退,在这两条所规定的情形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员工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应该特别注意的是,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实行的法规规定,这个补偿金不得超过十二个年,而劳动合同法对此已经取消了这一限制,是一个进步,不过,对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情形,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再来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所谓违法解除,顾名思义就是没有法律所规定的合法解除的事实和理由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应当按法定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特别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此条规定并没有规定是否有朔及力,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原则,此条赔偿金的规定应当具备朔及力,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应当从员工入职时起计算年限,主张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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