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行政行为 合法性 撤销 确认违法
【案情简介】
原告:邹桂生
被告:资源县林业局
第三人:邹世益、邹连英、周良玉
2008年9月23日,邹连英在告知其父邹世益后,以邹世益名义与周良玉、喻清签订《购买杉树青山协议书》,将位于资源县瓜里乡白竹村刘家组纪木湾、火烧凹本属原告邹桂生的山林作价2.5万元转让给周良玉、喻清。签订协议时,周良玉交给邹连英押金1.2万元。之后,邹连英提供邹世益的户口本,由周良玉以邹世益名义提出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经白竹村委审核,资源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设计后,资源县林业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08年10月7日向周良玉颁发了名字为邹世益的桂ANO0286931(2008)资林采字第372号、桂ANO0686932(2008)资林采字第37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领证人是周良玉。周良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即对以上两处林木进行采伐,且在本案诉讼前已采伐完毕。原告邹桂生知情后要求林业局处理,因对处理不满意,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错误颁发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颁发的桂AN00286931和桂AN00286932林木采伐许可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发放林木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二、邹世益将邹桂生的山林冒充自己的山林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无过错,邹桂生应向邹世益主张权利。综合以上答辩事实及理由,被告认为,采伐许可证发放到邹世益的名下,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邹世益及其女儿邹连英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采伐许可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邹桂生应向邹世益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撤销采伐许可证已无实际意义。鉴于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实事求是的作出裁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管理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理由是认为被告将本属原告的林木却向邹世益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属错误颁证。经本院审查,邹连英所卖纪木湾、火烧凹林木,确属原告邹桂生所有。在周良玉以邹世益名义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资源县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即向周良玉发放了名字为邹世益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签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依据应有山界林权证书或有关证明文件。因资源县林业局没有对相关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木权属进行实质审查,致颁证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但周良玉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已将林木采伐完毕,故撤销林木采伐许可证已无实际意义,鉴此,应确认被告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资源县林业局2008年10月7日颁发的(2008)资林采字第37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
二、确认被告资源县林业局2008年10月7日颁发的(2008)资林采字第37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源县林业局负担。
【争议焦点】
1、被告资源县林业局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
2、原告请求的撤销本案所涉的林木采伐证的请求能否成立?
【法理评析】
本案系行政相对人对林业局向他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到自己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的行政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告资源县林业局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原告请求的撤销本案所涉的林木采伐证的请求能否成立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一是;对于“被告资源县林业局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合法行政行为的认定方面的内容。
根据我国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要认定某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需要满足如下几个条件:其一,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合法,具体是指行政机关合法、人员合法和委托合法;其二,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也就是所谓的权限合法;其三,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合法、适当,具体是指行政行为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这些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处理,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要明确、适当,而且应当公正、合理;其四,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包括必须符合与该种行政行为性质相适应的程序要求以及程序的一般要求。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行政行为。
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向周良玉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要考察该行为的合法性就要看其是否符合上述四个要件。经法庭审查可知,涉案纪木湾、火烧凹林木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邹桂生,在签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发证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山界林权证书或有关证明文件予以审查,确定申请人的身份后方可颁发。在周良玉以邹世益名义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资源县林业局仅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后,并未核实其上述证件,即向周良玉发放了名字为邹世益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该行政行为中存在着内容不合法的情形,实质审查的缺失导致了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二是,对于“原告请求的撤销本案所涉的林木采伐证的请求能否成立”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行政行为违法后的处理方面的内容。
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违法后,自始无效,应当恢复原状亦即撤销该违法行为,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则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如果该行为存在非法侵权后果的,则由赔偿义务机关予以损失赔偿。
在本案中,资源县林业局向周良玉颁发名字为邹世益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被认定为违法,周良玉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已将林木采伐完毕,故无法再恢复原状,撤销林木采伐许可证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法院确认被告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是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由有权主体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来进行,同时其内容应当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合理合法。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后果在于该行政行为将被撤销,在撤销已无意义的情况下则由法院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造成侵权损失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相应损失。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67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68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7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