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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人文理念与我国经济法制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9-12-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经济法 人文理念 科学发展观 经济法制

  内容提要: 经济法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其理念,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符合经济法的人文理念,是经济法人文理念指导下的新发展观。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人文理念的重要内容,必须在完善经济法制的过程中建立起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法运行机制,形成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发展模式,促进人口、资源、环境与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

  一、我国经济法人文理念的现状

  审视我国传统文化的特质,无法寻求与人文理念表征契合的本土法资源。中国的传统文化是以儒家文化的礼治作为思想内核,礼治的基本内容是“君为臣纲”,“父为子纲”,纲常既是伦理,也是法律的要求,儒家法是伦理法,充满等级秩序。“从根本意义上说,人伦意义上的人是难有个体性存在的,是对个人生活的需要、物质利益和各种欲求的否定和压抑,必然导致权利意识的缺乏。”[1]对此陈独秀从个人与群体关系的角度予以了批判:“一日损坏个人独立自尊之人格;一日窒碍个人意志之自由;一日剥夺个人法律上平等之权利;一日养成依赖性,戕贼个人之生产力”。[2]宋明清占统治地位的“理学”融合儒、法、道、佛于一体,其核心是“存天理,灭人欲”,更是将中国古代法中仅有的一点民本精神也消除殆尽。

  新中国成立后的“反右斗争”和“文化大革命”,又使中国的人本论遭致严重的摧残。1975年宪法仅两条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这样的一种法治环境和土壤上无法产生与人文理念表征契合的本土法资源。改革开放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外来文化糟粕的侵袭,拜金主义相当严重,人往往没有把自己当作活生生的人而是作为一件待价而沽的商品,逐利成为人身上的基本驱动力。

  至今,封建专制的阴霾往往凝收翕合而不散,仍然是解放人思想的桎梏。我国的经济体制已被确定为市场经济体制,但是市场主体应有的尊重、关怀没有得到保障,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也没有得以充分调动。直到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以后,“以人为本”才成为指导中国社会改革、协调、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原则。经济学学者看到我国市场经济的增长是无情的增长(ruthless growth),不是无根的增长(rootless growth),也不是无未来的增长(futureless growth)。经济法学界有人将给人以终极关怀,以成就人作为经济法的理念目标。笔者在此想说的是:政策是法的延伸语境,法是政策的超越语境,这才符合法和政策的关系。为什么我们的经济法学者总是追尾政策呢?国家政策搞一个“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学者就将其引入经济法,其实“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从有经济法的那一天起,就内含于其中,只不过没有被我们的学者深掘而已。二者倒过来,是经济法学界的悲哀,应该先有经济法的人文理念,再有政策上的“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执政为民。

  其实我国也有个别学者在十六届三中全会之前已经认识到“经济法具有对人关怀的性状、属性、作用”,经济法学者吕忠梅在《论经济法的边缘》一文中指出:“经济法的人性标准是'君子'标准,它要求个人不仅做到'利己利人',而且还要'损己利人',而民法的人性标准至多是'中人'标准,它只要求个人做到不'损人利己'就行了,他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满足。”[3]经济法治的信仰不是一蹴而就的,西方社会经历了千年才趋于成熟。而对于仅百余年现代化历史的我国,这个历史斗争是漫长的,需要我们长期的不懈努力。但是,笔者还是真诚地希望我们经济法学者抛弃以往“灵车式”研究、“追尾式”研究,把经济法作为一门科学来研究,让我们的经济法成为制订和执行经济政策的依据,让我们的经济法真正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来尊重、关心全社会的人,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二、科学发展观的基本精神与经济法人文理念的契合

  经济法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其理念,从本质上看与科学发展观具有相同之处。所谓的“新发展观”,实际上是强调以人为本,注重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其中仍然是以社会的整体发展作为出发点,注重各种利益的和谐,而经济法的人文理念恰恰要求经济法在实现其功能价值过程中要以人为本,尊重人、关心人、呵护人,从这个角度而言,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正是符合经济法的理念,可以说是经济法人文理念指导下的新发展观。

