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23日晚20时左右,原告司某骑摩托车并搭载原告狄某在江西某县城内正常行驶,撞上一堆放在马路上建筑用的石碴子,造成司某和狄某受伤。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08年2月23日晚0时许接到报案后立案调查,该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未认定事故的责任人即直接过错责任的承担人。在找不到是谁堆放石碴子的情况下,两受害人把县建设局、县城市管理局、县市容局作为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的管理者,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司某、狄某各项损失。
【分歧】
在无法查找石碴子的堆放人或所有人的情况下,可否将市政管理部门列为被告?
第一种意见认为,造成司某、狄某人身伤害的结果客观存在,但没有直接侵权人即石碴的堆放人或所有人,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主体,应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按交通肇事逃逸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造成司某、狄某人身伤害的结果客观存在,虽然没有直接侵权人即石碴的堆放人或所有人,但是作为街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行使自己的职责,应该在肇事者未查明之前承担赔偿之责,待查明责任人后,可行使追偿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造成司某、狄某人身伤害的结果客观存在,但没有直接侵权人即石碴的堆放人或所有人,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主体,应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按交通肇事逃逸罪处理。该意见不正确在于:机械认定和理解“明确被告”,似乎,直接造成伤害的肇事者逃逸,就没有明确被告,也就不可以进行民事诉讼了。没有考虑石碴的所堆放大街上这个特殊的环境,视同堆放在建筑工地一样。由于石碴的是堆放在公共交通要道,肇事者既没有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主动报告政府主管机构,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在行驶自己份内职责时,没有积极采取防护措施,快速清除交通障碍,也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就即使肇事者没有逃逸,乱堆乱放都是要被处罚的,街道发生此类现象就证明政府主管部门失职,除非经过批准,但也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否则应与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城市管理现在比较以往具体化,由原来的城建局笼统管理,到现在细化为城市市政建设、城市管理、城市市容(卫生)等。城市管理局的职责中其中包括: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监督。对临街建筑物立面容貌、户外广告、标志标牌、灯光亮化、临街亭棚、停车场点、门面装饰、道路占用、道路开挖、等都属于城市管理局管辖范围。在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和市容局建制齐全的情况下,将城市管理局列为本案的被告较为适当。
曹茂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