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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假一罚十”是否应履行?
发布日期:2009-12-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2月20日,原告胡某在被告某手机专卖店购买了一部诺基亚手机,价格为1500元,被告向原告了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于收款收据上标注“假一罚十”字样。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手机自动关机的现象。3月18日原告胡某将手机送某省通信产品质量监督站检验,鉴定结论认定该手机系“水货”。原告遂一纸诉状将该手机专卖店告上了法庭,要求其履行“假一罚十”的承诺,赔偿15000元。

    [分歧]

    该案的赔偿数额究竟为多少?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承诺“假一罚十”,其实质是被告与原告双方约定的一种违约金支付办法,但该支付办法“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可以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司法实践中,以损失额的三倍作为赔偿上限,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因而最多赔偿原告45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假一罚十”的承诺,并非合同意义上的承诺,而实际上是一种欺诈消费者、意图将假冒伪劣手机销售出去的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承诺的“假一罚十”应当认定为是一种要约行为;而原告购买被告手机的行为则是一种承诺行为。一经原告承诺,合同即成立,“假一罚十”则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从而对被告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出售假冒伪劣手机,则构成违约,因而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原告胡某15000元。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该案不能适用民法中的“显失公平”原则。显失公平只能适用于交易双方之间均是善意的情况,即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时所造成的显失公平,当事人才有权利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合同。本案中,被告出售假冒伪劣手机显然违反了有关法律,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因此,被告不能适用民法通则中的显失公平原则而减少其对原告的赔偿数额。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对于欺诈行为的双倍赔偿,是法定的最低限度的赔偿,其适用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该法第16条还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假一罚十”的承诺应为被告与原告的双方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应当遵循“约定优于法定”原则判决被告“假一罚十”。

    3、民事法律关系在于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主设定,法律只对其意思表示规定严格的条件,而对约定内容则不作过多干涉。本案中,“假一罚十”是被告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对方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也没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况,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是有效的。

    因此,综合上述三点,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应当履行“假一罚十”的承诺,赔偿原告胡某15000元。

曾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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