  事实上,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原因本身就和经济法的产生背景有类似之处。当前中国的运行环境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经济发展和改革积累的一些深层次矛盾不断呈现出来,诸如城乡差距,地区发展差距持续扩大,二元经济结构转换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等问题,迫使我们不得不采取更为适应整个社会存在与发展的最佳战略,经济法历来注重社会效益,社会整体利益本身也必然具备这一应有之义。这种社会效益“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微观经济利益以及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4]它以兼容并蓄之精神,处理好个人之间、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各种矛盾关系,促进个人与社会经济关系的协调发展,因此经济法的这种自身定位与科学发展观有着许多天然的契合之处。作为经济法最高原理的经济法理念,一方面在科学发展观中的理论探讨和实践发展中发挥着巨大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科学发展观又促使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进行人文思考,体现出终极的人文关怀。这种天然的契合也会给予经济法理念以更大的用武之地,而不再是人为的对经济法理论的漠视,甚至是对经济法学科独立地位的全盘否定。毕竟经济法社会整体利益的存在本身就是经济法学得以存在的理论基础,也是其他法学学科不能容纳的重要内容。这就使得经济法学在理念层面上与其它学科得以区别,也能使经济法学与经济活动得到更好的结合,与整个社会共存续、共发展。

  三、经济法的人文理念与我国经济法制的完善

  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既已成为经济法人文理念的重要内容,对其深入研究,就不能只停留在抽象的理论层面上,而必须在完善经济法制的过程中建立起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法运行机制,形成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发展模式,促进人口、资源、环境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体化。从经济法的价值来看,如何融合人文理念,贯彻科学发展观,完善我国经济法制,笔者认为,当前以下几方面应予以着重考虑:

  (一)转变政府职能,活跃市场主体

  政府职能的转变同样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要使社会经济的发展走上一条良性而又持续的道路,就必须对政府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从西方经济学者的“政府干预论”到各国具体实践,都可以看出政府具有“双刃剑”的性质。它既可能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巨大动力,也可能是阻碍经济发展的重大因素。鉴于市场经济的先天固有的缺陷,我们不能由于政府干预会带来成本而完全否定政府的作用,同样,也不能对政府干预抱有幻想,夸大其作用。而是应该在充分认识政府作用的基础上,承认政府对经济的必要干预,而且这种干预必须是理性的和有限的。如果政府对经济活动过分干预,将国家权力深入到市场经济的各个层面中去,其结果只会是抑制经济主体自身的积极活力,也会给社会经济造成各种人为的经济障碍,因此科学发展观在立足政府参与经济的前提下,更强调了政府职能的转变,这一要义也正是经济法的独有特征之一。为此,必须科学地界定政府干预的权力,规范政府行为,甚至明确政府责任,以此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不致因为政府职能的错位设置而产生政府权力的不当干涉,最终带来各种反面效果,从而违背了政府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原意。

  当前,我国政府的职能更多体现在管理上,并且该管的没管,不该管的管死了,特别是在国有企业上,政府就像一个管家婆面面俱到、处处插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政府的职能应更多地体现在服务上,为市场主体服务,为市场服务,凡是市场和市场主体自己能处理好的,政府就不要过多地干预。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政府在此时只需利用各种经济手段、法律手段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在宏观上对整体经济运行给予方向上的指引即可。

