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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照和录像能否作为丈夫与第三者同居中的证据?
发布日期:2009-12-01    作者:110网律师
刘梅(化名)与张海(化名)双方自由恋爱,并于199812月登记结婚,次年8月生育一子张奇(化名)。双方因性格差异,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611月张海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2007年元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期间,刘梅听说丈夫与一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刘梅通过自己跟踪,发现张海与第三者居住在一公寓,于是刘梅通过拍照收集了近百张相片。20081228日,刘梅及亲友等四人,将刘海堵在第三者的住所内,当时拨打了110,并对现场进行了录像。20094月,刘梅以夫妻长期分居,且被告张海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由,提出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诉讼过程中,张海同意离婚,但认为自己没有与第三者同居,只是偶尔通奸,不属《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不存赔偿问题。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的请求,因出示了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虽被告对此辩驳不是同居关系,而是偶尔间发生性行为,但没有出示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法院最终判决:1、准予原、被离婚;2、小孩由刘梅抚养,张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张奇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张海支付原告刘梅精神抚慰金5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4、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代理感言: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间有忠实的义务,张海有配偶而与他人非法同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刘梅出于对自己配偶权的保护,采用私拍的手段,是为了证明张海的不忠事实,是不得而为之。本来一方的婚外不轨行为,都是在私密的空间进行的,原告想征得被告的同意,才拍照和录像,显然是不可能的,除非是故意挑衅。但是无过一方在收集此类证据时,千万不能为了泄愤,侵害第三者的隐私权,否则,证据非但不会被采信,反而,有可能被第三者告上法庭。现代科学发达,这类证据材料,具易修改性,证据力较弱,必得其它证据来佐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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