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从法学理论研究的层面上看,逐渐活跃的教唆罪研究,为单独设立教唆贿赂罪提供理论支持。第二,立法实践上看,我国刑法有单独设立教唆罪的情形。在刑法总则规定了教唆罪的情况下,在分则中将教唆行为单独规定为罪名并不鲜见。刑法分则有11条对教唆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的情形,主要涉及煽动、引诱、教唆类犯罪。如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等。第三,从司法实践上看,教唆贿赂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单独设立教唆罪的现实需要。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论研究的不足,导致那些明显危害社会的教唆贿赂行为逃避了法律的惩处。这些教唆贿赂行为,常常促成行贿人或受贿人犯意的形成,是促进贿赂犯罪的“催化剂”。某些情况下,教唆贿赂甚至是促成行为人犯贿赂罪的关键因素,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但在许多情况下,这些教唆行为人与被教唆者之间,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共同犯罪,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能以共同犯罪对其定罪处罚。单独设立教唆罪,惩治此类犯罪行为,已迫在眉睫。第四,有国外关于教唆贿赂犯罪的规定可资借鉴。当前世界各国的反贪污立法?比较完善地规定了教唆贿赂犯罪有印度、意大利和牙买加等国。如《意大利刑法典》在总则有关于教唆的一般规定,在分则中专门设置了教唆贿赂罪。在处罚上,按照法条援引条款确定法定自由刑,如果教唆未被接受,减三分之一后处罚,对司法活动中的教唆贿赂罪处以相当重的刑罚。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根据教唆贿赂行为的不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参照行为人行为所指向的法条,分别设立教唆受贿罪和教唆行贿罪。具体操作上,可以采用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增设法条的形式。在刑法第八章增设两条独立的新罪名,即教唆受贿罪和教唆行贿罪。
教唆受贿罪可表述为:教唆他人受贿的,根据被教唆人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如果教唆未被接受,刑罚减少三分之一。可以处以罚款。教唆司法人员受贿的,从重处罚。法条位于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后,为第三百八十九条。
教唆行贿罪可表述为:教唆他人行贿的,根据被教唆人行贿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罚,如果教唆未被接受,刑罚减少三分之一。可以处以罚款。教唆司法人员行贿的,从重处罚。(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严夏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