  (二)缩小城乡、区域经济的差距,实现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要实现现代化就必须缩小城乡、区域经济的差距,实现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目前,我国的城市和农村的经济差距很大,东部和西部的区域经济差距也很大。我国要实现的现代化不是城市现代化,也不是东部地区的现代化,而是全民现代化、全国现代化。我国城市公民进入了现代化工业体系,并享受现代工业体系制度带来的福利,而我国广大农村公民是工业体系边缘化的群体,不仅不能享受工业化体系制度带来的福利,反而成为现代化工业体系的牺牲品。同样是中国的公民,却不能享受同样的待遇,这就叫不公平,东西部关系亦然。国家为了平衡东西差距,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然而,西部大开发如今也成了东部向西部攫取资源的一种手段。照这种态势发展下去,到2010年无法实现全民小康,也无法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就是社会和经济问题,也是我国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没有解决好就必然导致贫富分化、社会分层,加剧社会矛盾激化。用法律手段来解决这个问题,除了依靠民商法、行政法,更主要则是依靠经济法。经济法的“社会性”和“整体性”的属性就决定了经济法具有把政府干预和市场调节有机结合起来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实现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功能。在经济法人文理念指导下的科学发展观应如何解决事实上的能力差别、收入差距、贫富分化进而导致机会不平等的一系列问题?一句话就是对贫穷地区、经济弱者给予倾斜性的保护政策。妥善处理个人、阶层、地区、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不协调问题,推进全社会的协作和共同富裕。笔者认为,可以尝试一下通过计划法给与农村,特别是西部的农村更多的发展计划;通过财政法对农村、西部更多的转移支付;通过银行法给与农村、西部更宽松的贷款环境;通过税法来实现社会分配公平,特别是要减轻农民负担,给农民补贴。只有这样才能促使整个社会经济总量平衡、结构合理、效益优化,才能使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快速、稳定、协调发展。

  (三)完善环境与自然资源立法,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发展包括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可持续发展,它贯穿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其本质是实现经济与环境的融合、生态与发展的统一、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科学发展观也必然是可持续发展观,同样强调经济增长要与人口、资源、环境相适应。中国的经济发展历经数次方向性的调整,取得了巨大的变化,然而经济运行仍未走出“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这种不能持续发展的发展模式。靠拼资源消耗的增长模式不仅使经济增长缺乏后劲,而且其带来的资源短缺、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等问题日益严重,成为发展的极大障碍。这与经济法在可持续发展方面的立法存在很大缺陷不无关系,主要表现在:(1)立法上的不平衡。人口、环境、资源与经济发展的结合只体现在环境与资源立法里,其他经济法则很少反映。(2)立法级别低。有关环保方面立法多以条例、规定的形式出现。(3)环境与发展相结合的责任定位不合理。环境与发展相结合不仅要求环境保护部门来负责,经济管理部门也有责任将其纳入责任范围。(4)环保立法规划混乱。经常出现不同部门的环保立法相互重叠、矛盾和冲突。(5)在经济制度上,环境成本未能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及转化为企业的内部成本,使环境的消耗得不到补偿。因此,经济法应在这些方面有进一步的发展和突破:

  (1)平衡环保立法。重视环保生态化的观点向其他部门法渗透,民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部门法中也要制定与可持续发展观和环保要求相适应的新的法律规范。

  (2)提高立法级别,明确责任主体及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增强环保立法的执行力度。

  (3)应当慎重、严肃、科学地编制和实施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立法规划,并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和问题。首先,应当根据国家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等各种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以及这些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对立法提出的要求来制定立法规划;其次,从整体上、从立法的上不断建立和完善国家的环保立法体系;最后,在立法规划的编制方面应当由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来进行。

  (4)要完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在会计法、统计法、财政法、投资法等相关立法中建立反映环境、资源成本和价值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首要任务是制定出一套科学、统一的环境、资源成本和价值的计算标准和指标体系,使新的核算体系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现在,在这方面整个国际社会都正在努力进行尝试,其中经济学、环境学等学者已探索出许多有价值的方法,值得在立法中吸收和借鉴。[5]

  (5)建立和完善环境资源消耗补偿制度。首先应当大力发挥税收杠杆的作用,在税收体系改革中逐步确立与完善与环境有关的税种或税目。其次将税收负担的重点从所得税向消费税转移。再次,要建立相关的税收减免和信贷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等。[6]

  注释:

  [1徐亚文:《“以人为本”的法哲学解读》,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

  [2]陈独秀:《东西民族根本思想之差异》,载《新青年》,第1卷4号。

  [3]吕忠梅:《论经济法的边缘》,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

  [4]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7页。

  [5]程信和、李挚萍:《可持续发展——经济法的理念更新和制度创新》,载《学术研究》,2001年第2期。

  [6]同前注。(徐元彪 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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